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綉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潘曉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281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綉鳳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綉鳳為葉金雄之配偶,2人育有葉原宏、葉士旗及葉勇廷 (原名葉力達)等3子;陳柔云為葉金雄生前之婚外情對象 ,並與葉金雄育有1非婚生子女葉姿琳1名。葉金雄於民國( 下同)99年7月31日死亡,因其生前曾加入臺中縣大客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之 規定,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人具有資格者,均得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又葉金雄生前曾購屋登記在陳柔云名下,黃綉鳳 得知其子葉士旗欲與陳柔云商談房屋事宜,即透過葉士旗向 陳柔云轉達是否一併申請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 付。嗣葉士旗於99年8月25日與陳柔云商談房子事宜時,經 葉士旗請教從事代書(即地政士)工作之友人後,告知陳柔 云遺屬年金給付僅可以其母親黃綉鳳之名義申請,葉姿琳若 要一併提出,僅需提供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存摺等等資料即 可。詎黃綉鳳於收受陳柔云郵寄之葉姿琳在學證明、郵局存 摺存簿(均為影本)資料後,於99年10月11日為領取葉金雄 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陳柔 云及葉姿琳均未提供印章,亦未同意或授權以葉姿琳之名義 申請遺屬年金給付,詎黃綉鳳竟未徵詢陳柔云及葉姿琳之同 意或授權,即擅自委託一名已成年而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偽刻「葉姿琳」及「陳柔云」之印章各1枚(即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印章,均未扣案)後,在不詳地點,於「勞工保險本 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申請人(受益人)印 章」欄、「監護人印章」欄,分別蓋用前揭偽刻之「葉姿琳 」及「陳柔云」印章,偽造「葉姿琳」、「陳柔云」之印文 各1枚(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 葉姿琳與黃綉鳳、葉勇廷共同遺屬名義,並協議將核定之勞 工遺屬年金全數匯入黃綉鳳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私
文書後,在勞工保險局臺中辦事處(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持上揭偽造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之私文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按月請領葉金雄之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年金及喪葬津貼,足以生損害於葉姿琳 、陳柔云之權益及勞工保險局對於核發遺屬年金之正確性。 嗣陳柔云發現上情後,乃於100年1月21日以葉姿琳名義向勞 工保險局再度送件申請葉金雄之死亡給付遺屬年金,並表明 黃綉鳳先前以葉姿琳名義提出申請並未經其等同意,勞工保 險局乃函請警方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反面-第40 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 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 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 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 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綉鳳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 間,有委託一名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店人員,代刻被害人葉 姿琳、陳柔云之印章各1枚後,在前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申請人(受益人)印章」欄 、「監護人印章」欄,分別蓋用「葉姿琳」及「陳柔云」之 印章,然後以其本人、葉姿琳及葉勇廷為共同遺屬之名義, 並協議將核定之勞工遺屬年金全數匯入其在彰化銀行西屯分 行帳戶內之私文書後,在勞工保險局臺中辦事處,持上揭勞 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私文書,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按月請領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年金及喪 葬津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起先是證人陳柔云叫伊兒子葉士旗跟伊說要幫她女兒葉姿 琳辦理勞保年金,葉士旗跟證人陳柔云說要將文件寄給伊才 可以辦理,後來證人陳柔云就寄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及銀行存 摺影本給伊,這些東西都是私密的,如果證人陳柔云沒有授 權,伊不可能拿到,所以伊認為證人陳柔云將上開資料寄給 伊,即係概括授權之意,伊並沒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經 查:
㈠被告在上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 之「申請人(受益人)印章」欄、「監護人印章」欄,分別 蓋用證人葉姿琳、陳柔云之印章,用以表示由其本人與葉勇 廷、葉姿琳共同遺屬名義,並協議將核定之勞工遺屬年金全 數匯入其在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之意思,再於99年10月 11日持上開申請書並檢附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存簿(戶名 :黃綉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葉 金雄)、喪葬服務證明單、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勞工保險局 提出申請按月請領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遺屬年金及喪 葬津貼,嗣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於99年12月28日以保給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被告與葉勇廷、葉姿琳3人自99 年7月起至同年11月份止,扣除葉金雄之勞工紓困貸款後, 實發56,470元,於99年12月30日匯入被告指定之彰化銀行西 屯分行內。嗣於100年1月21日葉姿琳以其本人名義檢附戶籍 謄本、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等資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 ,於100年3月29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 99年7月起至同年11月份止,被告與葉勇廷2人部分扣除葉金
