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53號
TCHV,101,重上,53,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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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劉雅洳律師
      吳紹貴律師
      陳俐均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泰田
      蘇靜怡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謝采薇律師
      謝明智律師
      林宥任
被上訴人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祿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林松虎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3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下稱彰銀沙鹿分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與行 政院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下稱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 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被上訴人償還碼頭工 人年資結算金共新台幣(下同)8億4000萬元之貸款,由兩 造各提撥1000萬元存入彰銀沙鹿分行指定之帳戶,作為償還 貸款不足時之預備償還金,另於彰銀沙鹿分行各設立一專款 帳戶,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按每噸8.95元逐月提撥款項至



該專款帳戶內,若上訴人違反約定,由被上訴人就其未提撥 部分對彰銀沙鹿分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詎上訴人自九十八年 七月起未再依約提撥,彰銀沙鹿分行即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逕自被上訴人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港 倉儲公司)、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倉儲公 司)之專款帳戶內,於九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期間,分 別取償515萬2326元、491萬2683元,是被上訴人於向彰銀沙 鹿分行清償後,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十二條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及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⑵上訴人為了進入台 中港區加入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以增加公司總營收, 曾多次主動參與及召開會議,邀請相關業者共同協商碼頭工 人問題,且碼頭工人訴求行動並未影響上訴人簽約意思,台 中港務局或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有何脅迫行為,況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即已與被上訴人簽訂權利擔保協議書 (下稱系爭權利擔保協議書),並依約定發函,報請台中港 務局同意設定質權,甚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八 年六月期間,以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提撥義務之意思,已 向彰銀沙鹿分行提撥1億804萬9466元。又系爭權利擔保協議 書係兩造共同協商而約定貸款金額為8億4000萬元,並與彰 銀沙鹿分行多次溝通而告確定,且依台中港務局辦理棧埠業 務開放案協助處理碼頭工人問題公開說明會資料,可知年資 結算金之發放,係以台中港倉儲公司與德隆倉儲公司總經理 以下為範圍,並為上訴人於上開貸款前早已知悉並同意之事 項,並無詐欺情形可言。⑶一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九公司)係台中港第二十九家裝卸業者,只能於專用碼頭裝 卸中龍公司自有貨物,故為第二十六家專用碼頭業者,與兩 造性質不同,亦非台中港開放公用碼頭一般散雜貨裝卸業之 開放政策適用對象,自非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第四家或新加 入業者」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台中港 倉儲公司515萬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德隆 倉儲公司491萬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於主管機關台中港務局即將開放台 中港裝卸業務之際,唆使其所屬之碼頭工人進行包圍、抗議 、罷工,並於上訴人取得許可證後一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 日),煽動工人以包圍台中港務局之方式進行抗議,並以毆



傷相關人員等暴力方式使伊心生畏怖,迫於無奈於是日簽訂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即依系爭承諾書,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 撤銷受脅迫所為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所 稱之結算金不實,上訴人亦得以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書狀送 達,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⑵關於碼頭工人年資結算 金不足部分僅為3億216萬5967元,而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上 訴人加入經營之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兩造提撥之 金額已逾上開不足額,是上訴人已無付款義務。