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3年度,14號
TCHM,103,聲再,14,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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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燉芳
送達代收人 許惠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
2年度上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0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明白審究聲請人於偵審 階段關於受強制脅迫所為之抗辯,僅以共同發票人黃冠群供 稱:聲請人說要將事情結束掉,將責任承擔下來,所以才同 意簽本票,我們當初的用意,要將這件事情結束掉等語,即 遽為推論聲請人乃係出於解決紛爭之自由意願而簽發系爭切 結書及本票。惟聲請人發現下列新證據:⒈台中市北屯區調 解委員會100年6月3 日100年民調字第352號調解書影本。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橫100核6473字第63618號函影本 。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0年8月1日公所字第0000000000號 函影本。上開證據顯示蔡錦隆等人於本案窮盡強制脅迫手段 ,以達追回其三千萬元股金之目的,適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犯 行係受強制脅迫所為一事,顯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應欠缺 主觀犯意至明。㈡聲請人尚有許多事務有待處理及了結,且 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若到案受刑之執行,將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倘鈞院認有再審之理由而為開始再審之裁 定,為此請求鈞院賜准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 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 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 ,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



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 ,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 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 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 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舉之新證據一(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0年6月 3 日100年民調字第352號調解書影本),為該案判決前已經 存在,且於判決前業經調查斟酌(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5 行至第6 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意旨,顯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 項第6款規範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是以聲請人所舉此項證據,不符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 。
㈡聲請人所舉之新證據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橫100 核6473字第63618號函影本)、新證據三(臺中市北屯區公 所100年8月1日公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固未經原 審於原確定判決書中斟酌審認,惟該二項證據縱符合事實審 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 「嶄新性」要求,然:
1.本院原確定判決書中業已詳述:⑴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冠群於偵查中供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陳清景陳志聲於偵查中證 述屬實,復有系爭100年5月31日「切結書」影本1 份、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36份、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影本1份、告訴人陳清景陳志聲投資匯款之資料影本5 份在卷可稽。又陳清景等3 人確實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為 黃燉芳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跟陳清 景3 人來往時,是否都自稱黃燉權?)是」、「(問:所 有的文件你都簽黃燉權?)是」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陳 清景於原審詢問時指稱:「(問:你原本知道被告的真名 為『黃燉芳』?)不知道,我都是稱呼他黃總,他的真實 姓名我沒有去查,所以不知道」等語相符,且倘若陳清景 等3 人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應無容任被告在確保其等權 利之協議書與本票上偽簽「黃燉權」署押之可能。被告明 知黃燉權為其已逝兄長之姓名,卻仍使用黃燉權名義簽立 切結書及在如附表本票發票人欄人簽名而為發票行為,其 自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甚明。況被告曾於 8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適用減刑條例減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對於何謂「偽造」行為?理當知之 甚詳,卻仍冒用黃燉權名義製作上開切結書與完成黃燉權 名義之本票發票行為,益徵被告確具有偽造私文書及有價 證券之主觀犯意。⑵被告雖辯稱其係被迫和解及簽立系爭 本票云云。惟據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黃冠群業於偵查中 供稱:「蔡源和跑時,還有三期尾款及一期利息沒給,我 父親黃燉芳說要將事情結束掉,將責任承擔下來,所以才 同意簽本票」、「我們當初的用意,就是要將這件事情結 束掉」,足見被告與黃冠群共同簽立系爭本票而與陳清景 等3 人和解,應係出於解決糾紛之自由意願,並非遭強暴 、脅迫後所為。是被告之辯解尚無可採。⑶被告為返還告 訴人陳清景等人之投資股金,而偽造「黃燉權」為共同發 票人之本票後,交予告訴人陳清景等人,其自有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又被告偽造系爭切結書後,由 蔡源和持以交付予陳清景等3 人,顯足以生損害於陳清景 等3 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 語。
⒉基於上開原確定判決之論述,顯見陳清景等3 人當時確實 不知聲請人之真實姓名為黃燉芳,且聲請人明知黃燉權為 其已逝兄長之姓名,卻仍使用黃燉權名義簽立切結書及在 如附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而為發票行為,其自有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被告為返還告訴人陳清景等人 之投資股金,而偽造「黃燉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 交予告訴人陳清景等人,其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之意圖亦至為明確。又聲請人偽造系爭切結書後,由蔡源 和持以交付予陳清景等3人,顯然足以生損害於陳清景等3 人。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與黃冠群共同簽立系爭本 票而與陳清景等3人和解,應係出於解決糾紛之自由意願 ,並非遭強暴、脅迫後所為,亦已詳細論述於理由之中( 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5頁)。
⒊是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 彥民橫100核6473字第63618號函影本)與新證據三(臺中 市北屯區公所100年8月1日公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縱認符合「嶄新性」要件,惟從形式上觀察,其等僅 顯示調解書內容不明確而未經法院核定,仍不足以影響聲 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認定,與新證 據須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確實 性」)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一,並非係事實審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而具有「 嶄新性」之證據;且上開證據二、證據三就形式上觀察,亦 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未具「確實性」之要件 ,均與前揭法條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而原判決既已 詳加調查,並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作為判決依 據,於判決書中均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是聲 請人之再審事由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 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自難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聲請人聲請停止本案 刑罰之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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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