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15號
上訴人 黃郁婷
吳旻蓉
余國安
李穎妮
林丞博
林泓澐
邱瓊嬌
姜欽豪
倪立宇
張益瑞
陳麗娟
劉雲漢
蔡尚達
賴彥僑
戴士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郭晉豪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劉上華
被上訴人 吳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⒈訴外人唐文中係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藤蔓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 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訴外人郭思偉係老虎 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投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被上訴人吳清溪則為藤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自民國96年底開始成立所謂「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 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被上訴人吳清 溪或其聘僱之講師授課,於97年間在BBS網站上架設實際家 與夢想家論壇,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佈銀行與房地
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 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 員,唐文中、郭思偉先後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 ,訴外人劉亞欣則負責財務工作,訴外人吳永豪於98年11月 間加入老虎團隊,並自99年6月起接手財務工作。被上訴人 吳清溪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 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 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惟嗣後均 未履行,藉此吸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2億多元,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0年金重訴字第270 6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⒉被上訴人吳清溪利用集資金額,而由吳永豪出面向訴外人吳 倉杰、張素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按上訴人 在原審起訴以先位之訴主張吳清溪買受系爭房地後,借名登 記在郭晉豪名下,並請求郭晉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清溪,經原審判決駁回先位之訴之請 求,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先位之訴已告確定),嗣被上訴人 吳清溪與郭晉豪於99年9月13日以2911萬元達成買賣契約, 由被上訴人吳清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郭晉豪,於扣 除貸款1400萬元後,被上訴人郭晉豪尚積欠吳清溪買賣款 1511萬元。由於被上訴人吳清溪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罪嫌, 而違法吸金金額高達12億,且將集資所得金額四處購買不動 產後均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而無任何財產,而有怠於行 使權利之狀態,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吳清溪債權部分,經 臺中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審理在案,除了上訴人陳 麗娟以外,其餘14人均與被上訴人吳清溪會算債權,並簽訂 和解筆錄,又被上訴人吳清溪亦不否認上訴人陳麗娟對其有 債權存在,僅對數額有所爭執,是上訴人等人對於被上訴人 吳清溪均有債權存在,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郭晉豪應給付吳清溪積欠買賣價金1511萬元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⒊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吳清溪抗辯以被上訴人郭晉豪之投資金額800萬元 抵償未付清之買賣款項後,被上訴人郭晉豪尚欠其700多萬 元尾款等語,惟遭被上訴人郭晉豪所否認,足認被上訴人郭 晉豪顯無以800多萬元債權抵銷未付買賣價金之意思,本件 自無從為抵銷,是被上訴人郭晉豪仍應給付吳清溪1511萬元 買賣價金。
⑵被上訴人郭晉豪抗辯吳清溪簽發三張面額分別為100萬元、5
