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411號
TCHM,103,上易,411,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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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孟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
字第357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孟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為:「被告與魏順輝10幾年前是同事關係,被告 保險資料與魏順輝不同,這樣的證據證實非同事關係,但人 證可以證實是同事關係。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176條 之1、184條之規定,被告可以聲請傳喚、詰問證人與證人對



質。臺中市○○區○○巷 0○00號之違建物妨害魏順輝駛離 。」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 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僅泛言與被害人魏順 輝10幾年前是同事關係,然被告與被害人魏順輝10幾年前 是否為同事關係,與本案被告所為強制犯行無關,亦無再 再行查證之必要性,要非屬所謂的具體理由。本案原審判 決已詳述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犯罪事實 ,及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審採證理由,並無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而有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二)被告雖又主張其可以聲請傳喚、詰問證人與證人對質,然 並未提出其要聲請傳喚、詰問、對質之證人為何人,及其 待證事實為何,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魏文德許双郭沛玲魏順輝郭文靜之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 之級任教師、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等人,以 證明魏順輝郭文靜之婚生子女與郭文靜各為何人之事實 ,原審判決亦已詳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聲請調查 之上開證據,與本案被告所為強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 且無調查必要之必要性,而予以駁回。被告上訴意旨仍未 具體加以說明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僅 空言可以聲請傳喚、詰問證人與證人對質等語,亦非屬所 謂的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過 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被告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 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 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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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