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336號
TCHV,102,上易,336,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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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336號
上訴人   柳光明 
      柳玉珠 
      柳金花 
      柳金雲 
      柳玉卿 
      柳金媛 
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光華 
      柳光耀 
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喜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珠 
      劉寶美 
被上訴人  林振吉 
      林炳忠 
      林錦助 
      林美霞 
      賴林美菊
      林美鈴 
      林美麗 
      林坤明 
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林振吉林炳忠林錦助林美霞賴林美菊、林美 鈴、林美麗等7人(下稱林振吉等7人)公同共有,同地段 1286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林坤明所有。上訴人柳光明柳光華柳光耀柳玉珠柳金花柳金雲柳玉卿、柳 金媛(柳光華以次7人,下稱柳光華等7人)等8人之父柳 福川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在1285、1286地號土地上建築



○里區○○路000巷0號房屋(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 下稱系爭建物)。柳福川於民國(下同)78年4月間死亡 ,柳光明柳福川之繼承人之一,向被上訴人稱系爭建物 已經因遺產分割而由其取得,並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 日訂立「遷讓房屋交還土地協議書」(下稱遷讓協議書) ,約定由上訴人交付柳光明20,000元,而柳光明則應於 101年3月2日前自系爭建物搬出,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惟屆期柳光明並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 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又柳 光明簽署之遷讓協議書約定,其如不依約搬離系爭建物交 還土地,應返還已收之20,000元,並罰違約金50,000元, 依上開約定,柳光明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0元。爰依物上 請求權、遷讓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 人應將1285地號土地上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林振吉等7人。㈡上訴人應將仁城段1286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林坤明。㈢柳光明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遷讓協議書簽訂之後,被上訴人原已依 約備妥票據要給付柳光明,但柳光明卻以被上訴人土地移 轉之面積有短少為由而拒絕搬遷,柳光明並未依約履行, 現稱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違約 金約定之金額過高,並未說明理由為何,亦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亦不足採。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㈠緣原塗城段244-1地號土地為林秋木(原 審判決記載為林樹木林秋木林坤明林枝宗之被繼承 人,而林枝宗林振吉等7人之被繼承人)與其他人共有 並分管,早在41年以前,柳福川向林秋木承租其分管部分 之原塗城段第244-1地號土地,作為耕作及建屋之用,並 建有系爭建物。林秋木死亡後,柳福川於65年間向林枝宗林坤明購買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並於65年2月9日、67 年3月2日給付部分買賣價金給林枝宗林坤明,約定買賣 之面積為103.46坪,惟林枝宗林坤明於67年6月23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將原塗城段第244-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24移轉登記予柳福川之配偶柳廖桂里(上訴人之 母),不足之13.16坪(原塗城段244-1地號之面積為 3,582平方公尺,3,528×2/24=298.5,298.5×0.3025=



90.30坪。103.46-90.30=13.16),言明日後補足,其後 系爭建物所在之原塗城段第244-1地號土地歷經分割、地 籍圖重測、林枝宗死亡繼承開始等事實,而成為現在之仁 城段1285、1286地號土地,而分別由林振吉等7人公同共 有,及林坤明單獨所有。上訴人為柳福川之繼承人,林坤 明為土地之出賣人,而林振吉等7人則為土地出賣人林枝 宗之繼承人,柳福川買受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買賣契約仍 存在於兩造之間,得為占有之權源。㈡柳福川對林秋木租 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仍有效力;且林秋木將原 塗城段244-1地號土地出租給柳福川建屋,顯然與原塗成 段244-1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已有分管契約,而因柳福 川買受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則由柳福川與原塗城段244-1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繼續分管,上訴人等為柳福川之繼 承人,被上訴人則為林秋木之繼承人,租賃權應繼續存在 於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1285、1286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仍 有占有之權源。㈢系爭建物因繼承而由上訴人等8人公同 共有,柳光明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所簽訂之遷讓協 議書應為無效,惟為平息糾紛,柳光明願於被上訴人交付 該協議書所約定尾款30,000元後3日內搬離等語,資為抗 辯。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柳光明於100年12月7日訂立遷讓協議書後,隨即遷出系爭 建物,因林坤明等人未交付餘款30,000元違約在先,柳光 明才又搬回系爭建物,並未違約。且原審判決柳光明應給 付違約金50,000元,金額過高。
林坤明林枝宗就尚未移轉之13.16坪土地,曾表示願意 移轉登記,且在移轉登記之前,以已付之13.16坪土地之 買賣價金,充作尚未移轉之土地及供通行土地之租金。兩 造之間仍有租賃關係。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准、免 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林振吉等7人公同共有, 同地段1286地號土地為林坤明所有。
柳光明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訂立遷讓協議書,該協 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柳光明)為被繼承人柳福川 繼承人之代表人,依遺產分割獨立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



