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武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易正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0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武隆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陳易正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武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5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二、謝武隆與陳易正及劉冠廷(未經起訴)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共同 基於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由劉冠廷駕駛謝武隆以其友人名 義租用之9697-SF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武隆、陳易正2人,前 往臺中市(下略)和平區上谷關路段某不詳地址處,由劉冠 廷及陳易正下車至該處附近之工寮向劉冠廷之不詳友人拿取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劉冠廷取得該槍枝後放置在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座腳踏 墊上,3人即共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換由謝武隆駕駛該 車搭載劉冠廷、陳易正離開和平區,先駛返東勢區劉冠廷住 處,劉冠廷下車另駕1部自小客車同行,該槍枝則仍置於謝
武隆所駕、搭載陳易正之自小客車後座踏墊上,其間並在石 崗區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偉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2車駛往豐原區 尼斯堡汽車旅館休息;迨於翌日(5日)凌晨零時許,為尋 找施用毒品貨源,劉冠廷自駕1車,謝武隆另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搭載陳易正及林偉智,2車同往豐原區水源路627號前, 謝武隆及劉冠廷下車至不詳處所尋找交易毒品,陳易正及林 偉智則留於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上停候;適警於10 1年10月5日凌晨1時45分許,在上址執行巡邏職務時,發現 陳易正、林偉智行跡可疑,盤查後查獲陳易正持有毒品器具 等物(所涉違反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並經陳易正同 意搜索,於車內後座踏墊上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另在駕 駛座中央扶手處扣得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彈頭1顆及彈殼1 顆等物);惟謝武隆及劉冠廷則因未在現場而未遭警當場查 獲,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武隆、陳 易正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法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 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法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 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之1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 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 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 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 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 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 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同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扣案之長槍,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 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7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5、36頁),自有 證據能力。
㈢、卷附扣案土造長槍照片及現場照片,分別係警察及鑑定機關 以機械方式拍攝之紀錄,以藉照片本身之存在顯示送鑑定之 槍枝之情狀,非屬供述證據,且其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㈣、扣案之槍枝,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 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按搜 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長槍,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並經被告陳易正同意後 ,警方始於上開車輛執行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4頁),是該扣案物係經員警合法執行搜索程 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㈤、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謝武隆、陳易正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於法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法 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 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 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法院所引用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武隆、陳易正固均坦承上開時地與證人 劉冠廷同往和平區後返回東勢區,再分駕2車同往豐原區尼 斯堡汽車旅館休息,翌日凌晨零時許,被告2人與林偉智、 劉冠廷分駕2車前往豐原區水源路627號前,被告謝武隆及證 人劉冠廷2人下車尋找交易毒品,被告陳易正及證人林偉智 留於車上停候時為警查獲,經警在車內起獲土造長槍1枝, 被告謝武隆及劉冠廷則因未在現場而未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㈠、被告謝武隆辯稱:伊與劉冠廷、陳易正駕車係要去尋找毒品 貨源,途中劉冠廷及陳易正2人下車去作何事,伊完全不知 情,伊係至警員查獲時始知車上置有槍枝云云。