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湧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撤銷假釋案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2年12
月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 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 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 ,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 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 ,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 ,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 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 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 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至於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撤銷 保護管束人假釋之處分,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對 該法務部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最高行 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 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 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 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 釋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湧泉(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由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依數罪併罰規定,以99年度聲字第1527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經檢察官指揮 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 期滿日為同年8月7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內之101年7月4日 晚間10時45分許,另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3、644號、102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非在假釋期間內所犯之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10月3日確定,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監獄遂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法務部乃於102年12 月6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准予撤銷受刑人之 假釋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調閱執行卷宗(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執更字第1000號)並經影印附卷之法務部上開函文影本、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影本各1份等在卷 可憑。
㈡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依據法務部上開函文,雖於102 年12月9日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上揭所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撤銷假釋之殘 餘刑期4月又25日;惟承辦該案之同署刑事執行科書記官嗣 再以受刑人另案於本院仁股羈押中為由,簽請上級主管准予 本案暫行簽結一情,亦有本院所調閱同上執行卷宗並經影印 附卷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上開函文影本、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月2月7日簽影本等在卷可按。 ㈢由上可知,本件受刑人前案之假釋雖業經法務部為撤銷之處 分,但迄今尚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 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又法務部上開所為撤銷受刑人假釋之 處分,僅係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所為之處分,在未經檢 察官指揮執行前,受刑人尚無從就該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惟觀諸本件受刑人向本院所提之上 揭書狀,已明確記載其係就法務部上開「法授矯教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作為聲明異議之對象 ,此有受刑人提出之上開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頁第5 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在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該 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前,即逕對於法務部上開所為撤銷假釋之 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不符
,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至受刑人如對於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服,欲循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仍得俟日後檢察官實 際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為之,當不致影響其訴訟 上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