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2號
TCHM,103,上訴,92,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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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明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 告)顏明陽犯刑法第28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4,3767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顏明陽上訴意旨雖仍辯稱:伊當日僅係將自小客貨車出 借方坤木,且交車之際,因方坤木表示欲前往拿東西很快就 好,乃要求伊一起上車搭載方坤木之友人,伊才隨之到山上 ,之後方坤木並給付3千元供其購買修車材料,伊下山遍尋 未果,才駕車返回原處,待方坤木來電後,伊才駕車到10分 鐘車程之山上搭載方坤木等人,伊對於方坤木等人盜取牛樟 木一事確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顏明陽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上午9時28分許提供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與方坤木林昌田、 黃文明(方坤木林昌田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4,3 767元確定在案、黃文明則另由檢察官起訴在案)等人同車前 往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山區某處森林,於是日中午抵達山上 後,由方坤木等人下車進入山區,被告顏明陽則在原址等候 ,迄下午3、4時許,待方坤木等人將一個一個樹材背出山區 ,且逐一搬運至在旁等候多時被告顏明陽所使用之自小客貨 車車廂內,再由黃文明駕車搭載方坤木林昌田及被告顏明 陽等人,將上開樹材搬運下山乙節,有證人方坤木及被告顏 明陽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P75-76、P66、67),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查扣 車內樹材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P18-25),足證此 部份事實,堪認信實。被告顏明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 稱伊與方坤木等人同車上山後,即下山購買汽車修理材料, 伊於下午3時許,接獲方坤木來電,才開車上去接方坤木



人云云,然觀諸方坤木案發當天遭警方緝獲羈押於法務部矯 正署苗栗看守所時所查扣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 且方坤木於是日上午亦以該門號撥打被告顏明陽所持用之 0000-000-000門號聯繫車輛等情,業經證人方坤木證述在卷 ,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函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P75、偵610 6影卷P118、P143正反面),足見,案發當天共犯方坤木係持 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上山搬運牛樟木,至明。是以,被告顏 明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改稱案發當天下午接獲方坤木之 來電才又上山搭載他們云云,惟依證人方坤木於偵查中就其 遭緝獲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時所查扣之行動電話內 之行動電話簿內資料確認是日同行者持用之門號,林昌田為 0000-000-000號、黃文明為0000-000-000號、被告顏明陽則 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偵查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影卷P11 7、118、P136-137),然經仔細比對卷附方坤木上開0000-00 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案發當天方坤木於上午9時32分在 苗栗縣竹南鎮一帶接獲被告顏明陽之來電後,迄是日上午10 時37分止,期間雖曾多次與林昌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及黃文明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然自是日上午10時 37分起即被告顏明陽方坤木等人同車上山後,迄共犯方坤 木於是日下午5時50分許遭警方緝獲止,方坤木均未與被告 顏明陽聯繫,有上開通聯紀錄可佐(見偵影卷P61反面-62) ,足證,被告顏明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與方坤木等人 同車上山後,待方坤木等人下車,伊即駕車離開,於下午3 時許,接獲方坤木來電,才開車上山云云,與卷附事證明顯 不符,此部分所辯乃事後為推諉案發參與在場把風乙節所為 卸責之詞,實難採信為真正。再參佐案發當天被告顏明陽停 車等候共犯方坤木等人之地點,係在差不多到山下的一個空 地,與共犯方坤木上山之下車地點間有一條小路可抵達等情 ,既經被告顏明陽陳明在卷(見原審卷P66正反面),依被告 顏明陽供稱案發當天車輛停放地點與共犯方坤木等人進入山 區所走之小路彼此間之關係,倘若共犯方坤木等人上開搬運 牛樟木之行為合法,何需被告顏明陽同車上山,且獨自一人 在山區方坤木等人入山之小路旁等候長達4小時之久?益徵 被告顏明陽於案發當天獨自在山區等候多時,係在停車地點 把風留意有無旁人,灼然甚明。
(二)被告顏明陽雖復辯稱不知方坤木等人上山搬運的是牛樟木云 云,然依證人即共犯方坤木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問: 當初你找阿雄(即被告顏明陽)時,你是怎麼跟他說的?)



