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上字,102年度,11號
TCHV,102,金上,11,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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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龍潭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詹若蘋  
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葉烱華  
被 上 訴人 施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條 項但書所明定。故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若與原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 則無須得他造之同意,亦得為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 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追加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為請求權基礎,其主張之事實與原審 所主張者,應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當事人於 原訴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利用之,並可利用 同一程序解決當事人間之同一紛爭,足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應為同一。從而,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不須被上 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




二、上訴人原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 1,73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 訴聲明 第2項為: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 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738,73 3元(1,136,996.94+601736.68;不足 1元略)元。其中美 金 1,136,996元部分,被上訴人施淑華應與被上訴人華南銀 行鹿港分行負連帶責任。核屬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亦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而為法之所許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經營醫療器材製造業等之出口公司,90%以上業務 為出口業務,並在中國大陸設立公司製造經營。民國(下同 )96年、97年間因美元急遽從每美元兌換新台幣32元跌至29 元餘,致上訴人長期經營出口業務之公司不堪匯差而折損, 以致公司經營因匯差而折損應有之利潤。且當時上訴人手中 之L/C信用狀共計 1,000多萬美元尚未到期,以該時之匯差 ,於短時間內即折損數千萬元新台幣。經被上訴人華南銀行 鹿港分行之行員即被上訴人施淑華告知可做風險規劃,以使 公司在毫無風險下規避風險、避免因為匯差而折損利潤,避 免血本無歸,其表示可以保本而無風險。被上訴人施淑華未 告知何謂金融商品或操作外幣選擇權,僅僅告知沒有風險。 上訴人聽信被上訴人施淑華所言,自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 18日止進行系爭61筆交易,共損失美金1,738,733元。(二)上訴人有關本件交易從一開始金融商品之招攬、推介到簽約 及交易之過程,僅接觸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人員,未曾與總 行人員接洽。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1頁契約立約定書人雖 表明華南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但封面明確載 明營業單位係鹿港分行,最後一頁最下一欄用印亦係載明華 南銀行鹿港分行,並由該分行之經辦、襄理、經副理分層用 印,至於一旁雖有總行相關主管及經辦之用印,但其上清楚 表彰係「華南商業銀行總行業務承辦單位」,且無總行負責 人之用印,顯見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簽訂 ,總行僅分擔銀行內部部分業務而已。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 港分行不具辦理外幣匯率選擇權業務之專業資格,依法不能 辦理外幣匯率選擇權業務,包括不得辦理招攬、推介、銷售 相關外幣匯率選擇權業務之金融商品或金融交易;被上訴人 施淑華亦無參與相關訓練及考評的資料,其於鹿港分行之工



