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33號
TCHM,103,聲再,33,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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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申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 101年
度臺上字第393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 100年度上訴字
第253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88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9457、101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茲為聲請人即被告王申財之利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⒈⑴摘錄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陳俊亭所作 之電信監察譯文:
B:喂(即證人黃坤祥
A:報一支新的號碼,以後打這支(即被告王申財) B:幾號
A:等一下報給你
B:你那現在怎樣
A:你要多少拉
B:你先給我看看,每次都用那種的
A:要多少拉
B:上次那個太離譜了
A:我再補你拉
B:好啦,電話在跟我講
⑵摘錄本案原審(二審)在101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的 勘驗筆錄
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3 月6日09時26分24秒的通聯錄音內容:
「(音樂鈴聲)
B:怎樣?(即證人黃坤祥
A:怎樣?我給你報一支新的號碼啦。(即被告王申財) B:阿怎樣?嘿。
A:對啦,以後就打這一支啦。
B:幾號?
A:我等一下跟你講。
B:好啊,啊你現在那邊怎樣?
A:啥?




B:你那邊。
A:你要調,你現在又要調多少啦?
B:你不就先應該給我用,喔,你每次都這樣,喔。 A:我,什麼我每次都這樣?看要調多少,你講啦,馬上 講啦,我,我馬上用給你啦。
B:阿我就是先要看看阿,每次都弄那樣,唉。 A:快一點啦,我電話沒錢了,快一點啦,啊。 B:對啦。阿我先試試看一下,你聽懂嗎?
A:你不要跟我說那些,(髒話),你說那些我都聽不懂 。
B:嘿嘿嘿,你都說髒話喔。
A:不好意思啦,口頭禪。
B:我說真的啦,喂,前天那個太離譜了,真的啦。譙到 沒力
A:我知道啦,我另外再補給你。
B:嗯,好啦。阿你跟我說電話,你再打過來好嗎。 A:好啊。好。」
⒉⑴摘錄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陳俊亭所作 之電信監察譯文:
99年9月6日9時28分18秒
B:喂(即證人黃坤祥
A:0000-000000(即被告王申財) B:好,現在去有就對了
A:看要多少啊
B:先給我看看啊,有就拿3仟
A:拿3千沒再試的
B:你補的我先拿給人家看啊
A:看你怎樣啦,不要我沒辦法
B:好啦。
⑵摘錄本案原審(二審)在101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的 勘驗筆錄:
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3 月6日9時28分18秒的通聯錄音內容如下: B:喂。(即證人黃坤祥
A:喂。0916啦。(即被告王申財
B:嗯。
A:311083啦。
B:阿好。
A:喔。
B:阿現在過去就馬上有就對了?




A:對阿,那看你要調多少,你說看看阿。
B:喔,我先試,喔,你就聽不懂。
A:沒有啦,要幾兩去試,你又不是要拿幾,你又不是要 拿整桶給我們試,(髒話)。
B:嗯,啊你前天那個,不就先讓我看看。若有,我就先 拿三千阿,這樣可以嗎?
A:我不知道啦。
B:阿?
A:拿三千。
B:那我一趟工這麼遠。
A:拿,拿,拿三千沒在給人家試的(髒話)。 B:嘿,那前天補的…(被打斷)。
A:現在這個老闆新的,現在這個老闆新的。
B:我知道,我知道。你補我的,是不是應該讓我先給人 家看一下,阿這樣不對嗎?我就馬上下定三,這樣不 對?
A:阿你就馬上拿,(髒話),就順便給你試嘛。看你要 怎樣?
B:啊你你這樣就沒意思了阿。
A:看你要怎樣,不然你等一下打電話啦,若不要,我也 沒辦法。
B:好啦,好啦,免啦,免啦。
A:好啊。
由上摘錄前審(一審)所援引據為的論罪基礎,即查緝員 陳俊亭所製作的通聯譯文,而此通聯譯文確為前審(一審 )判決前所存在卷內的事實,確實有再審之顯著性。然此 通聯確有嚴重瑕疵情事存在,只要有利於聲請人(即被告 )的錄音內容即予以跳漏不予譯錄成文載錄出來,此瑕疵 情事若予糾明顯現事實真相,即可對前審(一審)所援引 論罪基礎為之鬆動,即可動搖原有罪之刑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惟原審( 二審)對此確有嚴重瑕疵情事存在之通聯譯文,竟然視而 不見,予以疏漏不予糾明,顯非適法。
⒊⑴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陳俊亭所作之電 信監察譯文竟然疏略,顯現選擇性地漏缺,99年3月6日 10時 4分19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 的電信監察譯文。
⑵摘錄本案原審(二審)在101年3月12日下午 3時30分的 勘驗筆錄,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 號於99年3月6日10時4分19秒之通聯錄音內容如下:



「(音樂聲)
B:阿,出發了,出發了。(即證人黃坤祥
A:喂。老闆打不起來,(髒話),你出發也沒用。 B:(髒話),阿你都弄成這樣,(髒話)!
A:(髒話)他就沒通,(髒話),我哪有辦法。你打給 我啦。」
⒋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陳俊亭所作之電信 監察譯文竟然疏略,顯現選擇性地漏缺下列幾則譯文: ⑴: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 年3月6日10時11分29秒的通聯錄音。
⑵: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 年3月6日10時17分42秒的通聯錄音。
⑶: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 年3月6日10時37分32秒的通聯錄音。
⑷: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 年3月6日10時58分43秒的通聯錄音。
⑸:播放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99 年3月6日10時59分39秒的通聯錄音。
據上即證查緝員陳俊亭所製作的通聯譯文確有重大瑕疵情 事存在,上舉諸通聯確有交談通話(尤其是與聲請人之上 手陳祈廷)僅有通話卻無通話譯文呈現,即顯查緝員陳俊 亭只摭拾其中片段交談內容製作通話譯文,疏略全部交談 內容,實顯查緝員陳俊亭所製作之通話(聯)譯文確有拼 湊偽造不實之情事存在。原審(二審)未予即時究明釐清 事實真相,竟然坐視不理,尚且就地合法之下予以補全, 原審(二審)之適法性誠難謂為適法。
㈡相關於本案99年度偵字第9457號、第 1019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檢察官在100年1月14日為本案所開偵查庭之偵訊筆錄,上 開文書證據確為前審(一審)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卷內之訴 訟相關文書證據,然為前審(一審)與原審(二審)所疏略 ,未能及時審酌其所具有之證據能力,故予資請原審(二審 )得引為判斷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㈢又經觀卷內相關事證,證人黃坤祥之證詞前後不一,證詞反 覆出入甚多,迭經歷審辯護人質疑,且顯其證詞信用性確有 可疑之情事存在。證人黃坤祥之證詞漏洞百出,且數度更易 其證詞,原審(二審)漏未審酌,該證人黃坤祥所述之事實 與上陳卷內諸多新事證不符之處,即採為證據,該些上陳新 事證足以彈劾確定判決所依據證人黃坤祥之證詞之信用性, 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得聲請再審。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 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 2項規定,關於其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 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 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 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 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申財雖以本案卷內所附 查緝員陳俊亭所製作的通聯譯文與本案原審(二審)在 101 年3月12日下午3時30分的勘驗筆錄有所不符,因認查緝員陳 俊亭所製作的通聯譯文確有拼湊偽造不實之情事存在以及證 人黃坤祥之證詞前後不一,證詞反覆出入甚多,證詞之信用 性確有可疑等情,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 第 6款之再審事由。然再審聲請人前已曾以「警察局對本案 之通訊監察譯文只擷取其中片段交談內容,加以拼湊不利再 審聲請人之譯文,此顯有變造及違反蒐證程序之瑕疵」、「 證人黃坤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第二審審理時,其證詞反覆 不一,其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線民,已有配合員 警誣陷再審聲請人之不法犯意,其證詞之可信性,顯然存有 瑕疵」等情,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再審 事由,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 實體上審查,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 101年 度聲再字第 190號刑事裁定可憑。茲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理 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且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非適法。四、又本院原確定判決作為本案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原審 勘驗無訛,難認有再審聲請人所稱通訊監察譯文係屬拼湊之 情形,亦經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90號刑事裁定說明甚詳, 再審聲請人雖以查緝員陳俊亭所製作的通聯譯文與本案原審 (二審)在101年3月12日下午 3時30分的勘驗筆錄未見一致 ,指稱查緝員陳俊亭所製作的通聯譯文確有拼湊偽造不實之



情事,並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但既未提出該監聽譯文確經判 決確定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據,亦未說明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是否非因證據不足,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 顯然違背規定,而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及所提出之聲請再 審之證據,或係以同一原因為再審聲請而違背法律規定,或 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情形,難認 有再審之理由。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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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