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29號
TCHM,103,上易,29,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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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248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薇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庭 上對人、事、物的陳述反覆不清,忽而這樣,忽而那樣,無 法提出直接證據。其與證人於庭上聯合串供,大門口平面圖 亦無從認定犯行;原審判長在庭上公然與證人串供,拿資料 提示證詞;10月29日檢察官用技巧性訊問證人謝明勳所回答 之證詞都是法官、檢察官心中想要的。所有開庭內容完全沒 有依據法律解釋,而是用個人臆測與串供辦案,利用職權判 決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對於其憑何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詳述 其憑據,乃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徐法興、證人陳麒友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謝明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宏總加州大樓」1樓管理室之平面圖及該處照片2幀,依 據卷內資料就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予剖述論述其理由 ,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徐法興公然侮辱情事,核其論事用 法,與經驗、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又審判長於訊問被告時, 為辨明事實,提示卷內相關事證予證人辨認,本為適法職權 行使之行使;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6規定:「法院依職 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證人、鑑 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賦予雙方均有詰問證人之機會,並透過當事人雙方之 攻防,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查原審於102年10月29日審理時 乃係依職權傳喚證人謝明勳,該日由審判長先行訊問證人後 ,次由檢察官詰問證人,並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再由 檢察官、被告陳述對證人謝明勳所為證言之意見(見原審卷 第58-60頁),核其程序,並無違誤,又該日檢察官詰問證



人之內容如下:「檢察官問:徐法興有無跟你提到,在他與 劉薇衝突之前,是因為徐法興劉薇的朋友有一些對話的事 情,導致劉薇不滿意,所以有本案的事情?證人答:起源點 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徐法興沒有提到。檢察官問:就 你所知,101年7月8日這個時間是否有劉薇的朋友跟劉薇同 住在宏總加州大樓,也是會出入管理室?證人答:有。檢察 官問:這個人在那裡出入管理室的時間有多久?證人答:一 直都是住在那邊。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那個人的姓名?證人 答:姓柯,約40幾歲。檢察官問:你上班時間有看過這個人 ,有跟他說過話嗎?證人答:是。檢察官問:徐法興沒有跟 你說過柯先生與他有什麼衝突?證人答:有提過與柯先生的 衝突,有關個性上很衝,管理員會比較低調一點。檢察官稱 :沒有其他問題。」,核其所詰問之內容,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相關,亦無抽象不明確或為不合法誘導、假設性事項之不 當情形,且依該日筆錄記載,被告亦未於檢察官詰問證人謝 明勳時,以檢察官詰問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則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審判長、檢察官訊問、詰問不當,顯非 有據。又就被告所辯本案係被告及證人串供乙節,原判決亦 已說明:證人徐法興陳稱劉薇過去並未曾與其有言語或肢體 衝突,而其與陳麒友就像一般住戶與管理員之關係(見原審 卷第44頁背面),證人陳麒友亦自陳其不認識劉薇,且與劉 薇、徐法興並無特殊親誼或恩怨(見原審卷第46頁)等情, 且被告亦未主張其與上開證人等有何宿怨,則實難想像證人 徐法興陳麒友有何非加諸刑責於被告不可之動機,並甘冒 遭以誣告、偽證罪追訴、審判之風險,設詞攀誣與其等均無 仇怨、糾紛之被告致為不實之證述。又告訴人徐法興因兜玩 寵物之舉違反社區規約致不再繼續擔任「宏總加州大樓」管 理員,係經由謝明勳以龍威保全公司名義發函與宏總加州管 理委員會告以上情,則亦難想像證人謝明勳有何動機袒護告 訴人,而對被告為不實之不利證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僅 係其個人片面臆測,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否認犯行,及指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有誣告、偽證、串證 之嫌,原審判決依個人臆測與串供辦案,指摘原判決不當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薇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薇原係臺中市○區○○路000 號「宏總加州大樓」社區住 戶,徐法興則為該社區管理員,劉薇於民國101 年7 月8 日 晚上7 時35分許,因對徐法興稍早就與其同住友人詢問之回 覆不甚滿意,乃前往「宏總加州大樓」1 樓管理室,於該處 屬特定多數之住戶或不特定之多數訪客得自由進出並共見共 聞之空間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臺語 發音)」、「看門狗」之言語辱罵徐法興,足以貶損徐法興 之名譽。
二、案經徐法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徐法興陳麒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 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 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 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 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 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 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足參 。查證人徐法興陳麒友前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及偵查中向 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刑事訴訟法上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審酌 證人徐法興陳麒友於本院審理中,經命以證人身份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內容,較諸其等前開審判外陳述更為詳細,則其 等上開審判外陳述即非不得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替代, 揆諸前揭意旨,證人徐法興陳麒友上開審判外陳述,即非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核無「必要性」,是 應無證據能力。
二、「宏總加州大樓」1 樓管理室之平面圖之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 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固不限於針對 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 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 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 範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宏總加州大樓」1 樓管理室之平面圖 ,係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前往繪製而成,核其性質係司 法警察人員於審判外,基於其職務,就本件案發現場之空間 配置之分佈狀況,以繪製圖面之方式取代言詞陳述之書面供 述,又本院審酌上開平面圖乃係司法警察人員受本院囑託前 往繪製,且本院另命其拍攝該處照片以供參酌、比對,則司 法警察人員基於其職務而繪製此平面圖同時,需另拍攝照片 ,而使該平面圖處於得供比對、檢視之狀態,倘涉及繪製內 容不實,關涉其司法警察之職務執行是否懈怠,連帶影響其 責任、信譽,況此一平面圖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表 示意見,被告亦未表示該圖面所繪製內容與實際不符,僅表 示非所有住戶均自該處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則上 開平面圖並無製作之人主觀判斷之因素摻雜其中,應有高度 正確性及客觀性,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意旨 ,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書證之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引用「宏總加州大樓」1 樓管理室內、外部照 片,係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察機關至案發現場以拍攝照片之方 式所做成之證據,乃係經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蒐證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之人



