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侯百能
黃健榮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被上訴人 李國隆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巧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 川局)負責管理大安溪,於民國(下同)89年間辦理大安 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輔導整合該溪範圍內之砂 石業者成立聯合開發管理公司,負責執行河道整理及砂石 採取。而漢臨企業有限公司、龍門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頂級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騰企業有限公司及幸盟 企業有限公司等砂石業者(以下依序稱漢臨、龍門、頂級 、甲騰,及幸盟公司)共組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洲聯管公司),持股比例依序為46.41%、12.9%、25.03 %、12.11%,及3.55%,上訴人黃健榮為漢臨公司之負責人 ,並擔任亞洲聯管公司之負責人,第一審共同被告劉獅福 為龍門、頂級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侯百能係甲騰公司之 負責人,被上訴人則為幸盟公司之負責人。第三河川局管 轄之大安溪蘭勢橋至舊山線鐵路橋段為第三聯管區段,負 責河道整理及砂石採取之聯管公司即為亞洲聯管公司。亞 洲聯管公司申請核准開採砂石之期間為91年2月26日至同 年5月31日,核准開採數量為132,640立方公尺。而被上訴 人與黃健榮、侯百能及劉獅福在亞洲聯管公司核准聯管期 間內,除以疏浚之名合法採取採區內少量土石外,另以越 界及往下深挖之方式,非法大量採取砂石,截至91年6月 為警查獲止,計採2,100,000立方公尺,扣除經核准之132 ,640立方公尺後,實際盜採1,967,360立方公尺,共同侵 害第三河川局之權利。亞洲聯管公司之盜採行為經第三河 川局起訴請求賠償,業由本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判
決確定,該判決主文:「被告黃健榮、劉獅福、李國隆、 侯百能、張樟、呂秀珠、黃俊傑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三 河川局)5,581,160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河川局於判決確定後,旋以 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執行法院調取原 審法院91年度執全寅字第394號假扣押卷(假扣押標的為 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執行後,第三河川局於99年6月2日 取得執行案款4,617,017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獲償 4,572,368元。黃健榮、侯百能及劉獅福既因被上訴人之 清償行為而免其連帶債務責任,爰依連帶債務人分擔額償 還請求權,請求黃健榮、侯百能及劉獅福加計利息償還各 自之分擔額,分擔額依亞洲聯管公司各法人股東之持股比 例定之,黃健榮之漢臨公司持股46.41%,分擔額為2,12 2,036元(4,572,368×46.41%=2,122,036),侯百能之 甲騰公司持股12.11%,分擔額為553,714元(4,572,368× 12.11%=553,714);劉獅福之龍門、頂級公司持股為12. 9%、25.03%,共37.93%,分擔額為1,734,229元(4,572, 368×37.93%=1,734,299)。聲明:黃健榮、侯百能及劉 獅福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2,122,036、553,714,及1,734, 299元,及均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兩造為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事件之共同被告,該事件 判決主文既記載兩造對第三河川局負5,581,160元之連帶 賠償責任,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㈡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中,「扣抵」第三河川局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解除扣押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所繳納的保 證金」、「扣案砂石標售後得款金額」、「履約保證金」 、「違約金」等各項,均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之金額, 僅係第三河川局於前開案件中同意扣除之金額,上訴人不 得據以拒絕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況上訴人繳納河川區域外 扣案砂石之保證金後,亦取得相對數量之盜採砂石,河川 區域外扣案之砂石,同屬盜採之砂石。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①被上訴人對第三河川局清償後提起本件求 償權訴訟,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未對其他全 體連帶債務人起訴,當事人為不適格。②依97年度重訴更 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兩造與劉獅福、張樟、呂秀珠、黃 俊傑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各連帶債務人間應無 分擔額,如有分擔額,亦非以亞洲聯管公司各法人股東之
持股比例定之。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事件中,第三 河川局原得請求賠償78,694,400元,惟黃健榮、侯百能於 盜採案檢察官偵查中,為解除黃健榮、侯百能二人所有河 川區域外砂石堆(非盜採之砂石)之扣押,而分別繳納保 證金5,000,000元及52,500,000元,該57,500,000元之保 證金,於刑事案件終結後得請求發還,並已於97年度重訴 更㈠字第4號事件中對第三河川局主張抵銷,且經確定判 決採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因此一抵銷之抗辯而同免其責 任,上述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金額為57,500,000元,逾黃 健榮、侯百能二人依法人股東持股比例所定之分擔額(78 ,694,400×58.52%=46,051,962),不僅被上訴人不得向 黃健榮、侯百能二人求償,黃健榮、侯百能反得對被上訴 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
