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7號
TCHM,103,上易,7,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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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傳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寓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1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傳侖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
陳傳侖為引進外籍勞工來臺以獲取仲介服務費用,明知其非 合格之人力仲介,乃與尚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尚勤公 司)業務經理張寓嫻合作(2人均分服務費),由張寓嫻以 尚勤公司名義,替陳傳侖所招募之客戶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來 臺許可作業。張寓嫻明知陳傳侖未在尚勤公司任職,為供陳 傳侖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辦理陳傳侖 所招募客戶許志男聘僱之外籍監護工ECY之居留證,竟與陳 傳侖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 寓嫻提供尚勤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蓋有尚 勤公司大、小章之「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及已蓋 妥尚勤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員工「在職證明」交予陳傳侖, 再由陳傳侖於100年10月7日在該空白之「在職證明」業務文 書上填載陳傳侖自99年6月20日起任職,目前擔任經理之不 實內容後,隨即於偕同ECY前往移民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時 ,佯稱係尚勤公司人員,將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員工「在職 證明」,連同「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0年8月1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ECY護 照影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等資料,一併遞交該 站承辦人員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受理機關文件審核之正 確性。
陳傳侖以尚勤公司名義,辦理林東岳聘僱印尼籍監護工A1( 年籍詳卷)之作業,經核准後,A1於101年4月23日合法入境 ,嗣因林東岳無聘僱外籍監護工之需求,陳傳侖竟未辦理A1



雇主轉換手續,即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之犯意,先於101年6月6日媒介A1至臺中市○區○○街000號 廖少瑜住處非法為廖少瑜工作(此部分犯行,未據陳傳侖上 訴)。工作期間,A1因疏失導致自己及廖少瑜之公公均受傷 住院,陳傳侖因而代墊A1之醫療費,並補貼廖少瑜公公之醫 療費及看護費,廖少瑜則結算A1自101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 16日止之薪資予陳傳侖陳傳侖嗣為抵償損失,知悉洪仁宗 合法聘僱之印尼籍看護KIROAH將於101年10月14日至同年11 月30日返回印尼,乃基於營利之意圖,於101年10月1日媒介 A1至KIROAH之工作地點即臺中市北屯區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 人醫院511室,向KIROAH學習如何照顧洪仁宗之母洪鄭娟, 並休養腳傷,迨KIROAH返國,A1即自101年10月14日接手陪 伴照料洪鄭娟。KIROAH於101年11月30日回臺,陳傳侖旋與 洪仁宗結算A1自101年10月14日至101年11月30日之伙食費與 零用金計1萬8000元。嗣A1見陳傳侖遲未與其結算薪資,遂 於101年12月2日撥打1955號專線報案,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人員於101年12月5日9時30分許到臺中 市○○區○○路000號林煥德之住處查訪A1,因而得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傳侖共同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罪及2次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即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等3罪 ,其中被告就其媒介A1非法為廖少瑜工作部分,未據上訴, 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8頁),應先行確定,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傳侖張寓嫻及公訴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俱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任何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關於被告陳傳侖被訴意圖營利媒介A1非法為林煥德工作部 