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75號
TCHM,103,上訴,275,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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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克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298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即原判決如附表二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吳克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2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克強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 )92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於95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下列一、㈠部 分構成累犯,其餘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分別為下列犯行:
吳克強因涉竊盜案件遭通緝(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為 圖掩身分以避免遭追緝,竟於99年初某日,與1名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張」), 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 文書(全民健康保險卡)、偽造特種文書(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之犯意聯絡,與「小張」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委由「小張」變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及偽造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雙方議定後,先由吳克強在臺 中市臺灣大道(原中港路)之統聯客運朝馬站附近,交付其 個人照片及1萬元予「小張」,再由「小張」於不詳時、地 ,將吳克強之照片換貼於不知情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上 ,及在不詳姓名人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以不詳方法印 載「梁玉書」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均 詳卷),並將吳克強之照片掃瞄在該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加 以變造【以上變造部分,起訴書均誤為偽造】後,再以蓋用 印章外之不詳方法偽造貼有吳克強照片之「陳志偉」名義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上有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 之章」普通印文1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中間有



梅花圖案)」之圓形鋼印文1枚,惟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偽造 上開普通印章及鋼印章行為,起訴書就偽造印文部分漏未敘 及,應予補充】,嗣「小張」變造、偽造前開證件完成後, 即分2次交予吳克強吳克強再交付1萬元予「小張」,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全民 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管理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梁玉書、陳 志偉等人,吳克強取得前開變造、偽造之證件後,即隨身攜 帶,以供日後冒用身分使用【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前段部分】。
㈡嗣吳克強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0時38分,駕駛車牌7F-674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時, 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 警取締攔停時,吳克強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為 陳志偉本人而冒用陳志偉名義,出示上開偽造之陳志偉名義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持以行使,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志偉」署名1枚(因移送聯具 有複寫功能,致其下之存根聯亦印有「陳志偉」署名1枚, 共偽造「陳志偉」署名2枚),表示係「陳志偉」本人收受 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而偽造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後, 再持以行使交予取締之警員,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與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志偉。 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接獲陳志偉對於上開交通 違規罰鍰之申訴書,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即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一、㈠後段部分】。
㈢嗣吳克強於101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豐社路75巷口 附近為警攔停時,吳克強為躲避警方查獲,竟基於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特種文書(全民健 康保險卡)之犯意,向攔停之員警佯為梁玉書本人而冒用梁 玉書名義,出示上開變造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供員警核對身分而行使之【以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等罪部分,起訴書均誤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足 以生損害於梁玉書。惟經員警仔細核對後,發現有異而識破 上情,並在吳克強身上、其駕駛之上開車輛中、及其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等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爭執 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係在自由意志情況 下所為之陳述,且其上開自白又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 是其自白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 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 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 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 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
㈢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克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之㈠、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反 面、第60-61頁),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 犯行,辯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陳志偉」署名並非伊所簽 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包括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自白不諱 (見偵查卷第28-29頁、第134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14 1頁反面、第1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偉於警詢時證 稱:「(問:警方現查獲男子吳克強(56.06.13、Z000000000、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身上持有你 遭竊之汽車駕駛執照,現經你確認後該駕照有無異狀?)經 我確認後駕駛執照上照片非我本人外,是他人的照片,其他 年籍資料均是我本人之年籍資料。」、「(問:該汽車駕照 於何時、何地遭竊?有無報案?)於民國81年間(詳細時間 我已忘記)、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一處公共廁所內遭竊。 我有至派出所報案。」、「(問:你有無將你的汽車駕駛執 照轉賣或借用他人使用?)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40-4 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是否在100年 10月30日半夜開一部7F6743號汽車行駛在國道三號?)沒 有。」、「(問:7F6743車子是你的?)不是。」、「( 問:在上開時間地點有一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上面有陳志 偉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提示本院卷附舉發通知單》不 是。」、「(問:這部7F6743號自用小客車是否你在81年 間失竊?)不是。」、「(問:你在警詢時為何說這部車子 是你失竊的?《提示警詢筆錄》我沒有說。我是說我的皮包 在81年間不見,裡面有汽車駕照。」、「(問:你駕照失竊 之後,有無找到?)後來都沒有找到。」、「(問:你在警 詢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57頁),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175頁),及扣 案之上開變造梁玉書全民健康保險卡、變造梁玉書國民身分 證、偽造之陳志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各1張等足稽。 ㈡又扣案之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經送請衛生福利部(即前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鑑定結果:①健保卡卡體為真實 卡體。②顯性資料的印刷字體、字形及方式非健保卡習用的 方式。③健保卡晶片內隱性資料記錄非梁姓男子所有。④經 鑑定為變造卡等情,此有該局102年4月15日健保中字第0000 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扣案之上開



