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68號
TCHM,103,上訴,168,201403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2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 10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黃鴻翰(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前向被告李建華之母賴貴珠借貸債務,迄未如 期償還,被告李建華黃鴻翰遂約定於民國 94年3月10日, 至其友人葉子菁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協調清償事宜。詎 被告李建華為取得本票以擔保其債權,乃要求黃鴻翰簽發本 票,且為恐黃鴻翰資力不足,無法完全清償債務,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要求原無偽造有 價證券犯意之黃鴻翰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在另一發票人欄 上簽立黃鴻翰之母「黃陳淑霞」之簽名,黃鴻翰遂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明知未得母親 黃陳淑霞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 表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發票金額,並在發票欄位上除簽 署自己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以為發票人外,且在另一發票人欄 位接續偽簽其母親「黃陳淑霞」之簽名一枚在其上,而接續 偽造完成其與告訴人黃陳淑霞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共15紙,足生損害於黃陳淑霞,隨即將上開本票交付予 被告李建華收受行使之,用以延期清償。嗣因被告李建華於 上開本票到期日未獲清償,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 命令,並聲請執行查封黃陳淑霞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 0段000巷000弄00○00號之建物及坐落太平區中 華段 622地號之土地時,黃陳淑霞始悉上情。案經黃陳淑霞 委由何國榮律師訴請偵查辦理,因認被告李建華涉有刑法第 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 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 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 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



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 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 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公訴暨上訴意旨認:被告李建華涉有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無非係以﹕(1)告訴人黃陳淑霞之指訴。(2)證人 黃鴻翰自白其係因被告之要求,而偽造其母親姓名為本票之 發票人。且黃鴻翰於歷次偵、審期間,均供述及證述關於被 告要求黃鴻翰簽立母親黃陳淑霞之內容,其前後之證述相符 ,應可採信為真實。 (3)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等為其 論據。(4)證人葉子菁張玫鄉洪美惠均非本案之當事 人,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4年3月10日,迄今有8年餘之 久,渠等對於年代久遠之他人事項不復記憶,亦屬常情。( 5)證人黃鴻翰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曾委請張玫鄉擔任保證 人,後經張玫鄉拒絕等語。核與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43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黃 鴻翰女朋友在場,黃鴻翰要求他女朋友當保證人,他女朋友 拒絕等語。雖證人張玫鄉證陳:其當日並未在場,亦未經被 告要求擔任保證人。然證人黃鴻翰與被告對前開事實之陳述 相符,當時確有某人經黃鴻翰要求擔任保證人後,拒絕擔任 保證人一事,應可認定。且黃鴻翰曾證稱:發票人越少越好 等語。顯然黃鴻翰知悉票據上發票人簽名之人,需負票據責 任,如非被告要求簽立除黃鴻翰以外之其他共同發票人,經 在場不詳年籍之友人拒絕擔任保證人,黃鴻翰豈會無故簽立 母親黃陳淑霞名字於本票上,而使其母背負共同付款之發票 人責任。(6)如黃鴻翰前已簽發黃陳淑霞名義之本票,則 被告可持原先之本票強制執行即可,自不必要求黃鴻翰再行 簽發以黃陳淑霞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供保證之用。況黃陳淑



霞於黃鴻翰簽發本件系爭之本票時並未在場,且本案距前次 借款時間已有一段時間,黃鴻翰卻簽立未在場之黃陳淑霞名 義於本票上,若被告為獲得擔保,理應確認黃陳淑霞是否同 意擔任發票人而共負票據上之責任,被告竟未質疑黃鴻翰是 否已得黃陳淑霞之同意,即收受黃鴻翰所簽發本件系爭本票 ,益足證明被告確有教唆黃鴻翰偽造本票,始會未查證關於 黃陳淑霞是否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顯然原審漏未審酌前開 事項,遽認被告無罪,即有未洽等語。