我叫他載我們上去,下午再載我們及牛樟下來。」、「(問 :打算載牛樟到何處賣?)本來想載到頭份,先下到阿雄( 即被告顏明陽)在崎頂租的古厝放。」等語明確(見偵卷P7 5正反面),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沒有告訴被告顏明陽要他 去載的是牛樟木,跟他借車是要去載木頭云云(見原審卷P4 5、53反面),然證人方坤木上開改證稱:借車是要去載木頭 之證詞,亦與被告顏明陽於警偵詢時供稱方坤木說借車載運 聖誕樹、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方坤木借車說要載樹木等語(見 偵卷P17、65反面、原審卷P29),明顯不符,再佐以本件被 告顏明陽案發當天駕駛之Z5-6652號車輛係廂型之自小客貨 車,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P18),倘若被告顏明陽前開所述 案發當時方坤木係以載運聖誕樹為名向伊借車等情屬實,以 被告顏明陽所使用之車輛屬廂型車,既非一般供搬運大型物 件或樹木所用之貨車,則在聽聞共犯方坤木欲借用無法堪任 載運聖誕樹任務之其所使用系爭廂型自小客貨車時,衡諸常 情,豈有不加以質問之理?證人方坤木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 詞乃事後迴護之詞,與被告顏明陽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為 真正。是以,本件被告顏明陽既知悉方坤木借車係用以載運 牛樟木,仍與方坤木等人同車上山,又在山上把風等候方坤 木等人將牛樟木背出山區,並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 內。由此益徵被告顏明陽上開否認知悉案發當天係前往搬運 牛樟木之辯詞,實非可取。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查,被告顏明 陽既知悉方坤木欲上山搬運牛樟木,仍提供其所使用系爭廂 型自小客貨車,與方坤木等人同車上山,又依方坤木之指示 在方坤木等人入山之小路旁等候,由方坤木林昌田及黃文 明繼續進入森林,抵達牛樟木所在現場後,再由方坤木等人 將牛樟木樹材逐一背出山區,並搬運至其所使用之系爭廂型 自小客貨車之車廂內,已詳述在前,而臺灣地區之森林早已 全面禁採,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顏明陽本不能諉為不 知;又天然生牛樟樹僅存於中、高海拔山區之國有林地,呈 單株散生且多為逾齡老樹,民間私有土地尚無發現有牛樟樹



生長分佈資料,民間並未有牛樟木材可供應,林務局已將牛 樟列入管制之森林主產物並未辦理公開標售,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函文在卷可按(見偵影卷p34反 面),再佐以證人涂錦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場查扣之牛 樟樹材係牛樟殘材,砍伐牛樟樹後留在現場等情(見偵影卷 p42),可知,本案扣案之19塊牛樟木樹材,係僅存在國有林 地之餘留殘材,自屬森林之主產物。被告顏明陽竟與上開共 犯方坤木等人有如上之分工,顯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 主觀犯意,並與方坤木等其他共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當 天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顏明陽辯稱對方坤木 等人竊取牛樟木之行為,既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核屬卸責 之詞,均無可採信為真正。
四、本件被告顏明陽前開行為已構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業 經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理由欄內詳加論述,本院不再贅論。被 告顏明陽在本院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陽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



