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65號
TCHV,102,上,265,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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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江明璋
       江黃蜂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 訴 人  江翰毅
       江增港
       江增穗
       江黃雲
       江武璋
       江水局
       江富界
       江偉煥
       湯明玉
       江明靜
       江妙文
       江珊樺
       江富祿
       江富種
兼上列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江載鈺
上列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江慶芸
上 訴 人  江增彬
       江翰拓
       江柄頷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淑霞
上 訴 人  江增陽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廷旺
       江美欣
       江美慧
上 訴 人  江主仁
       江主義
       江深泉
       江文士
       江丁主
       江世達
       江世凱
       江世猛
       江世隆
       江博容
兼上列十人
訴訟代理人  江世豊
被上訴人   江世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五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㈠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鑑測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江柄頷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江翰拓單獨所有;㈢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江世正單獨所有;㈣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江增陽單獨所有;㈤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四五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江主仁江主義江深泉江文士江丁主江世達江世凱江世猛、、江世隆江博容江世豊等十一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㈥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四八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江明璋江黃蜂江翰毅江增港江增穗江黃雲江武璋江水局江富界江偉煥湯明玉江明靜江妙文江珊樺江富祿江富種江載鈺等十七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㈦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江增彬單獨所有。
上訴人江柄頷江翰拓江增陽江主仁江主義江深泉江文士江丁主江世達江世凱江世猛江世隆江博容江世豊等十四人,及被上訴人江世正應按附表三所示之應補償金額補償上訴人江增彬江明璋江黃蜂江翰毅江增港江增穗江黃雲江武璋江水局江富界江偉煥湯明玉江明靜江妙文江珊樺江富祿江富種江載鈺等十八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 日向原審法院就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 號、地目建、面積四五五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請求准予分割,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㈠宗第六至十四頁),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 上訴人江明璋江黃蜂江翰毅江增港江增穗江黃雲江武璋江水局江富界江偉煥湯明玉江明靜、江 妙文、江珊樺江富祿江富種江載鈺等十七人對上開判 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則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 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臚列江增彬江柄頷江翰拓江增陽江主仁江主義江深泉江文士江丁主、江世 達、江世凱江世猛江世隆江博容江世豊等十五人為 視同上訴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 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三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 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 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至 第五項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記載,可知上訴人江水局(下稱江水局)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 同)2600萬元予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江載鈺(見原審卷第㈠宗 第十三至十四頁,下稱江載鈺),並經上訴人江明璋、江黃 蜂等二人於本院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聲 請通知江載鈺,故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告知訴訟(見本 院卷第一三二頁反面),附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江增彬江翰拓江柄頷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⑴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 地目建、面積四五五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 上因有上訴人,及其親屬所有之數棟平房建物坐落其上,爰 請求依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案分割,並願意以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所載金額互為補償。⑵上訴人江載鈺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主張使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不符被 上訴人消滅共有關係取得單獨所有土地之起訴目的,故被上 訴人不同意其所提之分割方案。⑶本院如附圖方案一、二所 示編號G部分(即分歸予上訴人江增彬部分),因該部分地 形細長,且長期供通行之用,將使江增彬無從自由使用。