國民身分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檢 視「梁玉書」國民身分證,發現膠膜有氣泡,內政部部徽螢 光騎逢圖案不完整,人像照邊緣處之底紋圖不完整且有不正 常碳粉顆粒分布,研判有變造之虞等情,有該局102年4月1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89頁)。另扣案之上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轉送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①無防偽暗記。②印刷方式不同本公司印製證照。③印刷字 體尺寸不同本公司印製證照。④印刷顏色不同本公司印製證 照。⑤故該照非本公司製作,應為偽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3月12日北監駕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及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5日監卡字00000000 000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86頁),足見扣 案之上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均係變造,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則係偽造,殆無疑義。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供,改稱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 陳志偉」署名並非其所簽云云。但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稱 :「(問:你有利用該批偽造之證件犯其它案件?)沒有, 但有因為交通違規被警方告發,被警方告發時我有出示屬名 陳志偉之偽造駕照讓警方製單。」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 ;及於偵查時自白稱:「(問:你有因為被警察開罰單出示 陳志偉的駕照?)有,是在后里收費站,國道的警察,時間 是在半年前。」等語(見偵查卷第134頁反面),準此,被 告於前揭時間既有因交通違規遭警方告發,且於警方告發時 其有出示屬名陳志偉之偽造駕照讓警方製單,則警方於製作 違規告發單後,自會將違規告發單交由違規人在「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簽名,是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陳志偉」署名 ,應係被告所冒簽無疑,況被告於原審亦對此部分自白不諱 ,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陳志偉」署 名之字跡送鑑定是否為其所簽?然查上開「陳志偉」署名之 字跡,確係被告所簽,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是被告請求送 鑑定,核無必要。又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小張」到 庭作證,惟被告迄今均無法提供「小張」之姓名及住所,亦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故本院並 無法傳喚證人「小張」到庭作證。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⒈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均係證明身分 資格、能力之用,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所謂 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 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 及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故駕駛執照上之「交通 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中間 有梅花圖案)」等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另有「駕駛執照 製發之章」、「簽發之章」等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之規定 ,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 而非屬公印文。至於健保卡上之「全民健康保險」字樣及其 圖樣,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 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及圖樣,而非公印文或印文。又戶籍法 業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2項為:「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並自97年5月30日起施行。是關於偽造、變造國民身 分證,或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均 合先說明。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變造「梁玉 書」國民身分證部分)、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變造「梁玉書」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印文罪(偽造「陳志偉」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部分)。至被告偽造被害人陳志偉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並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普通印文1枚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中間有梅花圖案)」之圓形鋼印 文1枚加蓋其上,應成立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2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 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判決參照)。 又公訴人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駕駛執照上開印文部分,致未 論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雖認扣案之上開「梁玉書」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偽造云云,然經原審分別送請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均係變造,並非偽造,已如前述,是扣 案之上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卡體均 為真正,僅在卡體上換貼照片而非法變更內容,自均屬變造 無疑,公訴人認均為偽造,尚有誤會,惟均屬同一條項之罪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小張」等共2人間,就 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至被告嗣於100年10 月30日凌晨0時38分,因違規遭員警取締時,向員警出示行 使上開偽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偽造舉發通知單私文 書持以行使【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距其共同偽造上 開駕駛執照之行為時即99年初某日已相距達1年10月以上, 尚難認其嗣後之行使行為與此部分之偽造行為間具有吸收關 係,公訴人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 有誤會,附此說明。
⒊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 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 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依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 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 有行使之意思,且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該他人。查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陳志偉」之署名,係表示以陳志偉之名義收受舉發通知單 通知聯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前開偽 造之陳志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上開舉發通知單持以行使 ,交予取締員警,乃主張係由陳志偉本人領受舉發通知單通 知聯,此一行使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與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志偉。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所 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至其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陳志偉之署名,係 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於99年初某日即交付其照片供「小張」變造、偽造前開證 件,距其此部分行使偽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行為之時間(即 100年10月30日)已相距達1年10月以上,是尚難認其與「小