柒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明陽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8年2 月12日入監執 行,復於98年11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方坤木(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確定)、林昌田、黃文明(均另案通緝中)3 人結夥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 具 ,且為搬運贓物,於101 年10月19日間,由方坤木先以其所 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明陽所使用之門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同意由方坤木以新臺 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給顏明陽顏明陽則提供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為Z5 - 6652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搭載方坤木林昌田及黃文明共同竊盜牛樟木等情; 復於隔日上午9 時28分45秒許,由顏明陽先以上開行動電話 與方坤木聯繫,且隨即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上 公園搭載方坤木林昌田、黃文明(方坤木等人均係自行前 往上公園);再由顏明陽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方坤木林昌田 、黃文明一同前往國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苗栗縣南庄鄉蓬萊 村某處森林,方坤木林昌田、黃文明則持黃文明向他人借 用之上開電鋸1 具一同下車,共同前往上開森林切鋸部份牛 樟樹材,部份則為現場留置的牛樟木樹材,共計19塊(材積 為0.51立方公尺、重564 公斤,山價為114,589 元);顏明 陽則駕車在附近等候、把風,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方坤木 等人再徒手滾動牛樟樹材至其與顏明陽約定的系爭車輛停放 地點,由方坤木林昌田、黃文明共同搬運牛樟木樹材上車 ,而竊取得手;而後由黃文明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嗣於 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與苗 124 線路口時為警盤查,4 人乃加速逃逸至苗栗縣竹南鎮龍 山路2 段與龍山路124 巷口始遭緝獲,當場扣得牛樟木樹材 19塊及電鋸1 具,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 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 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方坤木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方坤木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由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方坤木上開偵查中之證述 ,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 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牛樟木照片32張(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係 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 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 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 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 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 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檢察 官、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明陽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10月20日將系爭車輛借 予方坤木使用,但是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牛樟木之犯意聯 絡,並辯稱:「車子不是我開去山上,方坤木要向我借車, 我開去他家,交給方坤木開,他到頭份交給他朋友開,叫做 阿明的人,阿明不是我。他跟我借車時跟我說要載送樹木, 沒有說要載送牛樟,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去,我的外號叫做阿 陽」、「車子是出事那天不知道幾點,好像上午十點左右, 方坤木打電話給我叫我車子開過去借他,我在我南港街的家 裡,我就把車子開過去,開去方坤木竹南住處,靠近龍山路 ,我跟他講說你先載我回去,他說我用一下就還給你,你跟 我去,我就跟他去一下,我在車上,他就載我去頭份,去頭 份載他朋友,然後車子就直接開到山上,到山上後他就跟我 講說你等一下把車子開到空地在那裡等,我就在那裡等,等 到他們下來,他就說你車子開來,我車子開過去,他們就搬 上車,我就看到他們把東西搬上車,當時我不知道那是什麼 ,只知道是樹苗,我也沒有幫忙,搬一搬就由他朋友把車子 開走,我坐後面,開到仙山,遇到警察,警察在鳴笛,我問 說為何不停車,方坤木就說你車子沒事,我們有事,我問說 有什麼事,他說你閉嘴,就開車一直跑,一直到竹南去,等 到車子停下來,他跟我講如果車子停下來不跑,你會被打死 ,我看到他們一下車都跑,我就跟著跑。因為當初方坤木



我說他要載聖誕樹樹苗」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2 年11月20日上午某時 許,先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方坤木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住處搭 載方坤木,隨後至苗栗縣頭份鎮某公園搭載林昌田、黃文明 ;再由黃文明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方坤木林昌田一同 前往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某處森林附近道路,而後方坤木等 人遂下車前往搬運牛樟木樹材,另被告則在附近等候,等到 下午方坤木等人下山後,就要被告將系爭車輛開過來,被告 遂將系爭車輛開往方坤木指定地點,而方坤木林昌田、黃 文明則共同搬運牛樟木樹材上車,而後由黃文明駕駛系爭車 輛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車行經苗栗縣獅 潭鄉台三線與苗124 線路口時為警盤查,4 人乃加速逃逸至 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2 段與龍山路124 巷口始遭警方查獲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核與證人方坤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43至57頁、101 年偵字第6106號卷第56背面至57頁 、101 年偵字第6959號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且有證人 張紹泉袁日菊張欽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涂錦璋偵查中 之證述(見101 年偵字第6959號卷第21至24頁、第38至44頁 、第45至47頁、101 年偵字第6106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資料 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森林被害告發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 價格查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見101 年偵字第6959號卷第48至51頁、第58至59頁、第71頁 、第78至91頁、101 年偵字第6106號卷第59頁背面)、車牌 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101 年偵字第 6106號卷第64頁)、照片32張(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為證 ,故此部份事實,自堪信實。是被告確實有提供系爭車輛搭 載方坤木,而後由被告、黃文明、方坤木林昌田同車前往 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某處森林(竊盜牛樟木地點)附近道路 ,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附近等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方坤木於102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許,因案在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那天早上是 黃文明、阿田、阿雄,我跟黃文明、阿田本來就認識,當天 我們三人提議到南庄找牛樟木,就找『阿雄』,以6,000 元 代價請他在早上8 、9 點載我們到南庄山上,並在下午3 點 多的時候載我們下山,是我當天早上7 點到9 點間以我的00 00000000打電話給『阿雄』,他的號碼存在我手機裡,『阿