又 方案一、二所示編號A、B、C部分(即分歸予上訴人江柄 頷、江翰拓江世正部分),及方案一所示編號D部分(即 分歸予上訴人江增陽部分),因該部分未臨接現有道路,且 有訴外人及上訴人江世凱江世猛江世隆江世豊等人之 房屋,是縱使將上開土地分歸予江柄頷江翰拓江世正江增陽等人,其等亦無法建築使用,但因上訴人江增陽年紀 已大,考量江增陽如分得方案二編號F部分,因其上無地上 物可以迅速興建房屋居住,故採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五五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 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⑴如原審附圖甲方案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江柄頷所有 ;⑵如原審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江翰拓所有;⑶如原審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⑷如原 審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六0四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江翰毅江增港江增陽江增穗江黃雲、江明 璋、江武璋江水局江富界江偉煥湯明玉江黃蜂江明靜江妙文江珊樺江富祿江富種江載鈺等十八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⑸如原審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一五七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江增彬、江主 仁、江主義江深泉江文士江丁主江世達江世凱江世猛江世隆江博容江世豊等十二人依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㈡兩造應按應有部分價值,相互補償。㈢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江明璋江黃蜂等二人(下稱上訴人江明璋等二人) 則以:⑴如原審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D部分 ,分歸上訴人江翰毅江增港江增陽江增穗江黃雲江明璋江武璋江水局江富界江偉煥湯明玉、江黃 蜂、江明靜江妙文江珊樺江富祿江富種江載鈺等 十八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未得其等之同意,自有 違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旨。⑵又系爭土地北側之 道路寬度,僅為三公尺,是將來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尚須退 縮三公尺作道路使用,則依如原審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A部 分(即分歸予上訴人江柄頷部分),若江柄頷不願退縮三公 尺,勢將影響如原審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D部分之利用價值 。⑶再系爭土地北側面臨三公尺寬之巷道,而東側面臨十五 公尺寬之三條街,而除上訴人江增陽外,其等面積占系爭土 地面積二分之一強,而依如原審附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編號D部分竟僅部分土地面臨三條街,顯然不公平。⑷願 與上訴人江翰毅江增港江增穗江黃雲江武璋、江富 界、江偉煥湯明玉江明靜江妙文江珊樺江富祿江富種江載鈺等十五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 於本院請求採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上訴人江翰毅江增港江增穗江黃雲江武璋江富界江偉煥湯明玉江明靜江妙文江珊樺江富祿、江 富種、江載鈺等十五人(下稱上訴人江翰毅等十五人)則以 :願與上訴人江明璋江黃蜂等二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其餘陳述同上訴人江明璋之陳述等語,上訴聲明:請求 採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上訴人江增彬則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江翰拓江柄頷等二人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 前到場陳述,則以: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採如附圖方案 二的影響比較小,希望採用該方案。就華聲公司鑑價部分, 因三條街是六米,但鑑定報告用十五米(含私人用地)所以 有高估的情形,鑑定報告沒有參考最近附近房屋成交價格, 其中451、452地號是一坪11.8萬元,448、449地號是一坪9. 8萬元,這都是這兩年成交的,故鑑定報告南邊明顯高估, 北邊那邊還有既成巷道,出入沒有問題,為何價格會比較低 ?南邊是私人用地,沒有真正出入口,所以我認為規劃在南 邊居然比北邊高是很有疑義的等語,上訴聲明:請求採如附 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上訴人江增陽則以:希望按原地分割,而不維持共有,且無 法負擔補償地價等語,上訴聲明:請求採如附圖方案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
七、上訴人江主仁江主義江深泉江文士江丁主江世達江世凱江世猛江世隆江博容江世豊等十一人(下 稱上訴人江主仁等十一人)則以: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因採如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則遭拆除的房子較少, 保留房子較多,亦有利於建築使用等語,上訴聲明:請求採 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位於員林鎮市區,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編定為住宅區,以三條街為主要出入道路,該區域對外交通 主要係以員東路、員水路為主,交通運輸堪稱便利,現況目 前有多棟建物興建其上,部分作為學生房舍使用,部分為廢 棄房舍,部分則為空地等情,並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 限公司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外放),是本 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又無法 協議分割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至十五頁),經核相符 ,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因此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至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 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 一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位於員林鎮市區,地形呈現不規則型,且地勢平 坦,目前使用現況為有多棟建物興建其上,部分作為學生房 舍使用,部分為廢棄房舍,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業據原審法 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 現場勘測,及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現場勘驗屬實 ,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 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以員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複丈 成果圖(即現況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六至 一0七、一一二至一一三頁;本院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 ,且有上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又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除上訴人江翰拓江柄頷江增陽,及被上訴人表明不 願保持共有,並於本院主張採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反面),與上訴人江增彬雖未表明, 然因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應將江增彬分配 為其單獨所有外,上訴人江明璋等二人與上訴人江翰毅等十 五人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於本院主張採如附圖方 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反面、七十七頁 ),而上訴人江主仁等十一人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並於本院主張採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 七十五頁反面至七十六、一三二頁反面),是本院審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認採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 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蓋依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 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除上訴人江增彬外,均面臨員林鎮三 條街,且使如附圖方案一編號E、F部分土地,則面臨三條 街寬度大致均等,以共霑其利,並於分割後各分得土地均得 藉由既成巷道或三條街對外通行無礙,且分割後兩造可利用 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 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



