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乃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102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 制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 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原審以98年重訴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經聲請人上訴後,本院以101年上訴字第58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以102 年度再字第3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 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認為確保本件訴訟、證據 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對聲請人為限制其出 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 解除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聲請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能准時出庭應訊,尚無延誤之情 形,如予適當之保證金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確保其訴 訟之進行尚屬無妨。惟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於103 年3月26日宣告,且本案聲請人所犯之罪係本院宣判後即行 確定,聲請人於此期間自應靜待宣判結果,以免招來規避刑 罰之嫌。是以,本院考量上情後,認聲請人所請,尚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