雄之勞工紓困貸款後,實際可領得47,053元,葉姿琳部分, 扣除被告與葉勇廷每月可領得11,786元之差額,每月發給2, 358元,再扣除紓困貸款,實際可領金額為9,417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0-21頁、185頁), 並有勞工保險局100年3月29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年4月13日保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8日 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19-20頁、第31頁、 第33頁-34頁、偵查卷第28-29、30-31頁)、勞工保險局101 年6月1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遺屬年金明 細表(見偵查卷第26-28頁)、勞工保險局100年7月22日保 給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30日保 給命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32- 37頁)、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警卷第23- 24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25 頁)、戶籍謄本(見警卷第26、27、29、30、35-38頁)、 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6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彰化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存簿(戶名:黃綉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葉金雄)、喪葬服務證明單、戶籍謄本(見原 審卷第155-16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收受證人陳柔云郵寄之葉姿 琳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後,能否認為其已取得證人陳柔 云之概括授權,進而有權代刻「葉姿琳」及「陳柔云」之印 章,並於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用印之 權限?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及被告以其 本人與葉勇廷、葉姿琳名義共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葉金雄之 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並蓋用「葉姿琳」及「陳柔云 」之印章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葉姿琳、陳柔云及勞工 保險局核發遺屬金之正確性?
㈡查本件原審將證人陳柔云於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申辦之房 屋貸款帳戶印鑑卡上「陳柔云」之印文與上開99年10月11日 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監護人欄位「陳 柔云」之印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 一顆印章,經該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二 者文書上之「陳柔云」之印文不相符等情,此有該局102年 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第170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2年7月3日豐存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附陳柔云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共6紙(見原審卷 第104至110-1頁)、102年9月5日豐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陳柔云開戶原始資料、存款印鑑卡正本、身分證影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紙( 見原審卷第151至154頁反面)、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6日保 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黃綉鳳99年10月11日向該局 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葉金雄死亡給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12 紙(見原審卷第155至167頁)等附卷可按,足見上開99年10 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監護人欄 位「陳柔云」之印文,顯與證人陳柔云在臺灣土地銀行豐原 分行申辦之房屋貸款帳戶之印鑑章不同甚明;且證人陳柔云 於偵查及原審亦陳稱:「我貸款帳戶的印章已拿回來。」等 語(見偵20392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146頁),益見被告蓋 用於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上監護人欄位「陳柔云」之印章,並非證人陳柔云使用於臺 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房屋貸款之印鑑章,應係被告另行再偽 刻之印章無疑。