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 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劉薇固不否認其前係徐法興擔任管理員之「宏總加 州大樓」住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對徐法興公然侮辱之犯行, 並辯稱徐法興之指訴及陳麒友證述均係子虛烏有,且屬誣告 ,徐法興陳麒友謝明勳並有串證之嫌,又徐法興因於案 發當時,在管理室兜玩寵物而遭其所屬保全公司解雇,不可 能於同一時間與伊爭執而遭受伊辱罵,且亦非所有住戶均會 自「宏總加州大樓」管理室進出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劉薇於101 年7 月8 日晚上7 時35分許,在「宏總 加州大樓」1 樓管理室,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發音)」、 「看門狗」之言語謾罵徐法興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法 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略以:伊於101 年7 月8 日擔任「 宏總加州大樓」社區管理員,當日值班時間為晚班即晚上6 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6 時30分,且因當日為假日,有二位管 理員值班,過程中另一位管理員外出購物,與劉薇同住之男 子至管理室找另一位管理員,伊告以該管理員外出買東西, 該男子可能聽錯或以為伊沒有回答,過一下子,劉薇便至1 樓管理室,然後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發音)」、「看門狗 」等語對伊辱罵,伊有向劉薇說在場有證人陳麒友及另一名 不願出面作證之住戶,劉薇甚至回稱不怕,當時劉薇的音量 很大,在管理室內應該都聽得到,伊當時係在管理室櫃檯裡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並核與證人陳麒 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自101 年5 月起居住「宏總加 州大樓」迄今,伊於101 年7 月8 日晚上7 時35分許回家後 ,前往管理室要麻煩管理員並拿東西時,聽到劉薇對著徐法 興罵「看門狗」及「幹你娘機掰(臺語發音)」,當時劉薇 的音量很大,伊一進到管理室就聽到罵人的聲音,但伊不知 道事起原因,劉薇罵了約5 分鐘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45至46頁)相符,此外,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徐法興前所屬龍 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威保全公司)派駐「宏總加州 大樓」管理委員會社區經理謝明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略 以:伊自100 年12月1 日受龍威保全公司派駐「宏總加州大 樓」擔任社區經理迄今,伊平常負責「宏總加州大樓」所有 行政管理相關事務,且管理員值班亦是伊管理,伊平常上班 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30分,徐法興先前擔任日班管理



員,但於101 年7 月8 日期間,因有新進人員而將徐法興職 務調整為夜班管理員,另伊並未於劉薇徐法興吵架時在場 ,亦不知事起原因,但當時確有一名男子與劉薇同住於「宏 總加州大樓」並經常進出,而事後徐法興有向伊報告與劉薇 爭執一事,且其他人亦向伊反映此事,伊乃於隔天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並詢問部分住戶,住戶有反應劉薇徐法興確實 有吵架吵得很凶,且伊自監視器畫面觀看確實看得出二人有 吵架,另住戶劉薇於事發2 至3 日有向伊反映徐法興於101 年7 月8 日晚上7 時30分許至8 時30分間,在管理室兜玩住 戶寵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衡情,倘若被告並未 於案發當時在管理室內,焉有知悉告訴人在管理室兜玩寵物 而違反規約之情事,是被告確於案發當時在場,應無疑義。 又綜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是被告在「宏總加州大樓」1 樓管 理室內,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發音)」、「看門狗」謾罵 告訴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證人徐法興陳稱劉薇過去並未 曾與其有言語或肢體衝突,而其與陳麒友就像一般住戶與管 理員之關係(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證人陳麒友亦自陳其 不認識劉薇,且與劉薇徐法興並無特殊親誼或恩怨(見本 院卷第46頁)等情,且被告亦未主張其與上開證人等有何宿 怨,則實難想像證人徐法興陳麒友有何非加諸刑責於被告 不可之動機,並甘冒遭以誣告、偽證罪追訴、審判之風險, 設詞攀誣與其等均無仇怨、糾紛之被告致為不實之證述。又 告訴人徐法興因兜玩寵物之舉違反社區規約致不再繼續擔任 「宏總加州大樓」管理員,係經由謝明勳以龍威保全公司名 義發函與宏總加州管理委員會告以上情(見下述),則亦難 想像證人謝明勳有何動機袒護告訴人,而對被告為不實之不 利證述,則被告所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有誣告、偽證、串證 之嫌,恐屬一己之臆測,尚難盡信。
㈢又徐法興於101 年7 月8 日晚上7 時30分許至8 時30分間, 因兜玩「宏總加州大樓」社區住戶託管寵物而違反規約,致 遭龍威保全公司致函宏總加州管理委員會,並將徐法興調離 原職等情,固有被告庭呈龍威保全公司101 年7 月16日宏總 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證人 徐法興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且經證人謝明勳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述略以:劉薇庭呈龍威保全公司函文為伊按照劉薇事 後2 至3 日反應事項所草擬,伊並未親見,但因社區內禁養 寵物,只是若之前有養的,規約不溯及既往,而有養寵物的 住戶有事外出時,就會臨時請管理員代為照顧,而徐法興於 101 年7 月8 日晚上7 時30分許至8 時30分間受住戶請託保



