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403號
TCHV,102,上,403,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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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陳怡親 
上 訴 人 陳美玲 
視同上訴人 彭林來升
視同上訴人 林來收 
視同上訴人 林泓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紅 
視同上訴人 林必利 
視同上訴人 黃陳劉 
視同上訴人 楊昌坤 
視同上訴人 楊昌清 
視同上訴人 陳蔣葉 
視同上訴人 陳聞松 
視同上訴人 呂陳麗玉
視同上訴人 陳麗月 
視同上訴人 陳麗香 
視同上訴人 傅銀漢 
視同上訴人 傅文要 
視同上訴人 楊懷諒 
視同上訴人 楊朝朋 
視同上訴人 楊平順 
視同上訴人 楊娥月 
視同上訴人 楊浩威 
視同上訴人 楊姳俽 
視同上訴人 楊雨農 
視同上訴人 顏楊精 
視同上訴人 楊美惠 
視同上訴人 林傳錦 
視同上訴人 林傳成 
視同上訴人 林傳字 
視同上訴人 林傳益 
視同上訴人 陳聞墻 
視同上訴人 陳張金枝
視同上訴人 陳彤綸 
視同上訴人 陳禹成 
視同上訴人 陳縈緹 
視同上訴人 陳瑞昆 
視同上訴人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視同上訴人 陳冠宇 
視同上訴人 陳瑞南 
視同上訴人 陳來春(即陳張木花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秋女(即陳張木花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麗珍 
特別代理人 彭文暉 
一、上列被上訴人楊漢津等與上訴人陳重安等人間給付調整租金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列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補正左列事項:
 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
  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⑵本件上訴人陳怡親陳美玲,原係上訴人陳重安於上訴時告
  知委任上訴,上訴人陳重安上訴書狀即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逕
  列陳怡親陳美玲為上訴人,惟上訴人陳重安上訴後,陳怡
  親、陳美玲迄未補委任書狀,上訴人陳重安並於本院103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庭期撤回前揭上訴人部分提示(本院卷㈡第
  199頁)。基上,上訴人陳怡親陳美玲自應依前揭規定,
  限十日內補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對於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訴訟
  費用,逾期駁回。
二、第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必要共同訴訟當事
  人,提起上訴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共同訴訟
  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或視
  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所承租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坐落
  之土地及面積之租金,應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起調整為如
  原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在來稻谷。該訴訟標的對於第一審
  被告即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合
  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
  同訴訟。本件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共同被告陳重安
  提起第二審上訴,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上訴人陳重安上訴之效力不及於
  他共同被告。準此,視同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如
  有不服,除須符合於原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第二審上訴外,亦應依前揭規定限十日內補上訴書狀,表
  明上訴理由,並表明對於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訴訟費用,逾期不補正及繳納
  裁判費,即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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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