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顏淑珍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送達代收人 鄭輔鈿
被上訴人 林鳳珠
邱鈺琇即邱秀里
顏陳福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志明
受告知訴訟人 朱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年6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林鳳珠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七三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顏陳福、顏志明應將同上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分之一七三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鳳珠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顏陳福、顏志明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鳳珠、邱鈺琇即邱秀里、顏陳福、顏志明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份,被上訴人邱鈺秀、林鳳珠、應各別將座落 苗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六點 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五○○○○分之一七五 一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上揭廢棄部份,被上訴人顏陳福、顏志明應各別將座落苗 栗縣竹南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六點四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七五
一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起訴請求顏蔡登美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50000分之175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業據顏蔡登美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認諾表示同意,經原判決本於該項認 諾為顏蔡登美敗訴之判決,顏蔡登美亦未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段 中大埔小段100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顏竹南 、朱樹及蔡明發於民國(下同)64年3月5日合資向訴外人 黃金鳳購買。惟因當時農業政策規定農業土地不得分割及 非農民不得登記,訴外人顏竹南、朱樹及蔡明發3人遂協 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有農民資格之顏竹南名下,並簽訂合 約書,於合約書第3條約定:「目前政府規定不得分割登 記,乙方(即蔡明發)、丙方(即朱樹)同意將其承買之 土地權利暫併入甲方(即顏竹南)之名義過戶登記,但其 土地乙、丙方依照實測分配位置任意使用收益,俟規定准 予分割登記時,甲方不得刁難且無條件齊備一切證件蓋章 過戶與乙、丙方之約」。
(二)嗣訴外人顏竹南於67年2月1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顏新發 (此部分另行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及訴外人顏照揚、 顏萬發、顏萬財、顏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前揭繼承人並於69年3月21日共同簽立合約書追認事項 文件,表示願履行其先父顏竹南所簽立之上開合約書內容 。其後,顏照揚於70年6月2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顏陳福 、顏志明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顏萬財於 92年3月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林鳳珠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5分之1;另顏旺於97年1月5日死亡,由顏蔡登美繼承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顏蔡登美業於原審言詞辯論 時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邱鈺琇則於73年10月3 日向顏萬發購買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並於73 年10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系爭土地上並建有 被上訴人邱鈺琇、林鳳珠、顏蔡登美及訴外人顏萬財、顏 新發等人之房屋。
(三)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間修正,土地法第30條規定亦於89年 1月26日公布刪除,解除農地承受人需具有自耕能力及農 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且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向苗
栗縣竹南鎮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始知系爭土地之 地目由原本之「田」,業已變更為「部分第二種住宅區部 分道路用地」。而上訴人前於88年7月8日,以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向訴外人朱樹購買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 面積53.84坪(即178平方公尺),上訴人實際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與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比例為17.51%(計算式: 178平方公尺÷1016.4平方公尺=0.1751)。又訴外人朱 樹既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 系爭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移轉應有部分共17.51% 予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訴外人顏竹南、蔡明發、朱樹 於簽立系爭合約書之際,因訴外人朱樹雖具備自耕能力,惟 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農地細分之相關規定,致無法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觀諸原證五合約書及原證七合 約書追認事項所示之內容,足徵訴外人朱樹、蔡明發、顏竹 南顯然知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限制不能辦理農 地細分之規定,且預期當時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不能細分, 而於嗣後不能細分之情形能予除去,遂以授權及借名登記之 方式,預定於法令限制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甚 為明灼。則揆諸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外人 顏竹南、蔡明發、朱樹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自 屬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林鳳珠、顏陳福、顏志明係訴外人顏 竹南之再轉繼承人,被上訴人邱鈺琇則係向訴外人顏竹南之 繼承人顏萬發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依繼承及繼受 之法理,自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義務。三、被上訴人答辯略謂:
(一)被上訴人林鳳珠部分:不清楚上訴人所述之事實,也不同 意上訴人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顏陳福、顏志明部分:質疑上訴人所提出文件之 真正,與上訴人間無任何買賣或對價關係,當初買賣之合 法性也有爭執,且不知道上訴人與朱樹之買賣是否合法; ,證人朱樹年紀已大,陳述不完全,亦前後反覆。另上訴 人所提照片內標示上訴人使用的部分並非事實,亦未同意 上訴人使用,土地也非6份。如上訴人所述本件系爭買賣 已經40多年,為何至今才起訴?
