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尤蘇桂英
上 訴 人 尤顯煌
上 訴 人 黃尤淑貞
上 訴 人 尤俊昇
上 訴 人 尤焴柔
上 訴 人 尤天亨
上 訴 人 尤松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楊沛錦
被上訴人 員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垣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
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曾○許因犯過失傷害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 判決判命曾○許應給付訴外人尤○春新臺幣(下同)16萬27 60元;給付上訴人尤蘇桂英45萬元;給付上訴人尤顯煌、黃 尤淑貞、尤俊昇、尤焴柔、尤天亨、尤松柏各 6萬元,及均 自民國(下同) 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等為追索前述債權,曾檢具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曾○許於被上訴人公司得領取之薪資,並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8月25日核發彰院賢97執壬字第28420號 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公司應將曾○許之薪資債權移轉於上 訴人等,被上訴人公司即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自應按月給 付曾○許薪資三分之一予上訴人等,惟被上訴人公司均未履 行。後尤○春於99年2月3日死亡,上訴人尤蘇桂英、尤顯煌 、黃尤淑貞、尤俊昇、尤焴柔、尤天亨、尤松柏為其繼承人 。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並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
發生效力,為同法第 118條所明定。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 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 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判例要旨參照)。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 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 執行債權人。再扣押之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由債 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是移轉命 令生效後,債務人喪失債權人之地位,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 圍內由債權人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 償。
㈢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97年8月25日核發彰院賢97執壬字第 28420 號執行命令,將曾○許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應領 薪資(包括薪津、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之三分 之一,自 97年8月份起在訴外人尤○春16萬2760元、上訴人 尤蘇桂英45萬元、上訴人尤顯煌、黃尤淑貞、尤俊昇、尤焴 柔、尤天亨、尤松柏各6萬元,及均自 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7782元等之 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曾○許收取,被上訴人公司亦不得向 曾○許清償,應依該執行命令將債權移轉於上訴人等(下稱 系爭原法院執行命令)。是曾○許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債 權三分之一已移轉於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執行命令 將上述債權移轉予上訴人等,自不得以其清償對抗為執行債 權人之上訴人等,亦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等本得基於債 權受讓人之地位,逕向被上訴人公司求償。
㈣經上訴人等調查曾○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 現曾○許雖於97、98年間至第三人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源○公司)任職,惟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均為王金垣、董監事亦均為王許美玉、王俊傑、陳明仁等三 人、所營事業資料亦相近,顯然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乃 關係企業,曾○許為規避執行命令而經被上訴人公司安排轉 換至源○公司任職,嗣後再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以離職轉任 關係企業之手段藉以免除給付薪資扣押款,顯係脫法行為, 是彰院賢 97執壬字第28420號執行命令應不為因成許離職而 失其效力,上訴人等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 97年8月起 至今曾○許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又退萬步言,縱使該 執行命令因曾○許離職而失效,惟因曾○許嗣後已再回被上 訴人公司任職,曾○許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仍有薪資權利存在 ,且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沙小字第187號判決要旨:
「雖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黃宥臻已無任職於被 上訴人工程行,然被上訴人既未就此聲明異議,形式上仍應 受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拘束,且黃宥臻於 100年11月25日 後即再於被上訴人工程行任職,應認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 效力及於其第二次任職期間,從而自上訴人請求之 100年12 月至101年7月共計八月,黃宥臻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 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應由上訴人依本院前開扣押、收取命 令以債權人身分收取之。」是彰院賢 97執壬字第28420號執 行命令之效力仍應及於其第二次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 。
㈤承上,曾○許雖曾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惟因該離職係為躲 避給付薪資扣押款,而與被上訴人公司合謀所為之脫法行為 ,故彰院賢 97執壬字第28420號執行命令不因之而無效。上 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曾○許自 97年8月起至今之薪 資扣押款,然被上訴人公司已於101年12月25日給付97年8月 至 97年9月9日之薪資扣押款1萬2584元予上訴人等,是就此 部分之請求予以扣除。又查被上訴人前於 97年9月10日已以 曾○許離職為由聲明異議,是就曾○許未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期間,因曾○許對於被上訴人並無薪資債權存在,被上訴 人亦已聲明異議而形式上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爰併予扣除 此一期間之請求。