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持陳柔云留存在住處 內之貸款印鑑章蓋用於99年10月11日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 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監護人印章」欄位上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㈢證人陳柔云、葉姿琳等2人並未授權被告代刻「葉姿琳」及 「陳柔云」之印章,亦未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以葉姿琳名義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遺屬年金給付及在申請書上蓋用 「葉姿琳」及「陳柔云」印文之權限,此由下列論述可證: ①證人葉姿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私自盜 刻印章及簽名。我沒有看過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 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這份資料,其上之「葉姿琳」印章不 是我本人的,字跡也都不是我的,我沒有同意被告以我為申 請人名義申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等語(見警卷 第18頁、偵查卷第49頁)。證人陳柔云於偵查時結證稱:【 我有問葉士旗能不能分開申請,葉士旗告訴我,因被告是葉 金雄之配偶,只有被告才有資格申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 ,並要我把葉姿琳的資料郵寄給他們,一併申請再匯錢給我 。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用葉姿琳名義去申請,因為一開始 葉士旗說只能用被告名義去申請,我以為只能用被告名義申 請,所以才配合他們把資料寄過去,後來我才知道可以分開 申請。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上之「葉姿琳」、「陳柔云」印章是被告自己去刻的,我 沒有同意被告在這份資料上用印。】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 反面-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警卷 第32頁反面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申請書上面的『陳柔云、葉姿琳、葉力達』印文是否為 妳蓋印的?)都不是,那個是黃綉鳳自己去盜刻的。…。」
、「(問:上開申請書上面的葉姿琳印文、陳柔云印文是否 看過?)沒有看過。」、「(問:沒有請她代為申請這些年 金,是否如此?)沒有。」、「(問:為何要拿申請資料給 被告?)當時是她二兒子葉士旗,我有問葉士旗勞保年金葉 姿琳可不可以領,葉士旗回答說不可以領,我回說不過我詢 問勞保局,勞保局說只要符合條件都可以領,他就說我問一 下代書,他就打電話給代書,代書說可以,葉士旗馬上就說 我媽說可以領只能領1,000多元。」、「(問:何人拿申請 資料給被告?)那時候葉士旗說只有我媽《按即被告》符合 條件,只有一個人可以出面申請這個案子,所以就《應係要 之誤》把葉姿琳的在學證明、帳號寄給我,我媽申請下來, 我們再匯錢給妳。」、「(問:當初寄資料給他是否有概括 授權給他去提領遺屬年金的意思?)要寄之前我還問葉士旗 ,說是否需要我與葉姿琳蓋章或簽名,他說不用,只要寄她 的在學證明和帳號給我就可以。」、「(問:當時有無討論 到印章問題?)…,當時我還是問他否需要蓋章或簽名,他 說不用。」、「(問:妳當初有無考慮授權範圍?)因為那 時候就相信他說,如他所說只有黃綉鳳可以申請,相信應該 由她去申請,我們沒有資格分開申請。」各等語(見原審卷 第70頁-72頁)。綜合證人葉姿琳、陳柔云上開所述,足見 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 申請人欄位「葉姿琳」及監護人欄位「陳柔云」之印文,並 非證人陳柔云、葉姿琳等2人所蓋用,其2人亦未同意或授權 被告刻用上開印章無疑。
②證人葉士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陳柔云在討論葉 金雄過世之後資產分配的問題,陳柔云問我說葉姿琳可不可 以申請勞保年金的部分,那時候我不曉得到底可不可以,或 是要由誰來申請,所以我打了一通電話詢問代書,代書是跟 我說一般應該是由媽媽這邊來做申請,所以我就照這樣跟陳 柔云回答。我有請陳柔云提供葉姿琳的在學證明跟存摺影本 。」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經核與證人陳柔云上開所陳 「當時我與證人葉士旗談及申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時, 證人葉士旗告訴我說僅得以被告身分提出申請,我僅需提供 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簿存款資料即可。」等情相符, 堪認證人陳柔云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是其證詞具有憑信性 ,堪足採信。另證人葉士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年金是 我媽媽去申請,並非是我去申請,我未經手葉姿琳、陳柔云 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本件應係被告一 人所為,證人葉士旗並未參與上開偽造行為,亦無疑義。 ③又按「授權」,固有所謂概括授權與一部授權之別,然除
當事人間對於授權範圍有明確約定外,自當以一部授權、個 別授權為常見;且論理上,無論概括授權或一部授權,當僅 以不違背授權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之前提下,始得認在 原始授權範圍之內。查本件係因證人葉士旗曾告知證人陳柔 云關於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給付,僅得以被告為配偶身分 名義提出申請,葉姿琳不得列為申請人,僅得提供證件資料 配合申請,故證人陳柔云始郵寄其女葉姿琳之上開在學證明 及郵局存摺存簿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柔云證述明確(已 如前述),是證人陳柔云郵寄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 存簿,應僅係配合被告以其本人名義提出勞工保險遺屬年金 給付時所檢具之證明文件,尚非授權被告得以將葉姿琳名義 列為共同申請人;且被告以其本人名義提出申請,與以其本 人、葉永廷與葉姿琳等人為共同名義提出申請,並在監護人 欄位蓋用「陳柔云」名義,姑不論勞工保險局審核之金額多 寡,二者在法律意義及效果均不同,堪認證人陳柔云郵寄葉 姿琳之上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予被告,應非概括授權 被告得以擅自刻印及用印之權限。