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420號
TCHV,101,上,420,201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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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張傑奕 
訴訟代理人 巫聰穎 
上 訴 人 張傑鈞 
      張傑皇 
      張董麗珍
      張傑倩 
被 上訴人 蔡坤土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張傑奕張傑皇張董麗珍張傑倩等四人均受合法 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准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蔡坤土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0.39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正祥所有,上訴人等 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正男於生前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如附 圖即100年1月13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編號581-A001,面 積0.71平方公尺、編號581-A002,面積6.82平方公尺、編 號581-A003,面積185.52平方公尺、編號581-A004,面積 5.45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面、紅磚造牆壁、鐵皮棚架、紅磚 造牆壁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嗣訴外人張正男於79年11月4日死亡,系爭 地上物則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取得。
⒉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9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 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等就系爭地上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占用權源,均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⒊並聲明:




⑴上訴人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均 拆除,並將上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被 上訴人。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系爭土地前於拍賣程序中,拍賣公告即註明:「地上有鐵架 造,石棉瓦蓋頂之棚架倉庫占用該地,另據在場債務人張正 祥之兄嫂張董麗珍稱該石棉瓦建物於60幾年時即存在,為其 亡夫所興建,有部分占用581地號土地係無償使用。」又參 酌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函送之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稅籍 資料記載: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張三讓。77年7月張正男 申報繼承。張正男死後,由張傑鈞張傑皇申報繼承。又觀 諸房屋構造別有「雜木以外,折舊年數66年。」「鋼鐵造, 折舊年數30年。」且上訴人張董麗珍張正男之配偶,其所 述應屬正確無訛。再本件系爭土地與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567、567之1地號土地)上之一、 二樓建物主體結構為一體成形之鐵架造,自外觀即可看出為 同時建造,復依該等建物資料及上開稅籍資料所示,木造與 鋼鐵造之年限不同,核與上訴人張董麗珍於執行拍賣所述相 符,足證該等建物木造部分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張三讓,但 現場已無木造殘存,應已全部腐朽,故鋼鐵石棉瓦應為張正 男所興建無訛,但亦已腐朽為廢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 無法定地上權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該等建物一樓為張三讓建 造、二樓為訴外人張正男加建,應非事實。準此,原審法院 94年度執字第7314號並未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 ,即因上訴人張董麗珍自承坐落於系爭地上物係屬張正男所 有,惟因訴外人張正男非債務人,故未一併拍賣。再上訴人 等已申報繼承為該等建物之所有人,自有事實上處分權,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等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其等當事人自屬 適格。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本件系爭土地與567、567之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祖 父張三讓生前所建,又原審法院調閱國稅局之稅籍資料顯示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三讓,依審判實務見 解,應以張三讓全部繼承權人即訴外人張正男(歿,其繼承 人為上訴人等五人)、張正祥張瓊滿張瓊珠等10餘人為 被告,當事人始適格,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等五人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未洽。又兩造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以上開 國稅局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兩造 既有於原審法院協議以上開國稅局稅籍資料為審理基礎,原