㈥是就本件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曾○許於98年7月27日至101 年 11月8日服務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之每月應領薪資乃為彰院 賢 97執壬字第28420號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所及,禁止曾○ 許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被上訴人向曾○許清償。被上訴 人公司明知彰院賢 97執壬字第28420號執行命令已就曾○許 之薪資債權於三分之一之範圍為扣押,其不得對曾○許清償 ,卻無視執行命令之存在,將曾○許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處所 得之薪資債權,逕自對曾○許清償,其清償理當不得對抗上 訴人等,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 98年7月27日 至101年11月8日之薪資扣押款。
㈦是就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薪資扣押款,金額計 算如下:
⑴依曾○許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曾○許於98 年度於被上訴人公司處領取19萬7729元、99年49萬9084元、 100年52萬8327元,至於101年度上訴人等仍無所得資料,此 部分請命被上訴人公司提出曾○許 101年度之薪資金額,以 供正確核算數額,現先暫以 100年之所得金額估算其101年1 月至101年11月8日共計10個月之薪津應為44萬0273(計算式 :528,32712月10月=440,273元)。是自 98年7月27日
至 101年11月8日曾○許於被上訴人公司處之薪資總額為166 萬5413元,應扣押之數額為55萬5138元。 ⑵被上訴人公司應各分別給付上訴人等之金額如下: ①上訴人尤蘇桂英、尤顯煌、黃尤淑貞、尤俊昇、尤焴柔、尤 天亨、尤松柏(即訴外人尤○春之全體繼承人): 9萬2884 元(計算式:555,138元債權總額972,760元債權額162, 760元=555,138元)。
②上訴人尤蘇桂英: 25萬6808元(計算式:555,138元債權 總額972,760元債權額450,000元=256,808元)。 ③上訴人尤顯煌、黃尤淑貞、尤俊昇、尤焴柔、尤天亨、尤松 柏:各 3萬4241元(計算式:555,138元債權總額972,760 元債權額60,000元=34,241元)。 ⑶綜上所陳,曾○許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自98年7月27日至101年 11月 8日之薪資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業已移轉予執行債權人 即上訴人等,被上訴人公司未依執行命令將債權移轉予上訴 人等,不得以其清償對抗上訴人等,上訴人等本得基於債權 受讓人之地位,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求償該部分給付薪資扣 押款。
㈧爰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尤○春之全體繼承人即上 訴人尤蘇桂英、尤顯煌、黃尤淑貞、尤俊昇、尤焴柔、尤天 亨、尤松柏 9萬2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尤蘇桂英25萬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各給 付上訴人尤顯煌、黃尤淑貞、尤俊昇、尤焴柔、尤天亨、尤 松柏 3萬4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項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㈠曾○許於97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即於 當日離職。嗣被上訴人公司即 97年9月10日具狀對前揭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依97年8月25日彰院賢97執壬字第28420號執 行命令之「說明」第五項記載:「如債務人已離職或債務人 債權已清償完畢,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本件曾○許於97 年9月9日即已離職,被上訴人公司即對前揭執行命令具狀聲 明異議。是依上揭執行命令之記載,因曾○許於97年9月9日 已離職,該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是上訴人等據此而為主張, 應無理由。
㈡曾○許於97年9月自行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辭呈,表示因私 人因素無法繼續留任,被上訴人經慰留無果,尊重其意願而 准許其離職,雙方達成終止僱用關係之合意,是被上訴人公
司並無與曾○許合謀為脫法行為。且曾○許離職後,並未至 源○公司任職而成為員工,曾○許於源○公司並無每月應領 之薪資。因曾○許係向源○公司承攬代工之工作,從事家庭 代工,取得承攬報酬。
㈢但上訴人一再執曾○許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前往源○公 司任職,主張被上訴人與曾○許終止僱用關係為一脫法行為 。然查,被上訴人公司與源○公司均為獨立登記、有獨立法 人格之法人,尚不得以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即認定兩 間公司之權利義務相通,原執行命令係對被上訴人發出,於 曾○許離職後,被上訴人公司對此業已聲明異議,該執行命 令因而失其效力。上訴人等人知悉曾○許自被上訴人公司離 職後,應當再行查詢曾○許是否有其他財產收入,而源○公 司亦如實申報曾○許之承攬所得。上訴人等依法得對曾○許 於源○公司之承攬報酬逕為強制執行。若被上訴人公司確係 為曾○許為脫法行為,則源○公司大可不申報曾○許之承攬 報酬,使上訴人等無從查知曾○許之財產存在,然被上訴人 公司均如實申報,源○公司亦如實申報,足見被上訴人公司 並未為規避執行命令而安排曾○許轉職,至為灼然。而前揭 執行命令既係對公司所發出,於曾○許離職後,被上訴人公 司對此業已聲明異議,該執行命令因而失其效力。是上訴人 等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8年7月27日起至今曾○ 許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並無理由。
㈣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 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 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等知悉被上訴人公司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 若認為曾○許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脫法行 為、兩者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當時即應提起訴訟救濟 之,然上訴人等當時對此毫無異議,如今卻提出本件訴訟主 張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曾○許自97年8月起至今之薪資債權 之三分之一,顯有權利濫用之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準此,上訴人倘主張曾○許於97年9月離職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就該等事實舉證證明之。
㈤上訴人等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沙小字第187號民事 判決,指稱「彰院賢97執壬字第28420號執行命令之效力仍 應及於其第二次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上訴人等仍得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7年8月份起至今曾○許於被上訴 人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等語,容有謬誤。經查, 上揭判決與本案之事實迥異,且該判決之理由是否適當,容 有可議之處。是該判決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前揭判決理由 稱「雖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時,黃宥臻已無任職於 被上訴人工程行,然被上訴人既未就此聲明異議,形式上仍 應受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拘束。」云云。查前揭判決之事 實情形係收受執行名義之工程行並未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然,於本件情形中,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即對 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所提出之判決意旨與本件情形 迥然相異,不可比附援引。
