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23號
TCHM,103,聲,323,201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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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長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長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長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巫長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按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從而併合處罰後即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亦 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使原得易科罰金之刑當然經併合處罰 ,並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並無選擇之餘地。惟 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併合處罰後,始令受刑人喪失得 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規定係尊重受刑人意願,由受刑人自行 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巫長青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 之罪,及附表編號4、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為 販賣第1級毒品)等罪,依刑法規定均不得易科罰金。而附 表編號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之 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尚不得逕行 聲請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巫長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調查後,已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之同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內,在「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各罪(即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欄前勾選,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經受刑人巫長青簽名捺印之上開調查表在卷可稽 。此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受刑人顯 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 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之權利。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巫長青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巫長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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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 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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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09.13 │99年9月14日2時30分許│98.03.19-98.08.27間 │
│ │ │回溯前96小時內 │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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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668號 │第3668號 │第53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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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彰化地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164號 │100年度訴字第164號 │101年度簡字第40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0.01.28 │ 100.01.28 │ 101.03.07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彰化地院 │
│定├──────┼──────────┼──────────┼──────────┤
│判│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164號 │100年度訴字第164號 │101年度簡字第40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0.02.21 │ 100.02.21 │ 101.0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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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之案件 │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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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207號(編號1-2,應執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助 │
│備 註│行有期徒刑1年) │字第1218號 │
│ │發監 │發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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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巫長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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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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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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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10.25 │ 99.10.3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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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337號等 │第2337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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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3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2.07.10 │ 102.07.10 │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99 │102年度台上字第5199 │ │
│ │ │號 │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2.12.25 │ 102.12.25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 │
│之案件 │動 │動 │ │
├────────┼──────────┴──────────┼──────────┤
│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69號(編號4-5,應執 │ │
│備 註│行有期徒刑16年6月) │ │
│ │發監120.3.21期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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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