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蔡女竹(兼原告陳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政(兼原告陳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發(兼原告陳益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兼原告陳益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陳煥程
陳均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昕縈
陳嘉政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85號)
,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蔡女竹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嘉發、陳嘉文及陳嘉政各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煥程、陳均哲各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肆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 (下同)102年9月14日死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相驗屍證明書、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8頁、第74頁),原告陳蔡女竹、陳嘉發、陳嘉文 、陳嘉政均為原告陳益之繼承人,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是渠等依前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5、68頁),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 第2、3、4款及第446條第l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請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益新臺幣(下同)593 萬4,243元、給付原告蔡陳女竹120 萬元,給付原告陳嘉發、陳嘉文、陳嘉政各100 萬元,給付 原告陳煥程50萬4,936元、給付原告陳均哲52萬4,31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陳益於本 院審理中死亡(已見前述),繼承人即原告陳蔡女竹、陳嘉 發、陳嘉文、陳嘉政協議關於陳益於本件請求之相關權利由 原告陳蔡女竹單獨承受及行使權利,且原告陳蔡女竹另依民 法第194條及第192條規定追加請求因陳益死亡所受精神損害 及支出之喪葬費用,且原告陳均哲之醫療、復健費用支出亦 有增加,因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陳女竹554 萬7,837元,給付原告陳嘉發、陳嘉文、陳嘉政各100萬元, 給付原告陳煥程50萬4,936元、給付原告陳均哲52萬6,17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陳 蔡女竹部分聲明之變更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追加部分與原訴訟之基礎事實相同,而陳均哲部分則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其 後,原告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部 分聲明改為「自原告102年12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愛華路口之際 ,適有陳益(即原告陳蔡女竹之夫,陳嘉發、陳嘉文、陳嘉 正之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子即原 告陳均哲及陳煥程,沿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西往東駛至上 開路口,欲迴轉至道周路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其 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及陳益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機車
倒地,陳益因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缺血性腦病變、頸椎 損傷、脛骨併腓骨骨折、昏迷不醒(靠呼吸器維)之重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仍呈類植物人狀態,延至102年9月14日死亡 ;原告陳均哲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陳煥程受有 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被告之前揭過失致人重傷害等犯行 業經鈞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見本院卷第69 至70頁),請求被告賠償:㈠原告陳蔡女竹所受損害,包括 ①精神上損害200萬元、②喪葬費38萬5,005元、③繼承陳益 生前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4,680元、看護費用15 萬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費用8,152元(含用品費用7,147元及家屬探病停 車費1,005元)、陳益因重傷所受精神損害300萬元,共計55 4萬7,837元。㈡原告陳嘉發、陳嘉文、陳嘉政所受精神上損 害,各100 萬元。㈢原告陳煥程所受損害,包括醫療復健費 用936元、看護費用4,000元、精神所受損害50萬元,共計50 萬4,936元。㈣原告陳均哲所受損害,包括醫療復健費用1萬 6,179元、看護費用1萬元、精神所受損害50萬元,共計52萬 6,179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陳女竹554萬7,83 7元,給付原告陳嘉發、陳嘉文、陳嘉政各100萬元,給付原 告陳煥程50萬4,936元,給付原告陳均哲52萬6,179元,及均 自原告102年12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除精神上 損害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而精神上損害部分,因本件事 故之發生主要係因陳益騎乘機車違規左轉所致,陳益應負主 要肇事責任,且伊家境清寒,復有2 名年幼子女須扶養,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又陳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而原告陳煥程、陳均哲搭乘陳益駕駛之機車,依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陳益為渠等之使 用人,則渠等亦應承受陳益之過失,是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 ,請准減免賠償責任。另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陳益死亡部分 200萬元及醫療費用2,792元、原告陳煥程、陳均哲受傷部分 各3,600元、2萬1,216 元,該等金額應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 除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反面) ㈠原告陳蔡女竹、陳嘉發、陳嘉文、陳嘉政之被繼承人陳益騎 機車搭載原告陳煥程、陳均哲,與被告發生如本院102 年度
交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車禍,陳益、陳煥程、陳 均哲受有刑事判決所記載之傷害。