㈥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係 債權人對債務人已發生之承攬報酬,與本件之薪資債權迥然 相異,不可比附援引。依97年8月25日彰院賢97執壬字第284 20號執行命令之「說明」第五項記載:「如債務人已離職或 債務人債權已清償完畢,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此處所 述之「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係指該執行命令而言。是依上 揭執行命令之記載,曾○許於97年9月9日離職時,該執行命 令應已失其效力。
㈦退步言之,縱令該扣押效力並未失效,然該扣押命令之效力 亦僅及於債務人曾○許97年9月9日離職前,於扣押時已存在 之債權,尚不及於嗣後債務人曾○許於98年後再度前往被上 訴人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蓋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 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 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於該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 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惟 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發生原因之基礎法 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有繼續收入之債 權,除此而外,將來債權,應非原扣押效力所及。又所謂「 薪資」,係指債務人繼續從事一定工作或服勞務所得之通常 收入而言。又債務人於其薪資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被扣押 後,仍可就發生該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行使解除或終止權 ,例如辭職而使該債權不再繼續發生是。遇此情形,扣押命 令亦歸消滅(強制執行法論第564頁、第565頁參照,楊與齡 著,)。另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司 法院(七三)祕台廳(一)字第754號函均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及於扣押命 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 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 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者外,非原扣
押命令效力之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 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 有繼續收入之債權,如薪津、租金、利息等債權而言。」, 是於債務人曾○許離職後,該扣押命令縱形式上未經撤銷, 實質上業已歸於消滅。本件情形中,債務人曾○許於97年9 月9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此有債務曾○許之離職申請書 及勞工保險局之退保紀錄可稽,是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 於債務人曾○許於扣押時已存在之薪資債權。嗣債務人曾○ 許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該命令已失其效力,是上訴人等人 自不得執該執行命令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求償。另債務人曾 ○許於98年7月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所 成立者是一新的僱傭契約,此一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當時並 不存在,並非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故上訴人等之請求並無 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訴外人尤○春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尤蘇桂英、尤 顯煌、黃尤淑貞、尤俊昇、尤焴柔、尤天亨、尤松柏9萬288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尤蘇桂英25萬 6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尤顯煌、 黃尤淑貞、尤俊昇、尤焴柔、尤天亨、尤松柏 3萬42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以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之執行名義聲請就曾 ○許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 97年8 月25日核發彰院賢 97執壬字第28420號執行命令,在債權金 額即訴外人尤○春16萬2760元、上訴人尤蘇桂英45萬元、上 訴人尤顯煌、黃尤淑貞、尤俊昇、尤焴柔、尤天亨、尤松柏 各6萬元,及均自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7782元之範圍內,扣押曾○許對被 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將該債權移轉予上訴 人等,及嗣尤○春於99年2月3日死亡,上訴人尤蘇桂英、尤 顯煌、黃尤淑貞、尤俊昇、尤焴柔、尤天亨、尤松柏為其繼 承人。
㈡上開原法院執行命令之說明「五」記載如債務人已離職,或 債務人債權清償完畢,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及曾○許於97 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即於當日離職。 嗣被上訴人公司於 97年9月10日即具狀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
㈢曾○許於 98年7月27日至101年11月8日再度任職被上訴人公 司,對被上訴人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
㈣曾○許自97年8月至97年9月9日離職日之薪水為3萬7752元, 應扣押之金額為1萬2584元,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2月25日 將上開扣除款交付予上訴人等收受。
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上訴人所提原法院96年度重訴 字第4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彰院賢97執壬字第28 420 號執行命令影本、繼承系統表乙紙及戶籍謄本七紙及被 上訴人所提曾○許離職申請書影本、勞工保險退合申報表影 本、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影本暨勞工保險 局回函原法院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被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自堪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曾○許於97年9月9日離職,是否是與被上訴人公司出於虛偽 意思表示?若是,則該離職,是否不生效力?
