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39號
TCHV,102,重上,139,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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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蕭惠正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參 加 人 蕭家光 
被 上訴人 史鎂淇(即陳豊香之承受訴訟人)
      史弘薇(即陳豊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樺 
      陳孟平 
      陳慈馨 
      陳喬楨 
      陳瓊孌 
      盧陳美珠
      李陳美容
      陳廣興 
      陳廣業 
      陳瓊艶 
      陳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年6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陳豊香於民國102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史宗麟、陳弘 毅、史鎂淇史弘薇史弘蕙,其中史宗麟、陳弘毅、史弘 蕙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史鎂淇史弘薇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原審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
1.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00分之 659,為日據時代田中央興業株式會社(下稱田中央會社) 所有。嗣因地籍清理條例(下稱清理條例)實施,被上訴人 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持分。




2.陳豊香及其夫史金亭暨陳一上(下稱陳一上等人),早經法 院判決確認50年12月24日之田中央會社解散決議無效,即知 台灣光復後,彼等受讓該股份無效。且陳一上等人受讓股份 ,亦非於34年台灣光復之前,自不得依清理條例辦理系爭土 地登記。亦即陳一上等人既經法院認定非為田中央會社之股 東(或合夥人),不符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不能依該條申 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
3.上訴人係田中央會社原日據股東(或合夥人)蕭丁猜之繼承 人,依清理條例第17、18條,自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 若為合夥關係,亦屬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卻完全排除上訴 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或821、828條規定,訴請擇一判 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田中央會社名義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1.上訴人主張其係蕭丁猜之繼承人,雖據提出戶籍謄本記載上 訴人之父為蕭攀仁,蕭攀仁之父為蕭丁猜。惟蕭攀仁、蕭丁 猜均已去世,上訴人、蕭攀仁有無拋棄繼承尚未可知,且蕭 丁猜是否有其餘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是否均同意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亦未可知?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尚有可疑。
2.依土地登記謄本觀之,田中央會社及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故田中央會社應已不存在,且上訴人非所有權人 ,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又系爭土地除伊為共有人外,尚有其 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勢必影響已經辦 理登記之上開分別共有人。且上訴人主張田中央會社是合夥 組織,則合夥之財產不可能一部分係公同共有(上訴人起訴 請求部分),一部分係分別共有(上開分別共有人登記部分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其訴並不合法。
3.田中央會社總株數為6千株(即6千股),於52年間由史金亭 檢附民有股東股份名冊即田中央會社株主及株券號碼清冊, 送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審定 股東股權,國產局為免股權有遺漏致生紛爭,故要求登報公 告,該公告內容明載希有遺漏未送審部分,於刊報之日起至 52年8月31日以前,持同股票辦理登記手續,逾期作自願放 棄論,不予受理,收歸國有。嗣後國產局即於52年8月20日 發函予史金亭,將所陳報之民股3,295股,剔除株主蕭金木 已出售予日人古屋貞雄523、524號五株卷兩張,實計3,285 股。惟嗣又有謝心婦、蕭老登記股票計10股(株),連前面 之3,285股,合計民有股份為3,295股,而因公告期滿,並無