作經歷,即與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無關,足見被上訴人施淑 華個人不具辦理外匯業務之資格。被上訴人未有銷售外幣匯 率選擇權之資格,而辦理本件外幣匯率選擇權業務,自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三)被上訴人施淑華,自97年間向上訴人推介匯率選擇權交易伊 始,均未以口頭方式將其風險告知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所示,該約定書第10頁並無商品說 明書,被上訴人亦自承確未提供商品說明書,且該約定書所 附之風險預告書內容亦不合乎法令要求之基本內容,足見被 上訴人施淑華向上訴人推介匯率選擇權交易時,被上訴人未 對上訴人為風險規劃,被上訴人施淑華未依法執行瞭解客戶 (Know your Customer,下稱KYC)、未提供書面之商品 說明及風險預告,而違背當時主管機關要求之規定。且被上 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雖於原審提出「風險預告書」,惟其 內容甚為窳陋,未據「外匯市場交易準則」之要求,記載應 告知交易相對人之基本內容。被上訴人未於交易時向上訴人 充分告知瞭解該商品內容,亦未於交易前對上訴人提出風險 評估報告或預告書,說明被上訴人所承諾達成之預期收益或 避險措施過程結果、來源、方式等,亦未揭露交易風險或交 易時期、不同情況下、國際金融局勢可能造成之風險或損失 ,更未依據上訴人從未有過投資外幣選擇權經驗、投資需求 、避險需求、投資目的及潛在可能之虧損償債、或承擔之能 力,衡量交易此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顯然未依據法 令規定或注意事項提出報告或計畫或契約,未盡誠實告知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責任、或契約義務,致使違反保護上訴人之 法令規定,或故意或過失而侵及上訴人之財產權等,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
(四)被上訴人施淑華未經上訴人口頭或書面請求,自行以上訴人 名義進行外幣選擇權賣權之交易,直至97年底經由訴外人翁 嘉利等人拜訪,上訴人始得知被上訴人施淑華在未經告知情 形下違規自行操作,虧損甚多。被上訴人為求達成客戶毋須 支出差額的承諾,於97年8月18日至8月19日將所有短期交易 時間拉長,風險延後,並更改幣別,詎比價時間將屆,仍不 見日元匯率反轉,上訴人虧損轉大。被上訴人彌補虧損,要 求上訴人配合展延、續行操作,自此時才依正規程序將上訴 人之交易依法轉由上訴人對總行交易員承作,上訴人為免立 即破產,不得不全力配合。被上訴人所能提出之錄音光碟, 僅有交易序號54至61的電話錄音,即98年初上訴人自行與被 上訴人總行交易員陳玉鈴之電話錄音;其餘交易序號 1至53 部分則無電話錄音。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1筆交易確認書



,係被上訴人施淑華藉由每周固定星期三至上訴人公司拜訪 ,上訴人信任施淑華而交付印章由其在相關押匯放款文件用 印時,乘機一併蓋用,並非每筆交易後立即發函確認交付。 被上訴人已坦承第 1至53筆交易係由被上訴人施淑華逕向總 行交易室為之。被上訴人未依法拒絕交易,致成上訴人鉅額 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系爭61筆交易,其中序號 1至53部分,被上訴人施淑華一方 面係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代上訴人從事向總行下單之行 為;而另一方面,被上訴人施淑華係被上訴人鹿港分行之受 僱人,而為被上訴人鹿港分行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施淑 華之代理行為,顯屬民法第 106條所指自己代理(由華南銀 行代理銳龍公司與華南銀行交易)之情形,而為無權代理。 此部分交易上訴人並未事後「承認」,自不生效力,且上訴 人否認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施淑華,被上訴人代理前開交 易行為,亦屬無權代理。
(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淑惠雖有以境外OBU公司承作 過雙元貨幣優利定存,惟與賣權之外幣選擇權大不相同。況 97年初因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並非外匯銀行,押匯手續費居 高不下,故上訴人為節省押匯手續費,已將大額押匯轉往兆 豐銀行,故如上訴人主動要做匯率避險規劃,當詢問兆豐銀 行,而非華南銀行。本件係被上訴人施淑華見上訴人轉走大 宗業務,藉口匯率避險規劃,主動向上訴人銷售。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配偶楊淑惠個人之投資經驗,與上訴人並無直接相 關,而楊淑惠在為上訴人公司處理財務時的投資經驗,僅止 於實體土地廠房及機械設備之投資購置,不曾有任何金融商 品投資操作經驗,被上訴人未考量上訴人財務體質及經驗, 推介不適合之金融商品,即有違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 機構投資人,亦於法不符。