況自九十八 年間起有第四家業者一九公司加入台中港裝卸業務之經營,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促成一九公司比照其償還 債務,經上訴人催告仍未履行,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協議書 ,並已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另案本院一百年度重上字一一 七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協 議書,復以民事答辯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上訴人主張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彰銀沙鹿分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如原審卷 第㈠宗第十一至十二頁反面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又兩造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各提撥1000萬元之預備金存入彰銀沙鹿分 行,並同意各設立一專款帳戶,於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以每 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再彰銀沙鹿分 行則以每三個月為一期,而依該期應返還之金額,逕向該專 款帳戶內,依兩造每月營業額總噸數比例所應負擔之還款金 額取償。
㈡、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曾以其於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 表示,係遭受脅迫為由,而以臺中淡溝郵局第2387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業 經被上訴人收受在案。
㈢、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之期間,已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向彰銀沙鹿分行共提撥1億804萬9466元。㈣、彰銀沙鹿分行於九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期間,以上訴人 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撥款項為由,向台中港倉儲公司、 德隆倉儲公司之專款帳戶分別取償515萬2326元、491萬2683 元。
㈤、兩造對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至同年六月間之營運噸數,即



如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三頁反面所示之彰銀沙鹿分行於九十九 年八月五日以彰沙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建新公司應提 撥款項而未提撥至專款帳戶明細表中之噸數所載。㈥、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 議書、彰銀沙鹿分行函文、建新公司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 十八年六月止逐月提撥款項至專款帳戶明細表;上訴人所提 出之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原法院 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等歷審民事卷,查明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台中港倉儲公司515萬2326元,及 德隆倉儲公司491萬2683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協議書係遭碼頭工人脅迫而簽訂,及系爭 協議書中關於8億4000萬元之結算金不實為由,而依民法第 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
㈢、一九公司是否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四家業者?又若一九公 司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四家業者,則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 人未協助促成一九公司提撥清償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事宜為 由停止提撥,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台中港倉儲公司515萬2326元 ,及德隆倉儲公司491萬2683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等 二公司、上訴人與彰銀沙鹿分行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 人同意於與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 存續期間內,協助伊等償還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貸款,除 各提撥1000萬元之預備償還金外,另每月按各自營運量,每 噸8.95元逐月提撥款項至專款帳戶內,若上訴人違反約定, 由伊等就其未提撥部分對彰銀沙鹿分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詎 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七月起即未再依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 撥,彰銀沙鹿分行則自九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期間,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逕自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之 專款帳戶內,分別取償515萬2326元、491萬2683元,是伊等 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及彰銀沙鹿分行於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同意於與台中港務 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伊 償還碼頭工人年資結算貸款之還款。又貸款還款方式,係伊 等與上訴人各提撥1000萬元之預備金存入彰銀沙鹿分行指定 之帳戶作為償還貸款不足時之預備償還金,且兩造各設立一 專款帳戶,並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 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內,而彰銀沙鹿分行則以每三個月為 一期,依該期應返還之金額,逕向該專款帳戶內,依兩造每 月營業額總噸數比例所應負擔之還款金額取償,而上訴人自 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之期間,已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向彰銀沙鹿分行提撥1億804萬9466元。