00萬元、1114萬元,合計為1714萬元支票予郭晉豪,除100 萬元、500萬元支票兌現外,餘1114萬元支票未兌現,其對 吳清溪有1114萬元支票債權,得抵銷之。另被上訴人郭晉豪 抗辯其受讓訴外人謝博任、謝政龍及郭晉源之債權,亦得之 與應給付吳清溪之尾款價金1511萬元予以抵銷等語。惟: ①依原證19投資本金整理表所示,被上訴人郭晉豪之債權金 額應為1436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吳清溪業已給付之600萬 元,尚餘836萬元,與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清溪之1511萬元 抵銷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清溪675萬元。另依臺中地 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附表12至24方案本 件郭晉豪名義之投資金額為1154萬元、謝博任為100萬元 ,謝政龍為142萬元,郭晉元為40萬元,總計四人債權金 額為1436萬元,由郭晉豪於100年2月間與老虎集團吳清溪 進行會算,吳清溪簽發前開三張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 、500萬元、1114萬元,合計1714萬元支票予郭晉豪,除 已包括郭晉豪、謝政龍、謝博任及郭晉源之投資款共1436 萬元在內外,其餘則屬紅利,依前述,吳清溪已返還600 萬元,尚餘836萬元未給付郭晉豪,與前述郭晉豪尚積欠 之買賣尾款1511萬元抵銷後,郭晉豪尚應給付吳清溪675 萬元,是100年3月間老虎集團豈又可能再開出本票予謝博 任、謝政龍、郭晉源等人,足證謝博任、謝政龍係趁吳清 溪不知情之情況下又取得上開本票,而有重複計算債權之 情事。
②上開1114萬元支票係藤蔓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藤蔓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為唐文中,吳清溪並非共同發票人亦未在支 票上背書,吳清溪並非系爭票據之債務人,被上訴人郭晉 豪無從以上開支票債權抵銷應給付吳清溪買賣價款。 ③再被上訴人吳清溪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投資方 案致被上訴人郭晉豪受有投資款之損害,其所受損害僅為 本金部分,不得再加計高達百分之30之利息,是被上訴人 郭晉豪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規定,向吳清 溪請求填補其所受損害即本金部分之損害,不得請求加計 百分之30利息部分。
④另原審認定謝政龍可抵銷173萬元,惟謝政龍實際匯款金 額僅為142萬元(上證2明細表),且173萬元支票係由藤 蔓公司所開立之本票,吳清溪並非共同發票人亦未背書, 不得以該本票金額作為抵銷。
二、被上訴人郭晉豪則以:
㈠、系爭房地原係由老虎集團集資購入,經被上訴人吳清溪將系 爭房地po上「實踐家與夢想家」網站讓學員競標,由被上訴
人郭晉豪得標購買,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 「被上訴人郭晉豪」與「被上訴人吳清溪所營之藤蔓公司、 老虎投顧公司」之間,而非被上訴人郭晉豪與被上訴人吳清 溪之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晉豪尚積欠被上訴人吳清 溪1511萬元之房地買賣價金,顯屬無據。縱認系爭房地之買 賣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吳清溪與郭晉豪之間,惟被上訴 人郭晉豪投資老虎集團之金額共24,549,000元,被上訴人吳 清溪與郭晉豪曾於100年2月22日達成積欠投資款項共計1714 萬元之協議,被上訴人吳清溪並以藤蔓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 額各為100萬元、500萬元、1114萬元,合計為1714萬元之支 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郭晉豪,其中1114萬元支票經提示後不 獲兌現,是被上訴人郭晉豪對被上訴人吳清溪有1114萬元之 損害賠償債權。另被上訴人郭晉豪自謝博任、謝政龍、郭晉 源處分別受讓其三人對於老虎團隊之投資債權及對於被上訴 人吳清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72萬元、2,148,000元、 40萬元,合計4,268,000元(①謝博任部分為172萬元,本金 為150萬元,被上訴人吳清溪並於100年3月26日,就其中100 萬元債務,以藤蔓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予謝博任。②謝政龍部 分為2,148,000元,本金142萬元,被上訴人吳清溪並於100 年3月26日,就其中173萬元債務,以藤蔓公司名義簽發本票 交付謝政龍。),並已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於藤蔓公司 、老虎鑣局公司、被上訴人吳清溪,上開金額相互抵銷後, 被上訴人吳清溪對於被上訴人郭晉豪已無任何債權。㈡、被上訴人吳清溪與郭晉豪會算之1714萬元並不包含謝博任、 謝政龍、郭晉源之投資債權:被上訴人郭晉豪受讓自謝博任 之100萬元本票債權,業於102年2月19日取得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309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郭晉豪受讓自謝政龍之173萬元本票債權,業於102年1月28 日取得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78號本票裁定及裁定 確定證明書,是被上訴人郭晉豪就上開二筆債權業已取得與 確定判決同等效力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與確定判決同等 效力之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吳清溪與被上訴人郭晉豪彙算後 ,始簽發包括系爭1114萬元之支票在內之三張支票,以確認 並清償其尚積欠被上訴人郭晉豪之投資債務金額,被上訴人 郭晉豪對於吳清溪之「投資款債權」共計1714萬元,其中尚 未受償之1114萬元投資款債權,被上訴人郭晉豪自得主張抵 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晉豪不得以藤蔓公司開立之支票 抵銷吳清溪債權,顯係將「票據債權」與「投資款債權」混 為一談。至謝政龍之173萬元本票部分亦同,被上訴人吳清 溪已自承其有授權唐文中與劉亞欣於100年3月底至4月19日