(七)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簡易資料表,但該資料表封面記載是 提供作為一般授信使用,且填製時間為 96年1月23日,並非 法令所要求被上訴人銀行執行KYC制度而應填製之「投資 屬性分析表」。況從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簡易資料表,可 以看出上訴人93年度公司淨值為新台幣(下同)31,095,000 元,94年度公司淨值為30,782,000元,95年度公司淨值為31 ,770,000元,本案之虧損遠超過公司淨值甚多,並非上訴人 財務狀況可能承受,明顯非屬適合上訴人公司之金融產品。 由此益可證明被上訴人施淑華未執行KYC。又被上訴人於 102年1月25日所傳真之華南銀行「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業務暸解客戶資料表」 1份(證十二),上訴人從未見過,其 上未有上訴人之簽名用印,僅於右下角有被上訴人華南銀行



鹿港分行主管施淑華及經辦侯佩瑜之職章,且係於本案起訴 一年多後方始提出,難以認定為真正。且其上所記載與上開 客戶簡易資料表資產負債狀況欄數字完全相同。而本件交易 從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兩者期間落差過大,應非為 本件交易所做之KYC。另被上訴人所提前開KYC表單縱 為真正,因其上對於投資需求、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 ,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均付之闕如,亦非 合法。
(八)被上訴人施淑華於97、98年間,向上訴人、訴外人玉明玻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明公司)、秀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秀裕公司)、順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詠公司)、銅 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銅祥公司),銷售「匯率選擇權 」商品。經比對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與上訴人之交易 資料、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與訴外人玉明公司之交易 資料,發現二者間多達34筆交易條件(交易日、比價標的、 約定匯率、比價日)均相同。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施淑華係 擅自代理客戶下單,而未與個別客戶商議。否則,不同客戶 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間之交易條件,豈會有大量相 同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施淑華非法進行交易,而造成有多家 廠商均受害,被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本件自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共有61筆交易,多為展延 ,最後才一次賠付,確定造成損害。故全部交易為不可分的 侵權事實,時效應自98年 8月18日損害確定時開始計算,未 逾侵權行為時效。況本件交易係選定特定期間之外幣匯率賣 權之選擇權交易,交易之贏虧,必待指定日期屆至,指定幣 別之匯率多少與原交易鎖定之匯率比較方可得之,並非在交 易成交之當日所可得知,故被上訴人指稱應自交易確認書逐 筆計算時效顯與事實不符。
(十)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受領之權利金(共美金 937,500元), 當返還予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被上 訴人鹿港分行自上訴人受領之履約金(共美金1,539,236.68 元),亦當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以對被上訴人華南銀行 鹿港分行之回復原狀債權為主動債權,而被上訴人華南銀行 鹿港分行對上訴人之回復原狀債權為被動債權,主張抵銷。 抵銷後,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尚須返還美金601,736. 68元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 條、 第188條、第2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本件交易係由華南銀行總行承作,被上訴人並未處理交易面