再彰銀沙鹿分 行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期間之營運噸數, 計算上訴人依約應提撥而未提撥為由,分別向台中港倉儲公 司、德隆倉儲公司之專款帳戶取償515萬2326元、491萬2683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四六頁反 面),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彰銀沙鹿分行函 文、建新公司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止逐月提撥 款項至專款帳戶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一 至十三頁反面、七十四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⑵、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 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而民法第三百十二條 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 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 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十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 0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 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 上字第四八四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八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先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及目的: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台中港務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中港業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九四至一九九頁) ,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乃係為解決台中港港埠裝卸作業 民營化、自由化過程之碼頭工人之權益問題,茲將其緣由及 目的說明如下:




①、港埠業務開放民營化、自由化係台灣現階段港埠政策之一, 為配合該開放政策,高雄、基隆、蘇澳、花蓮等港相繼於八 十七、八十八年間完成港埠業務民營化,而台中港自六十五 年間通航營運時,港埠業務即朝民營方式發展,目前在台中 港經營裝卸倉儲業務之公民營業者雖已達二十七家(誤載為 二十八家),惟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之民營業者只 有二家(即指被上訴人,下同),因此增加開放民營業者參 與經營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建立自由競爭機制,提昇裝卸 作業效率與臺中港競爭力,為現階段努力之目標。又台中港 棧埠業務自六十五年開港營運即採民營化方式,先有台中港 倉儲公司承租第五至八號碼頭後線土地合建通棧,經營倉儲 裝卸業務,復有德隆倉儲公司承租第十二至十五號碼頭後線 土地合建通棧,經營倉儲裝卸業務,七十四年間成立棧埠處 ,經營民營業者承租區以外之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及公用碼 頭貨櫃裝卸業務。隨後,台中港務局依業務發展陸續核准公 民營業者投資經營專業碼頭裝卸倉儲業務,迄今在台中港經 營裝卸倉儲業務之公民營業者已達二十七家,惟其中經營一 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只有港務局棧埠處及兩家民營業者。 再八十六年間,台中港務局為配合政府推動港埠業務民營化 、自由化政策及因應航商貨主之意見反映,同時解決運量分 配問題,研訂「台中港港埠作業民營化實施方案」,陳報前 臺灣省交通處,預訂棧埠處裝卸業務開放民營之時程為九十 年一月一日‧‧‧而上開棧埠處業務開放民營實施方案,經 交通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開會審查作成結論,核示台中 港務局應將棧埠處百分之十三散雜貨業務立即公開招標。②、又交通處作成上述結論後,台中港倉儲公司與德隆倉儲公司 兩家民營裝卸公司之碼頭工人,認為棧埠處業務開放將影響 其權益,遂向有關單位陳情‧‧‧經交通部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三日以交航八十八字第062410號函,說明:「本案基 於提升貴港競爭力,及保障工人、業者之權益等考量,本部 政策立場如次:㈠查貴港自開港以來,裝卸作業即採民營化 制度,民營業者之工人與貴局並無勞僱關係,業者與工人係 依勞基法規定僱用及保障,有明確勞僱關係;再查目前並無 政府對民營業者所僱用員工之補償法源依據及案例,故本案 應無所謂補償金問題。㈡對於貴局在推動裝卸作業民營化及 自由化過程中,應在『以不影響現有碼頭工人之工作權益』 之原則下,妥為研擬完善之配套措施才宜進一步開放。」等 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九二頁正反面),復經台中港務局 於同年月十八日以八八中港業字第13382號函,說明:「 案經交通部核復本案之政策立場,茲摘要如下:㈠本案應無



所謂補償金問題。㈡本局推動本港裝卸作業民營化及自由化 過程中,應以不影響現有碼頭工人之工作權益之原則下,研 擬完善配套措施才宜進一步開放。」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 第一九三頁)。再台中港務局依交通部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七日所召開「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專案推動小組第三次會議 預備會議」之結論,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集臺中縣報關公 會、台中縣船務代理公會、台中縣碼頭倉儲裝卸工會、台灣 區鋼鐵公會、台灣區造紙公會、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 公司等召開「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協調會」中,就結算碼 頭工人年資、結算年資所需經費先由現有業者依勞基法提撥 之退休準備金支應,不足部分依裝卸噸量抽取碼頭工人年資 結算基金每噸8.95元等事項達成共識,並作成結論:「捌、 結論:建立公平競爭市場與保護勞工方面,具體做法如下 :⒈現有一般散雜貨裝卸業者(台中港倉儲公司與德隆公司 )雇用之碼頭工人全部結算年資。⒉結算年資所需經費,先 由現有業者依勞基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支應,不足部分,另 行籌措財源一次給付工人,再依裝卸噸量抽取『碼頭工人年 資結算基金每噸8.95元』,分年償還‧‧‧」等語(見原審 卷第㈠宗第二0二頁反面)。