分,本院係維持原審就被告陳傳侖無罪之判決,依前開說明 ,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即被告陳傳侖張寓嫻上訴)部分: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即被告陳傳侖張寓嫻共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陳傳侖固坦承其非尚勤公司之員工或經理,於上揭 時、地在已蓋妥尚勤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員工「在職證明」上 偽填自99年6月20日起任職尚勤公司、現任職務為經理等不 實事項,再持向移民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承辦人員行使之事 實不諱;被告張寓嫻則對於上開已蓋妥尚勤公司大小章之空 白員工「在職證明」是其提供一節坦認無誤,惟被告2人均 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之犯行,被告陳傳侖辯稱:外 勞親自到場辦理居留證時,同行之人不需要提交在職證明, 當天其實是多此一舉云云;被告張寓嫻則以該空白員工「在 職證明」只是辦理外勞居留證相關文件中的一份,於外勞親 自到場之情形下,本毋須提出,伊因疏忽而未將該份已蓋妥 尚勤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員工「在職證明」抽出,致被告陳傳 侖擅自填載,伊沒有同意被告陳傳侖填寫,事前也不知情云 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陳傳侖並非尚勤公司經理或員工,於上揭時、地在空白 之尚勤公司員工在職證明上偽填自99年6月20日起任職於尚 勤公司、現任職務為經理等不實事項,再持向移民署臺中市 第二服務站承辦人員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傳侖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尚勤公司負責人張和燊於警詢證稱:陳傳侖非伊 公司員工等語(警卷第143至147頁)相符,並有員工在職證 明影本附卷(警卷第325頁、偵卷第54頁)可佐。又移民署 以97年8月1日移署出服履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旅行業 與移民業務機構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辦入出國及移民案件



送件一覽表」規定,代辦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應備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及送件人員之員工 證明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 二服務站102年9月27日移署服中二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原審卷第55頁)為憑,且原審函詢辦理外籍監護工居留 證時,是否一定要檢附「尚勤公司」辦理人員之在職證明書 乙事?經該服務站再次重申:「外籍勞工ECY申請居留案, ECY本人即是該案之申請人,ECY可直接提出申請案;但審酌 大部分外籍勞工的中文能力不佳,亦不熟悉申請居留證時應 備之文件,為防止不法之人力仲介人員陪同外勞到場辦件, 本站皆會查問外勞的陪同人員之身分,並要求其提供相關文 件以證其合法身分」等語,亦有該服務站102年9月27日移署 服中二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原審卷第71頁)可查, 足認移民署辦理外籍勞工之居留申請時,因考量外籍勞工中 文能力不佳、且為避免有非法仲介居間之弊端,當遇有本國 人員陪同外籍勞工到場,該人員須出具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之在職證明予移民署以證明其合法身分。且參以被告陳傳 侖於偵查時供稱:伊出具之在職證明,是ECY進來時要去移 民署報到,伊帶ECY去報到,這張(指本件在職證明)就是 帶她去的經辦人員要寫的。是伊要帶ECY報到時必備的證明 等語(偵卷第41頁),因此,被告陳傳侖辯稱其偽填上開員 工在職證明書,並持向服務站承辦人員行使,乃多此一舉之 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張寓嫻於偵查中坦認:「(問:陳傳侖有無在尚勤公 司任職?)沒有;(問:何以尚勤公司引進的外勞是陳傳侖 在處理?)如果是陳傳侖個人的案子,我以尚勤公司幫他引 進之後由陳傳侖自己處理…因為個人沒辦法引進,一定要透 過公司申請…(問:尚勤公司有無跟陳傳侖合作?還是妳私 人與陳傳侖合作?)是我私人與陳傳侖合作…(問:既然陳 傳侖不是你們公司的員工,為何他可以拿到妳公司出具的在 職證明?)據我所知,他那份在職證明是空白的放在我們申 請文件的資料裡面…我們公司會出具委任書及員工的在職證 明,讓承辦人員可以幫忙辦理…(問:【提示警卷第325頁 】這一份員工在職證明附隨在許志男外勞申請卷夾內,該證 明做何使用?)…這是陳傳侖自己填寫上去的,因為這一份 夾附在申請居留證的文件裡面給他…在職證明是必備的」等 語(偵卷第37頁背面至41頁背面)。且被告陳傳侖亦於偵查 時供稱:「我並不是尚勤公司的員工,是外圍的業務,可以 說是與張寓嫻私人合作…(問:這張在職證明是否你自己填 的【提示在職證明】?)是,這都是我自己填的,是公司固