審法院自應就兩造協議為審理範圍,然原審法院判決逾當事 人同意之範圍為裁判,即「突襲性裁判」,使上訴人等受不 利益之判決,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主義中處分權 之範疇,該判決即違背法令。。
㈡再自上開納稅記錄可知,系爭土地與567、567之1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應係訴外人張三讓於50年間所興建,其子張正男當 時剛退役,並無資力可興建該等建物,雖上訴人張董麗珍於 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7314號強制執行時,於94年11月11日 查封系爭土地稱系爭土地上之石棉瓦建物於60幾年時即存在 ,為其亡夫即訴外人張正男所興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係無償使用等語,惟據證人張瓊珠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27號案件之證述亦可知該等建物是張正男父親張三讓所建 無訛,上訴人張董麗珍記憶上應為模糊錯誤,且工廠的登記 是在50幾年間,當時訴外人張三讓的工廠就蓋在系爭土地與 567、567之1地號土地上,至少一樓是存在的,然原審法院 不採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有利 證據,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故上訴人等請求鈞院調閱50 年間之空照圖,即可證明上訴人等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土地 及系爭地上物係同屬一人,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 占有。
㈢又系爭土地與567、567之1地號土地於訴外人張三讓過世後 ,訴外人張正男張正祥分割繼承,訴外人張正男分得567 、567之1地號土地,訴外人張正祥則分得系爭土地,而該等 土地上之地上物於當時分割繼承時留存樣貌即為原審法院現 場勘驗之情況。系爭地上物與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號 ,429建號建物坐落567之1地號土地,1、2樓各為73.6平方 公尺二層樓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建物,為上訴人張傑皇、張 傑鈞二人共有,下稱429建號建物;429之2建號建物則是坐 落567、567之1地號土地,未經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鐵架 造二層建物(第一層174.65平方公尺、第二層114.29平方公 尺,共計288.9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涼棚一層、503.52 平方公尺,下稱429之2建號建物】為一體建物,欲至系爭地 上物需經由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000號建 物間之走道往後走,所有出入口及鐵架屋都是連棟的,沒有 結構上的獨立性、出入口統一,且為整體性無法分割,如強 制拆除將影響建物結構,對外隔絕保護也都沒有了,原審判 決認系爭地上物有獨立之出入口,而非依429建號建物進出 ,並供工廠倉庫使用,是系爭地上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 獨立性之情,實與現況不符。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等五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81 之A001,面積0.71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面、編號581之A002,面 積6.82平方公尺之紅磚造牆壁、編號581之A003,面積185.52 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編號581之A004,面積5.45平方公尺之 紅磚造牆壁均拆除,並將上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 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五人連帶負擔。上訴人等五人均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29頁、第60-61頁、第76-77頁背面、第109頁、第212頁背 面-213頁、第225頁):
㈠系爭土地與567、567之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三讓所有, 嗣於訴外人張三讓過世後,由訴外人張正男張正祥於77年 7月9日分割繼承,訴外人張正男分得567、567之1地號土地 ,訴外人張正祥則分得系爭土地,訴外人張正祥就系爭土地 於81年5月7日設定抵押登記、91年11月21日查封登記,被上 訴人於95年7月19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訴外人張正男於79年11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 上訴人張董麗珍及子女即上訴人張傑鈞張傑皇張傑奕張傑倩等五人,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原為訴外人張 正男所有567、567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429建號建物則係由 上訴人張傑皇張傑鈞二人於81年1月30日因分割繼承而登 記為共有人;42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號,係於51年12月31日完工,65年6月3日為第一次登 記,該建物占用土地面積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相同, 即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每層均為73.60平方公尺。 ㈢系爭地上物與429、429之2建號建物為一體建物,並以門牌 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號、133號建物之中間走道 進出,而429、429之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 ○○路0段000號之房屋尚有獨立出入口,對外出入南投縣埔 里鎮中山路。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連同567地號 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429建號建物,共用一個出入口。 ㈣系爭土地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26日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分為三部分,分別為前段空地66.02公尺、 中段鐵架造涼棚17.42公尺、後段水泥柱、鐵架造176.95公 尺。
㈤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號之房屋,原始納稅義 務人為訴外人張三讓,77年7月由訴外人張正男申報繼承, 復於81年7月,上訴人張傑鈞張傑皇二人申報繼承,現為



該屋之共同納稅義務人。
㈥被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以上訴人張傑鈞張傑皇二人為被告訴請拆除地上物,經該院於100年12月 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7號認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原告之訴確 定。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29頁、第60-61頁、第76-77頁背面 、第109頁、第212頁背面-213頁、第225頁),復有系爭土 地與567、567之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429、429之2建號建物之第二類 謄本、429之2建號建物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門牌號碼為南 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號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65年4 月30日建物複丈(勘測)結果、98年10月27日建物測量成果 圖、100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臺灣省南投 縣土地登記簿(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6-25、 76、119頁)、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 10月20日中院彥家繼字第106181號函(見原審卷第75頁、原 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155頁)、原審法院於99年12 月23日至本件系爭土地所為現場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15 幀(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53-59頁)、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31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6日繪製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0、223頁)、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 里分局101年6月13日投埔稅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 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號之稅籍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88-90頁)、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卷第157-158頁)等件為證, 足以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本件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等五人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是否當事 人適格?㈡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876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地上權或擬制租賃權存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有無理由? 經查:
㈠本件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張三讓抑或張正男所興建?被上訴 人以張正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五人訴請拆屋還地,未以張 三讓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