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 「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碼頭工人年資結算標準協調會」中 ,就發放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經費來源、碼頭工人年資結 算金發放標準及年資結算金給付日期等事項達成結論:「 會議結論:㈠發放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經費來源:依本局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會議結論,除先由現有業者依勞基法 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支應,不足部分,各與會代表同意依下列 方式辦理:⒈由各新舊業者聯名向銀行貸款,作為發放碼頭 工人年資結算金之財源。⒉未來償還貸款之方式,由台中港 務局接受貸款銀行委託,依各新舊業者之裝卸噸量抽取碼頭 工人年資結算基金每噸8.95元,分年償還。⒊台中港務局將 上列兩點列為辦理棧埠業務開放作業之公告事項,並列入港 務局與新舊業者訂定租賃契約之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㈠宗第二0三頁反面)。
③、再交通部依台灣區鋼鐵公會意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召 開「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座談會」,並作成結論:「結 論:㈠台中港務局向新舊業者收取之管理費及碼頭工人年資 結算基金,按下列標準計收:⒈在台中港務局與台中港倉儲 公司、德隆倉儲公司之契約到期以前(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管理費計收標準暫時以該二家公司契約之 管理費計收標準,按營收總額百分比計收,每噸並再加計8. 95元供舊業者碼頭工人年資結算。⒉在台中港務局與台中港



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契約到期後,新舊業者管理費均改 為按噸計收,計收標準為每噸收取17.90元,每噸並再加計8 .95元供舊業者碼頭工人年資結算。㈡台中港務局為建立公 平競爭市場與保護勞工,有關結算碼頭工人年資所需經費來 源乙節,對於先由台中港倉儲公司與德隆倉儲公司依法提撥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部分,請台中港務局委託會計師針對 該兩家公司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先予精算,經精算 結果,若有提撥金額不合理之處,應由台中港倉儲公司與德 隆倉儲公司應先予補足差額後,再由收取之管理費支應。」 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0六頁),經台中港務局委託資 誠會計師事務所核算結果,相關金額如下:台中港倉儲公司 自總經理以下二百三十人之退休金年資結算給予計5億2117 萬7989元,勞保老年給付補償計2億6263萬元;德隆倉儲公 司自總經理以下一百九十九人之退休金年資結算給予計4億8 839萬4630元,勞保老年給付補償計1億9082萬8900元,總計 達14億6303萬1519元,且於精算評估報告,載明台中港倉儲 公司九十二年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為百分之八;德隆倉儲 公司九十二年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為百分之十,尚符合勞 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的規範,應無不合法情 事(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八五至一九一頁正反面)。④、復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召開「台中港新裝卸業 者協調碼頭工人問題座談會」,並作成結論:「結論事項 :㈡由新舊業者自願繳交每噸8.95元作為工人年資結算基金 之同意案。⒈未來繳交港務局之管理費每噸為17.90元,另 加工人補助金每噸8.95元,合計為26.85元(與現行高雄港 與基隆港各收取25.43元及28.26元已相當接近)。㈢由新舊 業者共同向銀行貸款事宜案。⒈由新舊業者共同向銀行辦理 貸款,貸款責任僅局限於自願繳交之每噸8.95元,若中途退 出營運者,不必負責未清之餘款責任,而中途新加入者必須 至銀行簽署辦理貸款及償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 第二三九頁正反面);同年十二月二日召開「台中港新舊裝 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題座談會」,並作成決議:「討論 事項:㈠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不足部分之補助金事宜。決議: ⒈新加入之業者將共同協助,以求圓滿解決,補助金總額以 6億元為限。⒉補助金係提供協助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 儲公司解決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之差額,應付之不足部分由台 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自行籌款補足。⒊有關年資結 算金之結算與發放作業由舊業者自行處理自行發放。⒋補助 金將由新舊業者共同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㈡由新舊業者共 同向銀行貸款事宜案。決議:⒈由新舊業者共同向銀行辦理



貸款,貸款責任僅局限於自願繳交之每噸8.95元,若中途退 出營運者,不必負責未清之餘款責任,而中途新加入者必須 至銀行簽署辦理貸款及償還事宜。⒉相關銀行之選擇、放款 利率及還款等細節同意由建新公司負責接洽辦理,必要時, 得由新舊業者共同出資聘請律師洽定銀行貸款合約內容有關 事宜。㈢提供港務局研擬開放後相關配套措施之參酌事項案 。決議:⒈新舊業者同意由臺中港務局按營運量每噸抽取8. 95元作為歸墊款,直到貸款本金利息付清為止,並同意向港 務局主動切結,以資適法並釐清責任,嗣後如有新進業者參 與營運時亦應比照辦理,以示公平。⒉台中港務局及新舊業 者得各自聘請律師共同研究制定開放配套有關事宜(例如: 業者中途拒繳、新加入業者不繳時如何處理‧‧‧等問題) 。臨時動議:㈠訴願案暫緩審議案(中港公司提議)。⒈ 中港公司意見:建新公司應展現誠意,主動向交通部訴願委 員會提出訴願案暫緩審議之申請。⒉建新公司意見:只要台 中港務局先同意核發散雜貨裝卸承攬業執照給建新公司,建 新公司會立即將訴願案撤回。」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 四0頁)。