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謝武隆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否認犯罪 ,被告陳易正於警詢指稱槍彈係被告謝武隆所有,於原審及 二審時又改稱係劉冠廷所有,就扣案槍枝誰屬之陳述前後不 一;證人劉冠廷證稱槍枝與其無關,其證述不值審酌;證人 林偉智雖稱其在石岡上車時,有問東西可不可以踩,被告謝 武隆說沒關係,然參酌林偉智當日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述亦 不可採,被告謝武隆於原審亦供述並不記得有無講此句話, 證人林偉智之證述是否實在,並非無疑;被告陳易正在原審 已明確證述拿槍上車時,被告謝武隆在睡覺,且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謝武隆有放置槍枝,或指使共犯放置槍枝,該槍枝查 獲時,被告謝武隆亦不在場,是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謝武 隆有何明知車上藏有槍彈,雖被告謝武隆於偵查中曾一度自 白,然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非無疑,本案既無證據顯 示被告謝武隆知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謝武隆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陳易正辯稱:伊僅係與劉冠廷去和平谷關而已,劉冠廷 開謝武隆的車到谷關那邊拿槍,伊跟劉冠廷到他朋友家裡拿 槍,拿槍後槍放在駕駛座後座,這伊都知道,然後來到汽車 旅館時,劉冠廷把槍拿走了,伊不知道後來他們什麼時候又 把槍拿回來放在車上,是警察查獲後,伊才知道他們把槍分 解後放在車上;伊當時在偵查庭時因劉冠廷哀求下一時義氣 而向檢察官承認知情且自行承擔,然伊並無與他們共同持有 該槍枝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由卷內偵訊筆錄 等資料觀之,被告陳易正之所以在102年6月13日偵訊中坦承
持有槍枝,當時語氣顯有諸多無奈,其自白是否真實,並非 無疑;況被告陳易正於原審業已據實供出扣案槍彈為劉冠廷 所有,且與被告謝武隆於偵訊、原審供述大致相符,自屬較 為可信,此外亦無證據顯示扣案槍彈為陳易正持有,是應諭 知被告陳易正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謝武隆、陳易正及證人劉冠廷於101年10月4日下午4時 許,由劉冠廷駕駛被告謝武隆以其友人租用之自小客車搭載 被告謝武隆、陳易正2人,至和平區上谷關路段不詳處所, 由劉冠廷及被告陳易正下車至該處附近工寮向劉冠廷不詳友 人拿取本件扣案土造長槍1支後,將之放置在該車左後座腳 踏墊上,3人同車先駛返東勢區劉冠廷住處,劉冠廷下車另 駕1車,該槍枝則仍置於被告謝武隆所駕、搭載被告陳易正 之車輛後座,其間又在石崗區搭載林偉智後,2車同往豐原 區尼斯堡汽車旅館休息;迨翌日(5日)凌晨零時許,為尋 找施用毒品貨源,劉冠廷自駕1車,被告謝武隆另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易正及林偉智同往豐原區水源路627號 前,被告謝武隆及劉冠廷下車尋找交易毒品,被告陳易正、 林偉智則留於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上停候,為警於 101年10月5日凌晨1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被告陳易正及林 偉智,並於車內後座扣得土造長槍1枝,另在駕駛座中央扶 手處扣得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彈頭1顆及彈殼1顆等物,被 告謝武隆及劉冠廷則因未在現場而未遭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為被告2人坦承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 詳細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2、24-60、71-74頁), 復有上揭土造長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之長槍,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 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 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11月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參偵卷第35-36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謝武隆及被告陳易正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而以上揭 情詞置辯,然查:
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武隆於偵訊(詳偵卷第60-61頁 )、原審審理時(詳原審卷第47、50頁),以及被告陳易正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詳原審卷第31、50頁)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偉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 49-50頁)。
②被告謝武隆於偵查中坦陳:「槍和子彈都是劉冠廷的。(問 :劉冠廷何時搭你的車?)他很早就搭,這個槍是劉冠廷叫 我載他去和平谷關....拿的,之後就放我車上,大約放不到 12小時。(問:子彈為何放在車上的手煞車旁邊的扶手?) 劉冠廷說要放那裡。(問:你們兩個人當時都在一起?)拿 完槍後我和劉冠廷就去汽車旅館,我女朋友在那裡,槍就留 在車上。....(問:對於劉冠廷的長槍放置在你的車上涉嫌 共同持有槍械有何意見?)那是他的,我一開始不不知道他 去拿槍,等到他拿到車上時我才知道」等語(詳偵卷第60-6 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你在102年6月6日在檢 察官偵訊供述,檢察官提示照片、當時警察在你後座腳踏墊 發現壹支用布包著的長槍,在中央扶手的位置發現子彈,槍 和子彈是否為你的,你說槍和子彈都是劉冠廷的,劉冠廷何 時搭你的車?你回答說他很早就搭,這個槍是劉冠廷叫我載 他去和平谷關親戚家拿的,之後就放在我車上大約放不到12 小時,檢查官問你子彈為何放在車上腳踏墊旁的扶手,你回 答劉冠廷說要放那裡。檢察官又問你們使用車子有一段時間 ,同時搭載劉冠廷到和平區拿長槍又放置在你車子你如何辯 解你們不是共同持有槍械,你回答說真的確實不是我的,這 些話是否實在?)都實在」等語(詳原審卷第47、50頁), 核被告謝武隆已明確供承其知悉劉冠廷前往和平區攜槍上車 後置於後座之事實。
③被告陳易正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查扣之槍 都不是伊及謝武隆的,伊等只是跟劉冠廷去,在車上都知道 劉冠廷拿槍上來,當時該槍是整支放到後座,後來回東勢時 ,換伊與謝武隆開該謝武隆的車子(即去谷關的車),劉冠 廷到東勢的家後就開自己的車,大家再一起去汽車旅館,之 後伊等駕車要去企鵝遊藝場途中被警察查扣時,伊才看到該 槍已經分解了,覆蓋該槍上之毛巾是汽車旅館的,伊是不知 道槍為何會變成這樣,也不知該槍作何用等語在卷(詳原審 卷第44-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去和平做什 麼?)我是在半路才知道是要去拿槍的。(問:是去的半路 才知道誰要拿槍?)劉冠廷要去拿槍。(問:當時是幾台車 ?)1台。....(問:是誰把槍帶上車的?)劉冠廷。(問 :劉冠廷帶上車後他把槍放在哪裡?)後座。(問:誰開車 ?)到山下的時候是換謝武隆開車,說要去找藥頭。....劉 冠廷坐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面、98頁),亦均
明確證稱其與劉冠廷前往取槍,劉冠廷攜槍上車時,其與被 告謝武隆均為知悉之事實甚明。
③是日乘坐於該自小客車後座之證人林偉智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上車時有無看到車上有槍?)沒有,我有踏到東西 ,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因為用布包著,我有問謝武隆能不能 踏,他說沒關係」等語(偵卷第49頁背面),核與被告陳易 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林偉智上車的時候,是否是 因為踩到槍枝問謝武隆,謝武隆說沒關係?)對」等語(原 審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林偉智上車的 時候是不是有踏到東西,然後問說『這個能不能踩』?)有 。(問:當時開車的是誰?)謝武隆」等語(本院卷第99頁 正反面)相符,此亦足為被告謝武隆對於劉冠廷攜槍上車將 槍枝置於後座踏墊乙情顯然知悉之佐證。