㈡原告陳蔡女竹為陳益之配偶、原告陳嘉發、陳嘉文、陳嘉政 等3人為陳益之子女。
㈢陳益嗣於102年9月14日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㈣陳益與被告均有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述之過失情節,被告因業 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等行為,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㈤被告對於原告下列損害金額不爭執:
⒈原告陳蔡女竹部分:包括單獨繼承陳益損害部分。 ⑴醫療、復健費用:4,680元。
⑵看護費用:15萬元。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醫療用品7,147元
②家人探視停車費1,005元。
⑷喪葬費用:38萬5,005元。
⒉原告陳煥程部分:
⑴醫療、復健費用:936元。
⑵看護費用:4,000元。
⒊原告陳均哲部分:
⑴醫療、復建費用:1萬6,179元。
⑵看護費用:1萬元。
㈥原告已獲下列保險理賠金:
⒈陳益:死亡部分已獲200萬元、醫療費用2,792元。 ⒉原告陳煥程:3,600元。
⒊原告陳均哲:2萬1,21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前述自用小客車,適與 陳益(即原告陳蔡女竹之夫,陳嘉發、陳嘉文及陳嘉正之父 )騎乘並搭載其孫即原告陳均哲及陳煥程之前述機車發生碰 撞,該機車倒地,陳益因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經送醫救治 後仍呈類植物人狀態,延至102年9月14日死亡;原告陳均哲 、陳煥程亦分別受前述之傷害,被告之前揭過失致人重傷害 等犯行業經本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刑事庭傳票、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85號 案卷《下稱交附民案卷》第9 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40號案卷《下稱 640號偵卷》第5頁),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肇事 路段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稽( 見640 號偵卷第1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此觀之本件 曾於偵查中經承辦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①(被害人)陳益酒精濃度過 量(14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09mg/dl)駕駛重機 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未施行兩段方式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 (被告)林正雄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綠燈 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等情,亦持相同之見解,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 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為佐 參(見640號偵卷第77頁至第80 頁),益見被告駕車之行為 之本件肇事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益因重 傷害終至死亡(被告對於陳益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一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反面)、陳煥程及陳均哲 所受之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本件肇事 具有過失一情應堪認定。至被害人陳益酒後駕駛上揭普通重 型機車,肇事後經送醫急救,並由醫護人員對其施以血液酒 精濃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1.9MG/DL,換算 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095毫克,有上揭彰化基督教 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影本附卷 可查(見640號偵卷第22 頁),且其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 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施行兩段方式左轉,並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致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撞 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被告抗辯陳益騎車對於本件肇 事責任與有過失一節,自堪採信。本院衡酌上開車禍造成之 原因輕重,並參酌上開刑事案件中證人蔡承訓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道周路為綠燈,一台汽車(按指被告之車輛)從道 周路(東往西方向)往伸港方向行駛第二車道,到路口前開 始鳴按喇叭,接著一台機車從對向內側車道在愛華路口迴轉 往伸港方向,那台汽車速度都沒有減速的樣子,然後就撞上 那台迴轉的機車。」等語(見640號偵卷第14 頁),及於偵 查中證稱:「(問:你剛剛稱機車騎士《按指被害人陳益》
是要迴轉到道周路?)證人答:是,我看到他直接從道周路 迴轉道周路,不是要左轉到愛華路,我看到機車已經迴轉到 道周路,那台轎車(按指被告之車輛)直行過來有按喇叭叭 他,機車有停一下,但又加速迴轉,後來就直接撞擊。」、 「(問:那台轎車經過路口有無減速?)證人答:沒有。」 、「(問:那台轎車是否以一貫速度通過路口?)證人答: 是,我覺得他車速滿快的。」等語在卷(見640 號偵卷第67 頁反面),並對照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車速約時速60 至70公里等情(見640號偵卷第4頁反面),可見證人蔡承訓 之上開證言應屬可信,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前未確切 減速以求應變,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院堪認陳益應負10 分之6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0分之4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 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 疏失對於本件肇事具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則原告據以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蔡女竹部分:(包括單獨繼承陳益損害部分) ⑴醫療、復健費用:4,680元。
被告對於上列之金額不爭執,原告陳蔡女竹自得請求此 部分金額(已見前述)。
⑵看護費用:15萬元。
被告對於上列之金額不爭執,原告陳蔡女竹自得請求此 部分金額(已見前述)。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醫療用品7,147元。
被告對於上列之金額不爭執,原告陳蔡女竹自得請求 此部分金額(已見前述)。
②家人探視停車費1,005元。
被告對於上列之金額不爭執,原告陳蔡女竹自得請求 此部分金額(已見前述)。
⑷喪葬費用:38萬5,005元。
被告對於上列之金額不爭執,原告陳蔡女竹自得請求此 部分金額(已見前述)。
⑸精神上損害:
①繼承陳益生前因重傷所受精神上損害300萬元: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均適用後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酌定標準)。本院斟酌陳益於受傷時年67歲(其係 00年0月0日出生,詳其戶籍謄本記載,見交附民案卷 第21頁),係從事守衛工作(見640號偵卷第6頁反面 ),收入非豐,於車禍受傷尚未死亡前,已呈類植物 人狀態,精神痛苦不堪,暨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部及其他尚有薪資、股利所得等情(詳本 院調得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4頁);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以開計程 車為業,月入約0萬0,000元至0 萬元,名下沒有不動 產(詳本院調得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認陳益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260 萬元為相當。此部分金額 屬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原不得繼承,但以金額賠 償之請求權已起訴,依前揭規定,自得由原告陳蔡女 竹繼承(原告陳蔡女竹、陳嘉發、陳嘉文及陳嘉政均 同意由原告陳蔡女竹單獨繼承,已見前述)。
②精神上損害200萬元:
Ⅰ、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 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上訴人不法侵害邱子栗 之身體、健康法益,致邱子栗成為類植物人狀態 ,已遭法院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宣告禁治產(現 已改稱為監護宣告),被上訴人分別為邱子栗之 父母,亦為監護人,不僅須執行有關邱子栗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民法第1112條參
照),且因邱子栗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於其二 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 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遑論孝親之情。被上 訴人與邱子栗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 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 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詳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亦採上開相同見解)。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陳蔡女竹之夫陳益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已呈類 植物人狀態,依上開見解,即可認原告陳蔡女竹 與陳益間夫妻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 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 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及至陳益死亡,亦係 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結果而具有因果關係,已見前 述,則原告陳蔡女竹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9 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並綜合評價 酌給一定金額,自有依據。
Ⅱ、本院斟酌原告陳蔡女竹係國小畢業,沒有工作, 擔任家管,其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利息所得等情 (詳本院調得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之如前述 之學經歷、工作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衡酌原 告陳蔡女竹陳益經歷其夫陳益因車禍受傷造成呈 類植物人之狀態階段,對於其心理衝擊程度甚為 鉅大,處境堪憐,及至陳益仍於102年9月14日發 生死亡之結果,對原告陳蔡女竹(係00年0月00 日出生,詳其戶籍謄本,見交附民案卷第21頁) ,年屆65歲突遭喪夫,頓失生活上及精神上之依 靠支柱,其心中悲痛殊深,亦能想見,本院認為 此部分之精神上損害以180萬元為適當。
⒉原告陳嘉發、陳嘉文、陳嘉政各請求精神上損害100 萬元 部分:
⑴依前揭有關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見前揭四、 得心證理由、㈢、⒈⑸、②、Ⅰ、所載),本件原告陳 嘉發、陳嘉文、陳嘉政之父陳益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已呈 類植物人狀態,可認原告陳嘉發、陳嘉文、陳嘉政與其
父陳益間父親與子女間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 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 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則其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陳嘉發係高職畢業(詳其畢業證書,見本 院卷第95頁),從事木工,每月收入約0 萬元,名下有 汽車0 部,其餘有利息所得(詳本院調得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 原告陳嘉文係高職畢業(詳其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96 頁),從事水電業,名下有汽車0 部(詳本院調得其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 26頁);原告陳嘉政係高職畢業(詳其畢業證書,見本 院卷第94頁),從事水電業,名下有汽車0 部,其餘為 股利所得(詳本院調得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頁);暨被告如前述之學 經歷、工作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陳嘉發、 陳嘉文、陳嘉政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60萬元為 適當。
⒊原告陳煥程部分:
⑴醫療、復健費用:936元。
被告對於上列之金額不爭執,原告陳煥程自得請求此部 分金額(已見前述)。
⑵看護費用:4,000元。
被告對於上列之金額不爭執,原告陳煥程自得請求此部 分金額(已見前述)。
⑶精神上損害50萬元:
本院斟酌原告陳煥程(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詳其戶 籍謄本,見交附民案卷第25頁),尚在國小就讀(此經 其法定代理人陳嘉政陳明在卷,見本院第65頁反面), 其因車禍受傷,而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精神自 感痛苦;被告如前述之學經歷、工作及財產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陳煥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 萬 元為相當。
⒋原告陳均哲部分:
⑴醫療、復建費用:1萬6,179元。
被告對於上列之金額不爭執,原告陳均哲自得請求此部 分金額(已見前述)。
⑵看護費用:1萬元。
被告對於上列之金額不爭執,原告陳均哲自得請求此部 分金額(已見前述)。
⑶精神上損害50萬元:
本院斟酌原告陳均哲(其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詳其戶 籍謄本,見交附民案卷第24頁),尚就讀幼稚園中班( 此經其法定代理人陳嘉政陳明在卷,見本院第66頁), 其因車禍受傷,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精神自 感痛苦;被告如前述之學經歷、工作及財產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陳煥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相當。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 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 之法則,故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 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 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減輕被上 訴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74年台上 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並有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業已審酌被告及被 害人陳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之程度,認 被告應負10分之4過失責任,陳益應負10分之6過失責任,已 見前述,本件自應減輕被告10分之6 之過失責任。本件原告 陳蔡女竹請求項目中就單獨繼承陳益損害即醫療、復健費用 、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精神上損害等部分, 屬陳益之原有損害部分,自有過失相抵之情形,固無疑義, 而原告陳蔡女竹其餘請求(喪葬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及原告 陳嘉發、陳嘉文、陳嘉政各請求精神上損害部分,為間接被 害人之損害,其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依公平原則 ,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另原告陳煥程 、陳均哲請求部分,屬乘客之請求,騎乘機車之人應認係機 車乘客之使用人,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準此以言,本件原 告原各得請求之金額及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10分之6後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本件於尚未扣除過失比例前,原告陳蔡女竹原得請求之金 額合計為494萬7,837元(即4,680+150,000+7,147+ 1,005+385,005+2,60,000+1,800,000=4,947,837元) ;原告陳嘉發、陳嘉文、陳嘉政原得各請求金額為60萬元 ;原告陳煥程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萬4,936元(即936+ 4,000+50,000=54,936元);原告陳均哲得請求之金額 合計為17萬6,179元(即16,179元+10,000+150,000= 176,179元)。
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10分之6之過失後,原告陳蔡女 竹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97萬9,135元(計算式:4,947,837 ×4/10=1,979,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嘉發 、陳嘉文、陳嘉政尚各得請求24萬元(計算式:600,000 ×4/10=240,000 元);原告陳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2萬 1,974元(計算式:54,936×4/10=21,97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陳均哲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0,472元(計算 式:176,179×4/10=70,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其所稱之請求權人,指下列 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 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已獲下列保險理賠金:陳益死亡部分已獲200 萬 元、醫療費用2,792元。原告陳煥程:3,600元。原告陳均 哲:2萬1,21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 面),均已見前述,關於因陳益死亡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部 分,就原告陳蔡女竹請求金額中關於陳益死亡繼承之請求 項目,包括醫療、復健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及陳益之精神上損害在內等部分,先予以扣除該等 部分之金額(此係指上開各項金額經依過失比例扣除後之 金額)後不足額部分,再由原告陳蔡女竹、陳嘉發、陳嘉 文及陳嘉政以平均分擔不足之金額(因無規定或契約約定 ,故以平均分擔),由其等各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金額中 扣除,較為公允。準此以言,關於原告陳蔡女竹請求金額 中關於陳益死亡繼承之請求項目包括醫療、復健費用、看 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陳益之精神上損害在內 等部分,合計為276萬2,832元(即4,680+150,000+7, 147+1,005+2,600,000=2,762,832元),經折算過失比 例後之金額為110萬5,133元(即2,762,832×4/10=1,105
,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陳益死亡部分已獲200 萬元及醫療費用2,792元,合計為200萬2,792元(即2,000 ,000+2,792=2,002,792元)後,不足額為89萬7,659元 (即2,002,792-1,105,133=897,659元),應由原告陳 蔡女竹、陳嘉發、陳嘉文及陳嘉政以平均分擔不足之金額 ,即每人應扣除22萬4,415元(即897,659÷4=224,4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陳蔡女竹得請求金額為64萬 9,587元【即(1,800,000+385,005)×4/10-224,415= 649,587元】、原告陳嘉發、陳嘉文及陳嘉政各得請求1萬 5,585元(即600,000×4/10-224,415=15,585元)。 ⒉本件原告陳煥程及陳均哲於扣除承受過失比例後得請求之 金額分別為2萬1,974元、7萬0,472元,已詳如前述,扣除 強制險理賠金原告陳煥程3,600元、原告陳均哲2萬1,216 元後,原告陳煥程及陳均哲尚得請求金額分別為1萬8,374 元(即21,974-3,600=18,374元)、4萬9,256元(即70, 472-21,216=49,256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應賠償之金額為:原告陳蔡女竹得請求64萬9,587元;原告 陳嘉發、陳嘉文及陳嘉政各得請求1萬5,585元;原告陳煥程 得請求1萬8,374元;原告陳均哲得請求4萬9,256元,及均自 原告102年12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 12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 判所命被告給付部分,被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一經 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之。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