其他股民向國產局辦理登記手續,故其他2,705視作日人股 份。是田中央會社民有股東股份名冊,係由田中央會社清理 委員會檢送國產局審核,剔除部分股票,並登報公告,請民 股股東向國產局辦理股權登記。而蕭丁猜當時不向國產局辦 理股權登記,以致其股權被視為日人股份,收歸國有,與伊 無關。且伊取得之股票權利,亦與上訴人無關。足見上訴人 主張蕭丁猜之股票權益,為伊所侵害,並不足採。 4.蕭丁猜、蕭德甲、陳炉蕭雲章(下稱蕭雲章等人)於前揭 國產局公告期間內之52年8月26日,分別向國產局提出異議 ,主張彼等係自日據時代以來田中央會社之股東,國產局於 同年月31日函覆渠等如持有該會社股票,希於文到五日內送 處核轉,否則,即認自願放棄論,自應依法處理。惟蕭雲章 等人並未於函到後五日內提出會社股票,供國產局確認其股 東身分。是以蕭雲章等人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然未提出 會社(株券)股票,以證明其股東地位,國產局即認蕭雲章 等人已放棄權利。
5.田中央會社之章程第12條,訂有:「如欲買賣或讓渡股份, 當事人雙方需備妥股票背面已簽名蓋章之請求書、讓渡名義 書,並依繼承法或法律上所規定之其他程序取得股份,除此 之外,還需要更新名義書,以及根據前述之規定,要求公司 提供一份證明書作為附件」,可知於符合章程第12條之要件 下,股東即可自由轉讓股份予他人,伊合於章程之規定受讓 股份,即為有效,與是否經決議無關。故上訴人主張50年12 月24日解散決議經法院確認為無效,並無礙於伊取得權利。 6.伊之被繼承人於早年經法院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係因上開 訴訟期間,伊之被繼承人對於相關法律並不了解,未將田中 央會社之章程等相關資料呈報法院,致法院無從加以審酌。 陳蕭雪與陳一上,均係34年以後受讓他人股份,陳蕭雪分別 於50年5月15日、50年9月20日及50年10月23日提送請求書予 田中央會社,經田中央會社及其法定代理人邱魏助確認後, 分別於各該請求書上蓋章確認,或記載:「以上株券讓渡准 予登記」並蓋印確認。因陳一上之請求書已遺失,然當時確 已依章程第12條之規定提出請求書,並取得受讓之股份,其 後於52年間,史金亭檢附民有股東股份名冊,送請國產局審 定股東股權,清冊上即載有陳一上持有股份,所受讓之股份 即為有效,而上開章程規定及請求書因未及於上開訴訟中提 出,上開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即有未洽。又就上開確認 合夥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認田中央會社於光復後未依公司法 之規定為登記,不能視為法人,其性質應比照合夥之規定, 固非無見,然依台灣光復後之時空背景,實務上當有需要就



未依公司法登記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尋求解決途徑,然本件 田中央會社於光復後,仍依照會社章程運作如昔,股東認知 上並無認其間性質係合夥。如依上開法律見解,認定日據時 代株式會社於光復後,未依照公司法規定登記為公司,即全 盤認定應比照民法合夥之性質,並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當 有窒礙難行之處。且日據時代之株式會社本質即係公司,並 非合夥,兩者性質既相牴觸,上開判決見解未及於此,遽認 所有未經公司法登記之日據時代株式會社之法律性質,皆適 用民法合夥規定,即有可議。又依民法第670條規定,合夥 之決議,若合夥契約有另外規定之情形,則不適用「合夥人 全體之同意」之規定,而田中央會社之章程就股權轉讓,已 有規定,伊之被繼承人依照田中央會社章程規定受讓股份, 即屬有據,亦見確定判決認為合夥關係不存在,並非妥適。 7.伊之被繼承人確有給付對價受讓取得股份,係不爭之事實。 且於52年間,伊之被繼承人經國產局清查後,並有審查完畢 之證明,此屬在先;而清理條例嗣後制定、施行在後,內政 部頒布函示,認已確定權利歸屬者,得提出審查完畢之證明 作為股權之證明文件,則伊提出國產局審查完畢之證明文件 ,確認伊之被繼承人係田中央會社之股東,復以該證明文件 申請更名登記,符合相關規定,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 稱田中地政所)始准予更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 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田中段68地號 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同段72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 登記、同段75地號土地如附表四所示之登記、同段130地號 土地如附表五所示之登記及同段129地號土地如附表六所示 之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田中央會社名義。3.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
1.原審調閱由田中地政所函送資料第21頁起至第25頁止之「田 中央會社定款(組織規章)」,於第34條後,接續清楚記載 「光復迄今已42年之久」,足見前開定款及「取締役社長報 告書」之同一份文書,係在76年間所製作之文書,並非50年 12月24日之文書,更非田中央會社之原始規章。被上訴人假 借前開資料第19頁記載「田中央會社株主大會手冊中華50年