即現況房屋事實占有人。無第三人主張權利。」第5條第 2點約定:「乙方不依約定搬遷房屋交還土地於甲方(被 上訴人),除返還已收2萬元整,另罰違約金5萬元整」。 該遷讓協議書僅對柳光明一人有效。
㈢67年6月23日林枝宗林坤明將原大里區塗城段244-1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24移轉登記為柳廖桂里之名下。原塗城段 244-1地號土地於71年12月21日分割新增塗城段244-5至24 4-8地號土地,柳廖桂里死亡後,塗城段244-5地號土地由 柳光明柳光華柳光耀三人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 36。嗣塗城段244-5地號土地經本院84年度上字第495號判 決分割出塗城段244-19至244-35號土地,林枝宗取得塗城 段244-26地號土地(重測後仁城段1285地號土地),林坤 明取得塗城段244-27地號土地(重測後仁城段1286地號土 地),柳光明取得塗城段244- 5地號土地(重測後仁城段 1277地號)、柳光華取得塗城段244-19地號土地(重測後 仁城段1278地號)、柳光耀取得塗城段244-20號土地(重 測後仁城段1279地號)。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林振吉等7人公同共有 ,同地段1286地號土地為林坤明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不 爭事實㈠),而柳光明柳光華等7人共同繼承柳福川所 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1285、1286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B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囑託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測 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占有1285、 1286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之權源:
林秋木係原塗城段24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41年以前 ,林秋木將原塗城段244-1地號部分土地出租予柳福川, 由柳福川在土地上建築建物,並每年繳納租金予林秋木或 其家屬,有建物用地及全部圖面臺帳(原審卷第46頁)與 租金收據(原審卷第48頁)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可信為真實。惟柳福川與林坤明林枝宗曾就原塗城 段244-1地號土地有買賣契約,於67年6月23日,林坤明林枝宗將土地之應有部分2/24移轉登記於柳廖桂里之名下 ,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51頁)及土 地謄本(原審卷第61頁)在卷可證。而自67年6月23日起



柳福川或上訴人即未再繳納土地之租金,此亦為上訴人 所不否認,衡之情理,柳福川所承租之原塗城段244-1地 號土地本以繳納租金方式取得使用之權限,並進而於67年 間向繼承出租人林秋木土地之林枝宗林坤明購買土地之 應有部分而移轉登記於柳廖桂里,而此後未再給付租金, 探求買賣雙方之真意,堪認租賃之關係已於柳福川購買土 地之應有部分並移轉登記完竣時,已合意終止。上訴人於 第二審空言主張:林坤明林枝宗就尚未移轉之13.16坪 土地,曾表示願為移轉登記,且在移轉登記之前,以已付 之13.16坪土地之買賣價金,充作尚未移轉之土地、供通 行土地之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而柳福川與林秋木之租賃契約既已於買 賣土地應有部分時合意終止,則柳福川與林秋木間之租賃 關係自無可能再存在於84年被上訴人因判決分割而分得之 1285、1286地號土地上。
㈡上訴人另主張柳福川依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買受面積為10 3.46坪之土地,但因林枝宗林坤明於67年6月23日僅將 原塗城段第244-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24移轉登記予柳 廖桂里,不足之13.16坪土地買賣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得為占有之權源,並提出以林枝宗林坤明具名簽收之 收據為證(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65年2月9日以林枝宗之名義出具之收據記載:「一 、新台幣貳萬元整(支票台中市五信NO133484號日期65年 3月……。二、係建地座落大里鄉塗城244-1號部分持分約 100坪之買賣定金」,而67年3月2日以林坤明之名義出具 之收據記載:「茲收到新台幣肆萬貳仟零柒拾陸元整。二 、係土地塗城段244-1號部份內附圖坪數103.46款項。三 、確實收到無訛」等語,均未記載支付買賣價金之人為何 人;而67年6月23日(67年12月14日登記完竣)林坤明林枝宗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之對象,除柳廖桂里之 外,尚有謝秀香林斯美王黃淑慧等人(見原審卷第61 頁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林坤明林枝宗就原塗城段第24 4-1地號土地並非僅出賣於柳福川一人,上開林坤明、林 枝宗之收據,並無法即認係柳福川與林坤明林枝宗二人 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又林坤明名義之收據並無土地位置 之記載,林坤明名義之收據就買賣土地之位置則記載為「 係土地塗城段244-1號部份內『附圖坪數103.46』款項」 ,但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原本則又無附圖,同亦無法證明 柳福川與林坤明林枝宗買賣標的土地,即為系爭建物所 在之基地;且41年柳福川承租土地、67年3月2日以林坤明