④又被告2人雖以該槍枝係劉冠廷攜持上車等上揭情詞置辯。 惟本件係審究被告2人有無共同「持有」該槍枝,是縱認該 槍枝係劉冠廷「所有」,亦與被告2人究有無共同「持有」 之認定不生影響。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 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祇要將槍、 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 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刑 事裁判要旨參照)。再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 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 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 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查本件槍枝雖係劉 冠廷向其友人所取得,然被告2人自101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 起,即與劉冠廷同車駛往和平區,由被告陳易正與劉冠廷下 車向劉冠廷友人取槍,劉冠廷取得槍枝後將之放置在被告2 人所駕及所乘之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劉冠廷並同乘該車 ,斯時起該槍枝即係置於車內3人即劉冠廷與被告2人共同實 力管領之下;渠等3人駛返東勢區劉冠廷住處後,劉冠廷另 駕1部自小客車,斯時起該槍枝則仍置於被告2人所駕自小客 車上,以迄翌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約9小時許期間內 ,該槍枝均係置於被告2人所駕之車上而為被告2人實力支配 下,核屬被告2人實質上管領之狀態,是被告2人與劉冠廷對 該槍枝除有共同持有之合致外,客觀上亦有對該槍枝得以支 配之占有,揆諸上揭說明,被告2人對該槍枝即屬與劉冠廷 所共同持有。
㈢、綜上,被告2人上揭所辯無非翻異飾卸之詞,洵非可採,其 等2人於原審不利自己之自白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武隆、陳易正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2人 與劉冠廷間,就持有上揭長槍1枝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謝武隆前於9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台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該2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9年5月29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而被告陳易正前雖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 院93年度少連上訴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因 贓物案件,經台中地院92年度豐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1號裁定,就 有期徒刑3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 有期徒刑9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9年12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之後經撤銷假釋,而於102年3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又1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陳易正上揭犯罪所處刑期迄今仍未 執行完畢,此次所犯本件之罪,應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易正上揭刑期已執畢而應論以累 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 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 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 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邀上開寬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僅供述上開長槍係劉 冠廷自某原住民處取得,並未依其等之供述而查獲該槍枝來 源,與該條項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可參),且槍彈係為警搜索時當
場扣案,亦無去向可言,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㈢、原審以被告2人持有改造槍枝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就本件改造槍枝係屬共犯劉冠廷夥同被告陳易 正前往和平區向劉冠廷友人拿取後置於被告謝武隆所駕之自 小客車上,該槍枝乃屬被告2人及劉冠廷等3人所共同持有, 非僅屬被告2人共同持有,原判決漏未審究劉冠廷共同持有 部分而認該槍枝僅係被告2人持有,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 未洽。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雖非可採,固未指摘及此,然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高度危險之 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 全,竟犯本案,其行為實值非難,不宜輕縱,惟念被告2人 尚未持之為其他非法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而彈頭1顆,認係金屬 柱狀物,以及彈殼1顆,認係由金屬彈殼填裝0.22吋打釘槍 用空包彈而成,並無認具有殺傷力(詳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載) 之為違禁物,又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 庸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被告陳易正所有之毒品器具(自製 鏟管)1支、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4組、酒精燈、打火機、 SIN卡2張等物,均非被告2人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本 案無關,業據被告陳易正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亦 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共犯劉冠廷涉嫌共同持有本件改造槍枝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因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審理,此部分應 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