五、按所謂「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他人 之挑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 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而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教唆黃 鴻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拿舊的本票給黃鴻翰 ,否則無憑無據,那些本票本來就有簽他母親黃陳淑霞姓名 ,伊並無教唆黃鴻翰偽簽其母之名字於本票上,並無教唆偽 造有價證券等語。
六、經查:
(一)另案被告黃鴻翰明知未得其母親黃陳淑霞之同意或授權, 仍於 94年3月10日,在葉子菁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擅 自在所簽發如附表所示15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接續偽造 「黃陳淑霞」之簽名15次,以表示黃陳淑霞為共同發票人 ,願意負擔如附表所示本票債務意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業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5紙附 卷可憑,暨本院調取該號卷證核閱無訛,固足以認定該項 事實。惟上開判決、本票影本暨本院所調取之卷證資料, 僅足以證明黃鴻翰確有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然尚 無法遽以推定被告有教唆黃鴻翰偽造本票之犯行。(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 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 發生誤判之危險。黃鴻翰雖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案)偵查中(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43號案)供稱:如附表 所示之15張本票都是伊簽發的,因伊先前跟李建華母親借 款,後來李建華的母親過世了,李建華找伊簽本票,伊就 簽自己的名字,李建華叫伊連媽媽的名字一起簽;當時伊



確有欠他錢,也有心要還,所以就簽了伊媽媽的名字擔任 發票人,是在伊和李建華共同的朋友葉子菁位在臺中太平 區的家中簽的,當時有伊和李建華、伊當時之女友洪美惠 在場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3卷第41頁反面)。嗣證 人黃鴻翰於本案偵查中改證稱:伊先前所述均實在,只是 之前所提到女友洪美惠在場部分,經伊與李建華談過後, 回想起來,當天應該是伊友人張玫鄉在場才對,伊並請張 玫鄉擔任保證人,但張玫鄉李建華都不願意,李建華就 跟伊說:「你還是簽你媽媽的名字」,伊跟李建華回應表 示:「這樣我就偽造文書了」,但李建華則說:「那你還 錢就不會了」,還是建議伊簽母親的名字,伊才簽了媽媽 的名字,當時李建華還很得意的說,如果伊不還錢就會涉 及刑事犯罪,他就不會擔心伊不還錢等語(見 102年度偵 字第1000卷第64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審判 長問:你在簽這15張本票時,有誰要求你簽母親的名字擔 任共同發票人?答:就是李建華先生。審判長問:是你自 己要簽的嗎?答:不是,伊名字簽完,李建華先生他就跟 伊說「那你順便把你媽的名字簽上去」(見本院卷第68頁 反面、69頁反面)。黃鴻翰以上之供述及證詞固然均陳述 係被告要求其簽其母之名字於本票上擔任共同發票人。惟 黃鴻翰亦於偵查時陳謂:伊媽媽是不知情,伊當時想說既 然有欠他(指被告李建華)這筆錢,就簽下去,也是合理 (見101年度偵字第24843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黃 鴻翰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檢察官問:既然你與李建華本身 沒有任何的金錢借貸關係,為何你會簽發剛才提示的這些 本票?答:因為那時候賴貴珠對伊不錯,跟賴貴珠借錢她 都借伊,且李建華賴貴珠的大兒子,伊心裡想借錢也是 應該要還,當初就簽給李建華了。檢察官問:是李建華要 求你簽本票,還是你自己主動簽發本票的?答:是我們約 在朋友葉子菁的家中,這部分伊忘記了,好像就是在那裡 有簽這些東西。檢察官問:當天是你主動要簽本票的,還 是有人要求你的?答:應該是有人要求伊。檢察官問:誰 要求你?答:伊忘記了。檢察官問:當時你為何要簽你母 親的名字?答:也不是李建華叫伊簽伊才簽,...因為 事實上伊有跟李建華的母親借錢。辯護人問:當時李建華 如何跟你講的?答:事情太久了記不起來,而且那段時間 ,伊有在吸毒比較迷糊一點。辯護人問:你是指你在簽發 本票那段時間有在吸毒,還是之後因為吸毒所以前面的事 情想不起來?答:簽本票前後那段時期有在吸毒就比較迷 糊。辯護人問:還是被告叫你簽一個保證人的名字?答:



李建華應該是先說找一個保證人,然後伊有意找張玫鄉張玫鄉本身也不願意,為何會簽伊母親的名字,伊也不敢 講是直接他(指李建華)叫伊一定要簽伊母親的名字。被 告李建華問:你當時有在吸毒,你說你沒有簽發本票給伊 母親,一個吸毒的人沒有拿東西做擔保怎可能借你錢,你 有沒有開本票?答:因為當時伊有點迷糊,有沒有開票伊 不敢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75頁正、反面 、76頁正、反面、77頁、79頁反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陳:審判長問:簽的當時,你的精神狀況如何?答: 簽的當時,那時候因為那幾年伊有在吸毒。審判長問:那 你 94年3月10日簽的,在這之前多久吸毒品記得嗎?答: 伊曾經有被勒戒,當時是幾年伊也不記得了。審判長問: 你說你那段時間都有吃藥是嗎?答:對,那段時間幾乎都 有。審判長問:吃什麼藥?答:那時候一、二級都有吃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69頁)。顯然黃鴻翰簽發如附 表所示15紙本票當時確曾因施用毒品致精神狀況迷糊,要 無疑義。而黃鴻翰有時稱:不知何人要其以其母黃陳淑霞 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5紙;有時則謂:伊亦不會因 被告要伊簽伊才簽上開本票。依黃鴻翰前開所陳綜合研判 ,顯無法證明確係被告要求黃鴻翰簽名於前揭15紙本票上 ,被告方起意簽署其母黃陳淑霞之姓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上。則黃鴻翰所為「係被告要求其簽母親姓名於本票上 」之陳述,即有瑕疵,亦與「教唆」之要件有違,自不足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況黃鴻翰與被告既係債務人與債 權人之關係,利害關係相反,則黃鴻翰於另案中以被告身 分暨於本案中以證人身分先後所為上開不利於本案被告之 陳述,是否全然可信,殊非無疑。且依前揭陳述,黃鴻翰 無法明確說明當初簽發本票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形,是否確 係被告要其簽寫黃陳淑霞之姓名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顯 與其前揭供陳,有所歧異。黃鴻翰之陳述是否全然可信, 既有疑義,自難僅以證人黃鴻翰於另案關於此部分之自白 或於本案中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行之依據。(三)證人葉子菁於原審102年9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妳是否認識被告李建華及證人黃鴻翰?)認識」、「( 問:妳與黃鴻翰是什麼關係?認識多久?)認識的朋友而 已,認識很久,大約民國90幾年認識」、「(問:平常與 黃鴻翰有無交情?)沒什麼交情,平常不太會往來,只是 有到朋友家遇到之類的情形」、「(問: 94年3月間,黃 鴻翰有到妳家去討論債務的事情?)忘記了」、「(問: 妳於94年間是否住在太平?)有,太平東村12街」、「(



問:門牌號碼?)35號」、「(問:妳何時搬離該住處? )94年」、「(問:妳是否有印象,李建華黃鴻翰有到 妳的住處去討論債務這件事情?)他們有曾經到我家去沒 錯,是否有討論債務我就不清楚了」、「(問:李建華黃鴻翰同時到妳住處的情形有幾次?)應該沒有很常吧」 、「(問:沒有很常是指幾次?)有去過而已,次數我忘 記了」、「(問:妳有無印象,黃鴻翰有在妳家簽立本票 這件事情?)不知道,沒有印象」、「(問:『提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43卷第19至23頁, 並告以要旨』妳對這15張本票有無印象?)沒有」、「( 問:這些本票是否黃鴻翰在妳家裡簽的?)沒有,應該沒 有這回事」、「(問:妳剛才提到黃鴻翰李建華曾經到 妳家裡面討論債務的事情?)討論債務我是不知道,他們 曾經有到過我家」、「(問:該次黃鴻翰的女朋友有無一 起去?)忘記了,來來去去的」、「(問:妳是否知道黃 鴻翰欠李建華他母親錢的事情?)之前有聽我婆婆提過, 至於欠多少錢我不知道」、「(問:就妳的瞭解,李建華 有無要幫其母親處理債務?)應該是有吧」、「(問:李 建華要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之前有聽我婆婆講過債務 要麻煩李建華處理」、「(問:既然妳知道妳婆婆與黃鴻 翰之間有債務的問題,李建華黃鴻翰該次到妳家是否要 討論債務的問題?)我不清楚」、「(問:該次妳有無在 旁參與?)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3頁)。 依葉子菁之前開證述,顯然其並未見聞黃鴻翰有否簽發如 附表所示15紙本票之情,尚難證明被告有教唆黃鴻翰偽簽 黃陳淑霞之姓名作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情事,自尚 不足以所謂年代久遠不復記憶,合於一般常情,而逕認被 告涉犯本案之犯行。
(四)黃鴻翰於原審稱:當日與其女友張玫鄉同往葉子菁住處, 與被告處理其所欠賴貴珠債務。原審乃於 102年10月14日 傳訊張玫鄉到庭,其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黃鴻 翰?)認識,他是我先生的朋友」、「(問:你是否認識 在庭的被告?)不認識,也沒有看過」、「(問: 94年3 月間,黃鴻翰是否有跟被告到朋友葉子菁在太平住處,協 調債務的事情?)我不知道」、「(問:在葉子菁家時, 你在場?)沒有這件事」、「(問:你有無看過被告李建 華?)沒有」、「(問:你有無看過黃鴻翰簽本票的事情 ?)沒有」、「(問:你是否有印象黃鴻翰請你當他的保 證人?)沒有這件事」、「(問:他『意指黃鴻翰』沒有 邀你去過太平?)沒有,沒有這個事情,我在 95年1月就



入監服刑」、「(問:所以黃鴻翰講的跟事實是有出入的 ?)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問:你有無印象你有 看過被告李建華?)沒有,完全不認識」、「(問:黃鴻 翰說他曾經有到埔里載過妳一次,有無此件事情?)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反面)。經質之證人黃鴻 翰,黃鴻翰則具結證稱:「(問:你之前所稱 94年3月10 日,在葉子菁家中簽發本票時,當時在場是否是張玫鄉? )是」、「(問:你是否可以確定當天去的人是張玫鄉? )事實上他有這樣提醒我,我之前開庭我有跟法官報告過 ,我當時有點迷迷糊糊的,吃藥吃的迷迷糊糊的」、「( 問:你現在是可以確定?)如果她堅持這樣,我也不太敢 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27頁正反面)。