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羅永梁
被 告 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蔡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蔡凌凱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告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 98年8月1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凌凱,此有98年8月12日經 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由蔡凌 凱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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