12月24日」之文書,穿插76年間印製之「田中央會社定款」 ,意圖魚目混珠。況該份文書僅係影印,並無其他單位認證 及其他株主簽章,顯非真正,自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權利之證 明。原審憑以認定為田中央會社創社時之章程,顯已違法。 2.兩造對於田中央會社在光復後,並未辦理法人登記乙節,並 無爭執。歷來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均認為光復前依日本法律 成立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逾期未辦理登記者,視為不 存在,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上述實務見解與本案田 中央會社之情形無異,基於公平及適法解釋,本案顯應有前 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之適用。
3.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對於田中央會社之合夥關係,業經法院 判決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被上訴人以國產局出具之證明書等文件,證明其對田中央 會社擁有合法股權,惟上述文書早在前案確定判決時提出, 作為該案訴訟證據,並經法院否認該文書內容,顯然已不能 再作為本案被上訴人主張股權之證明,是被上訴人自應依法 將其登記回復為田中央會社名義。
4.田中央會社迄未進行合夥清算,足見田中央會社之合夥財產 ,定仍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並無獨自分別共 有之持分。則國產局於66年4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國有登 記,其侵害者乃係整體田中央會社之合夥財產,並非各合夥 人個人之土地所有權。從而上訴人對於田中央會社之合夥關 係迄今仍存在,並未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製作假合夥清冊 ,使國產局辦理土地登記侵害全體合夥財產權益而消滅。 ⑵被上訴人部分:
1.日據時代之法人,如未依公司法規定重新辦理登記,則法人 已不存在,其財產應屬原股東共有,該項財產雖因政府徵收 而改發公司股票,僅係權利變更,仍為共有關係。 2.田中央會社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扣除登記為國產局所 有外,尚餘民股部分亦已登記為民股股東及其繼承人所有, 故田中央會社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且若依上訴人主張田中 央會社所有之財產,屬於合夥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於本件 訴訟,只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回復為田中央會社所有,亦 與合夥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不合。而田中央會社已不存在, 縱認係合夥,亦因蕭丁猜死亡發生法定退夥,故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00分之659,原為日 據時代田中央會社所有,嗣因清理條例實施,被上訴人依該 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持分。台灣光復後,該會社並



未辦理法人登記。嗣於49年間,陳一上等人取得該會社之股 權,而陳廣基(84年9月28日死亡,陳嘉樺陳孟平、陳慈 馨、陳喬楨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陳瓊孌盧陳美珠、李 陳美容陳廣興陳廣業陳瓊艷陳美玉為陳一上之繼承 人。又被上訴人依清理條例條例第17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依 股權可換算之持分,申請田中地政所更正登記持分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謄本,及田中 地政所函送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案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依當時台灣省 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35年5 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視為 不存在,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之行為,侵害其對於合夥之權利,併依民法第184條起訴請 求,尚無不合。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 合法,固有未洽,惟觀之公司法人與合夥之性質明顯有別, 除我國公司法所規定之無限法人外,合夥關係更較法人著重 於人之關係結合,是以合夥關係之形成,係合夥人初始即有 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並據以成立合夥契約,因 此,合夥人均得知悉其可能負擔之責任及其範圍,及合夥人 間信賴程度。是就現行法而言,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具 有獨立之人格,將其解釋為合夥關係固非無見,然日據時期 依當時法律所設立之株式會社,倘僅負有限之財產責任(按 原出資股份),卻於光復後因改行我國法制而變成應負無限 財產責任之合夥關係,股東間根本未有合夥之合意,遑論彼 此間形成信賴、互負無限清償之連帶責任,此對該公司股東 而言是否公平,實有商榷餘地。尤以本案而論,田中央會社 於日據時期設立時,即有日本人加入股份其中,於二戰結束 、台灣光復初期,百廢待興,該日本人股東行蹤難以查知, 如將該會社股東內部解釋為合夥關係,根本難以聚集全體合 夥人意見,而使合夥團體正常運作或解散,會社股東更受限 於法令解釋,因無法徵得全體合夥人同意致無法將股份移轉 予第三人,因而於光復後之股份交易行為,依民法第683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第716號判例要旨,該等股份轉讓 行為即屬無效。然而,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蓋以合夥契約因 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第三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 ,自不應許其加入也。本案田中央會社係因法律解釋而被認 定為合夥,股東間根本未具有合夥人間彼此信賴並成立合夥 契約之意思,如仍強加限制股東不得股權移轉予第三人,實 不符立法之本意。再者,依「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