,自以享有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亦有明定。準此,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繼承關 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處分權,則土地所有人就該建 物請求拆屋還地時,應以該建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 ,始為當事人適格。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567、567之1地號土地上之 一、二樓建物主體結構為一體成形之鐵架造,自外觀即可 看出為同時建造,復依該等建物資料及上開稅籍資料所示 ,木造與鋼鐵造之年限不同,足證該等建物木造部分原始 起造人為上訴人之祖父張三讓,但現已無木造殘存,故鋼 鐵石棉瓦應另為張正男所興建無訛,張正男於79年11月4 日死亡,該等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應由上訴人等五人共同繼 承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等建物係於50年間 所興建,上訴人之被繼人張正男於當時才剛退伍,並無資 力可興建,且依國稅局之稅籍資料顯示原始納稅義務人亦 為張三讓,故系爭地上物應屬張三讓所有。被上訴人僅以 張正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五人為被告,未列張三讓全體 繼承人,顯有未洽云云。經查:
⑴系爭地上物與在567、56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搭建情 形,業據本院於102年10月25日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 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0-152頁背面 、第192-203頁、第228-231頁);另依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567、567之1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 1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兩造並對於下 列履勘情形及現場履勘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均 表示沒有意見,茲分述如下:
①現場履勘附圖編號A、B部分即系爭土地,編號B約距 路口10公尺左右,編號A到B間為空地,其中編號B1係 一樓獨立鋼架、編號B2係鐵架、牆壁,鐵架滴水線距 離編號B2約2公尺距離。
②現場履勘附圖編號C係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 路0段000號(即567地號土地)之加強一樓磚造房屋 。
③現場履勘附圖編號D係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 路0段000號(即567-1地號土地)之加強一樓磚造房 屋。
④567地號土地上所示現場履勘附圖編號C至E為通道, 距離約12公尺。
⑤現場履勘附圖編號F、G分別為567、567-1地號土地,



編號F、G為一樓鐵架,中間並無隔間;編號B、E部分 前段(即編號A、B及編號C、E部分)係屬磚造,後段 則屬鐵架。
⑥567地號土地上所示現場履勘附圖編號F1與編號B2屬 未連接之一樓各自獨立之鐵架,編號F1與編號D1是一 體之鐵架,編號F2與編號D1又是另外獨立之二層樓鐵 架。
⑦現場履勘附圖編號B3與編號F2、D2為二樓鐵架之一體 建築,鐵架部分用水泥柱支撐,進入編號B3二樓部分 須從位在編號D3之鐵扶梯上樓後經過編號F2二樓部分 始能到達(編號D3鐵扶梯,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 照片3幀),編號D2二樓部分與編號F2、B3二樓鐵架 部分各自獨立,意即編號D2與編號F2、B3(勘驗筆錄 誤載為「D3」,應予更正,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 之二樓鐵架是不同的。
⑧現場履勘附圖編號F2、B3二樓均為鐵架,係屬一體建 築,但現況均係廢棄情形,地板為木頭舖設亦已腐壞 ,水泥柱僅到一樓,二樓是鐵架,未包設水泥。 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65年4月30日測繪之建物複 丈(勘測)結果(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卷 第24頁)所示有關429建號建物所有人為張正男,一 、二層均為73.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所在位置 係在567-1地號土地即現場履勘附圖編號G,非位在編 號A至F處。
⑩位於現場履勘附圖編號H處之429建號建物後面一樓鐵 架與前二樓鐵架建造是獨立建造。
⑪標示B2、F2之現場照片及標示F3現場照片所示水泥柱 之左側鐵架部分為系爭土地範圍,另標示D3之現場照 片則為567、567-1地號土地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93- 195頁,第225頁背面-226頁)。
⑵基上情形,系爭土地及567、567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之建造材料仍均係以水泥柱、鐵架造及加強磚造為主 ,而位在56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現場履 勘附圖編號F2、B3二樓地板固為木頭舖設,惟該處均已 老舊腐壞如前開履勘結果所示,是系爭地上物及坐落567 、567之1地號土地上之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鐵架造 、加強磚造之二樓建物及鐵架造之涼棚確為一體建物無 訛,且與4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 路0段000號之房屋一、二樓面積各為73.6平方公尺之二 樓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之二樓建物之建材不同;又429



