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85號
TCHM,103,上訴,385,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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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鄭民崇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周曉慧
被   告 謝錫寬
被   告 林澤權
被   告 陳○○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自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鄭民崇周曉慧於103年1 月6日具狀陳明原自訴狀記載被告姓名「林睪權」,應為「 林澤權」之誤,本院爰更正被告姓名為「林澤權」,先予敘 明。
二、本件自訴人鄭民崇周曉慧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如附件「刑事緊急上訴祈上訴法院再出包公救東海之狼 冤枉兼准閱全卷狀」影本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 在手續上亦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故刑事 訴訟採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 合法要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5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 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 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 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 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 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 ,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 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 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



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 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 始符法定程式。本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 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 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 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 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 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 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 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7 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前於102年12月6日具狀「刑事自訴 急請五日內保全與急調卷以證如江國慶之冤枉狀」提起自訴 ,然自訴人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僅概括記載:「被告明知 王迎先刑求逼供致死後,警訊筆錄都要錄音影,唯仍發坐惡 警構陷陳榮吉搶警殺人即獲記大功,因殺人犯自首詳中時社 論故陳榮吉的遭遇可能發生在你我身上警語,唯警察栽毒、 栽槍破案可記功作假筆錄害人劣行從未停止過。」、「自訴 人夫妻因美容師陳女感冒小病半年治不好而視自訴人為恩人 。不因被告教唆其父陳○○誣陷性侵可獲數百萬等,而被告 亦能記功。唯陳女93.9.22深夜至凌晨1時拒做告訴被性侵筆 錄後第一次被強逼做被性侵告訴筆錄,長達9小時才做成不 實假筆錄,詳其被隱匿第一次不告性侵筆錄,及警2分局93. 9.22日23: 57王文聰所做陳女撤銷『協尋人口』筆錄,為此 請調閱台中地院95訴字第870號如東海之狼誣陷性侵判罪之 冤枉,及江國慶均憑不實假筆錄即判罪,只因法官非神無法 視破惡警似是而非精心設局而成幫兇不斷,詳士林四少綁吳 月如等遭彈劾」等語。惟原審法院認自訴人所提之「刑事自 訴急請五日內保全與急調卷以證如江國慶之冤枉狀」所載構 成犯罪之具體事實、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均不明確 ,亦非具體,有害於被告謝錫寬等人之實質防禦權,已欠缺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經原審於102年12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二)、被告謝錫寬林澤權之年齡、住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四)、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上開裁定業於102年 12月17日送達自訴人,此有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 卷可稽。自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2年12月19日委任沈 朝江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刑事補充自訴急請五日內 緊急調卷以證如江國慶之冤枉狀」,惟觀諸自訴人補正之犯 罪事實,其內容亦僅概括指述:「雖然台中地院95訴字第87 0刑一審認定媒體醜化自訴人是神棍利用神壇使用藥劑性侵 陳女美容師的報導可信,故採信第六分局簡明德教唆沈妙珍 女警做假筆錄以中分6警偵宇0000000000函回覆偽載:陳女 沒手機通聯記錄,陳女沒有第一次筆錄不提告性侵筆錄性侵 害檢體及血中藥物檢驗結果沒有,只有附診斷書一紙。