土地處理要點」(92年4月7日廢止)規定,國產局經循上開 要點所規定之程序後,於66年4月13日將該會社中無人申請 審查之股份(包含日本人及未申請審查之我國人民)歸為國 有並辦理登記,則行政機關僅憑行政法規,即可兔脫法律上 合夥之規定,變動部分股東間之股份權利歸屬,甚至國家收 歸部分股份後,並不因此即成為合夥人之一。換言之,田中 央會社於光復後,部分財產遭收歸國有,剩餘股東仍應就會 社債務負無限責任,等同加重渠等之責任,卻未經該等股東 之同意,更徵該等要點及解釋為合夥關係之不合理之處。且 部分日籍股東因股份遭國家接管,喪失股權而不再具有股東 身分,原會社股東間之人數、出資比例均已有所變動,此等 均不符民法合夥章節之規定,而剩餘股東間更無彼此信賴關 係,殊無謂合夥關係依然存在之道理。是以,歷經時代變異 之日據時期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辦理登記者,是否仍 應逕將其解釋為合夥性質,尚非全無探討之餘地。 ㈢股東間倘不具有彼此信任關係,亦無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 自不能仍將民法第683條認定屬於強行禁止規定,否則,無 異僅遵行法條表面文義而未探究立法之深意。茲據田中央會 社章程第12條規定:「株券買賣讓渡時,雙方必須在株券背 面簽名蓋章,並附申請書請求變更名義。如因繼承、相續或 因法律上支援因而獲得株券者,除須按前項手續辦理外,並 須附呈本會社認為該適當之證明文件以申請之」,此除可認 該會社股東間,自始即無成立合夥、並負無限責任之意思外 ,另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更應探究股東間之真意。上揭章 程既為田中央會社設立時所訂立之章程,必為該會社股東入 股時所明知及遵循,堪認屬股東間一致達成之合意,雖因光 復後該會社未辦理登記,致其喪失法人資格,但股東內部間 之關係,除法有實際明文並為規範外,仍應以股東間之合意 為主。是以陳一上等人於49年間,向原田中央會社其他股東 購買並移轉之股份,既符合該會社章程第12條規定,應認不 受現行法第683條之規範。而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股份,亦應 認適法取得其權利。至上訴人以原審調閱之「田中央會社定 款」,於第34條後,接續「取締役社長報告書」記載:「本 會社成立於日據時代大正8年,發行株券6千株歷經昭和、光 復迄今已42年之久:::故光復後無法比照股份有限公司之 規定向政府申請登記繼續營業」,將其中歷經昭和、光復迄 今已42年之久,曲解為係34年臺灣光復後42年,亦即該文書 係在76年間所製作,並非田中央會社之原始定款,進而質疑 上開章程第12條規定內容之真實性,誠屬誤會。 ㈣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



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 ,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 原權利人,指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 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 利人,清理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義暨立法理由 ,雖僅規範台灣光復前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為繼承人,惟 適法取得會社股份之非原始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是否仍可申 請更正登記、效力為何,法固無明文。依該法立法目的,係 為清理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以達健全地籍 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並促進土地之利用,自應著重於土地關 係之釐清,審酌實際權利人究竟為何,而非一昧限縮申請人 資格;否則,光復後始取得權利之人,如解釋不得申請更正 登記,兼以時隔久遠,原始股東已不知行蹤,不啻使問題懸 而無解,有違該條立法目的。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雖非田中央 會社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但被上訴人前已適法取得該會 社股權,就會社名義土地自應具有相當於股權比例之權益, 彼等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登記,雖法無明文,亦非法所不允 ,故而田中地政所經循法定程序後,最終准予被上訴人辦理 更正登記,尚無不合。上訴人復未就該地政機關所為認定之 行政處分訴請撤銷,益徵被上訴人之申請資格並無不符。 ㈤至前案即原審法院65年度訴字第2237號、本院66年度上字第 655號、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雖確認陳一 上等人與田中央會社間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惟田中央會社於 光復後既未辦理登記,不具獨立人格,本無從與陳一上等人 成立合夥關係。而本案所應探究者,在於陳一上等人與上訴 人間就田中央會社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二者本不相同,本 案自不受該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況被上訴人係於該前 案判決後,因清理條例之訂定與施行,乃依該條例申請辦理 更正登記,復非該條例所明文禁止,仍應認被上訴人依法取 得系爭土地持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或821、828條規定 ,訴請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田中央會社名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二:田中段68地號土地
┌─────┬───────┬──────┬────────┬───────┬───────┬──────┐
│登記次序 │ 登記日期 │ 登記原因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原因發生日期 │ 備註 │
├─────┼───────┼──────┼────────┼───────┼───────┼──────┤
│ 0036 │ 103.1.7 │ 繼承 │ 史鎂淇 │ 1231/15000 │ 102.7.20 │ │
├─────┼───────┼──────┼────────┼───────┼───────┼──────┤
│ 0037 │ 103.1.7 │ 繼承 │ 史弘薇 │ 1231/15000 │ 102.7.20 │ │
├─────┼───────┼──────┼────────┼───────┼───────┼──────┤
│ 0023 │ 101.8.20 │ 繼承 │ 陳嘉樺 │ 1029/240000 │ 79.2.21 │ │
├─────┼───────┼──────┼────────┼───────┼───────┼──────┤
│ 0024 │ 101.8.20 │ 繼承 │ 陳孟平 │ 1029/240000 │ 79.2.21 │ │
├─────┼───────┼──────┼────────┼───────┼───────┼──────┤
│ 0025 │ 101.8.20 │ 繼承 │ 陳慈馨 │ 1029/240000 │ 79.2.21 │ │
├─────┼───────┼──────┼────────┼───────┼───────┼──────┤
│ 0026 │ 101.8.20 │ 繼承 │ 陳喬楨 │ 1029/240000 │ 79.2.21 │ │




