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洪文淇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上訴人 洪秋錦
被上訴人 許錦惠
被上訴人 洪中夫
被上訴人 洪中立
被上訴人 洪中亨
被上訴人 洪維龍
被上訴人 洪良雄
前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聲明)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之地號分別為下茄荖段246、 246-1、246-2、246-3、246-4、246-5、246-7、246-8、 246-9、246-10地號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前分割後10 筆土地),均分割自日據時期貓羅堡下茄荖庄246番土地( 下稱246番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大正年間,246番土地係由 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三位兄弟與訴外人洪能讓、簡大烈 、簡大欽所共有,日據時代大正12年癸亥舊曆六月,洪清江 、洪清木、洪清勻乃以鬮分方式協議分割,將246番土地持 分全部分歸洪清江取得(即做為大孫田取得),且洪清江、 洪清木、洪清勻共同簽立之鬮書記載:「批明弍四六田弍甲 四厘六毫此業與洪能讓簡大烈簡大欽共業兄弟相議愿將此業 踏作大孫田後日兄弟不敢異言生端之事存炤」等語(下簡稱 系爭鬮書)。又依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於鬮分有效分割 完畢時,洪清江即單獨取得所有權,洪清木、洪清勻乃均非 246番地之所有權人。且依日據時期246番土地及系爭重劃前 分割後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洪清勻及洪清木之
繼承人洪秋山、洪秋勳及被上訴人洪秋錦於民國35年6月6日 ,亦均將上開土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清江, 而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因臺灣光復後為土地總登記整 理時,訴外人洪清勻、洪秋山、洪秋勳及被上訴人洪秋錦, 向台中土地整理處就系爭土地為不實之權利申報,當時之地 政機關未予詳查,致為錯誤之登記,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洪 清木、洪清勻之後代因繼承而為共有人等情,足見光復後土 地登記簿之登記與真實情形不符,即246番土地業因前述鬮 分方式及買賣移轉登記,應歸屬洪清江單獨取得所有權,洪 清木、洪清勻均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後代子孫即 被上訴人等人自不能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上 訴人等卻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又洪慶源( 已殁)為洪清江之子,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文達(已殁)均 為洪慶源(已歿)之子,自為洪清江之繼承人,並依繼承法 律關係,取得洪清江因系爭鬮書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並為 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依繼承及系爭鬮書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 就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 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應予塗銷。並擴張聲明請求將系爭土 地回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清江名義所有。次按臺灣在日 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 議分割效力。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 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是246番土地既依系爭鬮書分予洪清江做為 大孫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定,洪清江即單獨取得所 有權,而洪清木、洪清勻即非該246番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被上訴人等既因繼承洪清木、洪清勻等權利,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持分,自非合法。另洪清木於昭和12年4月5日曾提出系 爭鬮書就573番土地聲請假處分並為假登記,足見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鬮書為真正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芬園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即本判決 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⒉被 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予塗銷。㈢前 開塗銷之系爭土地,請求回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清江名 義所有(擴張聲明)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復依內政部(74)台內地字第322528號函釋 意旨謂:「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 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 為準。倘人民為參考需要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 以地政機關尚保存完整者為限,並應加註『本謄本係按照日 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應以現土地登 記簿記載為準』等字樣」。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可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合法權利人。又於 35年7月22日辦理光復後土地總申報時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 繳驗憑證申報書及所附共有人名單可知洪清江、洪清勻、洪 秋山、洪秋勳、洪秋錦等十二人,均登記為土地共有權人, 並由李樹發、洪樹火出具保證書,且洪清江、洪清勻、洪秋 山、洪秋勳、洪秋錦在共有人名單詳載持分比率且經所有共 有人會章後,始完成總登記申報,並經公告無人異議後,始 告確定,故絕無上訴人所稱申報不實及登記錯誤等情存在。 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系爭鬮書之真正。且上訴人陳稱 :於35年間,洪清勻、洪秋山、洪秋勳及洪秋錦4人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持分予洪清江,核與系爭鬮書內容,顯然 不同。又上訴人雖主張洪清木有於昭和12年(西元1937)4 月間持1份鬮書為權利移轉之憑據,惟該份鬮書與本件上訴 人所提系爭鬮書是否相同,不無疑問,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二者確為同一份鬮書。又姑不論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 何,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求判決駁回對造 之上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有所有權人或 共有人,竟以共有人之身份,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即原審101年度訴字第964號),故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 認之利益,是原審逕認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 之利益云云,顯有未當,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之地號為下茄荖段246、 246-1、246-2、246-3、246-4、246-5、246-7、246-8、24 6-9、246-10地號(即系爭重劃前分割後10筆土地),均分 割自日據時期246番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大正年間,246番土 地係由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三位兄弟與訴外人洪能讓、 簡大烈、簡大欽所共有。依照日據時代上訴人之祖父洪清江 及其兄弟洪清木(為被上訴人洪秋錦之父;為被上訴人洪中 立、洪中亨、洪中夫、洪良雄之祖父)、洪清勻(為洪沛潮 及被上訴人洪維龍之祖父)簽立之分析家產系爭鬮書,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早經洪清江、洪清木 、洪清勻簽立系爭鬮書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洪清江單獨 所有(系爭鬮書記載:踏作大孫田),是洪清木、洪清勻已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台灣光復後為土地總登記時,洪清 木之子被上訴人洪秋錦、訴外人洪秋山(為被上訴人洪中立 、洪中亨、洪中夫之父)、訴外人洪秋勳(為被上訴人洪良 雄之父)及訴外人洪清勻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權利申報,致 地政機關未詳查而為錯誤登記。查據系爭鬮書約定,洪清江 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又為洪清江之繼承 人,為此依繼承及系爭鬮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 定,提起本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洪清江是否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246番土地為伊之被繼承人洪清江所有,無 非以系爭鬮書記載:踏作大孫田及日據時期登記簿為主要論 據,並提出系爭鬮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7頁)。然按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否認系 爭鬮書之真正,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 爭鬮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主張洪清木於昭和12 年4月5日曾持大正12年癸亥舊曆六月簽立之系爭鬮書,就57 3番土地聲請假處分並為假登記,足見系爭鬮書為真正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洪清木辦理假處分登記等 所持鬮書,並非系爭鬮書等詞。上訴人雖提出土地登記簿, 其上記載,洪清木辦理假處分登記等所持「鬮分契約」為憑 (見本院卷第218頁),然單憑該謄本簡略記載「鬮分契約 」文句,實難判斷與系爭鬮書同屬一張私文書,是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鬮書為真正,自難憑系爭鬮書之記載逕認 定系爭土地分配予洪清江所有。
