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2021、2026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
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國雄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聲請(柯國雄常業詐欺罪更定其刑部分)駁回。上開第一項更定其刑部分與第二項聲請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國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貴院以 77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 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貴院以80年度聲減字 第10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0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並於81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2年5月8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已執行完畢。詎受刑人又於86年4月 間起至同年8月初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經貴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2021、2026號判處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期徒刑8年、其 餘部分上訴駁回(即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惟該2罪均未認定 累犯。有前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 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柯國雄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77年度上易字 第1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因中華民國80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罪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046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更一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0年度聲字第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受刑人於79年3月22日入監執行,經81年2月14日准予假釋, 假釋至82年5月8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 畢之日即82年5月8日起5年內,又於86年6月至同年8月間再 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 度偵緝字第310、311號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1673、2111號判決,在漏未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期徒刑12年6月,復經本院98年度上 訴字第2021、2026號判決亦在漏未認定累犯之情形下,就受 刑人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繼經最高 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 件受刑人於82年5月8日受上開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即 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 犯,茲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既漏未依據刑法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聲請人在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此情 ,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乃依法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 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至聲請意旨所指受刑 人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查本件受刑人於係93年6月12日至同 年月24日間故意再犯前揭常業詐欺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已 逾5年,自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更定為累犯,核與上開累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 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一、偽造之劉華宗印章一枚(即向如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21、 2026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銀行申請開設支票 帳戶所用之偽造印章一枚)。
二、偽造之曾麗女印章一枚(即向如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21、 2026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 所用之偽造印章一枚)。
三、扣案之偽造朱庚坤印章一枚(即向如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 21、2026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銀行申請開設支票 帳戶,及86年11月1日與出租人徐法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所用之偽造印章一枚,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保 管字第970號後附「黃朝宗詐欺集團於台中縣潭子鄉○○路 ○段000巷00號查扣資料壹箱清查表」編號五六所示印章5顆 中之其中1顆)。
四、扣案之偽造朱庚坤印章一枚(字體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偽 造印章相似,但仍為不同字體之不同偽造印章)。五、扣案之偽造朱庚坤身分證一枚(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87 年度保管字第970號後附「黃朝宗詐欺集團於臺中縣潭子鄉 ○○路○段000巷00號查扣資料壹箱清查表」編號五九所示 身分證二張申之其中一張)。
六、偽造劉華宗身分證一枚。
七、偽造曾麗女身分證一枚。
八、在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偽造之「劉 華宗」署押、印文:(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 字第891號卷第165至166頁影本)
(一)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之偽造「劉華宗」署名一枚、印文 五枚。
(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偽造「劉華宗」署名及印文各一 枚。
(三)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偽造「劉華宗」署名一枚、印文二枚 。
九、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偽造之「劉 華宗」署押、印文:(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 執字第891號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影本)(一)印鑑卡正、反面之偽造「劉華宗」署名一枚、印文三枚。(二)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上之偽造「劉華宗 」署名、印文各一枚。
(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上之偽造「劉華宗」署名、 印文各一枚。
十、於臺中縣沙鹿鎮農會申請開設支票帳戶時,在甲種活期存款 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偽造之「曾麗女」署押一枚、印文三枚
(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字第891號卷第160 頁反面影本)。
十一、在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帳戶時,以如本院 98年度上訴字第2021、2026號確定判決附表十三編號三所 示之偽造「朱庚坤」印章蓋印而偽造之「朱庚坤」署押、 印文:(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字第891 號卷第163頁正、反面影本)
(一)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偽造「朱庚坤」署押、印文各一 枚。
(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之偽造「朱庚坤」署押一枚、印文 二枚。
十二、偽造之張錫周印章一枚。
十三、承租人即被告留存之86年6月5日冒用張錫周名義,與出租 人林雄敏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十四、出租人林雄敏留存之之86年6月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上 之偽造「張錫周」署名一枚、印文五枚(追加起訴書誤載 偽造印文一枚。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字 第891號卷第168至172頁影本)。
十五、偽造之黃英泉印章一枚。
十六、承租人留存所有之冒用劉建國、黃英泉名義,與林厚源所 訂立之出租名義人為林衍露、租期自86年6月10日起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一份。
十七、出租人林厚源(出租名羲人為林衍露)留存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一份上之偽造「劉建國」署名一枚、偽造「黃英泉」 署名一枚、偽造「黃英泉」印文四枚(追加起訴書誤載偽 造印文一枚。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 他字第232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影本)。十八、如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21、2026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 、四、七、八所示之偽造支票。
十九、偽造之「朱庚坤」橫式印章一枚(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 2021、2026號確定判決附表十一編號二三天成包裝企業有 限公司訂購單「買方簽章欄」上等資料所示之偽造「朱庚 坤」橫式印章一枚)、偽造之「劉華宗」、「陳樹金」、 「黃英泉」印章各一枚(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宗上方標示八八六六八四第一卷左下方編號第204 頁訂購單上所示偽造「劉華宗」、「陳樹金」、「黃英泉 」印文之印章,其中前開偽造「劉華宗」、「黃英泉」之 印章各一枚與附表編號一、十五所示之偽造印章不同)— 前開偽造印章均用於詐訂貨物使用。
二十、被告及其共犯以如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21、2026號確定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張錫周」、「陳樹金」、「劉華 宗」、「黃英泉」、「朱庚坤」等化名之偽造印章,在如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21、2026號確定判決附表九、十所 示被害廠商留存之訂購單等交易資料上偽造之印文及偽造 之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