定的規格表。(問:張寓嫻知否?)張寓嫻知道,辦居留證 張寓嫻一定知道,公司的小姐會通知我有客戶進來,要去體 檢或者作居留證」等語(偵卷第41頁),堪認2人就如何合 作辦理外勞申請、如何分工等供述,大抵吻合。而外籍看護 工ECY係雇主許志男透過被告陳傳侖仲介,以尚勤公司之名 義申辦來臺,除已據證人許志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 138頁)外,亦有卷附之ECY申請居留案件相關資料在卷(警 卷第317至341頁)可憑,益見許志男申請外籍看護工ECY來 臺是陳傳侖個人招攬之案件,從而,ECY於100年10月6日入 境,翌日由被告陳傳侖陪同申請居留,符合被告2人前開供 述過程。乃被告張寓嫻基於其私人與被告陳傳侖之合作關係 ,以尚勤公司名義幫被告陳傳侖引進外勞後由被告陳傳侖自 己處理後續事項,則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既為被告陳傳侖 帶同外籍看護工ECY辦理居留證之應備文件,已如前述,故 被告張寓嫻提供已蓋妥尚勤公司大小章之空白員工「在職證 明」連同其他應備文件予被告陳傳侖,其用意或目的實不言 可喻。是以被告張寓嫻辯稱伊因疏忽而未將該空白員工「在 職證明」抽出,致被告陳傳侖「擅自」填載云云,要難採信 。惟即便該員工「在職證明」上之不實事項(任職期間及現 任職務),係由被告陳傳侖填載後行使,但被告張寓嫻自始 知悉被告陳傳侖並非尚勤公司之員工,其連同其他應備文件 交予被告陳傳侖時,顯然明知被告陳傳侖勢必會將員工在職 證明上空白處填載完成並持向移民署行使,則其二人間具有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傳侖張寓嫻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此部分 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㈡【即被告陳傳侖非法仲介A1為洪仁宗工作】 部分:
訊據被告陳傳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A1係因照顧 廖少瑜的公公受傷後,是去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休養 ,伊有替A1代墊飲食費用,洪仁宗覺得A1對其母很好、人也 很乖,就拿要給A1的零用錢1萬8000元給伊,伊不是帶A1到 那裡工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傳侖於原審102年9月16日審理時已坦承「我承認我有 非法仲介A1去洪仁宗那裡去照顧洪鄭娟」等語(原審卷第40 頁),經核與證人A1於警詢指稱: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11 月30日由仲介(即被告陳傳侖)帶伊在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 人醫院511室照顧阿嬤(即洪鄭娟,以下同)、伊是去照顧 阿嬤的生活起居,還要帶阿嬤去復健及推阿嬤散步,還要灌 食給阿嬤吃,是全天照顧阿嬤,阿嬤睡覺後伊才能睡覺等語



(他卷第22、29、28頁)及偵查證稱:伊在弘光醫院的工作 時間是從早上6點到阿嬤睡覺,工作內容要幫阿嬤洗澡、灌 食、做復健、幫阿嬤洗衣服、換尿布等語(偵卷第31頁)及 證人KIROAH於警詢所述:伊回去印尼沒有在臺灣的期間,是 由A1負責顧護阿嬤等語(他卷第38頁)均大致相符;佐以證 人洪仁宗於偵查中指稱:「原先雇用的外勞阿美(即KIROAH ,下同)101年10月14日要回去(印尼)…阿美應該跟A1的 仲介有認識,問我說可不可以讓A1到這裡休養順便學習,當 時沒有說到要讓A1接替阿美,因為阿美月中要回去,我問阿 美A1是不是有合法居留證,我看到A1的居留證是合法的,才 讓A1來這裡跟我媽媽作伴…從10月1日開始…因為一開始A1 是來學習(如何照顧),且醫院裡本身就有護士及看護、A1 又受傷,我讓A1留在這邊跟媽媽作伴,薪資有跟陳傳侖講好 會比較少…阿美回來這裡也就是101年11月30日,我給陳傳 侖18000元」等語,堪認被告陳傳侖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辯稱A1是到弘光大學附設老人醫院休養腳傷、證人洪 仁宗支付的1萬8000元是要給A1的零用錢云云,自難採信。 且證人洪仁宗已明確證稱伊雇用A1「陪伴」其母之原因,係 因其合法雇用之外勞KIROAH將返回印尼一陣,看過A1的合法 居留證後,始同意KIROAH之建議,並向被告陳傳侖表示要少 給薪資等情,足見證人洪仁宗交給被告陳傳侖的1萬8000元 ,絕非因見A1很乖、對其母很好所餽贈A1的金錢。又如係餽 贈A1之金錢甚明。如為A1私下之收入,按諸常理證人洪仁宗 自行交付予A1即可,除可當面答謝A1外,亦可防止仲介抽成 ,若非A1照顧、陪伴其母之對價,證人洪仁宗焉有先與被告 陳傳侖要求較少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陳傳侖之可能? 證人洪仁宗又何必等到KIROAH返台接手工作以後,才與被告 陳傳侖「結算」A1的「零用金」?從而,被告陳傳侖此部分 所辯,自與常情有違,難已信實。
㈡再查,人力仲介公司按月可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第一年 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亦據 被告張寓嫻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警卷第47頁、偵卷第 38頁),且於偵查供認:A1是伊幫陳傳侖引進後,就把人交 給陳傳侖。因服務是陳傳侖在服務,所以從中分一半(指服 務費)給陳傳侖。因服務費是給公司的服務人員,伊是本案 的服務人員,所以第一年的1800元、第二年的1700元、第三 年的1500元是伊收取的,伊再從中分一半給陳傳侖等語(偵 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陳傳侖媒介A1為證人洪仁宗工作, 並向其收取1萬8000元,確係出於營利意圖至為明確。從而 ,被告陳傳侖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張寓嫻係尚勤公司業務經理,為有權製作尚勤公司員工 在職證明之人,從而,由被告張寓嫻提供蓋妥尚勤公司大小 章之空白員工在職證明,供被告陳傳侖偽填不實內容,再由 被告陳傳侖持之行使,被告陳傳侖張寓嫻參與製作之不實 之尚勤公司員工在職證明,係屬尚勤公司有權之人所出具之 文書,僅係登載不實內容而已,應屬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是被告陳傳侖張寓嫻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其等所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傳侖雖不具從事業務之人 之身分,惟被告陳傳侖與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張寓嫻 ,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傳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規定罪。