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292號
TCHM,103,交上易,292,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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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明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291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6時45分許,行經溪州鄉溪下路與陸軍路口,本應注 意依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適邱志忠(所涉業務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QG號自 用大貨車,沿溪州鄉溪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 2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邱志忠因此受有第11、12胸椎 壓迫性骨折、臀部、胸壁及頸部挫傷,及第4/5腰椎椎間盤 突出症等傷害。呂明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北斗分隊警員謝能田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志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謝森永黃飛榤、林素津林萬金羅佩綺 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令其具結、依法 訊問所為之陳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認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 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警員林依



法所製作,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 均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 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三)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光碟,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 相鏡頭及監視器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 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或錄影 畫面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 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錄影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 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錄影中並不存在 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 (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 ,故照相及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惟上開照片及錄影畫面既係透過相機拍攝與監視器鏡頭錄影 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 附之前揭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 法人員違法取得,復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 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 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五)本院卷附之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檢察官依同法 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函旨 所附鑑定意見書自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明(下稱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森永黃飛榤、林素津林萬金羅佩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 、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4月13日、102年4月27日、102年6月 28日出具之診斷書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12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現 場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 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 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自小客 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 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則被告駕車即應 善盡上開注意義務,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為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 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未讓面對綠燈號誌之邱志忠駕駛車輛先 行,並貿然闖越紅燈,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之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邱志忠因此受有 第11、12胸椎壓迫性骨折、臀部、胸壁及頸部挫傷,及第4/ 5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此有上揭診斷書在卷可參,則 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邱志忠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 斗分隊警員謝能田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 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不 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邱志忠受有 上揭傷害之結果,及於原審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太大,而無 法與被害人達成合意,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於原審判決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彰化縣二 林鎮○○○○○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8頁),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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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