㈠檢察官偵辦盜採砂石案時,已解除河川區域外砂石堆之扣 押,河川區域外砂石堆並非盜採,且未經沒收,於無留存 之必要時,依法應發還砂石堆權利人即上訴人。上訴人為 該河川區域外砂石堆之權利人,為解除扣押並擔保上訴人 確為權利人之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任意提出」 之規定繳交相當之保證金,所繳交之保證金既未經宣告沒 收,自得對第三河川局主張抵銷,而第三河川局之損害賠 償請求既因抵銷而使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任,上訴人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對被上訴人求償。 ㈡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認亞洲聯管公司之各法人股東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原審違反確定判決之認定,認各法人 股東所負者為「連帶債務」,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 之規定,依各法人股東之持股比例定上訴人之分擔額,顯 有誤會。
㈢「大安溪盜採砂石扣押土石堆標售或繳交保證金清除情形 一覽表」記載甲騰、漢臨公司繳交52,500,000、5,000,00 0元,惟實際上應為侯百能、黃健榮所繳納,此並為兩造 所不爭。
參、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 。黃健榮、侯百能對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 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劉獅福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漢臨、龍門、頂級、甲騰與幸盟公司共同籌組亞洲聯管公 司,持股比例依序為46.41%、12.9%、25.03%、12.11%、 及3.55%。91年間漢臨公司之負責人為黃健榮;龍門、頂 級公司之負責人為劉獅福;甲騰公司之負責人為侯百能; 幸盟公司之負責人為被上訴人。黃健榮並擔任亞洲聯管公 司之負責人。
㈡亞洲聯管公司於91年間因盜採大安溪砂石1,967,360立方 公尺,該部分砂石係由亞洲聯管公司依持股比例,分配由 漢臨、龍門、頂級、甲騰與幸盟公司取得。經第三河川局 起訴請求賠償,98年9月1日經本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 號事件判決確定,該判決認第三河川局就亞洲聯管公司盜 採砂石部分得請求賠償78,694,400元。訴訟中第三河川局 同意「可扣抵」金額為73,113,240元(含「河川區域外扣 案砂石解除扣押所繳納的保證金」60,434,640元、「扣案 砂石標售後得款金額」10,025,800元、「履約保證金」53 0,560元、「違約金」2,122,240元,餘額5,581,160元, 第三河川局得請求賠償,該判決如原審卷㈠第29頁以下, 其中黃健榮、侯百能、被上訴人、劉獅福、張樟、呂秀珠 、黃俊傑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判決主文 一、㈠)。亞洲聯管公司與黃健榮、漢臨公司與黃健榮、 幸盟公司與被上訴人、甲騰公司與侯百能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法人對代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判決主文一、㈡ )。而亞洲聯管、漢臨、幸盟、與甲騰公司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
㈢第三河川局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名義聲請執行(原審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305號),經調取91年度執全寅字 第3904號假扣押卷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執行結果第 三河川局於99年6 月2 日取得執行款項4,617,017 元,扣 除假扣押執行費等,第三河川局計獲清償4,572,368 元。 ㈣為解除河川區域外扣案砂石堆之扣押,侯百能於91年8月2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文鎮繳交保證 金52,500,000元(支票),黃健榮繳於91年7月23日向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繳交保證金5,000,000 元(支票),以上二筆保證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於91年12月6日檢送第三河川局(由經濟部水利 署代表),作為賠償該局損害之一部。該二筆保證金,並 為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確定所載「河川區域 外扣案砂石解除扣押所繳納的保證金」60,434,640元之一 部。
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而 起訴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如他債務人有 數人時,其訴訟標的對他債務人並必非須合一確定,亦即 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未以全 體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並非可採。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關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之分擔額,民法未設明文,惟基於當事人間之 公平考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以 各加害行為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定其 內部分擔額,而非依民法第280條本文之規定平均分擔。 