間,與學員彙算債權並開立本票,是劉亞欣既代理吳清溪, 與謝政龍確認「投資債權金額」為173萬元後,始交付同額 本票予謝政龍,則此本票僅係投資債權金額之證據,被上訴 人郭晉豪並非以「本票債權」為抵銷之主張甚明。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吳清溪非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被上訴人郭晉 豪不得以支票作為抵銷吳清溪之債權,均不足採。三、被上訴人吳清溪則以:
㈠、系爭房地於99年9月以2911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郭晉豪,雙 方協議以債權折抵價金,扣除郭晉豪貸款金額1400萬元後, 被上訴人郭晉豪尚須給付1511萬元,又被上訴人郭晉豪之投 資金額共1714萬元,被上訴人郭晉豪要求其將投資款開立上 開3紙支票合計為1714萬元,其於100年2月間開立藤蔓公司 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郭晉豪,其中100萬元、500萬元支票均已 兌現,系爭1114萬元支票則因資金緊縮無法發給紅利,伊於 100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郭晉豪談妥應扣掉1714萬元投資金額 最後一次百分之30之獲利,扣除後,被上訴人郭晉豪之投資 金額剩約800萬元。是系爭房地價金2911萬元,扣除貸款金 額1400萬元、投資款800萬元後,被上訴人郭晉豪尚積欠被 上訴人吳清溪尾款700萬餘元。
㈡、郭晉源、謝政龍、謝博任等對被上訴人吳清溪之債權,已包 含於被上訴人吳清溪與被上訴人郭晉豪彙算之投資金額1714 萬元中,不應將其三人之債權重新計算後再予以抵銷。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 人郭晉豪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上訴人未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 僅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備位之訴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均已確定,兩造各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聲明如下: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審就備位聲明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吳清溪591萬 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被上訴人吳清溪:同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⒉被上訴人郭晉豪: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被上訴人吳清溪因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公訴人 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100年金重訴第2706號判決在案。
被上訴人郭晉豪部分,經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 字第1967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訴外人謝尚殷曾對 被上訴人郭晉豪提出詐欺、侵佔、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經臺 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73號不起訴處分書 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吳清溪於99年9月10日以吳永豪名義,向吳昌志、 張素嵐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 價金共計2600萬元。
㈢、被上訴人吳清溪於99年9月13日以「trump」名義,於「實踐 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刊登「五大優質物件~競標」之訊息, 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五筆物件於上開網站公開競標,於結 標後經被上訴人吳清溪於「實踐家與夢想家」之網站上宣佈 「由晉豪以2911萬得標」。
㈣、被上訴人郭晉豪簽寫日期為99年9月10日之授權書授權吳永 豪代為處理不動產之過戶相關事宜。
㈤、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予被上訴人郭晉 豪,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0月10日。
㈥、被上訴人郭晉豪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貸得1400 萬元及62萬元,並設定175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1400 萬元部分扣除第一銀行之帳管費7000元,撥款數額為1399萬 3000元。被上訴人郭晉豪將貸得款項匯款13,986,821元予出 賣人張素嵐、吳昌杰;另62萬元部份,用以支付4,085元、 618,828元之保險費。上開貸款由被上訴人郭晉豪設於合作 金庫、渣打銀行帳戶轉帳至第一銀行貸款帳戶或以現金存入 清償上開貸款債務迄今。