㈡又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12日、102年度3月12 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謂:有關台端函詢芬園鄉下
茄荖村246地號日據謄本與臺灣光復後總登記簿(即重劃前 人工登記簿)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登載互為矛盾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其說明欄曰:㈡經查日據時期登記簿,登記番 號第254番號(順位番號欄13番號),記載內容為所有權人 洪秋山、洪秋勳、洪秋錦及洪清勻等4人,權利範圍各為1/2 7、1/27、1/27、2/108,於民國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 並於民國35年8月15日收件辦理持份移轉登記予洪清江(權 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移轉後該4人已無持份。 ㈢然於光復後總申報時,洪能讓等12人(含洪清江、洪秋山 等4人)於35年7月22日辦理旨揭土地總申報,36年5月31日 公告期間截止前並無人提出異議,嗣於36年6月1日公告確定 ,致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光復後總登記簿有記載相左之情形, 有該函文及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138頁 )。申言之,246番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 洪秋山、洪秋勳、洪秋錦及洪清勻等4人(下簡稱洪秋山等 四人),權利範圍各為1/27、1/27、1/27、2/108,於民國 35年6月6日發生移轉原因,並於民國35年8月15日收件辦理 持份移轉登記予洪清江(權利範圍7/54),登記原因為買賣 ,移轉後該4人已無持分。然光復後總申報時,洪能讓等12 人(含洪清江、洪秋山等4人)於35年7月22日辦理旨揭土地 總申報時,提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 名單、李樹發、洪樹火出具之保證書等資料,經主管機關審 核無誤,並於36年5月31日公告期間截止前並無人提出異議 ,嗣於36年6月1日公告確定,致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光復後總 登記簿有記載相左。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 書狀辦法第3條規定:「換發權利書狀之土地權利種類如左 :一、所有權(即原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第5條第1、 2項規定:「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 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 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 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 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保證書」。第8條第1、2項規定: 「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 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 項權利證明書」。「前項公告,得由縣(市)地政機關張貼 佈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登記圖冊代替揭示」。第 11條規定「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公告,如有對原不動 產登記發生異議,應在公告期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 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15條第1、2項規定:
「原有土地權利憑證,經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 或經裁判確定者,即予記入土地登記簿,並繕發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領」;「前項土地 登記簿、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依土地登記規則格 式印製之」(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又按內政部(74)台 內地字第322528號函釋意旨謂:「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 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 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倘人民為參考需要申請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以地政機關尚保存完整者為限,並應 加註『本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 其權利仍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等字樣」(見本院卷 第118頁)。查日據時期就物權之移轉,雖採意思主義(見 本院卷第52頁,日本民法第176條參照)。然台灣光復後, 中華民國之民法物權篇規定,卻採登記主義(民法第758條 參照)。為使兩者不同物權主義接軌,故有臺灣省土地權利 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制定,並重新整理相關地籍權 利,俾保障人民之權利,並避免遺漏,故臺灣地區辦理土地 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 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又查日據時期登記簿雖 記載為洪秋山、洪秋勳、洪秋錦及洪清勻等4人各將其持分 1/27、1/27、1/27、2/108以買賣為原因,均移轉登記予洪 清江(權利範圍7/54),而洪秋山等四人已無持分。然光復 後總申報時,據上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 有人名單、李樹發、洪樹火出具之保證書等資料,246番土 地之共有人為洪能讓等12人(含洪清江、洪秋山等4人), 而該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單、李樹 發、洪樹火出具之保證書等資料,既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公 告而無人異議,自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參照)。甚且上開共有人名單其中洪清江部分,詳載 其持分5/270,並有其本人印章認可,若有錯誤,何以當時 未異議,而及時處理。況且洪清江隨後將其持分過戶他人( 見本院卷第130、137頁),足見洪清江已非系爭土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反之,被上訴人據光復後之謄本記載,均為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66頁)。
㈢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就系爭土地提起上開 消極確認之訴及塗銷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訴,並請求回復洪清 江名義所有,均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鬮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
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 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予塗銷。⒊前開塗銷之系爭土地 ,請求回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清江名義所有(擴張聲明 ),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又原審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聲明,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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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茄○○段000 地號土地│
│ │ │(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1 │ 洪秋錦 │ 1183/94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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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洪中立 │ 295/9453 │
├──┼──────┼────────────────┤
│ 3 │ 洪中亨 │ 295/9453 │
├──┼──────┼────────────────┤
│ 4 │ 洪中夫 │ 295/9453 │
├──┼──────┼────────────────┤
│ 5 │ 洪維龍 │ 1033/9453 │
├──┼──────┼────────────────┤
│ 6 │ 洪良雄 │ 1183/9453 │
├──┼──────┼────────────────┤
│ 7 │ 許錦惠 │ 1033/945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