所犯前項共同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此 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傳侖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9年2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 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而上開共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中,被告陳傳侖為實際填載不實內容 而完成該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再持以行使之人,其可罰性不 遜於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張寓嫻,爰不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原審因認被告陳傳侖張寓嫻之前開犯行皆罪證明確,適用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傳侖張寓嫻製作不實之尚勤公司在 職證明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傳侖意圖營利, 媒介同一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考量其二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寓嫻所犯部分 量處拘役50日;就被告陳傳侖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3月,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陳傳侖張寓嫻2



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無罪(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傳侖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101年 11月30日晚間非法媒介A1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林 煥德住處,照顧林煥德之父林演逢,並囑林煥德需給付4000 元服務費暨將A1月薪資2萬元交其處理。而A1見陳傳侖均未 與其結算薪資,遂於101年12月2日,撥打1955號專線報案, 而為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人員於101年12 月5日9時30分許,前往林煥德住處訪查而查獲。因認被告陳 傳侖就此情節,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涉犯同法 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復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 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 ,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 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 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傳侖涉犯此部分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無非係以被告陳傳 侖坦承媒介乙事,及證人A1、林煥德之指證為據。訊據被告 陳傳侖固坦承媒介A1至林煥德住處,照顧林煥德之父林演逢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之犯行,辯稱此部分已由林煥德提 出申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傳侖固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明知雇主林煥德 於101年12月5日之前未委託你辦理A1承接轉換雇主事宜,於 A1經本隊帶回保護安置之後,為掩飾非法行為,積極辦理承 接轉換為雇主林煥德,以免林煥德遭受處罰是否屬實?)是 真的A1要去轉換為雇主林煥德,只是手續來不及辦,但未等 三方合意,A1先過去工作,這是錯誤的」、「(問:尚勤公 司於何時由何人幫A1申請轉換變更為雇主林煥德?)是由尚 勤公司行政人員辦理的,辦理轉換時間伊不清楚,轉換意思 是我先跟A1講,經同意後,才帶過去,惟辦理程序未按正常 程序走」等語(警卷第17、18頁)。