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89號
TCHM,103,上訴,189,201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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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順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 律師
被   告 巫國周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
被   告 林勇智
      陳華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36、267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興順曾基於貸放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24日起至101 年6月12日止,先後貸款予告訴人林柏煌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黃興順重利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迨至101年7月間,林柏煌因周轉困 難,致借款時所開立予黃興順之支票,先後於101年7月5日 及同年月12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詎黃興順竟夥同巫國周陳華輝林勇智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興順於100年(應 為101年之誤)7月12日15時許,撥打林柏煌所持用之門號 09*******1號行動電話(詳卷),要求林柏煌立即至黃興順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4之住處,協商 解決積欠黃興順之債務問題,否則黃興順近日內即要帶小弟 前往林柏煌住處及工作處所催討債務,致林柏煌心生畏懼, 不得已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黃興順上開住處。林柏煌抵 達後,黃興順巫國周林勇智陳華輝等人亦陸續到達現 場,黃興順先以「幹你娘,我50萬元就可以配你全家」等語 出言辱罵及恐嚇(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林柏煌,要求林 柏煌簽立內容為「36萬到期還款日101年7月20日、24萬到期 還款日101年7月24日」(即101年6月5日借款30萬元及同年 月12日借款20萬元均再加計1個月重利之利息)之字據並填 上身分證字號及居住地址後簽名及按捺指印,與內容為「本 人林柏煌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付巫國周20萬元正,次月8月 25日每月15萬元正,直至本金償還完畢,本金共新台幣伍佰 貳拾伍萬元正」之字據並填上身分證字號及居住地址後簽名



及按捺指印及面額分別為36萬元(票號WG0000000號、簽立 日期101年7月10日)、24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 簽立日期101年7月12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為CG-9595號 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買賣所得不列入債務範圍內)各1份予 黃興順等人,並要求林柏煌提供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以為質 押,而巫國周林勇智陳華輝等人則在旁以言語或動作恐 嚇及助勢,威逼林柏煌承諾上述條件,否則即不讓林柏煌離 去上該處所。林柏煌在場因受黃興順等多人剝奪行動自由及 恐嚇而心生畏懼,為慮及自身安全除應允黃興順等人上開條 件外,並致電告訴人陳美鳳求助籌措欠款。陳美鳳接獲林柏 煌之來電,稱伊遭黃興順等人因債務問題限制人身自由後, 一時未能籌得款項,惟因擔心林柏煌之安危,仍於同日夜間 11時許到場,欲與黃興順等人進行協商。黃興順巫國周林勇智陳華輝等人,明知渠等與陳美鳳間毫無債權債務關 係,竟基於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以林柏煌前所簽立之票據 名義人為陳美鳳及該款項陳美鳳亦有花用為由,共同恫嚇陳 美鳳作為林柏煌積欠黃興順上開債務之保證人。陳美鳳因慮 及自身安全不敢拒絕,乃於畏懼下除於上開林柏煌所簽立之 2張字據上填上其自身之身分證字號及居住地址後簽名及按 捺指印,以表達願為擔保之意外,復在無債權債務關係下, 另遭黃興順巫國周林勇智陳華輝等人脅迫下,簽立面 額同為36萬元(票號WG0000000、兌付日期101年7月20日) 及24萬元(票號WG0000000、兌付日期101年7月24日)之本 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買賣同意書各1份 ,交予黃興順。因認被告黃興順巫國周林勇智陳華輝 等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所犯上開3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興順巫國周林勇智陳華輝等4人共同 涉犯前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林柏煌、陳美鳳之指述及上開字據、本票、車牌 號碼分別為CG-9595號、9788-NC號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黃興順巫國周林勇智、陳華 輝等4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黃興順辯 稱:因告訴人林柏煌積欠伊債務未還,當天伊是打電話叫告 訴人林柏煌跟伊協商債務,他同意先把車子賣掉清償一部分 債務,後來他在伊家裡聯絡告訴人陳美鳳,當天林柏煌所以 在伊家那麼久,是因為他要等陳美鳳,陳美鳳要去籌錢,所 以才會在伊家坐這麼久。