本件黃健榮、侯百能、被上訴人、劉獅福、張樟、呂秀珠 、及黃俊傑共同盜採大安溪河川砂石,應對第三河川局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前 述不爭事實㈡),而盜採砂石為故意之侵權行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並無過失之輕重可言,本件應依共同侵權行為 人之行為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力,以定其應分擔部分。查 亞洲聯管公司係由漢臨、龍門、頂級、甲騰及幸盟公司共 組,持股比例如上所述,而盜採所得之砂石,亦係由亞洲 聯管公司之各法人股東依持股比例分配,此亦為兩造所不 爭(不爭事實㈡,並參照原審卷㈠第56頁黃健榮之供述、 原審卷㈠第68頁、第70頁、第72頁侯清准之供述),黃健 榮、侯百能、被上訴人、劉獅福各因執行職務,代表亞洲 聯管公司之法人股東參與盜採之行為,盜採所得之砂石復 由各法人股東依持股比例分配,因此各法人股東持股之比 例,即為黃健榮、侯百能、被上訴人,及劉獅福等人造成 第三河川局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彼等自應依各法人股 東之持股比例(換言之,即盜採所得石砂之比例)分擔。 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張樟、呂秀珠、黃俊傑雖應負共同侵 權行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張樟為亞洲聯管公司之工務經理 ,負責採區現場土石採取工作之調度,黃俊傑在土石採取 現場負責協助開採作業,呂秀珠則擔任亞洲聯管公司、漢 臨公司總務兼會計,負責處理盜採砂石之帳務(見原審卷 ㈠第43頁,本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事件兩造不爭之 事實),該3人既未實際受分配盜採之砂石,對於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無需分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分擔額、 如有分擔額亦非依亞洲聯管公司法人股東之持股比例分擔
,並非可採。
四、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2條);至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 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 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 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 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 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 題。本件亞洲聯管公司盜採案共計盜採大安溪砂石1,967, 360立方公尺,經本院判決應賠償第三河川局78,694,400 元(此為「扣抵」前之金額),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計 有黃健榮、侯百能、被上訴人、劉獅福、張樟、呂秀珠、 黃俊傑、亞洲聯管、漢臨、幸盟、及甲騰公司等11人,該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11人彼此間,並非均為連帶債務人之 關係;其中黃健榮、侯百能、被上訴人、劉獅福、張樟、 呂秀珠、及黃俊傑等7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又因黃健榮為亞洲聯管、 漢臨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為幸盟公司之負責人,侯百 能為甲騰公司之負責人,黃健榮、侯百能及被上訴人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時侵害第三河川局之權利,故亞洲聯管公司 與黃健榮、漢臨公司與黃健榮、幸盟公司與被上訴人、甲 騰公司與侯百能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 至於亞洲聯管、漢臨、幸盟、與甲騰公司間則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實事㈡,並參照 原審卷㈠第100頁本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判決之記載 )。黃健榮、侯百能主張檢察官偵辦盜採砂石案時,曾於 91年7月16日扣押河川區域外之砂石堆,其二人為河川區 域外砂石堆之合法權利人,為解除扣押,乃依刑事訴訟法 第143條「任意提出」之規定,分別於同年7月23日、8月2 日向檢察官繳交相當之保證金,保證金並已轉交第三河川 局,所繳交之保證金既未經刑事宣告沒收,黃健榮、侯百 能自得請求返還,並已於本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事 件中對第三河川局抵銷,而使被上訴人同免其責任。則本 件自應審究兩造間之連帶債務,是否因黃健榮、侯百能以 其主動債權對第三河川局主張抵銷,致被上訴人同免其責 任:
㈠黃健榮、侯百能於本件主張河川區域外扣案之砂石堆均屬 合法,並非盜採,惟據黃健榮於91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昨日(91年7月16日)扣押的土石堆,『大部 分是我以前合法取得的,這次超採部分我願意返還』,並 計算出正確數量,其餘請求解除扣押…」等語(本院卷第 2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偵訊筆錄),並不否 認扣案之砂石堆含盜採之砂石;且扣案之砂石堆是「存量 」,而持續盜採行為所得之砂石以「流量」注入砂石堆, 並流出(對外供應),自不可能從外觀區辨砂石堆中之何 部分砂石非屬盜採,難認扣案之砂石堆均為合法採取之砂 石。黃健榮、侯百能所稱河川區域外扣押之砂石堆均非盜 採云云,應係有所保留,惟扣案之河川區域外砂石堆是否 盜採,對於黃健榮、侯百能無分擔額償還請求權一事,並 無影響(如下述)。