惟證人林煥德之父林演 逢罹患嚴重骨質疏鬆症合併壓迫性骨折及神經壓迫,經臺中 榮民總醫院評估其年滿80歲,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等情,此 有該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看護工用)在卷(他卷第56頁)為憑,是客觀上林演逢 ,合乎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資格,因此,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核准林煥德自101年11月30日起接續聘僱雇主林東岳所僱 之外國人A1,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從事服務業即家 庭看護工工作(被看護者:林演逢),聘僱許可期間自101 年11月30日至104年4月23日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2月1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原審卷第47頁 ),依該函說明欄所載「一、依據新雇主101年12月12日申 請表辦理」等語,似無不准許先行至新雇主處工作,事後才 申請轉換之情,從而,林煥德聘僱A1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 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無誤,縱被告陳傳侖先行自101 年11月30日媒介A1為林煥德工作,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准 予追溯,則被告陳傳侖此部分情節,似難論係媒介外國人「 非法」為他人工作即明。
㈡證人A1雖於警詢證稱:伊沒有同意轉換雇主,伊沒簽名同意 云云(他卷第26頁)。惟外籍勞工為來台賺取較優於其本國 之工資,尚須在其本國申請貸款以支付出國工作之訓練、來 台機票等費用,為外籍勞工來台前之普遍情形;又進入我國 工作後,雇主雖按照我國勞委會規定給予工資,惟須扣除相 關體檢、居留證辦理費用、仲介服務費及本國貸款分期付價 金額等費用,始為外籍勞工實際所得,亦據A1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27頁),而其在臺工作有一定期間之限制,已 為國人之常識。因此,外籍勞工來台後始遇有雇主變動之需 要,其為賺取一定薪資扣除上開費用後之有限收入,於法定 之工作期間內莫不希望能接續雇用,亦為普遍週知事實。查 證人A1原經合法媒介來台後係受僱林東岳從事照顧其父之工 作,嗣後林東岳將其父親送至醫院養護中心,已無聘僱A1之



需求等情,業據證人林東岳於警詢陳明在卷(他卷第31頁反 面、第32頁),顯見為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之A1確實客觀上 有轉換雇主之需要。而證人A1於警詢亦一再表明:希望能留 下來在臺灣工作(他卷第2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仲介說 伊的雇主不要伊,沒辦法付伊的薪水,伊要仲介幫伊轉到別 的地方工作等語(偵卷第29頁),明確陳述伊有要求被告陳 傳侖辦理轉換雇主事宜。佐以卷附(警卷第287頁)關於A1 自101年11月30日至林煥德處工作之尚勤公司外勞報到紀錄 表上有A1之簽名,再衡之A1係於1101年12月2日撥打1955號 專線報案,即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人員 於101年12月5日9時30分許至林煥德處訪查,旋將A1安置等 情(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書函,他字卷 第4頁),故上開尚勤公司外勞報到紀錄表上A1之簽名,當 無受訪查後補簽之可能,準此,A1既在此101年11月30日之 尚勤公司外勞報到紀錄表上簽名,該紀錄表上載明雇主林煥 德、工作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自0000-00-00承 接等情無誤,則A1於警詢證稱:伊沒有同意轉換雇主云云, 自非可採。對照該報到紀錄表製作時間及前開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函所載轉換雇主申請表時間之落差,堪可認定尚勤公司 係因作業不及,致使A1查獲後才提出申請,並非為避免林煥 德受處罰始補送申請。又A1安置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於 102年2月6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稱:「自101年 12月5日(外國人安置始日)起廢止本會101年12月12日勞職 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雇主林煥德君聘僱印尼籍外國人 A1(姓名詳卷)君之聘僱許可」等語,有該函在卷可佐(警 卷第192頁),然該函係因A1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 栗縣專勤隊安置後,林煥德自無繼續聘僱A1之可能,故函示 A1自安置日起即101年12月5日起廢止林煥德聘僱許可,自難 回溯林煥德自101年11月30日聘僱A1,即屬非法,遽為不利 於被告陳傳侖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陳傳侖有此 部分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規定罪,且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 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傳侖確有此部分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傳侖犯罪,原審 因而為被告陳傳侖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認被告陳傳侖有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 0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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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