㈦、被上訴人郭晉豪於99年12月10日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申辦 抵押貸款120萬元,並設定14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被 上訴人郭晉豪設於渣打銀行帳戶轉帳至第一銀行貸款帳戶或 以現金存入新光銀行貸款帳戶清償上開貸款債務迄今。㈧、被上訴人吳清溪於100年2月22日交付「藤蔓國際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發票日:100年2月22日)、 500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19日)及1114萬元(發票日: 100年4月20日)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郭晉豪。㈨、被上訴人郭晉豪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交給被 上訴人吳清溪。被上訴人郭晉豪於100年6月17日聲請補發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㈩、被上訴人郭晉豪有於100年1月8日與楊大成就系爭房屋簽訂 工程契約。
、被上訴人郭晉豪有於100年2月16日委託竣翔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仲介系爭房地銷售事宜
六、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上訴人吳清溪為藤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課程,由其或所聘僱講師授課,且 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網站,藉由寄送電子郵件、發 佈網路訊息、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 為學員後,復自98年7月間起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上 張貼文章發佈投資訊息,吸引多數學員在上開論壇敲短訊息 ,復以短訊息方式告知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閉鎖期間及獲 利比例,聲稱將代為投資,並給付換算年利率為48%至144 %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是以,被上訴人吳清溪自98年7月 間起至100年1月11日止,以老虎投顧公司及藤蔓公司名義與 上訴人等多數投資人簽訂契約書並收受款項等情,堪信為真 ,臺中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本院101年度金上訴 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以,上訴人確有投資老 虎集團之事實,堪以認定。另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吳清 溪均尚存有債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吳清溪在原審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15頁),被上訴人郭晉豪抗辯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吳清溪並無債權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本件被上 訴人郭晉豪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 對被上訴人吳清溪目前確實存有債權之事實,堪信為真。七、經查:
㈠、系爭房地係於99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郭 晉豪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0月10日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堪信為真。再查,被上訴人吳 清溪於99年9月10日以吳永豪名義,向吳昌志、張素嵐購買 系爭房地,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600萬 元,嗣被上訴人吳清溪於99年9月13日以「trump」名義,於 「實踐家與夢想家」論壇上刊登「五大優質物件~競標」之 訊息,將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五筆物件於上開網站公開競標 ,於結標後經被上訴人吳清溪於「實踐家與夢想家」之網站 上宣佈「由晉豪以2911萬得標」,系爭房地並於99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予被上訴人郭晉豪,嗣被上訴人郭晉豪 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貸得1400萬元,扣除帳管 費後,被上訴人郭晉豪將貸得款項匯款13,986,821元予張素 嵐、吳昌杰,上開貸款由被上訴人郭晉豪設於合作金庫、渣 打銀行帳戶轉帳至第一銀行貸款帳戶或以現金存入清償上開 貸款債務迄今(見不爭執事項二、三、五、六),可見被上 訴人郭晉豪以競標模式,向被上訴人吳清溪購買系爭房地,
價金即為被上訴人吳清溪於網站公告之2911萬元,被上訴人 郭晉豪就2911萬元價金中1400萬元部分向第一銀行貸款,核 與被上訴人吳清溪之陳述相符,堪信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 郭晉豪於99年9月13日以2911萬元向被上訴人吳清溪買受, 並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貸得1400萬元支付買賣 價金之事實為真。另參以被上訴人吳清溪在原審自承系爭房 屋之租金是由被上訴人郭晉豪收取繳交貸款,而被上訴人郭 晉豪於100年1月8日與楊大成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契約,進 行內部裝潢修繕,由被上訴人郭晉豪支付工程款,且均由被 上訴人郭晉豪與訴外人楊大成交涉施工事宜等情,業據證人 楊大成在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6頁反面)。