㈡黃健榮、侯百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保證金支票,經檢察官收受後, 旋即「解除(河川區域外砂石堆之)扣押」(按:應係檢 察官命令發還,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並 將5,000,000元、52,500,000元之支票函轉第三河川局( 經濟部水利署代收,見不爭事實㈣),稱:「主旨:檢送 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16紙……,請 貴署派員前來 本署點收,請查照」、「說明:一、本署偵辦91年查字第 76號盜採砂石等案件,經查,如附表㈠……所示之砂石廠 商盜採貴署所管理之大安溪第三、四區河川砂石,對 貴 署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現由各廠商提出附表㈠所 示之支票16張,作為賠償 貴署損害之一部分,請派員前 來本署點收」等語,該函附表㈠則稱提出支票之廠商為漢 臨(誠信)砂石廠及甲騰(侯氏)砂石廠,而非黃健榮、 侯百能個人(本院卷第10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91年12月6日中分檢茂實91查76字第015455號函)。 又刑事訴訟第143條:「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 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 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指同法第139條至142 條)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至142條,係有關任 意提出之物應製作收據、應加封緘、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 適當之處分等規定,並非檢察官得將任意提出之物作為損 害賠償義務履行之規定;核檢察官將支票轉給第三河川局 之作為,其法律性質(定性)應係供第三河川局將來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擔保,以備第三河川局對返還請求權人 行使權利,並非清償黃健榮、侯百能二人之損害賠償債務
。
㈢本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事件中,前開57,500,000元 之返還請求權,該訴訟之兩造係同意作為亞洲聯管公司之 主動債權對第三河川局主張抵銷,此觀之該判決兩造不爭 之事實欄記載:「參、法官協議兩造簡化爭點:……三、 關於亞洲聯管公司部分:……3.原告(第三河川局)就『 亞洲聯管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了解除扣押河川區域 外扣案砂石堆,所繳納的保證金60,434,640元(按:除前 開57,500,000元外,尚包含幸盟、勇盟公司所繳納之2,93 4,64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第三河川局民事準備狀),原 告同意由本件請求金額中扣減」(原審卷㈠第40至第43頁 )、「又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即上開不爭執事項有關…… 亞洲聯管公司等可扣減金額,抵扣原告請求損害額。是原 告就……亞洲聯管公司等可請求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 示……」(原審卷㈠第100頁)、「附表計算式:三、亞 洲聯管公司部分計5,581,160元:⑴損害賠償金額:78,69 4,400元〔1,967,360m3(超採砂石數量)×40元/m3=78, 694,400元〕。⑵可扣減金額計73,113,240:①為解除扣 押砂石已繳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之擔保金計60,434,640元 。②扣案砂石經原告標售所得之金額計10,025,800元。③ 因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所繳履約保證金530,560元。④因申 請許可採取土石所繳違約金2,122,240元。⑤以上合計73, 113,240元。⑶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5,581,160元( 78,694,400-73,113,240=5,581,160)。」(原審卷㈠ 第101頁、第102頁)。
㈣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定之求償權,其成立以:①須債務人 有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等財產上之給付行 為。②須他債務人因而同免責任。③須他債務人同免一部 或全部責任為其要件。被上訴人雖因前述抵銷之抗辯而同 免其一部連帶債務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債之其他債務人 亞洲聯管公司為抵銷),惟上述抵銷之抗辯既係以亞洲聯 實管公司之債權為主動債權,如抵銷後確有求償關係存在 ,自僅亞洲聯管公司得對與其同負連帶債務責任之其他債 務人行使,而非黃健榮、侯百能所得主張。至於亞洲聯管 公司以上開保證金債權為抵銷,是否對黃健榮、侯百能另 負債務(如黃健榮、侯百能為亞洲聯管公司墊付保證金、 或漢臨公司、甲騰公司代亞洲聯管公司墊付保證金,或黃 健榮、侯百能將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亞洲聯管公司), 則屬另一問題,黃健榮、侯百能尚不能據此主張對被上訴 人有分擔額償還請求權。黃健榮、侯百能主張因本院97年
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事件之抵銷抗辯,得對被上訴人求償 ,亦非可採。
五、第三河川局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執行結果第三河川局於99年6月2日獲清償 4,572,368元,使黃健榮、侯百能同免其連帶給付責任,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實㈢),而兩造間之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債務應依亞洲聯管公司各法人股東之持 股比例分擔,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連帶債務分擔額償 還請求權,請求黃健榮、侯百能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 2,122,036元、553,714元,及均自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黃健榮、侯百能應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准 、免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以異。黃健榮、 侯百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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