當時告訴人林柏煌並沒有意思要還 錢,因他雖同意要把汽車賣掉,但車行的人來的時候,告訴 人林柏煌說汽車鑰匙不在他身上,伊也不知道被誰拿走,但 並非伊所拿的。又當天陳美鳳報警之後,是警察把伊等帶到 派出所,警察說因為伊等是債務問題,要伊等私下協商,所 以才在派出所寫上開字據,且此部分有一位劉警員出庭幫伊 等作證過,伊等並沒有脅迫或恐嚇告訴人林柏煌、陳美鳳。 至告訴人林柏煌、陳美鳳2人以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不 實在云云。被告巫國周辯稱:告訴人林柏煌、陳美鳳2人簽 發上開本票時,伊並不在場,賣車時伊亦尚未到常,所以伊 並不知情。後來伊到場時被告黃興順與告訴人林柏煌正在聊 天,伊問告訴人林柏煌欠伊的部分要怎麼還。警察來後伊等 即一起至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去寫字據,伊等不可能在派出 所對其2人施以脅迫或恐嚇,亦不可能控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 云云。被告林勇智辯稱:告訴人林柏煌、陳美鳳2人簽發上 開本票及簽寫上開字據時,伊均不在場,伊並不知發生何事 云云。被告陳華輝辯稱:當天伊是去找黃興順談租房子的事 情,後來伊才知道其與告訴人林柏煌間有債務的問題,伊還 勸他們好好處理,然後伊就離開了,此事與伊完全無關云云 。
四、查本件告訴人林柏煌、陳美鳳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雖分別 指稱其2人於101年7月12日係遭被告黃興順巫國周、林勇 智、陳華輝等4人強迫簽發上開本票、字據及汽車買賣同意 書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 問:員警與陳美鳳到場以後,他們是否有上去黃興順的住處



?)有。」、「(檢察官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還款字據, 是否就是員警來了以後,你們到頂街派出所簽的?)是。」 、「(檢察官問:《請庭上提示101年度他字第5524號〈筆 錄誤為101年度偵字第26436號〉卷二第221頁》有一個本人 林柏煌於101年7月31日付巫國周20萬元次月,8月25日以每 月15萬元整直到本金償還完畢,本金共新台幣525萬元整, 這張字據是在那裡簽的?《審判長提示上開資料》也是在頂 街派出所簽的。」、「(檢察官問:所以在頂街派出所總共 簽了2張字據?)對。」、「(檢察官問:2張字據都是在頂 街派出所寫的?)對。」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第14 9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這2張字據及這2張本票簽名的地點?)本票 是在黃興順住處簽的,這2張字據是在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 簽的。」、「(檢察官問:這2張本票及字據是否同一天簽 的?)字據先簽,隔天才去黃興順家裡簽本票,簽本票是我 自己去簽的。」、「(檢察官問:簽本票確定是隔天,不是 7月12日簽的?)是隔天,下午2點至4點左右。」、「(辯 護人問:妳剛剛說字據是在頂街派出所簽的,本票是事後單 獨到黃興順家簽的,是否如此?)是。字據是101年7月12日 很晚,不知道是否過了12點沒有,在豐原分局頂街頂街派出 所簽的。我的那2張本票是離開派出所回家之後,黃興順再 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家,我就到黃興順位於豐原圓環那邊的 住處簽本票。」、「(檢察官問:《請庭上提示101年他字 第5524號卷一第126-127頁陳美鳳第3次警詢筆錄》警詢筆錄 記載內容說『妳7月12日是去黃興順家裡』,為何在警詢說 有到他家裡去?《審判長提示上開資料》當時我真的很害怕 ,整個處理到好已經是凌晨2點多了,黃興順叫我隔天到他 家,所以我把時間搞混了,事實上101年7月12日我沒有上去 。」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卷二第21頁)。綜上, 可知上開2張字據均係告訴人林柏煌、陳美鳳2人與被告黃興 順等人在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簽立無疑。上開2張字據既係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在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簽立,而派出所又 係員警之辦公處所,縱於夜間亦有值班員警在場,衡情被告 黃興順等人應無對告訴人林柏煌、陳美鳳2人脅迫、恐嚇或 妨害自由之可能,是告訴人林柏煌、陳美鳳2人於警詢及偵 查時指稱其等於101年7月12日遭被告黃興順巫國周、林勇 智、陳華輝等人強迫簽發上開本票、字據及汽車買賣同意書 等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㈡況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凌毓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後證稱:「(辯護人問:到場處理何糾紛?)我到場時有