再查 ,被上訴人郭晉豪於100年2月16日委託竣翔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仲介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仲介過程均由被上訴人郭晉豪 與該仲介公司營業員劉介閩交涉一節,亦據證人劉介閩在原 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9、110頁正面),且系爭房地 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郭晉豪後,被上訴人吳 清溪已於99年10月間將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郭晉豪,並由 被上訴人郭晉豪持有至100年2月間(見不爭執事項九),益 證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吳清溪出售予被上訴人郭晉豪所有 是被上訴人吳清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郭晉豪,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有買賣關係一節,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郭晉豪雖抗辯被上訴人吳清溪是以投資人之投資款 購買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郭晉 豪與被上訴人吳清溪所經營之「藤蔓公司或老虎投顧公司」 之間,被上訴人郭晉豪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吳清溪買賣款等語 。然查,被上訴人吳清溪於99年9月13日係以「trump」名義 將系爭房地於網站公開競標,而非以藤蔓公司名義公開競標 ,及參以被上訴人吳清溪歷次陳述均表示係伊將系爭房地售 予被上訴人郭晉豪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吳清溪主觀上顯係以 個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售予被上訴人郭晉豪,至於被上訴人吳 清溪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為何,並不影響買賣關係存在 於被上訴人郭晉豪與吳清溪之間之事實,況被上訴人郭晉豪 嗣後委託銘法法律事務所寄予被上訴人吳清溪之100年4月12 日(100)銘律字第0四0二號函中,亦表示其將系爭房地 以3036萬元回售予與被上訴人吳清溪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 8頁),而非表示要回售予藤蔓公司,益證買賣關係並非存 在於被上訴人郭晉豪與「藤蔓公司或老虎投顧公司」之間。 此外,被上訴人郭晉豪並未再舉他證以資證明系爭房地之買 賣關係存在於其與藤蔓公司或老虎投顧公司之間,故被上訴 人郭晉豪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清溪與郭晉豪於99年9月13日以2911 萬元達成買賣契約,扣除貸款1400萬元後,被上訴人郭晉豪 尚積欠吳清溪1511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郭晉豪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清溪1511萬元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郭晉豪以2911萬元向被上訴人吳清溪購買系爭房地 ,並向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用以支付價金,尚餘1511萬元 尾款未給付,業如前述。被上訴人郭晉豪雖辯稱其於100年2 月22日以3036萬元(即轉貸1400萬元+轉貸120萬元+代墊款 1511萬元+5萬元現金=3036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 人吳清溪,然為被上訴人吳清溪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吳清溪 在本院自承其於100年2、3月間資金週轉不靈(見本院卷第 141頁),被上訴人吳清溪當時既已資金緊縮,理應要求被 上訴人郭晉豪給付剩餘1511萬元之買賣價金,豈有在資金緊 縮之情形下將已售出之系爭房屋買回,使資金緊縮情況更加 惡化之理,況依被上訴人郭晉豪所陳該其主張之買回款3036 萬元係包含5萬元現金部分,核被上訴人郭晉豪在原審自承 其與被上訴人吳清溪並未約定另外給付價金等語相違(見原 審卷㈡第44頁反面),此外,被上訴人郭晉豪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郭晉豪辯稱被上訴人吳清溪有買 回系爭房地等語,自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晉豪 尚欠被上訴人吳清溪1511萬元買賣價金,應信為真。 ⒉再查,被上訴人郭晉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吳清溪彙算投資債 權後,確認被上訴人吳清溪應返還1714萬元之投資款,被上 訴人吳清溪因而交付藤蔓公司開立之系爭3紙支票予被上訴 人郭晉豪,其後系爭100萬元及系爭500萬元支票已兌現,系 爭1114萬元支票尚未兌現等情,為被上訴人吳清溪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郭晉豪對於被上訴人 吳清溪有上開1114萬元債權,然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之 ,自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吳清溪另抗辯稱因為資金緊縮, 而與被上訴人郭晉豪談妥應扣掉1714萬元投資金額之最後一 次百分之30獲利部分,扣除後,被上訴人郭晉豪投資金額僅 剩下約800萬元。系爭房地價金為2911萬元,扣除貸款1400 萬、及投資款800萬後,被上訴人郭晉豪尚應給付尾款700萬 元予吳清溪等語,為被上訴人郭晉豪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 證證明之。惟查,上訴人主張吳清溪與郭晉豪談妥應扣除17 14萬元投資金額之最後一次百分之30紅利部分,係以證人陳 子傑在本院證稱之金額,核與臺中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 2706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方案1-24所整理被上訴人郭晉豪、 謝博任、謝政龍、郭晉源等人之投資本金額相符(如本院卷