⑤、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彰銀沙鹿分行申請貸 款共計8億4000萬元,經彰銀沙鹿分行風險評估後,於企業 授信申請書(標準版)第十三項其他條件,載有:「長期擔 保-純無擔保:⒋征提本行與借戶(即台中港倉儲公司或德 隆倉儲公司,下同)、德隆倉儲公司(或台中港倉儲公司)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協議書存執: ①協議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條件同意於與交通部臺中港 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協助借 戶及德隆倉儲公司(或台中港倉儲公司)償還本案結算金貸 款之還款事宜,參與本協議書之還款計畫。②借戶及德隆倉 儲公司(或台中港倉儲公司)應承擔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因協議書所附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若建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協議書所訂之責任時,借戶及德隆倉儲 公司(或台中港倉儲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③建新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如未履行提撥攤還時,同意將其在台中港第 、號碼頭第一線通棧之『租賃權』及『經營權』權利讓予 借戶及德隆倉儲公司(或台中港倉儲公司)作為擔保每月依 其營運量以每噸8.95元計算,逐月協助攤還借戶及德隆倉儲 公司(或台中港倉儲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取得之貸款金額 之『權利擔保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00 、三0六、三一一、三一七頁),嗣經台中港務局協調後, 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簽訂系爭承諾書,載明:「建新



承諾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前不會開始在台中港區營運碼 頭裝卸業務。若可提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完成貸 款及發放事宜,則建新公司始可開始在台中港區營運碼頭裝 卸業務。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後,若仍未完成碼頭工會 會員年資結算貸款及發放事宜,則中港、德隆、建新三家公 司承諾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每噸提撥8.95元撥入碼頭工人 年資結算金專戶並繼續協調辦理銀行貸款事宜,同時建新公 司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開始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㈠ 宗第三十九頁),且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五日分別與德隆倉儲 公司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載明:「茲因甲方(即德隆倉儲 公司,下同)同意將其向台中港務局承租台中港第二十五號 碼頭第一線通棧乙座之租賃權讓與乙方(即上訴人,下同) ,雙方議定條文內容如下:第一條權利標的及範圍:甲方同 意將其向臺中港務局承租台中港第二十五號碼頭第一線通棧 乙座之A通棧租賃契約轉讓予乙方,並將碼頭及相關設施 提供與乙方使用。第二條承受範圍:乙方同意自本契約書生 效日起概括承受甲方與台中港務局本於前條所述A通棧租 賃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第三條特約事項:本權 利讓與契約業 經台中港務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中港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雙方同意於本契約生效後, 由乙方將本契約書副本送交台中港務局備查‧‧‧第五條生 效日:本契約書於乙方簽訂權利質權擔保協議書及經銀行貸 款撥入碼頭裝卸人員年資結算金專戶後,為本契約書之生效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三一頁);與被上訴人簽 訂權利擔保協議書,記載:「茲為確實履行甲(即台中港倉 儲公司,下同)、乙(即德隆倉儲公司,下同)二方為籌措 台中港現有什貨碼頭工作人員年資結算金8億4000萬元,以 十年期間分期償還貸款本息方式,丙方(即上訴人,下同) 同意依每月營運總量以每噸抽取8.95元,以逐月參與甲、乙 雙方之貸款金額攤還。三方議定內容如下:第一條質權標的 及責任範圍:丙方如未履行提撥攤還時,同意將其在台中 港第二十四號碼頭及第二十五號碼頭第一線通棧之租賃權及 經營權權利讓予甲方或乙方,作為擔保每月依其營運量以每 噸8.95元計算,逐月協助攤還該甲、乙雙方向彰化商業銀行 沙鹿分行取得之貸款金額‧‧‧甲、乙、丙三方應各提撥 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預備金存入貸款銀行指定之帳戶作 為償還前開貸款青黃不接時之償還預備金及設立一個年資結 算金專款帳戶,於每月依營運量每噸8.95元計算,逐月提撥 款項至該專款帳戶‧‧‧丙方所負協助貸款償還之期間與 責任,係以自取得經營台中港船舶裝卸承攬業許可日起至退



出(含自動退出或遭主管機關取消許可等情形)台中港船舶 裝卸承攬業之經營日止,以丙方營運總量每噸8.95元計算 之金額為限。」等語(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 ),而上開貸款申請案,經彰化商業銀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以該行第二十屆第八十八次(常務)董事會會議決議 有條件同意(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0一、三一二頁),復經 兩造及彰銀沙鹿分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在案(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一至十二頁反面)。⑥、基上所述,足見系爭協議書乃係因應台中港港埠裝卸作業民 營化、自由化過程中,處理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碼頭工人有關 年資結算金之結算,而由被上訴人向彰銀沙鹿分行貸款8億4 000萬元,以供碼頭工人所需年資結算經費。而因上訴人基 於商業利益考量,欲參與經營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務,遂 分別與德隆倉儲公司簽訂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約定:德隆 倉儲公司將其向台中港務局承租台中港第二十五號碼頭第一 線通棧之租賃權讓與上訴人,並將碼頭及相關設施提供上訴 人使用,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權利擔保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同意依每月營運總量以每噸抽取8.95元,以逐月參與被 上訴人上開貸款金額攤還,且上訴人所負協助上開貸款償還 之期間與責任,係以自取得經營台中港船舶裝卸承攬業許可 日起至退出(含自動退出或遭主管機關取消許可等情形)台 中港船舶裝卸承攬業之經營日止,以上訴人營運總量每噸 8.95元計算之金額為限,是系爭協議書乃係彰銀沙鹿分行為 確保債權之履行,並參酌兩造上開協商結論意旨而擬定,並 於上開企業授信申請書(標準版)第十三項以附帶條件方式 ,要求兩造簽訂系爭承諾書、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及系爭權 利擔保協議書等文件,從而系爭協議書若有不明確時,法院 自得審酌上開系爭承諾書、系爭權利讓與契約書及系爭權利 擔保協議書等文件,以為補充,並合先說明。