之名義立收據,至原審囑託地政機關實施測量之101年9月 27日歷時60年之久,系爭建物是否於柳福川41年承租時所 建,其基地是否為41年承租之範圍、是否為65年買賣契約 之標的,亦非無疑。又上訴人所稱原塗城段244-1地號之 應有部分過戶於柳廖桂里當時,因林枝宗林坤明認為原 塗城段244-1地號土地每應有部分1/24之面積為149.25平 方公尺,然因無法再過戶1/24之應有部分,遂表示面積不 足部分,日後再補行過戶云云,然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 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審卷第61頁),林坤明、林 枝宗於67年12月14日曾移轉應有部分2/36予謝秀香、林斯 美及王黃淑慧,應無所謂每份土地應為應有部分1/24之理 。至上訴人以本院84年度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之附件 ㈠「塗城段244-5號勘驗略圖」第7點記載:「H、G為柳光 華、柳光明柳光耀使用部分,G為磚造蓋瓦平房」為據 ,主張其中G部分即為系爭建物坐落之位置,柳福川與林 坤明、林枝宗買賣當時,即係依該「G」、「H」部分作為 買賣面積103.46坪之計算依據,然上訴人所稱之前開「G 」、「H」部分,係於84年間勘驗之結果,距上訴人主張 之買賣契約成立時已有一、二十年之久,土地使用之範圍 發生變動非無可能,並無法證明該「G」、「H」部分,即 為柳福川向林秋木承租、向林坤明林枝宗間買賣之標的 ,且該部分土地面積亦未經測量,則上訴人主張係依前開 判決附件㈠所載「G」、「H」部分作為買賣面積103.46坪 之計算之依據,亦屬無據。
三、柳光明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已經遺產分割完畢而 由其取得所有權,並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訂立遷讓 協議書,約定柳光明應於101年3月2日前自系爭建物搬遷 完畢,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此為被上訴人與柳光明所不爭,復有遷讓協議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1頁),自屬真實可信。上開遷讓協議書約定 :「三、餘額即尾款參萬元,定於國曆101年3月2日(農 曆101年2月10日前,搬遷完畢。乙方(柳光明)將房屋採 現況實地交付甲方(被上訴人)占有(所有權拋棄)之同 時,甲方以現金或金融業本票交付乙方」,故依遷讓協議 書之約定,林坤明非僅需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須將建爭建 物交付被上訴人處理,且被上訴人交付餘款之義務,應在 林坤明交付系爭建物之同時,惟柳光明柳光華等7人迄 今乃主張有占有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1285、1286地號 土地之權利,柳光明自未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難 認被上訴人未交付餘款30,000元係屬違約在先;又遷讓協



議書第5條第2點明白約定:「乙方不依約定搬遷房屋交還 土地於甲方,除返還已收2萬元整,並罰違約金5萬元整」 ,柳光明既未依遷讓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則依該協議書第 5條第2點約定,柳光明除應返還已收取之20,000元外,並 須給付違約金50,000元,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柳 光明給付70,000元,即有理由,又本件違約金僅50,000元 ,依其情形無法即認該違約金額之約定過高,柳光明泛指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未主張具體之事實並提出證據為證 ,柳光明第二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餘款違約在先、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其等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林 振吉等7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塗城段1285地號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林坤明請求 上訴人將塗城段128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及柳光明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否認65年2月9日、67年3月2日以林枝宗林坤明之 名義出具之收據為真正,上訴人雖聲請將相關收據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字跡之真偽,及收據書寫之年代(本院卷第 123頁、第151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即使為真,仍 無法證明柳福川與林坤明林枝宗確買賣原判決附圖所示 B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上開鑑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 必要。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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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