之問題,頂多只是業務訊息之轉達:「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交 易總約定書」前言已記載立約定書人是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訂約,而非單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而總 約定書之附件「風險預告書」亦記載「此致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該約定書封面「營業單位:523 鹿港分行」 ,僅代表銀行內部註記客戶由該分行負責業務訊息之傳達。 另「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亦記載「本確認書簽章後,副 本請儘速擲回本行金融交易部作業科華南商業銀行電話:(0 0) 00000000傳真:(00) 00000000」,再再顯示辦理匯率選 擇權業務者為華南銀行總行。又總約定書第15條係約定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若係以鹿港分行為立約 人,理應定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實際上從事交 易者為總行交易室職員,被上訴人施淑華僅為訊息之傳達, 自然是分行協助總行業務。且依證人張劭瑄及陳玉玲之整體 證言以觀,亦可得知,匯率選擇權交易銀行方之重心是在「 總行交易室」,而非分行。
(二)被上訴人施淑華於系爭交易中僅為訊息之轉達,且符合銀行 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要求:上訴人原本即 與華南銀行有業務上往來,一向由被上訴人施淑華接洽,故 於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施淑華,華南銀行有從事哪方面外匯 業務時,被上訴人施淑華告知包括有匯率選擇權在內之相關 業務,並向上訴人說明及操作範例,之後上訴人願意進行此 項業務後,亦將下單之意思告知被上訴人施淑華,由被上訴 人施淑華向總行交易室轉達。被上訴人施淑華並非匯率選擇 權之實際操作人員,其並無實際處理匯率選擇權之買賣,僅 將業務訊息轉達予總行交易室人員知悉。又被上訴人施淑華 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實際 經驗。其自73年10月考取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業務組進入 銀行承辦外匯業務16年,陸續接受系爭商品相關之課程研習 ,具備系爭產品之專業知識。又自90年3月2日擔任彰化分行 授信催收工作至93年 l月27日調升鹿港分行擔任存匯襄理, 93年4月16日起至98年2月25日擔任授信及外匯業務襄理,掌 理企業戶各項業務行銷,包含存款、授信、外匯,所處理之 業務亦與衍生性金融商品有關,故其資格亦無任何不符規定 之處。
(三)上訴人自90年11月22日開始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往 來,往來項目為存、放款、外匯等,並曾於96至97年間承作 連結匯率之外幣組合式投資商品。97年初因美元對新台幣之 匯率在短短 2個月內,由32.1下跌至30.4,上訴人面對上述 變化,認為需要採行一些措施來因應,上訴人先探詢預售美



元對新台幣的報價,但是當時市場預售遠天期美元的價格, 比即期匯率(約30.4)還低,上訴人覺得難以接受,故沒有 採行該方案。之後被上訴人施淑華向上訴人介紹,可考慮以 賣出匯率選擇權的方式,收取權利金來彌補美元貶值的損失 ,上訴人當時也明白,匯率選擇權的方式是財務操作,與其 以往預售美元來鎖住匯率的避險不一樣,被上訴人從未向上 訴人表達,賣出匯率選擇權是匯率避險。嗣上訴人於97年3 月17日與華南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簽約前一週被上 訴人施淑華即將匯率選擇權之交易內容,權利金之意義及收 取,到期日比價等相關事項一一詳細向楊淑惠說明,並將此 交易可能產生之風險詳細告知,楊淑惠聽完解說後,表示認 同匯率選擇權交易,並表示等施龍潭回台時(施龍潭當時出 差至國外)會與他商討,如果施龍潭也同意交易,再通知被 上訴人前往公司。經過約一週後,被上訴人接到楊淑惠通知 可再次至公司,被上訴人與施龍潭見面時,再次說明商品, 上訴人並簽署相關簽約。上訴人於簽約後,自97年3月19日 開始首次交易,其自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進行匯率選 擇權交易共61筆,每筆交易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均由 上訴人加蓋其留存印鑑(即公司大小章)蓋章後簽回予被上 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故每一筆交易之內容均由上訴人確 認完成。上訴人對交易內容、權利金收取、到期比價等過程 ,均相當瞭解。上訴人所操作之匯率選擇權交易,係其事前 審慎評估後同意簽訂金融交易總契約書,上訴人對於匯率選 擇權交易之所有內容及風險所在均十分清楚,才會反覆操作 匯率選擇權交易60幾次。上訴人竟於事後因其對於國際貨幣 之判斷失準,造成虧損,即謂其全然不知所操作者為何種金 融交易,實難苟同。