├─────┼───────┼──────┼────────┼───────┼───────┼──────┤
│ 0027 │ 101.8.20 │ 繼承 │ 陳瓊孌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28 │ 101.8.20 │ 繼承 │ 陳美玉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29 │ 101.8.20 │ 繼承 │ 盧陳美珠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31 │ 101.8.20 │ 繼承 │ 陳廣興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32 │ 101.8.20 │ 繼承 │ 陳廣業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33 │ 101.8.20 │ 繼承 │ 李陳美容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34 │ 101.8.20 │ 繼承 │ 陳瓊艷 │ 1029/60000 │ 79.2.2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田中段72地號土地
┌──────┬─────────┬───────┬───────┬────────┬────────┬───────┐
│ 登記次序 │ 登記日期 │ 登記原因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原因發生日期 │ 備註 │
├──────┼─────────┼───────┼───────┼────────┼────────┼───────┤
│ 0040 │ 103.1.7 │ 繼承 │ 史鎂淇 │ 1231/15000 │ 102.7.20 │ │
├──────┼─────────┼───────┼───────┼────────┼────────┼───────┤
│ 0037 │ 103.1.7 │ 繼承 │ 史弘薇 │ 1231/15000 │ 102.7.20 │ │
├──────┼─────────┼───────┼───────┼────────┼────────┼───────┤
│ 0023 │ 101.8.20 │ 繼承 │ 陳嘉樺 │ 1029/240000 │ 79.2.21 │ │
├──────┼─────────┼───────┼───────┼────────┼────────┼───────┤
│ 0024 │ 101.8.20 │ 繼承 │ 陳孟平 │ 1029/240000 │ 79.2.21 │ │
├──────┼─────────┼───────┼───────┼────────┼────────┼───────┤




│ 0025 │ 101.8.20 │ 繼承 │ 陳慈馨 │ 1029/240000 │ 79.2.21 │ │
├──────┼─────────┼───────┼───────┼────────┼────────┼───────┤
│ 0026 │ 101.8.20 │ 繼承 │ 陳喬楨 │ 1029/240000 │ 79.2.21 │ │
├──────┼─────────┼───────┼───────┼────────┼────────┼───────┤
│ 0027 │ 101.8.20 │ 繼承 │ 陳瓊孌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37 │ 101.8.20 │ 繼承 │ 陳美玉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31 │ 101.8.20 │ 繼承 │ 盧陳美珠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33 │ 101.8.20 │ 繼承 │ 陳廣興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34 │ 101.8.20 │ 繼承 │ 陳廣業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32 │ 101.8.20 │ 繼承 │ 李陳美容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36 │ 101.8.20 │ 繼承 │ 陳瓊艷 │ 1029/60000 │ 79.2.21 │ │
│ │ │ │ │ │ │ │
└──────┴─────────┴───────┴───────┴────────┴────────┴───────┘