建號建物固與其前方即系爭地上物及567、567之1地號 土地上之地上物共用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 000號、133號建物之中間走道進出,為前揭四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但此出入口僅為42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號之房屋出入之便利,並 非構造上不可分或使用上必然須經此,始得對外出入, 自不得因其目前使用出入之習慣而認定429建號建物與 系爭地上物及567、567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未具備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以系爭地上物及567、567 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出入口,而 非依429建號建物進出,故系爭地上物及567、567之1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並非 429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獨立之建物。 ⑶再者,上訴人雖提出南投縣小型工業許可證,證明訴外 人張三讓於47年6月18日該處申請設立新隆順米粉工廠 ,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該等土地上之地上物於當時即已興 建,且依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號(即567地號土 地)及同路段133號(即567-1地號土地)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112、189頁),亦均與567、567之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現狀構造相符,並無法證明當初起 造之情形,而證人鄭春華經本院傳訊到庭證稱:其是於 約71、72年間有一位張先生,其不知道他本名,叫其去 修繕漏水的鐵皮屋,當時是有二棟房屋,其是搭蓋後方 的遮雨棚,當時遮雨棚沒有鋼架,其只有搭蓋一樓的遮 雨棚而已,其施作的部分就是如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27號卷第57頁(筆錄誤載為「原審卷第47頁」,應予 更正)所示右下角照片中右邊的通道進去施作上面的烤 漆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背面),顯見證人鄭春 華對於上揭567、567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係由何人 所搭建,並不知悉,僅有幫忙修繕搭蓋一樓的遮雨棚等 情,於此情形,並不足以推認567、567之1地號土地上 之地上物為訴外人張三讓所搭建。再參互勾稽系爭土地 於94年11月11日經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7314號強制執 行程序中予以查封時,因系爭土地上有鐵架造、石棉瓦 蓋頂之棚架倉庫占用該地,據上訴人張董麗珍表示該石 棉瓦建物於60幾年時即存在,為其亡夫即訴外人張正男 所興建,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係無償使用等語明確,故 未能併付拍賣,此有94年度執字第7314號強制執行案件 拍賣公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上訴人張 董麗珍對於其夫即訴外人張正男負責系爭土地上地上物



建造工程,如非參與或親眼目睹,其說詞並非如此肯定 ,是其所為之陳述,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為訴外 人張正男所搭建無訛。
⑷又按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而未保存登記 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 實上之處分權,繼承人自有拆屋之權能。經查,系爭地 上物為上訴人被繼承人張正男於60幾年間所興建,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惟系爭地上物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參諸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 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 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 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 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然讓與人或繼承人所取得者, 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建物之「事 實上之處分權」,則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 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 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 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 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 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 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 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 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 贈與及互易契約之客體。是依上開所述,訴外人張正男 於60幾年間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雖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惟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得為繼承之 讓與行為,嗣訴外人張正男於79年11月4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為 前揭四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故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即於訴外人張正男過世後由其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 人等五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洵無疑義。上訴人已因 繼承與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拆除房屋為 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於法並無不合。
⑸至上訴人等五人復以國稅局之稅籍資料顯示原始納稅義 務人亦為訴外人張三讓,而認系爭地上物實非訴外人張 正男所有云云,惟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 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 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 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未為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係屬該建物原始建造人所 有,而稅捐機關就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載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所列 載之稅納稅義務人,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便利徵稅、寄 發稅單所作權宜性措施,不足以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 依據。據此,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 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是以, 系爭地上物既經本院認定應為訴外人張正男所興建,業 如前述,縱系爭地上物係以訴外人張三讓名義繳納房屋 稅,然尚非得以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屬訴外人張三讓所有 ,上訴人前開所辯實無法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上訴人 等徒執上開稅籍登記資料抗辯,自乏所據,不足採信。 ⑹是衡之以上事證,上訴人主張調閱50年間之空照圖,可 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係同屬一人等情,然上訴人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洵無足採。從而,系爭 地上物既為訴外人張正男所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即由上訴人等五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然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易言之,繼承人繼受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對 於繼承財產之瑕疵、負擔或義務亦應概括承受。是系爭 土地與567、567之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張三讓所有, 嗣於訴外人張三讓過世後,由訴外人張正男張正祥於 77年7月9日分割繼承,訴外人張正男分得567、567之1 地號土地,訴外人張正祥分得系爭土地部分,而系爭土 地於81年5月7日經訴外人張正祥設定抵押登記、91年11 月21日遭查封登記,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9日經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均為前揭四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既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上訴人 等五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五人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當事人自 無不適格。
㈡上訴人等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或擬 制租賃權存在,乃屬有權占有,有無理由?
⒈第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



