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黃正雄
代 理 人 黃陳鴻英
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許育誠、許育嘉、許馨分間聲明異議事
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
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雖成立訴訟上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惟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中農田水利會所使 用之倒虹吸用地,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1年間即搭蓋 平房及圍籬協助管理,自87年起復受僱於臺中農田水利會清 理入水口前柵漂浮垃圾物,為再審相對人所明知,渠等竟對 其提起竊占告訴,且罹於時效仍提起民事訴訟。系爭和解筆 錄有撤銷事由,再審聲請人訴請繼續審判有理由,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及本院102年度再 易字第50、60、73、83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 聲請,違反水利法第2條、土地法第208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當然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又再審相對人持系爭和 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聲請人發現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明知渠等逾越其所定7日期限內提出拆除計畫及鑑估報告之 事實,故意不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將渠等強制 執行之聲請撤銷,仍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建物),已侵害再審聲請人之利益,應改命再審相對人負擔 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2,413元,並賠償再審聲請人系爭 建物之損失30萬元及執行拆除後所生鐵皮牆損失15,750元。 綜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爰依 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4
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亦有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 象,自應先行具體表明並證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惟 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13款再審事由,經核其再審理由,實係一再主張系爭 和解筆錄應予撤銷,並陳述其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確定判決及102年度再易字第50、60、73、83號確定裁定全 部不服之理由,然上開裁判非本件再審對象,再審聲請人關 於不服上開裁判所舉事證,均非本件所得審究。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 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 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 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倘無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行為即 不能進行之情形,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9 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是以執行法院通知 債權人提出拆除計畫及鑑估報告,債權人固未提出,執行法 院仍得自行調查。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325號執行事 件,執行人員於102年9月2日會同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勘驗, 後於同年11月4日現場執行,由再審相對人自行僱工拆除系 爭建物,並無不能進行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以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明知再審相對人逾越其所定7日期限內提出拆除計畫 及鑑估報告之事實,故意不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 定將渠等強制執行聲請撤銷,已侵害其利益云云,並無足採 ,且原確定裁定就其此部分主張,已有論述,並無疏漏違誤 。此外,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 ,依首引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