(四)97年8月起因金融風暴,匯率變動劇烈, 原以歐元、英鎊、 澳幣對美元之匯率選擇權交易類型發生損失,上訴人同意新 交易之幣別更改為以美元對日幣為比價標的。97年第三季後 ,美元對日圓大幅下跌,上訴人損失更行擴大,惟上訴人仍 持續承作匯率選擇權交易,相關操作持續至98年8月。 上訴 人授權交易者為其法定代理人施龍潭之配偶楊淑惠,自98年 2月被上訴人施淑華調離鹿港分行後, 楊淑惠係與被上訴人 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行員翁嘉利接洽及商討交易相關事宜, 楊淑惠均有自己的看法,並於98年7月至8月承做 6筆交易。 顯示其對於金融操作及匯率選擇權之內涵及風險有深入的瞭 解,惟當時美元對日圓仍持續下滑,上訴人損失更為慘重。 99年 7月22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龍潭回國後,曾表明希 望本行再增加衍生性金融商品信用風險額度,以便繼續擴大



操作,但因未到期之交易仍呈評價損失,本行即予婉拒。(五)於交易之初華南銀行即有製作「客戶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資料表」。此資料表係 由銀行人員依據客戶之財務資料所製作,其上雖無上訴人簽 名,然此一程序本就是銀行為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所為,並 非以客戶簽名為必要,且其上之項目,亦符合金管會所稱之 「了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 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瞭解客 戶(KYC)問卷-法人版,則為華南銀行新版之 KYC問 卷,係由客戶自行填寫後擲回銀行,並不能以此新版問卷之 存在,便否定之前舊版KYC資料表之真正性。又系爭交易 當時並無定式產品說明書,但華南銀行已派員至上訴人處為 詳細之說明,並為示範操作模式,足以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 解產品所涉風險,亦符合華南銀行之作業程序,且上訴人確 有簽署風險預告書。
(六)由被上訴人提供之錄音相關譯文,可知交易之內容含履約匯 率及貨幣種類之選擇均為上訴人所決定,被上訴人僅提供相 關貨幣資訊供上訴人參考,並對於上訴人提出較難達成之交 易條件,提供合理適當之建議,且於完成交易後製發匯率選 擇權交易確認書給予上訴人。可知交易內容均在上訴人掌握 之下,絕無擅自下單之可能。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係 訴外人翁嘉利於100年9月11日午夜接到楊淑惠電話,翁嘉利 亦不知有在錄音。一般而言,行員接到客戶之不滿電話,華 南商業銀行均是要求行員安撫客戶,切勿刺激客戶之情緒, 當時翁嘉利因不想過渡刺激其情緒,故而順其口風回答,其 內容並非事實之全貌,並不足以作任何不利之認定。(七)證人楊淑惠於101年2月17日作證時表示被上訴人施淑華有告 知權利金、展延及平倉等事,可證明楊淑惠於簽約時即知若 比價後選擇權被執行則須進行交割支付款項,故其於簽約當 時就應知悉匯率選擇權存在風險,且該風險業經被上訴人施 淑華充分告知。至於證人楊淑惠所稱被上訴人施淑華表示「 如果沒有通過,就是展延,如果展延不用拿半毛錢出來」云 云,確無此事。且楊淑惠並非毫無財務經驗之人,豈會相信 真有決不會虧損之交易?楊淑惠坦言於84年上訴人創廠起即 擔任公司財務管理之工作,負責籌錢,跟銀行貸款、買廠、 僱工人等等金錢方面的支出及籌措並於需要時也會處理投資 的問題。由此經歷可知楊淑惠對於金融理財有一定的認識, 且對於商業事務亦甚熟悉,如此豐富之經驗,又豈能在不明 不白之下即簽訂契約,而後進行數十筆交易如何可能完全由



被上訴人施淑華操縱,從不過問?且交易完成後數十筆的確 認書又如何能完全由銀行人員蓋章處理完全不知悉?又楊淑 惠曾提及當時因押匯手續費華南銀行較高之問題,將押匯轉 到別家銀行,顯見楊淑惠及上訴人對於金錢支出及投資理財 十分謹慎,且對於相關理財事務均會小心認識,進行比價, 考慮周詳。試想一於押匯手續費都能如此謹慎之人,又豈能 任由被上訴人施淑華及銀行方面操縱而全然不知?由楊淑惠 之處事經驗看來,可知上訴人係於深思後簽署匯率選擇權交 易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交易之獲利及風險應亦為其所 知悉。另楊淑惠表示其於97年12月23日收到市價評估表才知 道發生如此嚴重之事情,然而面對這數千萬的損失之當下( 97年知悉時),上訴人未追究銀行的責任,反而積極處理這 幾千萬的損失,甚至繼續交易匯率選擇權,如此作法與一般 常情實在相違過大,顯然證人楊淑惠所言不知情,不知風險 云云,均為推託之詞,不應採信。
(八)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玉明公司之交易條件有多筆相同 ,即證明施淑華擅自代理客戶下單云云,亦是一種跳躍之推 論,蓋證人張劭瑄便證稱此並非異常。此便有如某家公司有 利多消息傳出時,民眾不約而同買進該公司股票一般,至於 交易條件之細目均相同,應是因為「匯率選擇權」交易之流 通資訊較少,客戶所獲得之資訊多半雷同,在同一時間獲得 相類似資訊之情況下,進行相同條件之交易亦是可以想見。(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為中央銀行之業務監理規 定,依該管理辦法第30條之規定,若有違反規定者,中央銀 行應限期銀行改正,若不改正而情節重大,中央銀行得廢止 或撤銷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之許可,而非規定違反此規定之交 易無效。且此規定顯然非「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 人權益之法律」,而係基於中央銀行對各銀行業務管理上之 考慮。