⑷、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就乙(即台 中港倉儲公司,下同)、丙(即德隆倉儲公司,下同)二家 向甲方(即彰銀沙鹿分行,下同)辦理結算碼頭工人年資結 算貸款,各為4億3000萬元及4億1000萬元,共計8億4000萬 元,以十年分四十期償還貸款本息事宜,謹共同協議如下: 壹、權義關係:丁方(即上訴人,下同)無條件同意於與 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暨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 期間內,協助乙、丙償還上開結算金貸款之還款事宜,參與 本協議書之還款計畫。乙、丙亦應擔保丁因本協議書所負 之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任,若丁有違反本協議書所定 之責任時,乙、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貳、還款方式:乙



、丙、丁同意各提撥1000萬元之預備金存入甲方指定之帳戶 ,作為償還前開貸款如有不足之預備償還金。乙、丙、丁 同意各設立一專款帳戶,並於每月依各自之營運量以每噸8. 95元計算,逐月提撥款項至該專款帳戶內‧‧‧參、擔保責 任:丁若有違反本協議書所負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責 任,則丁即應無條件將其在台中港碼頭經營船舶貨物倉儲裝 卸之『租賃權』暨所經營之業務移轉讓與乙或丙一方或乙、 丙二方,由乙或丙一方或乙、丙二方共同承接其『租賃權』 暨所經營之業務‧‧‧丁方應向臺中港務局申請同意,其 於本協議書不履行時,得由乙或丙一方或乙、丙二方,承受 丁在臺中港碼頭之『租賃權』暨所經營之業務。肆、特約事 項:乙、丙、丁於借款期限內,應確保與交通部臺中港務 局之租賃契約之存續有效,非有不得已之正當理由不得任意 終止,若遇有租約到期者,亦應與交通部台中港務局辦理續 約之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十一頁正反面) ,核與上開系爭權利擔保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大致相符,上訴 人對上開各文書之真正及為其所親簽之事實,均不爭執,從 而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締結之契約既經合法成立,上訴人 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並無 被脅迫及詐欺情事,詳下述)。據此,關於上訴人所負協助 上開貸款償還之期間與責任,自得參酌上開系爭權利擔保協 議書第一條第三項之約定,亦即上訴人所負協助上開貸款償 還之期間與責任,以自取得經營台中港船舶裝卸承攬業許可 日起至退出(含自動退出或遭主管機關取消許可等情形)台 中港船舶裝卸承攬業之經營日止,以上訴人每月營運總量乘 以每噸8.95元計算之金額,此亦為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召開 二次「台中港新(舊)裝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題座談會」 時所做成之決議,並如上述,從而上訴人既尚未退出台中港 船舶裝卸承攬業之經營,則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負有提撥、償還、補足差額之義務。
⑸、又另案本院一百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吳紹貴律師分別陳稱:「〔審判長問:若依照 協議書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建新公司,下同)代為清償 ,則被上訴人代為清償部分能否向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台中港倉儲公司、德隆倉儲公司,下同)求償?〕實質碼頭 工人結算年資部分,不能向上訴人求償‧‧‧;如果有特約 事項及第四家業者加入發生,就可以向上訴人求償,若沒有 特約事項發生就不能向上訴人求償。」等語,核與被上訴人 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㈠宗第二十九頁正反面),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見另案本院一00年度重上字第 一一七號卷第㈡宗第一六八頁),是依上訴人之上開陳述, 足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提撥、償還、補足時 ,除特約事項或第四家業者加入情事外,自不得向被上訴人 求償,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特約事項或第四家業者加入 情事(容下說明)。又依系爭協議書之「壹、權義關係一及 二」之約定所載,上訴人應先協助被上訴人二公司償還貸款 之責任,其次,於上訴人協助履行中,被上訴人二公司始負 擔保履行之連帶責任,足見上訴人應依其每月營運總量乘以 每噸8.95元計算所得之金額,負最終債之履行責任。再從上 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益證,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公司均列 為立協議書人,然從上開「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及目 的」所述,及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銀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日下午二時在建新公司會議室所主持召開之台中港新舊裝 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座談會時,五之㈡決議1.「由新舊業 者共同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責任僅局限於自願繳交之每噸 8.95元..」,有被上訴人台中港倉儲公司提出上開座談會 會議紀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四0頁,即原證二 十三),而被上訴人二公司為舊業者,上訴人為新業者,已 迭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兩造及彰銀沙鹿分行多次協商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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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港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