雄』答應後,我就聯絡黃文明及阿田,號碼我都存在手機裡 」、「聯絡好之後,我們約在頭份上公園,我們各自前往, 我是騎機車過去,『阿雄』開他的車(車牌6652)到上公園 載我們,上車後我們就到南庄蓬萊的山裡,我們三人下車後 ,阿雄開車離開,我們三人到山上找了之後,有幾塊是用電 鋸切,有幾塊是原本就放置該處的,電鋸是黃文明找人借的 ,最後將19塊牛樟木徒手滾到路邊,再從路邊搬上車」、「 (你當時找阿雄時,你是怎麼跟他說的?)我叫他載我們上 去,下午再載我們及牛樟下來,我們會給他6,000 元,不過 下山的時候,開車的是黃文明」、「電鋸是阿明去借的」、 「下午3 、4 點下山」、「我們約3 點多,阿雄3 點多才到 ,不過我們的東西很遠,滾到約定的地方差不多已經4 點了 ,我們下來的時候,阿雄已經到了」、「(19塊牛樟木,你 們三個人是如何揹的?)阿田、黃文明比較有力,他們分好 幾次揹的,有些是用滾的,約搬了4 、5 趟」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106號偵查卷宗第44頁背面至45頁);復於101 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3分,因案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阿雄的電話寫崎頂阿雄,電 話是0000000000」、「案發當日車子上山的時候是『阿雄』 或是『黃明』,下山的時候是『黃明』開的」、「車子是阿 雄的,車子開到山上後,阿雄沒有下車,下山前沒有打給阿 雄,之前就約好大約3 點半回山上載我們,山上的收訊也不 太好」等語(見同上卷第57頁至57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阿雄」就是在場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43背面至第44頁);另觀之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確係0000 000000乙節,此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1 份附 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6959號卷宗第13頁);而證人方坤 木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方坤木應無 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證人方坤木於 101 年10月19日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顏明陽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及 隔日上午9 時28分45秒許,由被告先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 方坤木多次聯繫之通聯記錄1 份及扣案之電鋸1 具、牛樟木 樹材19塊等在卷可證(見101 年偵字第6106號卷第61頁至61 頁背面);故證人方坤木前開其有先與「阿雄」聯絡,雙方 同意以6,000 元之代價,作為被告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約 10時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搭載 證人方坤木、黃文明、林昌田等人上山竊取牛樟木樹材,且 約定同日下午約3 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搭載證人方



坤木等人及牛樟木樹材逃逸等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 之處。至證人方坤木雖又提及開車上山的可能是「黃明」等 語,惟其先前已經證述開車上山的是被告,且到山上後,被 告並未下車,且將系爭車輛開走等語,是101 年11 月20 日 上午開車搭載證人方坤木等人上山的人,自應是被告無誤, 證人方坤木此部份證述,應係語誤。
㈢至被告辯稱其僅係借車給證人方坤木,並非共同竊盜牛樟木 ,被告係被告知說要載運聖誕樹木云云,惟被告此部份辯稱 顯與證人方坤木上開證述不符,且倘如被告係借車給證人方 坤木,則其更無須一同往前開森林附近道路,僅需將系爭車 輛借給證人方坤木即可,況被告又辯稱:證人方坤木係告知 欲載運聖誕樹木,則其大可於證人方坤木搬運上開19塊牛樟 木樹材時,即可發現該樹木顯然非係聖誕樹,其大可離開現 場,以免遭認為共同被告;況且,衡諸常情,證人方坤木與 被告相約定的地方,係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某處森林附近 道路等候,則該地方並非一般市場,並無從買賣樹材;再者 ,觀之扣案之牛樟木樹材,其共計19塊,且證人方坤木、黃 文明、林昌田均係從山上莫名搬運下山,且持有電鋸1 具, 故被告倘如確係與證人方坤木約定載運聖誕樹木,則其大可 不予以運載,蓋因該牛樟木樹材顯然來源不明,係屬贓物才 是,豈有仍舊在現場等候多時,直到同日下午3 、4 時許, 再度讓證人方坤木等人將扣案之牛樟木樹材(19塊)搬運上 車,且由其等共同駕車離開現場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並不 知情,只是借車給證人方坤木載運聖誕樹木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㈣另證人方坤木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證稱:「其係向被告借車 ,因為之前車子撞壞過,所以被告不借,所以說願意匯給被 告幾千元幫忙修車子,開到山上的人是黃文明,下山的時候 也是黃文明開的」、「被告是借他車子給我,被告跟我們去 山上,被告就把車子開走了,被告也沒有留在山上」、「( 你們三個去盜採牛樟木,把牛樟木用電鋸鋸完送下來之後, 誰來開車載你們的?)被告」、「被告那時候我有先拿3000 給他,叫被告先去買零件,被告那個車子被我弄壞掉的,被 告有去殺肉場(台語)買零件,後來被告過來的時候,都是 我們三個人搬,被告也沒有搬」、「因為我們已經放到路旁 了被告才過來,過來的時候是我們把東西搬到車上」、「但 是被告不知道是牛樟木」、「搬回之後黃文明開車」、「之 前在偵查中講說要給6,000 元,不是拿6,000 元給他,當天 只有拿3,000 元給他」、「被告先開車過來竹南住處載其, 然後由其開車載被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搭載黃文明、阿田,