㈡原法院所發彰院賢97執壬字第28420號扣押命令是否因曾○ 許離職、被上訴人公司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
㈢上開執行命令之執行效力之範圍是否及於曾○許 98年7月27 日至101年11月8日嗣後任職期間之薪資? ㈣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8年7月27日至101年11月 8 日之薪資扣押款有無理由?上訴人等所得請求之薪資扣押 款數額為多少?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原法院執行命令核發送達於被上訴人公司, 曾○許即於97年9月9日離職,且被上訴人公司雖亦於 97年9 月10日以曾○許離職為由,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但此僅係移 轉之執行命令失其效力,因被上訴人公司未向原法院聲請撤 該系爭原法院執行命令,故該扣押之執行命令於經撤銷前, 仍不失其效力,且該扣押命令之效力所及並不限基於同一繼 續之法律關係所生,故曾○許自 98年7月27日至101年11月8 日重返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薪資自為該扣押命令所及,再者 曾○許於97年9月9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係前往與被上訴 人公司同負責人、董監事之源○公司任職,是曾○許自被上 訴人公司離職行為,係為躲避給付薪資扣押款,而與被上訴 人公司通謀所為之脫法行為,是系爭原法院執行命令不因之 而無效,故被上訴人當負有依系爭原法院執行命令將曾○許 自 98年7月27日至101年11月8日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扣押 款給付予上訴人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則以曾○許於97 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當日離職,而被 上訴人公司即於 97年9月10日具狀對系爭原法院執行命令聲
明異議,是該執行命令失即其效力。退步言之,縱令該扣押 效力並未失效,然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所發之扣押 命令,對於將來之債權,僅於該債權與原扣押之債權,係基 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方為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本件曾○許於 98年7月27日重返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與被上 訴人間所成立者是一新的僱傭契約,此一基礎法律關係於扣 押當時並不存在,故非該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另被上訴人與 源○公司均為獨立登記、有獨立法人格之法人,尚不得以兩 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即認定兩間公司之權利義務相通, 且據此認曾○許於97年9月9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係與被上 訴人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是上訴人之請求,應 無理由等語抗辯。經查:
㈠原法院於 97年8月25日所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其「說明」 第五項明確記載:「如債務人已離職或債務人債權已清償完 畢,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該系爭執行命令於97年9月2日 送達於被上訴人公司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2842 0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曾○許於97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 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當日離職,被上訴人公司獲悉後即於 97年9月10日具狀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己如上述,按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 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份,移轉命令 失其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該系爭執行命令中至少移轉命令部分於曾○許離職 時即失其效力。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是依該條項之規定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其效力固及於扣押命 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至於將來之債權,於該債權與原 扣押之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方為扣押 命令效力所及。且所謂「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係指債權 發生原因之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時已存在,本此法律關係 ,有繼續收入之債權,除此而外,將來債權,應非原扣押效 力所及。再者該條規定之「薪資」,係指債務人繼續從事一 定工作或服勞務所得之通常收入。另債務人於其薪資或其他 繼續給付之債權被扣押後,其仍有就發生該債權之基礎法律 關係,行使解除或終止權之權利,例如辭職而使該債權不再
繼續發生是,倘值此情形,該扣押命令當亦歸消滅。是縱認 曾○許於97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並於 當日離職,僅該系爭執行命令中移轉命令部分失其效力,該 系爭執行命令中之扣押效力並未失效,但因債務人曾○許離 職後,該扣押命令縱形式上未經撤銷,實質上業已歸於消滅 。且因被上訴人公司與曾○許間之原僱傭契約已因曾○許之 離職而終止,是其後曾○許於 98年7月27日再度至被上訴人 公司任職,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所成立者是一新的僱傭契約, 此一基礎法律關係於扣押當時並不存在,則非該系爭執行命 令中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曾○ 許於97年9月9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係前往與被上訴人公 司同負責人、董監事之源○公司任職,是曾○許自被上訴人 公司離職行為,係為躲避給付薪資扣押款,而與被上訴人公 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行為,故該解職無效,系爭執 行命令不因之而無效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曾○許自被上訴 人公司離職,係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行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能就此舉出證據證明之, 是實難徒憑被上訴人公司與源○公司兩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同一,即認定曾○許與被上訴人間就離職行有通謀虛偽之意 思表示。因被上訴人公司與源○公司均為獨立登記、有獨立 人格之法人,各負公司法應負之責。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沙小字第187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指稱「彰 院賢 97執壬字第28420號執行命令之效力仍應及於其第二次 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期間,上訴人等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給付曾○許自 98年7月27日起至今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應 領薪資之三分之一云云,因於本件情形中,被上訴人於收受 執行命令後,即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且與本件再度任職 之情形迴異,自不可比附援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曾○ 許自 98年7月27日起至今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之三 分之一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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