附表四:田中段75地號土地
┌───────┬────────┬──────┬─────────┬────────┬────────┬───┐
│ 登記次序 │ 登記日期 │ 登記原因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原因發生日期 │ 備註 │ ├───────┼────────┼──────┼─────────┼────────┼────────┼───┤
│ 0034 │ 103.1.7 │ 繼承 │ 史鎂淇 │1231/15000 │ 102.7.20 │ │ ├───────┼────────┼──────┼─────────┼────────┼────────┼───┤
│ 0035 │ 103.1.7 │ 繼承 │ 史弘薇 │1231/15000 │ 102.7.20 │ │ ├───────┼────────┼──────┼─────────┼────────┼────────┼───┤
│ 0022 │ 101.8.20 │ 繼承 │ 陳嘉樺 │ 1029/240000 │ 79.2.21 │ │



├───────┼────────┼──────┼─────────┼────────┼────────┼───┤
│ 0032 │ 101.8.20 │ 繼承 │ 陳孟平 │ 1029/240000 │ 79.2.21 │ │ ├───────┼────────┼──────┼─────────┼────────┼────────┼───┤
│ 0023 │ 101.8.20 │ 繼承 │ 陳慈馨 │ 1029/240000 │ 79.2.21 │ │ ├───────┼────────┼──────┼─────────┼────────┼────────┼───┤
│ 0024 │ 101.8.20 │ 繼承 │ 陳喬楨 │ 1029/240000 │ 79.2.21 │ │ ├───────┼────────┼──────┼─────────┼────────┼────────┼───┤
│ 0026 │ 101.8.20 │ 繼承 │ 陳瓊孌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27 │ 101.8.20 │ 繼承 │ 陳美玉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28 │ 101.8.20 │ 繼承 │ 盧陳美珠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30 │ 101.8.20 │ 繼承 │ 陳廣興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31 │ 101.8.20 │ 繼承 │ 陳廣業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29 │ 101.8.20 │ 繼承 │ 李陳美容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25 │ 101.8.20 │ 繼承 │ 陳瓊艷 │ 1029/60000 │ 79.2.21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田中段130地號土地
┌───────┬────────┬─────┬─────────┬────────┬────────┬──────┐
│ 登記次序 │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原因發生日期 │ 備註 │
├───────┼────────┼─────┼─────────┼────────┼────────┼──────┤
│ 0035 │ 103.1.7 │ 繼承 │ 史鎂淇 │ 1231/15000 │ 102.7.2 0 │ │




├───────┼────────┼─────┼─────────┼────────┼────────┼──────┤
│ 0036 │ 103.1.7 │ 繼承 │ 史弘薇 │ 1231/15000 │ 102.7.20 │ │
├───────┼────────┼─────┼─────────┼────────┼────────┼──────┤
│ 0022 │ 101.8.20 │ 繼承 │ 陳嘉樺 │ 1029/240000 │ 79.2.21 │ │
├───────┼────────┼─────┼─────────┼────────┼────────┼──────┤
│ 0033 │ 101.8.20 │ 繼承 │ 陳孟平 │ 1029/240000 │ 79.2.21 │ │
├───────┼────────┼─────┼─────────┼────────┼────────┼──────┤
│ 0023 │ 101.8.20 │ 繼承 │ 陳慈馨 │ 1029/240000 │ 79.2.21 │ │
├───────┼────────┼─────┼─────────┼────────┼────────┼──────┤
│ 0024 │ 101.8.20 │ 繼承 │ 陳喬楨 │ 1029/240000 │ 79.2.21 │ │
├───────┼────────┼─────┼─────────┼────────┼────────┼──────┤
│ 0026 │ 101.8.20 │ 繼承 │ 陳瓊孌 │ 1029/60000 │ 7 9.2.21 │ │
├───────┼────────┼─────┼─────────┼────────┼────────┼──────┤ │ 0027 │ 101.8.20 │ 繼承 │ 陳美玉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28 │ 101.8.20 │ 繼承 │ 盧陳美珠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30 │ 101.8.20 │ 繼承 │ 陳廣興 │ 1029/60000 │ 79.2.21 │ │
├───────┼────────┼─────┼─────────┼────────┼────────┼──────┤
│ 0031 │ 101.8.20 │ 繼承 │ 陳廣業 │ 1029/60000 │ 79.2.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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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