(三)被上訴人邱鈺琇部分:被上訴人並非顏竹南之繼承人,當 初係被上訴人邱鈺琇之先生李樹發以善意第三人之身分, 於75年間以總價175萬元向顏萬發購買房子以及土地持分 ,並約定過戶登記到被上訴人邱鈺琇名下,當時顏萬發並
未提到該地有何特別約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金鳳所有,於64年4月2 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顏竹南名下,顏竹南死 亡後,現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除被上 訴人邱鈺琇係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外,其餘 被上訴人均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手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9-13頁、第16-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當初係訴外人顏竹南、朱樹及蔡明發 於64年3月5日合資向訴外人黃金鳳購買,其中朱樹承買之權 利面積為53.84坪,惟因當時農業政策規定農業土地不得分 割或移轉為共有,訴外人顏竹南、朱樹及蔡明發3人遂協議 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有農民資格之顏竹南名下,並簽訂合約書 ;嗣顏竹南於67年2月1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顏新發及訴外 人顏照揚、顏萬發、顏萬財、顏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5分之1,前揭繼承人並於69年3月21日共同簽立合約書追 認事項文件,表示願履行其先父顏竹南所簽立之合約書內容 。其後,上訴人於88年7月8日,以180萬元向訴外人朱樹購 買其依前揭契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訴外人朱樹乃將其對系 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上訴人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合約書、合 約書追認事項文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5、26頁、第43-49頁),並經證人朱樹於原審及本院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87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自堪 信為實在。
三、按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 轉為共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 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 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其 契約仍為有效。僅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 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1頁), 直至98年12月31日始因都市計畫而變更為「部分第二種住宅
區部分道路用地」,此有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是訴外人顏竹 南、朱樹及蔡明發於64年3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訴外 人朱樹雖具備自耕能力,惟因受限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禁止 農地細分之相關規定,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人乃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以顏竹南名義購買系爭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朱樹及蔡明發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於顏竹南名下,但實際上朱樹及蔡明發仍各自 保有其買受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且依證人朱樹所述,其 與顏竹南、蔡明發就系爭土地更明確約定各自分管使用之區 域(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51頁)。觀諸系爭合約書第 1條、第3條分別約定:「共同承購土地坐落竹南鎮○○段○ ○○○段○0000地號內約320坪,依如後略圖所指定之位置 分配,但面積依實測為準」、「目前政府規定不得分割登記 ,乙方(即蔡明發)、丙方(即朱樹)同意將其承買之土地 權利暫併入甲方(即顏竹南)之名義過戶登記,但其土地乙 、丙方依照實測分配位置任意使用收益,俟規定准予分割登 記時,甲方不得刁難而無條件齊備一切證件蓋章過戶與乙、 丙方之約」等內容所示,足徵訴外人朱樹、蔡明發、顏竹南 知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不能辦理農地細分之規 定,遂約定以借名登記之方式,並預期於法令限制除去後始 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甚為明灼,則揆諸民法第24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外人顏竹南、蔡明發、朱樹就系爭土 地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仍為有效之契約。
四、查,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農地不得分割 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於89年1月28日經修法刪除生效; 且系爭土地亦於98年12月31日因都市計畫而變更為「部分第 二種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顯見系爭合約約定當時不能給 付之情況業已排除。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林鳳珠、顏陳福、顏志明 分別為顏竹南之繼承人顏萬財、顏照揚之繼承人,依法自應 繼承顏竹南基於系爭合約書所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則 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林鳳珠、顏陳福、顏志明將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次查,訴外人顏竹南、朱 樹及蔡明發於64年3月5日合資向訴外人黃金鳳購買系爭重測 前大埔段中大埔小段1008地號土地,並各依承買之面積計算 價金,其中朱樹承買之權利面積為53.84坪,而當時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102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土地
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雖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為 1016.4平方公尺,惟換算朱樹承買系爭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 之總面積比例時,仍應以承買當時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面積 為基準,始符合立約時之本意。則上訴人嗣向訴外人朱樹購 買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面積53.84坪(即178平方公尺) 與系爭土地之總面積比例為17.33%(計算式:178平方公尺 ÷1027平方公尺=0.1733)。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鳳珠 、顏陳福、顏志明應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17.3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即屬有據,依此換算,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林鳳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 之一七三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計算方式:1/5×17.33 %=1733/50000);被上訴人顏陳福、顏志明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分之一七三三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計算方式:1/10×17.33%=1733/100000);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或基於繼承關係向債務人之繼承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 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訴外人顏 竹南、蔡明發、朱樹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屬債 權契約,該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各該契約當事人之間,並不 及於該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故被上訴人邱鈺琇於73年10月3 日向顏竹南之繼承人顏萬發購買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並已於73年10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債 權相對性,上訴人尚不得以其與朱樹間及朱樹與顏竹南間之 系爭合約,對抗被上訴人邱鈺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邱 鈺琇應將系爭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鳳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五○○○○分之一七三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顏陳 福、顏志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一○○○○○分 之一七三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人 │登記權利範圍│上訴人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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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鈺琇 │1/5 │175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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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鳳珠 │1/5 │1751/5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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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陳福 │1/10 │1751/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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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志明 │1/10 │1751/1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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