張」間就此部分犯行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並不成立共同正 犯,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⒋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變造「梁玉書」國民身分 證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變造「梁玉書」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至其所犯上 開2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罪處斷。又公訴人誤認扣案之上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均為偽造(業如前述),而論以偽造之罪 ,及贅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 未洽。另被告係於99年初某日即交付其照片供「小張」變造 、偽造前開證件,與其此部分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之時間(即101年8月1日)已相距達2年7月以上, 是尚難認其此部分之行使行為與「小張」間仍具有共同犯意 聯絡,亦難謂其此部分之行使行為與偽造行為間具有吸收關 係,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與「小張」成立共同正犯,及此部分 之行使行為與偽造行為間具有吸收關係,亦有誤會,附此說 明。
⒌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92年間所犯 之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 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罪,為累犯,是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餘部分並非於5 年以內所犯,故不成立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 一之㈡、㈢部分,亦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⒍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 3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之情形,故仍應予以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⒎沒收部分:
①扣案變造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1張(如附表二編號1)、



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如附表二編號2)1張及偽造之「陳 志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如附表二編號3)1張,均係被 告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得之物,為其所有,並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又扣案上開變造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所用 之物,是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偽造之「陳志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存根聯)上 偽造之「陳志偉」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舉發通知 單,業經持以行使交付員警,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③又上開變造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 造之「陳志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均經宣告沒收,已 如前述,則其上之被告吳克強照片各1張,及上開駕駛執照 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交通部公路總局 簽發之章(中間有梅花圖案)」等印文,已因該等證件均經沒 收,而在諭知沒收之範圍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亦併此說明。 ⒏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被害 人陳志偉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偽造「交通部駕駛 執照製發之章」普通印文1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 (中間有梅花圖案)」之圓形鋼印文1枚加蓋其上,應成立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文罪,2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業如前述) ,原判決認係「變造特種文書之輕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重行為 吸收」(見原判決第8頁第8-9行),而認該2罪係屬實質上 一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 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因涉竊盜案件



為躲避查緝而變造及偽造上開證件,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梁 玉書、陳志偉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上開變 造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 之「陳志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各1張均係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為其所有,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⒐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原判 決漏引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 述),其因涉竊盜案件為躲避查緝而冒名偽造上開舉發通知 單之收受通知聯,並進而行使之,及行使變造之上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梁玉書、陳志 偉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犯後於原審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以扣 案偽造之上開「陳志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係被告 所有供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存 根聯)上偽造之「陳志偉」署名共2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變 造之上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亦為供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其所有,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及指 摘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⒑又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初某日,在臺中市臺灣大道之統 聯客運朝馬站附近,交付其照片及1萬元予「小張」,由「



小張」以不詳方法偽造貼有被告照片之「梁玉書」國民身分 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之 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㈢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公印文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 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係經偽造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 告矢口否認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間當時 想要買一個假的證件放在身上,就直接向「小張」購買上開 貼有被告照片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伊並無偽造公印文 之犯行云云。經查,本件經原審將扣案之上開「梁玉書」國 民身分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經檢視 「梁玉書」國民身分證,發現膠膜有氣泡,內政部部徽螢光 騎逢圖案不完整,人像照邊緣處之底紋圖不完整且有不正常 碳粉顆粒分布,研判有變造之虞等情,此有該局102年4月1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已如前述) ,是扣案之上開「梁玉書」國民身分證,其卡體為真正,僅 在卡體上換貼照片而非法變更內容,其上之「內政部印」公 印文應屬真正,並非偽造,足見被告並未偽造上開公印文甚 明,公訴人認該公印文係經偽造云云,顯屬無據。此外復查 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是其 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犯罪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屬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
五、又本件被告僅就偽造文書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



上訴,並未就竊盜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上訴,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反面-62頁 ),是本院僅就偽造文書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 審理,亦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 28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 所 處 罪 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戶籍法第75條│吳克強共同犯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
│ │㈠ │第1項、刑法 │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
│ │ │第212條、第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217條第1項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16條 │吳克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㈡ │、第210條、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第212條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
│ │ │ │所示之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 │ │ │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 │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 │
│ │ │ │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志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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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