第9頁上證2整理表),即被上訴人郭晉豪自附表12至24方案 投資金額為1154萬元、謝博任為100萬元、謝政龍為142萬元 、郭晉源為40萬元,總計四人債權金額為1436萬元,而由被 上訴人吳清溪所開立之上開支票1174萬元換算,約等於紅利 為百分之20(1436萬元×1.2=1723萬元),核與刑事判決書 所示各方案紅利每個月約為百分之10到百分之20相符,否則 若單以被上訴人郭晉豪1154萬元本金計算,則吳清溪開立之 1174萬元支票金額則有高達百分之48紅利(1714÷1154=1. 48。詳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續二狀第 2頁)。惟查,證人陳子傑在本院證稱略以:是郭晉豪透過 一個朋友來找我,說有不動產相關的問題,我跟新晉豪及他 哥哥在台北市林森北路麥當勞大約聊了三個小時,(法官問 :後來是否有找被上訴人吳清溪?)沒有,因為我覺得他講 的東西不太可能,所以沒有後續幫忙。..(法官問:郭晉 豪有無提到與吳清溪間欠多少買賣價款?)..我問他債務 大約多少,他說扣除紅利的話,投資金額約八百多萬,加上 紅利的話大約一千一百多萬左右,這是包含他哥哥、媽媽及 全部親屬集資的金額。被上訴人郭晉豪提到他大約積欠吳清 溪八百萬元,是扣除紅利、貸款之後的金額。我問他說哪來 那麼多錢,他說一開始只有兩、三百萬,是從房地產獲利賺 到八百多萬。...(被上訴人郭晉豪複訴訟代理人問:被 上訴人郭晉豪於何時找你談剛剛你所述的事件?)一百年四 月。(被上訴人郭晉豪複訴訟代理人問:他有無說與被上訴 人吳清溪就投資款對帳?)他說有彙算過,含紅利一千一百 多萬,沒有含紅利八百多萬。..我覺得郭晉豪滿心虛的, 一開始他告知我的是確實的事情,但後來為了自己的利益就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第128正面、第129頁正 面),證人上開證詞內容係被上訴人郭晉豪兄弟經人介紹向 證人陳子傑詢問關於投資款及不動產相關問題,事後郭晉豪 並未委託陳子傑處理相關投資款或不動產事宜,姑不論一般 人在徵詢他人意見時,因涉及隱私及利害關係,並不一定會 將正確之資訊提供予受徵詢者,況證人陳子傑證稱其幫忙過 上訴人陳麗娟介紹律師處理假扣押及辦理提存事宜等情(見 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並擔任上訴人陳麗娟聲請假扣押事 件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7樓 ),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臺中地院100年度司裁全字 第1672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8、10 9、111頁),另上訴人賴彥僑以唐文中、郭晉豪等人為被告 向臺中地院提起101年度中簡字7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送達代 收人為宋佳澤,其送達地址核與前開陳子傑之送達地址桃園
縣桃園市○○路000號7樓相同(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民事 準備書一狀影本,及本院調閱之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 78號民事案卷),並經證人即唐文中之母親石淑榮在本院證 稱略以:102年8月14日那天...有一個不知名男子去唐文 中住處查封房子,他放一張名片在守衛室,外片上有載明陳 亮佑律師事務所,營運長是陳子傑,表明他們是律師事務所 的人,..這件事情是守衛在102年8月14日當天我回家後跟 我說的,..事後有接到(按指法院強制執行的文件),債 權人是陳麗娟等十五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足 認證人陳子傑曾受上訴人陳麗娟、賴彥僑之委任擔任其送達 代收人或處理債權事宜,是自難期其為有利於被上訴人郭晉 豪之證詞,從而,尚不能據其證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郭晉豪 之證據,況縱退步言,認陳子傑證稱前開1100多萬元係包含 紅利等語不虛,亦僅足以證明郭晉豪提及與吳清溪彙算之11 00多萬元係包含紅利,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郭晉豪嗣後有與 吳清溪達成要扣除百分之30紅利之協議,是證人陳子傑上開 證詞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參以被上訴人吳清溪經本 院詢問以:「你抗辯與郭晉豪同意最後一次紅利不用給付, 但被上訴人郭晉豪否認,如何證明?」時,答稱:「本來有 書面,但因被收押很多書面都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院第 141頁反面),益證吳清溪亦無書面證據得證明其與郭晉豪 有達成扣除最後一次百分之30紅利之協議之事實為真。此外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清溪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 明被上訴人郭晉豪與吳清溪已達成應由上開1714萬元扣除最 後一次百分之30紅利之協議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被上 訴人吳清溪此部分抗辯,難信為真,況1714萬元應扣除最後 一次百分之30紅利之金額並非小數目,若被上訴人吳清溪與 郭晉豪已談妥應扣掉1714萬元投資金額最後一次百分之30獲 利部分,並以應扣掉之紅利與被上訴人郭晉豪應給付之買賣 價款抵銷,雙方為免日後發生糾紛,當會以書面載明,被上 訴人吳清溪亦應收回系爭1114萬元支票,另行開立扣除百分 之30紅利後之支票,被上訴人吳清溪卻未如此為之,顯違常 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被上訴人吳清溪此部分抗辯,尚不 足採。是被上訴人郭晉豪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吳清溪有1114 萬元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郭晉豪主張其受讓謝博任、謝政龍、郭晉源之債權 ,並以存證信函及訴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吳清溪之事實,並 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債權讓與契約書3紙在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64頁),及舉證人謝博任、謝政龍、郭 晉源為證。經查:
⑴謝博任、謝政龍於100年3月26日取得被上訴人吳清溪以藤蔓 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100萬元、173萬元之本票之事實,業經 證人謝博任在原審證稱略以:(我投資)老虎房仲方案7月 22日50萬元、7月28日50萬元及正文華大透天9月15日50萬元 ,..,正文華大透天50萬元含獲利已在100年1月份取回、 我說的投入本金100萬元是指還沒有取回的部分,..是謝 政龍幫我對帳的,..當時轉讓予郭晉豪時是以老虎房仲投 入100萬元,及從99年7月到100年4月共9個月以每三個月獲 利百分之24計算得出本金與獲利為172萬元,..考慮到對 老虎藤蔓公司與吳清溪行徑已經讓我無法信任,且郭晉豪是 我表哥,所以我轉讓給他,至於轉讓的對價,郭晉豪承諾願 意處理完後以現金歸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反面 、193頁)、證人謝政龍在原審證稱:「(問:100年3月26 日所簽發的本票你是否見過,該本票是怎麼來的?)我見過 ,我在100年3月26日之前有聽其他學員說他們要在100年3月 26日去藤蔓公司拿本票。當場有吳清溪、吳永豪及劉亞欣及 一些黑道人士在場,吳永豪問我們當時我們投入的本金有多 少,我就告訴他我有那些本金,劉亞欣當場就開立173萬元 的本票給我。(問:請鈞院提示受款人為謝博任之本票,該 本票怎麼來的?)當天我哥哥並沒有下來臺中,我打電話詢 問我哥他的投資本金為多少,我問完之後告訴他們我哥哥的 投資金額為100萬元,他們就開立100萬元的本票交給我。該 本票一樣也是劉亞欣所開立的。」(見原審卷㈡第195頁) ,並有本票2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151、155頁),堪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吳清溪雖表示不確定上開2紙本票之印文 是否為藤蔓公司所有,然經核對藤蔓公司登記卷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印鑑對照表、 補正申請書(見原審卷㈢第53至58頁)及被上訴人郭晉豪提 出為被上訴人吳清溪所不否認之系爭1114萬元支票,與上開 2紙本票之藤蔓公司印文,均屬相同,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 該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堪認上開2紙本票公司印文為真正 ,故被上訴人郭晉豪自謝博任、謝政龍處受讓之對於被上訴 人吳清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數額為100萬元、173萬元 。至於被上訴人郭晉豪主張自謝博任、謝政龍處受讓之對於 被上訴人吳清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數額應為172萬元 、2,148,000元一節,係以證人謝博任在原審證稱當時轉讓 予被上訴人郭晉豪時是以老虎房仲投入100萬元,及從99年7 月到100年4月共9個月以每三個月獲利百分之24計算得出本 金與獲利為17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3頁)、證人謝政 龍在原審證稱其投資老虎房仲50萬轉老虎之星,之後房屋賣
出的本利69萬,及格子趣本金104萬元,加上百分之40的獲 利,總共金額為21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頁)為據。 然由證人謝博任、謝政龍證詞內容可知,上開172萬元、214 萬元為證人自行計算後得出之金額,被上訴人吳清溪業已否 認有與證人謝博任、謝政龍彙算債權金額之事實,被上訴人 郭晉豪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吳清溪對於證人 謝博任、謝政龍所負有債務金額為172萬元、214萬元之事實 為真,自難認被上訴人郭晉豪此部分主張屬實,是被上訴人 郭晉豪主張自謝博任、謝政龍處受讓之對於被上訴人吳清溪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數額於逾100萬元、173萬元部分, 自不足採。
⑵再查,郭晉源投資老虎集團投資40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郭 晉源在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8頁),並有被上訴 人郭晉豪提出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20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 第9頁),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郭晉豪主張自郭晉源處 受讓之對於被上訴人吳清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數額為 40萬元,應屬可採。
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清溪雖均主張謝博任、謝政龍、郭晉源 之債權業已包含於本件被上訴人郭晉豪主張之前開1174萬元 債權,然為被上訴人郭晉豪否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吳清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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