況證人陳柔云斯時亦曾徵 詢證人葉士旗是否需提供葉姿琳之印章或用印,證人葉士旗 當場答稱不用(見證人陳柔云之前揭證詞),參以被告明知 證人陳柔云為葉金雄生前之婚外情對象,葉姿琳為非婚生子 女,且其與證人陳柔云平日均未聯絡,關係不佳,亦據證人 陳柔云及葉士旗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第89頁反 面),衡情證人陳柔云應無率而同意被告刻印及用印之權, 詎被告竟未再透過證人葉士旗詢問證人陳柔云是否同意代為 刻印及用印,或告知需在申請書上用印之情形下,即擅自刻 用上開印章,則證人陳柔云對於99年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 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有「葉姿琳」、「陳柔云」之 印文,自無法預見其在該份申請書上蓋用「葉姿琳」、「陳 柔云」所應負之法律責任。準此,可知證人陳柔云在郵寄葉 姿琳之上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之時,並未概括授權被 告或葉士旗代為刻印及用印甚明,尚難因證人陳柔云有郵寄 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簿予被告,即遽認證人陳柔 云有概括授權被告代刻上開「葉姿琳」、「陳柔云」印章及 在上開私文書上用印之行為。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動機:
①證人陳柔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問葉士旗勞保年金葉 姿琳可不可以領,葉士旗回答說不可以領,我回說不過我詢 問勞保局,勞保局說只要符合條件都可以領,他就說我問代 書,代書說可以,葉士旗馬上說我媽媽說可以領,只能領 1,000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復稽之卷附
之勞工保險局102年9月6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 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彰化銀行綜合存款 存摺存簿(戶名:黃綉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葉金雄)、喪葬服務證明單、戶籍謄本(見原 審卷第155至167頁),顯見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之遺屬年金給付,並未檢 具證人陳柔云郵寄之葉姿琳在學證明及郵局存簿存摺資料, 而被告於申請前既已收受證人陳柔云所郵寄葉姿琳之郵局存 摺存簿資料,是在其申請本件遺屬年金時,應已知悉葉姿琳 之郵局帳戶,卻猶刻意在申請書上之給付方式申請欄位上勾 選「經協議後,請將喪葬津貼給付金額匯入黃綉鳳君帳戶, 遺屬津貼(年金)給付金額匯入黃綉鳳君帳戶受理」,是被 告勾選上開勞工保險死亡遺屬年金之給付方式,即有可議之 處?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動機。
②再者,依據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1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之遺屬年金明細及核定函(見偵查卷第26-27頁) ,及該局99年12月28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見警卷第19-20頁、第31頁、第33頁-34頁反面、偵查卷第 28-31頁),足見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 請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之遺屬年金給付後,經勞工保 險局審核後,於99年12月28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定符合請領條件之遺屬共計3人(按即被告、葉勇廷、 葉姿琳),自99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0,720元(即 每月1414,4元×5),扣除葉金雄生前之勞工紓困貸款14,25 0元,實發金額為56,470元,於99年12月30日匯入,每人可 領得18,823元,而上開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28日保給命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正本均有函覆被告與證人陳柔云,是被 告在收受上開99年12月2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時,既已知悉被告、葉勇廷、葉姿琳各自得領之遺屬年金為 18,823元,但何以其於100年1月4日匯予葉姿琳之金額卻為 23,590元,已逾葉姿琳得以領取之18,823元甚多,此舉不符 常情,益徵被告該次匯款23,590元予葉姿琳,應係企圖掩飾 其原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③又被告明知證人陳柔云、葉姿琳分別為其先夫葉金雄生前之 婚外情對象及非婚生子女,素有不睦,在其於99年10月11日 申請葉金雄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時,卻未透過葉士旗或 親自打電話向證人陳柔云、葉姿琳求證是否授權代刻印章並 用印,即擅自偽刻上開印章及用印,而被告為高商畢業,從 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有其警詢筆錄足按),為具有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對於證人陳柔云郵寄葉姿琳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
簿存摺,其意究為概括授權或有代為刻印章、用印等細節, 竟在未向證人陳柔云、葉姿琳究明前,即擅自刻印並於99年 10月11日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申請 人欄位及監護人欄位蓋印「葉姿琳」、「陳柔云」,尚難以 其主觀上不知法律或誤認,而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其主觀 上誤認證人陳柔云郵寄葉姿琳之上開在學證明及郵局存摺存 簿即有概括授權之意云云,亦難憑採。