依證人張 玫鄉之前揭證述,亦無法認定證人張玫鄉確於 94年3月10 日隨同黃鴻翰前往葉子菁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與被告 協調債務清償事宜;更無法證明被告有教唆證人黃鴻翰偽 簽證人黃陳淑霞之簽名,而擔任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之 不法情事。另原審復於102年11月7日傳喚黃鴻翰原於另案 偵查中所稱一同前往葉子菁住處簽發本票之友人洪美惠到 庭,其亦具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李建華 及證人黃鴻翰?)黃鴻翰我認識,李建華我沒印象」、「 (問:你大約何時認識黃鴻翰?)大約94至95年間」、「 (問:你是否知道黃鴻翰賴貴珠有借錢這件事情?)我 不曉得」、「(問: 94年3月間,你是否曾經有陪同黃鴻 翰到一個朋友葉子菁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的住處,協調黃鴻 翰積欠賴貴珠借款之事?)沒有」、「(問:確定沒有? )確定」、「(問:有無於葉子菁家中談過債務相關事情 ?)沒有,完全沒有」、「(問:你們曾經發生過黃鴻翰 因為債務的糾紛請你當保證人,而你說你不要當保證人這 件事情?)沒有吧,因為我不可能去當保證人」、「(問 :黃鴻翰有無要求你擔任他的保證人?)我沒印象,因為 事情很久了」、「(問:黃鴻翰有無跟妳說過他跟李建華 母親借錢未還的事情?)沒有」、「(問:你有無看過黃 鴻翰簽發本票?)沒有,因為我在認識他之前他是在做汽 車買賣的,他有沒有簽本票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160至162頁)。由證人洪美惠之前揭證述,亦無法 認定被告涉有教唆證人黃鴻翰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且被 告所供及黃鴻翰所陳,當日黃鴻翰係帶張玫鄉前往葉子菁 住處固屬無疑。然尚不得僅因張玫鄉拒絕擔任保證人,張 玫鄉、洪美惠對於年代久遠之他人事項不復記憶,即合於 常情暨黃鴻翰知悉發票人簽名之人需負票據責任,故發票



人越少越好,如非被告於黃鴻翰同行友人拒絕擔任保證人 後,乃要求黃鴻翰簽立其母黃陳淑霞姓名於本票上,而認 被告有涉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屬推測之詞,尚 不足以此遽認被告涉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五)再按刑法之教唆犯,應係指行為人本無犯罪之意思,或雖 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意,由特定人基於犯罪教唆之故意唆 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始足當之。證人李建廷(被告李建 華之弟)於102年9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認識 黃鴻翰,且知道黃鴻翰有欠伊母親債務,起初並未要求黃 鴻翰提供本票,而後黃鴻翰未還錢,伊母親才要求其簽本 票,並要求要有保證人,黃鴻翰才開8張金額各5萬元之本 票,並於本票背面簽署他母親之姓名,92年簽發本票,而 後陸續簽,他也不清楚後續處理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2 至84頁)。依證人李建廷證述可知,證人黃鴻翰確曾積欠 被告母親40萬元債務,並黃鴻翰所確認,其曾證稱:本案 伊與李建華洽談之27萬元債務,與李建廷所指的40萬元債 務,實際上是同一筆,僅就有無簽發本票為擔保一事,證 稱其並無印象等語;然其又證稱:如果有簽發本票的話, 確有可能有與系爭本票一樣有簽其母親之姓名等語(見原 審卷第86、87頁)。顯然本案無法排除黃鴻翰原於被告母 親賴貴珠借款之初,早已簽發以黃陳淑霞擔任發票人之本 票作為擔保,迄至賴貴珠過世後,被告持前揭本票向黃鴻 翰催討時,黃鴻翰乃又簽發以黃陳淑霞擔任發票人之如附 表所示本票15紙,以換回其原簽發之本票之事實。是即令 被告當時知悉黃鴻翰之母親並未在場,然就被告以債權人 立場而言,既因黃鴻翰先前已提供過以黃陳淑霞為共同發 票人之本票供作擔保,則被告必不致有所懷疑,即使被告 未質疑黃鴻翰是否已得黃陳淑霞之授權或同意作為共同發 票人,亦難認合於「教唆疑黃鴻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 件。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 行。
(六)證人黃陳淑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本票上之簽名,均 非伊所簽,且伊亦未同意黃鴻翰以伊之名義簽發前揭本票 ;伊兒子未曾向伊說過他簽發本票是被告教唆(見原審卷 80頁反面、第81頁)。依黃陳淑霞前揭證詞以觀,僅能證 明其未授權或同意黃鴻翰簽發本票之事實。而黃鴻翰既未 曾向黃陳淑霞告稱被告教唆其以黃陳淑霞名義簽發本票而 罹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自尚難證明黃鴻翰在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上簽寫黃陳淑霞姓名,是否係受被告之教唆所致,其 前揭證詞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黃陳淑霞之前揭證詞暨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判 決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僅能證明黃鴻翰未得其母黃 陳淑霞之授權或同意,仍以黃陳淑霞名義簽發上開15紙本 票,黃鴻翰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而已。