形,是上訴人江明璋等人主張以如附圖方案一為本件之分割 方案,應屬可採。
⑵、至上訴人江翰拓江柄頷江增陽、上訴人江主仁等十一人 及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惟 查依如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知編號D部分,面積 為一四五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江主仁等十一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而編號E部分,面積為二四八七平方公尺, 由上訴人江明璋等二人與上訴人江翰毅等十五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惟據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就上開二筆土地 面臨員林鎮三條街之寬度,前者寬為十七公尺,後者寬為十 二公尺,顯有失均衡,且編號E部分之共有人、面積,均大 於編號D部分,然面臨員林鎮三條街之寬度,反而比編號D 部分短,是上訴人江主仁等十一人,及上訴人江翰拓、江柄 頷、江增陽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取。另上訴人江增 陽及被上訴人稱如以附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江增陽分 配之位置為空地,因而得以迅速興建居住等語,上訴人江主 仁等十一人亦稱採如附圖方案二之分割方案,則遭拆除的房 子較少,保留房子較多,亦有利於建築使用等語,惟查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大部分為一層樓磚造平房、鐵皮屋等,有原 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甚明,有勘驗筆錄、繪圖及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㈠宗第一0六、一0七頁、第一一二、一一三頁),顯見均 屬一樓之老舊房屋,價值不高,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規定裁判分割確定後,執行時,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點交之,故將來判決後拆遷亦非困難,是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江主仁等十一人等人持上開理由,主張以附圖方案 二為本件之分割方案,尚難資為有利之證明。
㈣、關於價金補償部分: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 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如上述,本



院依上訴人江明璋江黃蜂等二人之聲請,囑託華聲企業發 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價,而經該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製作上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所載:「本鑑定土地 係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 價法等三種,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遞 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 ,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為土地鑑定之價值。本鑑定建築 改良物價值係參考成本法、建物折舊率、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使用效率原則、環境評估法,再以最後之計算推定數為 建築改良物鑑定之價值‧‧‧本評鑑之土地,建地係以地 政機關核定十八米線區分臨街地與裡地,並參考路角地、裡 地、袋地、盲地、不規則地等影響地價因素,作為整體評估 之參考。農地則以三十一米線作為區分臨街地與裡地,但若 農地具有準建地之經濟價值,則仍以十八米作為區分臨街地 與裡地之計算依據‧‧‧為求適當之評鑑,本研究除參酌市 場收益、成本、都市計畫等資料中選擇數個類似之案例,就 其差異條件逐項比較,並參考影響本研究土地價值因素與形 成之因素:⑴臨街寬度;⑵地段座落;⑶臨街街寬;⑷臨路 深度;⑸使用效率;⑹交通情況;⑺里鄰環境;⑻發展性‧ ‧‧等,再以替代原則、深度遞減率作為比較分析,推定本 勘估土地方案一土地平均價為新臺幣16萬1649元/㎡(4萬8 898元/坪)、方案二土地平均價為新臺幣16萬1638元/㎡ (4萬8895元/坪)。其評估之土地因係整體使用,前地與 後地則因貢獻與寄存原則之發生而使價值提高,故評估如鑑 定表所述。」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十一、四十九頁), 此有上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經到場之共有人對於 上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除上訴人江翰拓江柄頷表示上開 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南邊有高估,而北邊有既成道路,價格卻 低估外,均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正反面),然查 系爭土地南邊部分面臨三條街,雖有部分土地尚未徵收完畢 ,但已劃為道路用地且全作道路使用,並為主張通道,而南 邊土地既因臨路其經濟值較高,而北邊僅三米巷道,故尚難 謂有南邊土地高估情事,此外上訴人江翰拓江柄頷對其上 開所辯,亦未舉證以證其詞,是本院認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 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尚稱合理 ,準此,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 ,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 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 人為補償,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三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 配賦表所示。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原審附 圖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案尚未審 究共有人是否保持共有?亦未審究上訴人江明璋等二人與上 訴人江翰毅等十五人,及上訴人江主仁等十一人間面臨員林 鎮三條街寬度之均衡,是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
十、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 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條之 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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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