㈤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 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 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 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 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360號、93年 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據勞工保險局101年6月 1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遺屬年金明細及核 定函(見偵查卷第26-27頁)、99年12月28日以保給命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文,及100年3月29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顯示(見警卷第19-20頁、第31頁、第33頁-34頁反 面、偵查卷第28-31頁),勞工保險局第一次與第二次核定 被告、葉勇廷、葉姿琳等人得領之遺屬年金給付津貼金額均 不同,證人葉姿琳於第一次核定可領得之金額為18,823元, 第二次核定扣除葉金雄之勞工紓困貸款金額後,可領得之9, 417元,金額上雖有減少,惟被告未經證人葉姿琳、陳柔云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上開印章並用印,此舉對於證人陳 柔云、葉姿琳之權益損害,應非僅係遺屬年金給付金額多寡 而已,是縱被告嗣後於100年1月4日所匯之款項23,590元高 於證人葉姿琳核定得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即18,823元) ,亦難遽認證人葉姿琳、陳柔云並未受損失。又被告擅自刻 印「葉姿琳」及「陳柔云」之印章,並於99年10月11日勞工 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申請人欄位及監護 人欄位蓋印,經勞工保險局實質審查而無法查出被告無權限 用印,亦足以影響勞工保險局核發遺屬年金之正確性。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至其偽造上開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一名已成年而不 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葉姿琳」及「陳柔云」之印 章,為間接正犯。另其同時偽刻「陳柔云」、「葉姿琳」之 印章,並同時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欄位偽造「陳柔云」、「 葉姿琳」之印文,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
㈡沒收部分
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 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 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 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277號判決參照)。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 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 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 「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即附表編號 一所示)上之「其他受益人填寫」欄上書寫姓名:「葉姿琳 」及監護人姓名:「陳柔云」,然該書寫「葉姿琳」、「陳 柔云」姓名行為之作用係為識別書寫申請書之人身份之用, 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故縱在該欄冒用 「葉姿琳」、「陳柔云」之名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 造署名之問題,自無以宣告沒收,合先說明。
②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74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勞工保險本 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雖已交付行政院勞工局行 使,已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書狀上偽造 之「陳柔云」及「葉姿琳」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③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陳柔云」、「葉姿琳」之印章各1枚 (即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於原審雖陳稱其於案發後已將 上開「陳柔云」、「葉姿琳」印章銷毀等語(見原審卷第92 頁),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9條、第55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41條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 告素行尚佳,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按),其與證人葉姿琳均為葉金雄之遺屬,因 圖得一時之便,以上開不法方式遂行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 該,亦造成證人葉姿琳、陳柔云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嗣已 將證人葉姿琳之遺屬年金23,590元(實際應得為18,823元) 轉匯入葉姿琳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37頁之存摺明細資料) ,但仍未與證人陳柔云、葉姿琳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其受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2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印章2枚,係偽造之印文及印章,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 犯本件之罪,且犯後已將證人葉姿琳之遺屬年金以高於葉姿 琳應得之金額共23,590元匯入葉姿琳之帳戶內(應得之金額 為18,823元),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署押或印文/數量 │ 備註 │
├──┼───────┼────────────┼─────┤
│一 │勞工保險本人死│受益人資料填寫欄上之姓名│見警卷第32│
│ │亡給付申請書及│:「葉姿琳」;監護人姓名│頁正面 │
│ │給付收據 │:「陳柔云」之簽名。 │ │
├──┼───────┼────────────┼─────┤
│二 │同上 │①申請人欄位上偽造之「葉│見警卷第32│
│ │ │ 姿琳」印文一枚。 │頁反面 │
│ │ │②監護人欄位上偽造之「陳│ │
│ │ │ 柔云」印文一枚。 │ │
├──┼───────┼────────────┼─────┤
│三 │印章 │「葉姿琳」、「陳柔云」印│未扣案 │
│ │ │章共計2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