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即學 說上所稱之法定地上權。而法定地上權之發生,需具備下 列要件:⑴須土地及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⑵設定抵押 權時,建築物須已存在,⑶須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⑷ 須拍賣而實行抵押權,⑸拍賣結果致土地及建築物各異所 有人,⑹須建築物須具有相當經濟價值。
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與567、567之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張三讓所有,嗣於訴外人張三讓過世後,由訴外人張正男張正祥於77年7月9日分割繼承,訴外人張正男分得567 、567之1地號土地,訴外人張正祥則分得系爭土地,訴外 人張正祥就系爭土地於81年5月7日設定抵押登記、91年11 月21日查封登記等情,為前揭四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確係為訴外人張正男於60幾年間 所興建,嗣其於79年11月4日死亡,系爭地上物於此時即 由上訴人等五人繼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訴外人張 正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時,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系爭地上物並非屬同一人所有,而訴外人張正祥即因積欠 債務無法清償,遭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94 年11月11日經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7314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予以查封時,因系爭土地上有鐵架造、石棉瓦蓋頂之棚 架倉庫占用該地,據上訴人張董麗珍表示該石棉瓦建物於 60幾年時即存在,為其亡夫即訴外人張正男所興建,有部 分占用系爭土地係無償使用等語明確,故未能併付拍賣, 此有94年度執字第7314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公告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所拍定之系爭土地上有 上訴人等五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未在拍賣範圍,惟被上訴 人所拍定者,並未包括系爭地上物,而對被上訴人而言, 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不在拍賣範圍且為他人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存在,惟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應可預見系爭地上物 在系爭土地上有利用權存在,而為投標競價之考量。況苟 認上訴人等五人之系爭地上物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被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應讓系爭地上物繼續使用,自會對被上訴人 合理之利益造成危害。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地上物及567、567之1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為一體建物,如遭拆除將會影響結構云云,然系爭 地上物及567、567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固為一體建物 ,且欲進入現場履勘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編號B3 二樓部分亦須從位在編號D3之鐵扶梯上樓後經過編號F2二



樓部分始能到達,惟567地號土地上所示附圖編號F1與編 號B2屬未連接之一樓各自獨立之鐵架,編號F2與編號D1又 是另外獨立之二層樓鐵架,而編號D2二樓部分與編號F2、 B3二樓鐵架部分各自獨立,意即編號D2與編號F2、B3之二 樓鐵架是不同的,再附圖編號F2、B3二樓均為鐵架,雖屬 一體建築,但現況均係廢棄情形,地板為木頭舖設亦已腐 壞等情,此有本院至現場履勘後製作勘驗筆錄、現場履勘 附圖及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系爭地上物及567、 567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互相連接,且系爭地上物 之二樓木板部分均已腐壞而無法使用,與其相鄰之567地 號土地上建物之鐵架樑柱間亦無完全連接,此觀諸現場照 片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下方、第194頁下方、第195 頁下方、第198-200頁),是若個別拆除系爭地上物,應 不影響與其相鄰之56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安全,故上訴人 等五人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⒋綜上各情,參互以觀,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並非 屬同一人所有,且與相鄰之567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鐵架樑 柱間亦無完全連接,系爭地上物二樓部分更因木板腐壞而 現並未有使用之情,故上訴人等五人執前詞抗辯,自無可 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有無理由?按查: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張三讓所有,及其上之系爭地上物係為訴外 人張三讓所興建,應均同屬訴外人張三讓所有,嗣由訴外 人張正祥分割繼承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76條規定,上訴人等 五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法定地上權存在,而為有權占 有云云,應屬無據,洵無足採,已如前述,上訴人等人占 有系爭土地,復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自構成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維護其所有 權之完整性,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地上物 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且由上訴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 人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 圖編號581-A001至A004所示地上物,並請求將前揭占有之系 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執前詞抗辯,均難謂有 理由。原審為上訴人等五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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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