而黃鴻翰之歷次 之供述、證詞,既已前後歧異;其並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 明確證述因當時施用毒品及時間過久等因素,已記憶不清 ,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有無教唆其偽造母親黃陳淑霞簽名在 本票上之情事。自難憑其供述,遽以認定被告涉有教唆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不法行為。此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教唆黃鴻翰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尚難 僅憑黃鴻翰瑕疵之陳述,率予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本件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 確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證據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尚非可採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於十日內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
│ ⒈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 │九十四年四月十日 │WG三O一六O三四│
├──┼────────┼─────┼─────────┼────────┤
│ ⒉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 │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WG三O一六O三五│
├──┼────────┼─────┼─────────┼────────┤
│ ⒊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 │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WG三O一六O三六│
├──┼────────┼─────┼─────────┼────────┤
│ ⒋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 │九十四年七月十日 │WG三O一六O三七│
├──┼────────┼─────┼─────────┼────────┤
│ ⒌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 │九十四年八月十日 │WG三O一六O三八│
├──┼────────┼─────┼─────────┼────────┤
│ ⒍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 │九十四年九月十日 │WG三O一六O三九│
├──┼────────┼─────┼─────────┼────────┤
│ ⒎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 │九十四年十月十日 │WG三O一六O四O│
├──┼────────┼─────┼─────────┼────────┤
│ ⒏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WG三O一六O四一│
├──┼────────┼─────┼─────────┼────────┤
│ ⒐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一萬元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WG三O一六O四二│
├──┼────────┼─────┼─────────┼────────┤
│ ⒑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三萬元 │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WG三O一六O四三│
├──┼────────┼─────┼─────────┼────────┤
│ ⒒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三萬元 │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WG三O一六O四四│
├──┼────────┼─────┼─────────┼────────┤
│ ⒓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三萬元 │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WG三O一六O四五│
├──┼────────┼─────┼─────────┼────────┤
│ ⒔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三萬元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WG三O一六O四六│
├──┼────────┼─────┼─────────┼────────┤
│ ⒕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三萬元 │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WG三O一六O四七│
├──┼────────┼─────┼─────────┼────────┤
│ ⒖ │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三萬元 │九十五年六月十日 │WG三O一六O四八│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