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人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 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 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 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 ,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人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係以:「原判決引用之刑法第62條 前段,與今判決之11月之結果是否有過重及疏失?又刑法第 62條乃為『自首條例』,其中之精神重點乃為基於被告之最 大利益下才是,為何今反而未給本人一次重新之機會,反將 判決如此重刑?敬請鈞長明察體恤,給予本人一次減輕其刑 之機會。另本人願意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參加美沙冬 替代療法之方案,本人決定洗心革面,絕不再犯。」等情為 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足按。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 稱其已自首,原審卻仍判處有期徒刑11月,量刑過重,希望 能給予減輕其刑,並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機會云云,換言 之,被告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或改以美沙冬
替代療法替代刑罰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 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本件原 審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已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又 本件既已經檢察官起訴,依法即無從再諭知以美沙冬替代療 法替代刑罰,是被告請求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替代刑罰,亦屬 於法無據。綜上,被告之上訴,僅係就量刑等實體事項,有 所主張,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是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