並未 帶鄭民崇周曉慧二人至行政院衛生署立台中醫院所作血液 檢驗。...失蹤人口卷證也未附卷,這些有利於自訴人證據 沒調查下,就以告訴人是神棍利用神壇使用藥劑性侵陳女美 容師始如媒體批判江國慶姦殺女童該死之歷史重演被重判自 訴人8年半」、「陳女第一次筆錄證實在鄭民崇家,休息靜 養半個月,半年感冒始痊癒故不同意簡明德作告其性侵筆錄 ,此份筆錄遭隱匿送院才令檢審未識破證9被告謝錫寬、林 澤權教唆陳○○,脅迫女兒虛構性侵勒索數百萬之誣告為真 實...」,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等語。惟查 ,自訴人所提上開「刑事補充自訴急請五日內緊急調卷以證 如江國慶之冤枉狀」,仍未補正被告謝錫寬林澤權及陳○ ○究於何時、何地及以何種方式對自訴人為誣告及偽造文書 等犯行,亦未完整補正被告等人是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等犯罪具體事實,而自訴人另提出之「急呈中高分教訓 法官案件確定錄音即可除去故有急迫即需保全狀」亦無相關 記載,顯使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無從或難以行使。因認自 訴人對被告等人提起自訴,既未於自訴狀即附件一「刑事自 訴急請五日內保全與急調卷以證如江國慶之冤枉狀」,具體 指明被告等人之具體犯罪事實,復經裁定命補正後,固提出 「刑事補充自訴急請五日內緊急調卷以證如江國慶之冤枉狀 」、「急呈中高分教訓法官案件確定錄音即可除去故有急迫 即需保全狀」等,仍未具體指明被告等人之具體犯罪事實, 且迄補正期間屆滿前,亦未再行補正具體犯罪事實,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不符,顯妨礙被告 等人之防禦權,乃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不准其證據保全之聲請。(二)經核諸卷附本案自訴人於原審出具之書狀,旨或在指摘自訴 人等前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判決認定不當,或評論司法



其他案例處理程序之不當、瑕疵,然就被告等究如何為教唆 誣告、偽造文書與隱匿證據等犯行,該實行犯罪之方法、時 間與地點等項,均未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確使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無從或難以行使,依前開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誤。
(三)再查,自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103年1月6日提具之「刑事補 充自訴呈報檢座為錢會殺人惡警為錢為記功會造假筆錄害人 狀」僅補陳被告陳○○姓名、住址及林澤權戶籍資料,餘為 對司法體系現況、東海之狼案、江國慶案等之陳述與觀感, 並非具體犯罪事實。且查,自訴人於103年1月10日提具之上 訴狀即附件「刑事緊急上訴祈上訴法院再出包公救東海之狼 冤枉兼准閱全卷狀」記載上訴主旨為「憑102自30判決附件( 二)第28頁證8號簡明德同一時間同步製作A女陳○○告訴自 訴人夫妻妨害自由及以藥物性侵之同時,林澤權簡明德亦 製作周曉慧被告到案筆錄是9/22夜11點之時間點,因A女拒 於同一時間作成告訴筆錄簽名之時地與方法詳沈朝江律師00 0-00-00補充自訴狀證自證7-9號及21頁(即原審卷54頁6-9 行)被告於第六分局先押鄭民崇周曉慧後再補告訴人筆錄 之荒唐,故原審判決書第三頁第9行以欠缺具體犯罪事實及 犯罪日、時、處所、方法,即有事實及卷證不實之重大瑕疵 與違背法令...」,上訴理由為「一、從王增瑜庭長誤認地 院遭檢警欺瞞枉判柯嘉文無期徒刑有誤後,即更審仍為王增 瑜庭長勇於認錯改判無罪,對照紀富仁在警方刑求逼供始下 跪認罪係士林四少年及王迎仙陳榮吉之翻版,即祈上訴法 院能於五日內先緊急保全證據為禱。二、...」,而查,前 述上訴主旨所指自訴人102年12月23日補充自訴狀自證7-9號 ,查係記載:「自證6:A女陳00第一次筆錄。自證7:A 女陳00第二次筆錄被隱匿拒送院。自證9:A女陳00第 三次筆錄」,另該自訴狀第21頁第6-9行亦僅記載:「陳0 0提告性侵假筆錄是記載第二次(實則第三次筆錄五、陳0 0提告性侵假筆錄是記載第二次(實則第三次筆錄是證9) 不提告性侵真筆錄第一次(實則第二次筆錄是證8)」等語 (按上開陳00均係指被害人A女),然依上開記載,顯無 從確認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具體之犯罪事實為何;又上開上訴 狀理由所載,亦僅係自訴人就他案例之感想,則其上訴意旨 以其於原審業已表明被告謝錫寬林澤權陳○○犯罪之具 體事實,指摘原審判決不受理不當云云,顯非有理。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於102年12月6日對被告等提起自訴, 惟於自訴狀並未陳述被告有何具體之犯罪事實,經原審於10 2年12月13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自訴人嗣雖提出各該刑事書狀,然其內容仍未補正具體犯罪 事實,其法律上必備程式,即有欠缺,原審依前揭規定,判 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核無不當,而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 僅重複敘述上開事項,究不能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程序 不備,亦不生補正之法律效果。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自訴案件提起上訴,本質上亦屬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而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已 有前述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 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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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