管寵物並兜玩,徐法興自己也承認,且伊事後也有調閱監視 器畫面確認,之後即進行行政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 面至第59頁),而堪認屬實,然證人謝明勳亦證述:徐法興 並非於101 年7 月8 日晚上7 時30分起至8 時30分受住戶請 託保管寵物期間均在兜玩寵物,函文上所載時間是指受託保 管寵物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背面),則告訴人既非 於上開時間內,均在兜玩寵物,自非無可能於上開時間內與 被告發生爭執,是被告所提龍威保全公司函文所載告訴人因 兜玩寵物遭調離原職等情,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 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宏總加州大樓」1 樓管 理室,係屬該社區住戶或一般訪客可自由進出,而屬特定多 數人及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乙節,已據證人徐法興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處管理室左右各有一道門,一般訪客 會進入管理室大門,但要進入社區則需要再刷卡,住戶都有 卡片可以從管理室刷卡進入社區,且平常會有一些老太太在 管理室內聊天,當時陳麒友及另一名住戶有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44頁至背面),且證人陳麒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劉 薇辱罵過程中,仍有住戶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復有卷附「加州宏總大樓」管理室現場平面圖及照片可按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自上開平面圖及照片觀之,「 宏總加州大樓」管理室對外大門確有對外開放,核與現今社 區大樓等集合式住宅之居住型態,多設有管理室負責處理社 區住戶收受信件包裹、過濾訪客、確認住戶、處理住戶反應 事項模式相符,則證人徐法興陳麒友上開證述「宏總加州 大樓」管理室,住戶及一般訪客均得自由進出之情即屬可採 ,是該管理室確係居住於該社區之特定多數住戶,及非居住 於該社區之不特定多數訪客得自由進出,而對其內任何事物 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與前述之「公然」定義相符。被告雖 以並非全部住戶均自「宏總加州大樓」管理室大門進出等語 置辯,然此係實際上,該特定多數住戶是否自該管理室進出 之個人抉擇,尚於該管理室確屬「公然」之場合無影響,故 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㈤又按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 切行為屬之。而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 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 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 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



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 」之要件不符。查被告在「宏總加州大樓」管理室內,對告 訴人以「幹你娘機掰(臺語發音)」、「看門狗」等語謾罵 ,業如前述,而上開用語於客觀上已屬粗鄙,更甚者,「幹 你娘機掰(臺語發音)」於閩南語系中,亦確屬對他人表示 輕蔑之詞句,足使人感受難堪、不快,另「看門狗」之話語 ,除其中「狗」字已將他人之人格予以貶低,且參以本案被 告謾罵對象為斯時擔任社區管理員之告訴人,而管理員是負 責對社區或大樓居住安寧進行管控、維護、把關之人員,若 以「看門狗」稱之,當足使受謾罵之對象本身人格及職業認 知受到貶抑,且被告以上開詞與謾罵告訴人,並非憑以任何 具體事實,是被告所為,核屬刑法上之「侮辱」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劉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 ,分別為社區住戶及管理員,其間因細故竟未能思循理性解 決,反於社區住戶或一般訪客得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內,以如 前述之字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應 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態度欠佳, 復兼衡本案發生現場之空間雖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公然場合,惟該處係社區大樓管理室,僅進出 該社區內外之人始有使用之必要,其開放程度尚不若一般街 道巷弄、公開場所,於該管理室發生公然侮辱情事造成公開 程度、效果自與發生於其他較為開放之場所為低,及其犯罪 之動機、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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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