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浚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
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 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 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 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 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 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 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入監執行,乃是案件確定 後檢察官之執行事項,聲請延緩入監執行,並非提起上訴之 具體理由。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原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通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補提上訴理由後,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故 為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刑事判決。原審判決對被告 極度寬容,給予被告眾多減刑之恩典,被告深感銘謝,本不 應再為上訴。然被告家境特殊,被告之配偶目前正因他案執 行中,又無其他家庭成員得予以資助,家中幼兒僅得依憑被
告賺取生活費用以為維持,故原審判決所宣告刑恐尚有再予 以減輕之空間,故懇請 鈞院衡酌被告特殊家境,得給予更 輕刑度之恩典。另被告亦已有入監執行之心理準備,亦深 知原審法院已極度體諒被告。然掛念家中幼兒於被告入監執 行後,恐將陷入無入照顧之窘境。若得待被告配偶之執行完 畢,被告再入監執行即無前開家中幼兒無人照顧之窘境。故 若於 鈞院審理本案期間,被告配偶得執行完畢,且原審檢 察官無上訴,被告會即刻撤回上訴,甘服執行。被告之上 訴或為荒謬。被告亦曾內心掙扎,是否要與 鈞院敘明前開 上訴之真正動機。經反覆思索,深知不可一錯再錯。然每思 及幼而將面臨無人哺育之窘境,被告實為兩難,懇請 鈞院 能顧及被告選擇誠實告知上訴動機,並非狡獪之徒,得法外 開恩,被告深感銘謝。」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 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甲○○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事 證明確,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 貨車司機,家境貧寒,配偶在監服刑,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 ,自共犯林振霆處收受二百七十八枚偽造五十元貨幣,約妥 抽成四分之一當作報酬,由被告持偽幣到自動販賣機投入偽 幣、退換真幣之方式獲利,計投入八枚偽幣得款四百元(四 十枚十元真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自首,坦承犯罪,已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又認依據累犯、自首 規定予以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所科刑度仍有過重,再引據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 處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定,並無 量刑過重之不當。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以請 求本院就其上開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或聲請延緩入監執行 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此上訴理由並不足以 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且行使偽造貨幣罪之法定本刑 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先依累犯加重,後依自首與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原審判決為有期徒 刑十月之量定乃是其最低刑度,已無再為減刑之空間,而關
於入監執行,乃是案件確定後檢察官之執行事項,並非上訴 之理由;是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 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