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自非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 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又「匯率選擇權」交易,雙方係立於 平等地位之買賣雙方,並無委任關係存在,銀行方自然無所 謂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命以外國貨幣給付之餘地。另本 件「匯率選擇權」買賣,不適用「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 業準則」、「指定銀行辦理外匯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 範」、「期貨交易法」等規定。
(十)本件交易均有「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由客戶簽章確認後 擲回華南銀行,而此確認書之確認程序,係於交易後數日內 完成。若客戶認為此筆交易對其造成損害,理應於接到銀行



寄出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時便已知悉該筆交易。本 件交易除最後4筆係於98年8月16日後所進行,其餘距上訴人 起訴之100年8月16日均已逾2年, 依照民法第197條第1項,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將下單之決 定告知施淑華後,施淑華再內部轉達予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交 易室之張劭瑄,並無「代理」之情形。另上訴人與華南商業 銀行進行匯率選擇權交易, 除97年7月30日之交易,上訴人 為買方外,其餘交易,上訴人均為賣方,華南商業銀行均逐 筆給付上訴人權利金,匯款至上訴人外幣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 上訴人97年7月30日之交易為買方,其於97年 8月1日亦支付華南商業銀行 5,100美元之權利金,上訴人復 於99年 8月份向華南商業銀行提出願提供澳幣存款設質,申 請新台幣貳仟萬元之借款額度,自不可能不知匯率選擇權交 易之存在。本件上訴人之所以發生虧損,係因匯率之風險即 市場匯率走勢不如預期所導致,與華南商業銀行、施淑華之 行為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1.駁 回上訴。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施淑華曾受僱於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 2.上訴人於:⑴97年3月13日簽訂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 約定書」(原審卷一第54至61頁)、「金融交易留存印鑑約定 書」(原審卷一第62頁)、「風險預告書」(原審卷一第64頁) 。⑵於98年12 月4日簽訂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 補約定書(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
3.上訴人自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止,有從事共61筆匯率 選擇權買賣交易之紀錄,最後共損失美金1,738,733元。 4.上開61筆匯率選擇權買賣交易均有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 該確認書上均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該印文均為真 正。
5.本件61筆匯率選擇權買賣交易,其中第54至61筆有交易內容 錄音。
6.本件匯率選擇權交易係以匯率作為交易標的所訂立的買賣契 約。
7.依據交易紀錄,上訴人於前述期間之交易匯率選擇權買賣交 易有賺有賠。
(二)兩造爭執要點:
1.系爭61筆交易係由華南銀行總行業務承辦單位承作?或係由 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承作?是否由被上訴人施淑華代 上訴人下單?




2.系爭61筆交易是否為被上訴人施淑華未經上訴人指示,擅自 下單?
3.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有無經許可從事匯率選擇權買賣 交易之資格?被上訴人施淑華是否有從事匯率選擇權買賣交 易之資格?
4.被上訴人施淑華是否告知系爭匯率選擇權買賣交易之風險? 5.被上訴人施淑華是否有提供上訴人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 ?上訴人蓋章的前述風險預告書是否包含法定風險告知之內 容?
6.被上訴人施淑華有無依法執行KYC制度(客戶風險承受能 力評估)?
7.前述交易確認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是否由上訴人所加蓋?或是 被上訴人施淑華所加蓋?如果是被上訴人施淑華所加蓋則是 否經過上訴人所授權?
