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加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加鋒(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尚有高齡 老祖母需賴其扶養照顧,懇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 縣福興鄉沿海路5段之超旺電子遊戲場化粧室內,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用火 點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4日凌晨零時許, 在台十七線五路財神廟前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2月14日為 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 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 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雖係於5年後 再犯毒品案件,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未能履行檢察 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故檢察官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理由欄已載明其量刑之 依據「……。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 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 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 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示懲儆。」(原判決第3頁)足 見原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在法定刑度予以
定刑,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 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 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 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 刑過重,僅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 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洪 耀 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