看到在庭被告黃興順與另外一位先生,當時他們2人在大樓 外面,我詢問有什麼事情,他們2人其中一方說有債務上的 問題要處理,我詢問那麼晚了一定要在這邊講嗎?他們是說 可能還要繼續談,我有詢問另外一位先生說你怎麼來的,他 說他是搭他們的車過來的,我詢問你是自己要同意前來,還 是你有遭受到不法心態脅迫你前來的,他說他自己是自願要 前來這邊跟他處理債務的糾紛,後來過一陣子之後有一位女 士協同豐原所的學長一起到現場,等於說她是後來加入的, 我就想說一樣也都是債務的問題,可能他們3方有債務我不 是很清楚,我想說那麼晚了在這邊談會吵到住戶的安寧,那 我不如就把他們全部的人請到我們頂街派出所,我們提供一 個場地讓他們去做調解去談,他們談了,就是比較安全,也 比較不會吵到別人的安寧,談完之後有個結論,我就有註記 在工作記錄簿上面,請他們3方簽名,大概事情經過就是這 樣。」、「(辯護人問:你處理的過程從頭到尾有無任何人 跟你講有違法的事情?)沒有講到有觸犯到刑法的事情。」 、「(辯護人問:過程中有沒有人跟你舉發有限制人身自由 的案件?)沒有。」、「(檢察官問:你除了載林柏煌外, 還有載誰?)我只記得林柏煌還有我的同事,黃興順他們是 自己過去的。」、「(檢察官問:林柏煌搭乘你駕駛的警車 到頂街派出所過程中,有無向你舉發在都會假期大樓裡面有 遭受到妨害自由、恐嚇等等不法的行為?)答:沒有。」、 「(審判長問:你到達都會假期大樓時,債務糾紛的當事人 黃興順及另外一位年輕男子,他們的情緒、表情如何?)我 印象中感覺那位年輕男子情緒比較穩定,黃興順比較激動。 」、「(審判長問:黃興順當時有何言詞或動作讓你覺得他 比較激動?)黃興順好像有說為什麼人家欠我錢,還叫警察 過來。」、「(審判長問:有沒有任何對林柏煌不利的言詞 或動作?)我現場沒有看到。」、「(審判長問:林柏煌有 無出現驚惶、害怕、躲避的情形?)印象中他都還滿穩定的 。」、「(審判長問:巡邏車上你們只有帶年輕男子也就是 林柏煌一個人嗎?)印象中是。」、「(審判長問:林柏煌 在你們車上時,有無提及被黃興順等人脅迫、恐嚇、討債等 事情?)印象中沒有。」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第72 頁)。準此,苟告訴人林柏煌於101年7月12日確有遭被告黃 興順等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事實,衡情當於其與員 警單獨坐車時提出舉發,告訴員警其被害過程並請求保護, 豈有從未提及遭被黃興順等人脅迫、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情事 之理?益見被告黃興順等人並無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 全及恐嚇取財等犯行。




㈢又證人即中古車商林溪松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辯 護人問:101年7月12日你有無到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買賣車子?)有,幾號我不知道,只知道是在大樓的 樓下。」、「(辯護人問:買賣的是否為車牌號碼為CG-959 5號這部汽車?)對。」、「(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該部 車是何人出賣?)林先生。」、「(辯護人問:你買賣當時 ,是和何人洽談?)他們打電話到店裡說要估車,我就過去 ,我與林先生坐在車內直接談。」、「(辯護人問:黃興順 有沒有跟你談到買賣這部汽車的事情?)黃興順沒有跟我談 。」、「(辯護人問:當時你有無看到林柏煌行動自由有受 限制的情形?)沒有。」、「(辯護人問:當時林柏煌有無 向你說他是被逼迫賣這輛車?)沒有,他只是有點無奈,我 問他是不是被女人害的,他默認跟著點頭。」、「(辯護人 問:買賣的錢交給誰?)交給林先生,因為當時是3、4點, 我查詢監理所的資料,他有積欠稅金、罰單,而且沒有車鑰 匙,那是晶片鑰匙一個就要5500元,我只扣他5000元,還有 拖車,把車拖去打鑰匙的地方,那個也要1800元,我都沒有 扣他的錢,我只扣他5000元打鑰匙的錢。」、「(辯護人問 :你交給林柏煌多少錢?)扣除罰單以外,要交給他41000 多元,但是還有扣掉一個鑰匙,我實際上交給他3萬多元。 」、「(辯護人問:林柏煌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是否自 願交給你?)是。」、「(檢察官問:身分證是給你影本還 是正本?)正本。」、「(檢察官問:這輛車子何時辦完過 戶?)因為要驗車及打鑰匙,我記得隔天才辦完過戶。」、 「(檢察官問:身分證何時還?)林柏煌過來車行拿的。」 、「(檢察官問:確定是林柏煌過去車行拿的?)對,因為 我們只交給本人。」、「(檢察官問:車子買賣的錢是開票 還是付現?)付現。」、「(檢察官問:現金請你確認是交 給黃興順還是林柏煌?)我確認交給車主林柏煌。」、「( 檢察官問:過戶時你說除了身分證還有健保卡,健保卡是否 也是交給你原本?)也是原本。」、「(受命法官問:陳美 鳳賣車的時候,有沒有感到猶豫、為難或不願意賣的意思? )沒有,我沒有感覺到,我只知道她要還債務。」、「(受 命法官問:陳美鳳賣車的時候,賣車的價格是誰決定的?) 我定的,我照市面的行情價要跟她買的。」、「(受命法官 問:陳美鳳是否有同意你決定的價格?)她同意。」、「( 審判長問:你所稱的第2天林柏煌到你的車行取證件、估價 的錢等物品,有誰與林柏煌同行?)是林柏煌一個人來的。 」、「(審判長問:當時林柏煌取物、取錢時有無說什麼? )沒有。」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第78頁),足



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788-NC號自小客車,應係告訴 人林柏煌、陳美鳳2人所自願出售,並未受到脅迫或恐嚇甚 明。是告訴人林柏煌、陳美鳳2人於警詢、偵查時指稱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788-NC號汽車,係遭被告黃興順、巫 國周、林勇智陳華輝強迫賣出等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 憑採。
