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5號
TCHM,103,交上易,5,201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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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春男
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春男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春男明知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吊銷,現為無駕駛執照之 人,竟仍於民國102年6月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溪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該日上午6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溪州鄉溪下路與公所 路口,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不得任意闖紅燈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 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鄭亦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洪春男見狀避煞不及,竟以所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鄭亦村駕駛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 ,致鄭亦村人車倒地,鄭亦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頸椎椎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 竭等傷害,並引發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衰弱 而不治死亡。洪春男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 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亦村之父鄭貴銘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 ,檢察官、被告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至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院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亦未對證據能力 提出抗辯,應認均有證據能力。r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春男對於其在102年6月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溪下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溪州鄉溪下路與公所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駕車撞擊沿溪州鄉公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鄭亦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鄭亦村人車倒地,送醫 急救仍不治身亡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貴銘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參。且查: ㈠證人即目擊車禍之鐘國彰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載我 女兒走溪下路,被告在我前方,距離約30公尺,我看到兩車 碰撞,抬頭看時,已經是紅燈,我馬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鐘國彰除為本案車禍之目擊證人 外,亦為報案人,對其而言,本事件即有其特殊性,其得以 記憶深刻即屬合理、當然;再者,鐘國彰與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均不認識(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衡情應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必要,是鐘國 彰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於原審固以鐘國彰係聽見前方碰撞 聲後,始抬頭看見紅燈,認為鐘國彰未親眼目睹被告闖越紅 燈,然鐘國彰係親眼目睹本案車禍之發生,業據其證述甚詳 ,是被告所稱鐘國彰「聽見」車禍碰撞聲,始察覺車禍云云 ,尚非可採。且車禍發生有其特殊性,一般人在交岔路口目 睹車禍,抬頭望向燈號,可謂自然反應,電光石火之間,亦 難謂有何時間落差,是被告確實有駕車闖越紅燈之行為,堪 可認定。
㈡再觀之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所駕機車之刮地痕自路口中心處 ,向東南側延伸9公尺,擦撞水泥護欄達1.4公尺後,再往東 北側延伸9.4公尺,始倒在地面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煞 車痕係從被害人機車倒地處西側5.7公尺處,延伸至被害人



機車倒地處。足徵被害人已進入路口中心處,始遭被告駕車 撞擊,又撞擊後,復將被害人機車往前拖行十餘公尺,被告 始採取煞車動作無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我沒有闖紅燈 ,我看到對方黑影時,就踩煞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 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執照 雖遭吊銷(見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0欄駕駛資格欄所載) ,然被告為高中畢業,仍具有一般知識能力,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外出行駛於一般道路,即應遵守此一規則。參以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及車禍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通 過上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亦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致撞擊正沿公 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機車, 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椎椎骨骨折、胸 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引發休克,經 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延至102年6月16日7時5分 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憑,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 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犯 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春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現為 無駕駛執照之人,已如前認定,其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而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被告就本件過失 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員 警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並經員警鄭坤賀於偵查中證述無誤,核屬自首,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 審審酌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現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本不得 駕車,又現年71歲,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人,竟駕車外 出並行駛於一般道路,又闖越紅燈,撞擊遵守交通號誌指示 之被害人,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 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固坦承未注意 車前狀況,然矢口否認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態度難謂良好; 暨被告高中畢業,已婚,育有5名子女,無業等一切情狀,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 十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於63年 間,曾犯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自64年3月31日起送監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 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 業已表示不再追究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 筆錄、匯款申請書及回條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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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