到了頭份就是黃文明開車」、「黃文明開車搭載其與被告、 阿田一起到山上偷牛樟木地方」、「其拿3,000 元給被告去 買零件,被告就開車離開」、「鋸了2 塊,其他剩餘的是現 場別人鋸好還沒帶走的」、「有與被告相約同日下午3 點在 山裡面下車的地方等候」、「被告有將系爭車輛開過來,其 與黃文明、林昌田就搬上車,黃文明開車離開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至52頁背面);證人方坤木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有拿3,000 元給被告去購買零件,並非交付6,000 元作 為代價,被告將系爭車輛開到竹南住處搭載其,後由其駕駛 車輛到頭份鎮上公園搭載黃文明、林昌田,被告均不知道要 載運牛樟木云云,均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作證之證述不符,且 觀之被告與證人方坤木於101 年11月19日當日即有多次通聯 記錄,其二人顯然就欲共同行竊牛樟木樹材乙節,已有聯繫 、約定,並非如證人方坤木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均不知 情;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於101 年11月20日上 午10時許,由證人方坤木打電話給其,要向其借車使用,其 才開車到證人方坤木住處交給證人方坤木駕駛,其到了山上 有在現場等候,等到他們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 此部份亦與證人方坤木上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 證人方坤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32 分01秒之通聯記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6106號偵查卷宗第61 頁背面)不符。
㈤綜上,證人方坤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顯係為了 維護被告所為之證述,並無可信;被告辯稱其僅有借車給證 人方坤木,並非共同竊盜牛樟木樹材云云,並無可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 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 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 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 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 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 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 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 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 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



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 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 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 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證人 方坤木證述其僅有以電鋸1 具切鋸2 塊牛樟木樹材,剩餘的 均係現場他人切鋸完畢遺留的,其等總共竊取了19塊等語, 是證人方坤木等人上開犯行,均係竊取森林立木之事實,應 堪認定;另被告雖係以6,000 元之代價受雇於證人方坤木, 惟觀之被告提供系爭車輛,搭載證人方坤木等人共同前往上 開森林附近竊盜牛樟木樹材,且在現場等候,並於竊取完畢 後,由證人方坤木等人將上開牛樟木樹材搬運上車,一同駕 車逃逸,被告所為顯係參與共同竊伐森林立木之構成要件無 誤。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電鋸1 具為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啟動後可以切斷牛樟木樹材,此有照片 1 份在卷可稽,是該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 於人,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 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論處。被告與另案被告即證人方坤木、黃文明、林昌田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證人方坤木、黃文明、林昌田枉顧自然生態維 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 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系爭牛 樟木殘材原木山價共計114,589 元;並本案贓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又犯後被告否認犯



行,迄今未見絲毫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鐵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 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 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 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 價)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 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 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 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 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 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 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 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 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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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