㈣至告訴人林柏煌、陳美鳳等2人所提出之上開內容為「36萬 到期還款日101年7月20日、24萬到期還款日101年7月24日」 ,並填上其2人身分證字號及居住地址後簽名及按捺指印, 與內容為「本人林柏煌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付巫國周20萬元 正,次月8月25日每月15萬元正,直至本金償還完畢,本金 共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正」並填上其2人身分證字號及居 住地址後簽名及按捺指印等字據2張;及面額分別為36萬元 (票號WG0000000號、簽立日期101年7月10日)、24萬元( 票號WG0000000號、簽立日期101年7月12日)、發票人均為 林柏煌之本票2張;面額同為36萬元(票號WG0000000、兌付 日期101年7月20日)及24萬元(票號WG0000000、兌付日期 101年7月24日),發票人均為陳美鳳之本票2張;暨上開中 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共2份等文件,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林柏煌 、陳美鳳2人有簽發上開字據、本票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 等文件之事,並無法證明被告黃興順等4人有上開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犯行。
㈤另證人即告訴人林柏煌於原審已陳稱:「(問:車鑰匙是什 麼時候交出去的?)車鑰匙我放在車上沒有拔下來,當時我 有載一個人,我下去的時候車鑰匙已經不見了。」、「(問 :是自己去還是有帶人去?)那天下午跟人家約,過去之後 我車丟那邊是我自己上去,那人他已經走了,我有載一個人 但是他沒有一起上去,停好車他就走了。」、「(問:為何 當時車鑰匙沒有拔下來?)我想說上去一下馬上就下來了。 」、「(問:車子當時是否有發動?)沒有。」、「(問: 黃興順帶你下來時,車子是否還在你停車的地方?)車子還 在我停車的地方,但是車鑰匙不見了,我不知道誰拿走了, 黃興順說我把車鑰匙藏起來了,還拿我的包包去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7面-第148頁),並不能證明其上開汽車 之鑰匙係被告黃興順所強行取走。再被告黃興順所有之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固顯示①於101年9月23 日下午8時11分45秒,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號聯繫 對話:「A:柏煌給我倒60萬。B:落腳的也說給柏煌給他倒 100多萬。A:他100多我知道,之前柏煌就跟我拖,騙我他 農會還留職停薪,當初這條我也沒給落腳的知道,你也知道



他的脾氣,結果他好跟阿國的弟弟經過,我剛好在處理柏煌 ,路邊我就叫車行來估他的車,我馬上叫人將他的車牽走, 他那部車沒什麼價值,估5萬5000元...」等語。②於101年9 月27日上午11時38分44秒,0000000000門號與巫國周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聯繫對話:「...A:電話裡不要講太多喔, 你知道意思嗎?B:我知道啊。A:現在可能有的...可能會 給你監聽。B:嗯嗯..A:現在如果是開庭什麼的之前,我們 兩個要見面一下,要知道怎麼講,如果不會講就比較不好。 B:到時看怎樣我們再碰面。」;繼之,於101年10月26日又 有如下之對話:「...A:我跟你講,那個都不成立,而且有 一個最好的方式是什麼你知道嗎?我們當天都有報警,後還 是在頂街派出所那邊當場簽出來的,不相信可以請頂街那邊 出來作證沒關係...他的話喔,我跟你講啦,我叫你到時, 上面有寫一點,像他現在抗告沒有用的話可以以訴訟的方式 。你有看到那條嗎?到時他告我們兩個,我們兩個就要先講 好來,去到法院講話要特別注意..」等語,惟經核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並不能證明被告黃興順等人確涉有上開妨害自由 等犯行,是並無法資為不利於被告黃興順等人之認定。至被 告黃興順嗣於101年7月16日另以手機簡訊恐嚇告訴人林柏煌 及於同年7月22日恐嚇告訴人林柏煌、陳美鳳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4、15部分),且與 本件無涉,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黃 興順、巫國周林勇智陳華輝等4人確有上開妨害自由、 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即本件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4人有罪之確信心證 ,是本件被告等4人被訴上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 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將利益歸於被告等4人,而為 被告等4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黃興順巫國周林勇智陳華輝等4 人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就妨害自由部分得上訴(以刑事妥適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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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