8.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9.系爭61筆交易中序號 1至53號交易是否因未得上訴人授權而 為無效?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華南銀行鹿港分行之職員即被上訴 人施淑華推介,於97年3月13日簽訂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交 易總約定書」,並自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止共計有61 筆匯率選擇權買賣交易之紀錄,合計損失美金 1,738,733元 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交易總約定書在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有如前述三(二)爭執要點,經查:(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司 法實務上固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在民 事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要 旨參照),惟就實體事項,仍應認公司為法人,每一公司僅 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不得認總公司與分公司分別為獨立之 權利義務主體,故無論總公司或分公司均為該公司之內部機 構或單位,其在業務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均係該公司之 法律行為,應以公司為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而非以 總公司或分公司為權利義務主體。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原審卷一第54至64頁)封面載明「『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交 易總約定書」「立約人: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 業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單位:523鹿港分行」,第1 頁本文第1段亦記載「立約定書人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立約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 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承作 即期外匯交易及/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又金融交易總



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原審卷一第65至67頁)本文第一段、第 二段亦記載「立約定書人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施龍潭、楊淑惠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 ,以下簡稱貴行)承作即期外匯交易及/或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 前於97年3月13日簽署華南商業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 書(以下簡稱總約定書)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茲同意簽署本 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最後一頁由被上訴人華 南銀行鹿港分行及「總行業務承辦單位」人員蓋章,並記載 「(本增補約定書一式三份,分由立約人、營業單位及總行 業務承辦單位各執乙份)」。足見系爭匯率選擇權之金融交 易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華南銀行所簽訂,被上訴人華南銀行 鹿港分行為營業單位,華南銀行總行則為業務承辦單位;而 非由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或華南銀行總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 約。故系爭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 約定書之契約當事人,均為華南銀行及上訴人,華南銀行總 行為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之業務承辦單位,被上訴人華南銀 行鹿港分行則為接洽客戶等之營業單位。
(二)系爭華南銀行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原審卷第54至64頁),共 計11頁,包括契約約定內容(總約定書之第1頁至7頁,合計 18條約定,其中第 1條為定義:㈢匯率選擇權交易、㈣匯率 選擇權買權、㈤匯率選擇權賣權、㈥權利金部分,均有關於 匯率選擇權相關事項之定義說明,第 5條為關於選擇權利金 之說明)、金融交易留存印鑑約定書 (總約定書之第8頁, 系爭交易印鑑為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辦理衍生性金融商 品業務授權書(第9頁, 上訴人授權楊淑惠為代理人與華南 銀行為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總約定書之第10頁, 其上有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施龍潭、楊淑惠印文,對保部分 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 日期為97年3月 13日)。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增補約定書,約定衍生性金 融商品信用風險總額度及幣別,及修改前述總約定書關於保 證金、擔保品、風險負擔等之相關約定。而系爭交易總約定 書所附之風險預告書(原審卷第64頁)亦載明;「立約人與 本行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前,除應審慎評估風險承 擔能力,並請詳閱下列各項事宜:一、上述交易屬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立約人應於交易前就交易之特性及交易風險, 諮詢專業顧問之意見,審慎評估操作策略。二、當市場行情 變化不利於立約人之部位時,立約人可能遭致損失。三、當 市場行情劇烈變化,立約人欲反向結清部位以停損時,所產 生之損失可能大於預期。四、在極端的情況下,國內外市場



或機構可能停止交易以致立約人的部位無法平倉,損失(獲 利)可能擴大(縮小)…『立約人對風險預告示內容充分知 悉,且對衍生性金融品交易之特性、交易方式、交易風險及 其避險方式,皆已全然了解。同時立約人承認所有交易之決 策與執行,均將由立約人自為判斷』(雙引號部分為粗體字 並加底線)。此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約人與連 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約定書全部條文,在經貴 行指派專人解說,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約定書,簽名 於)」(詳原審卷第64頁)。足見上訴人與華南銀行簽訂系 爭交易契約時,華南銀行已提供關於匯率選擇權交易之定義 說明,並確已預告交易風險,並經華南銀行指派專人解說, 上訴人充分瞭解後,始簽立系爭約定書等。
(三)上訴人自97年3月19日至98年8月18日止,共有從事匯率選擇 權買賣交易之紀錄合計61筆(交易明細附於原審卷一第10、 11頁),每筆交易均有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原審卷一第 68至129頁),除97年7月30日交易本金美金150,000元之1筆 交易為買權(原審卷一第105頁)外, 其餘60筆均為賣權, 該賣權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均有與前述金融交易留存印 鑑約定書相符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鑑印文。且依被上訴人 華南銀行鹿港分行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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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