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62號
TCHM,103,聲,362,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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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孟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孟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孟宏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第50 條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 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 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 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潘孟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並 於103年3月3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潘孟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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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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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公共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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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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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01.22 │102.01.2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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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610號 │第461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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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交訴字第203號│102年度交上訴字第 │ │
│實│ │ │1913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102.10.15 │102.12.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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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交訴字第203號│102年度交上訴字第 │ │
│ │ │ │1913號 │ │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 │102.11.11 │103.0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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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為 得 易 科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
│罰 金 之 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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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 │第2795號 │第2796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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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