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215號
TCHM,102,侵上訴,215,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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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辰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
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曾前往已滿18歲之甲女(卷內代號0000 -000000號 、民國《下同》82年 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任職之遊 藝場消費而結識甲女。緣甲女於101年8月20日晚上,因心情 不佳而邀約乙○○前往 KTV唱歌,原遭乙○○拒絕,嗣乙○ ○改向甲女表示願意與之前往 KTV唱歌,並於101年8月21日 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 、友人余信彰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故鄉KTV」 唱歌,乙○○並邀約其餘友人共約10人同往,期間並有飲用 威士忌酒,迨至同日凌晨4、5時許,甲女已不勝酒力,乙○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余彰信離開「故鄉KT V 」,乙○○於載送余彰信返回住處後,見甲女因酒醉意識 不清而斜坐昏睡在副駕駛座上,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抗拒 之狀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5 時2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登記住宿219號房間, 乙○○將甲女安置在上開房間床上後,即脫去自己之上衣及 外褲,僅著內褲,利用甲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 著手親吻甲女嘴巴,解開甲女上衣及內衣鈕扣,並撫摸甲女 大腿內側及下體,此時甲女察覺有異而逐漸清醒,見狀隨即 推開乙○○,表示「不要」,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26秒、7 時7分30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55****** 號行動電話撥打 友人謝傳聖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於附表編 號1-24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內容訊息,向謝傳聖求救,乙○○乃停止行為,而未能性交 得逞,並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單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先行離開「夏都汽車旅館」;甲女則因酒醉未完全退去,無 法自行返家,乃自同日上午7時32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51分14 秒止,以其持用門號0977******號行動電話與友人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於102年8月與甲女結婚)持用之門號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始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游○ ○前往「夏都汽車旅館」接載甲女離開上開汽車旅館。甲女 因感受辱而於同日晚上有自傷之行為,甲女母親乙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自甲女表哥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處 知悉上情後,即陪同甲女於101年8月22日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證人甲女為本案被害人 ,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而 證人乙女、楊○○分別為甲女之母、表哥,另證人游○○於 本案發生後已與甲女結婚,均係屬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 資訊,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故本案判決書 關於證人甲女、乙女、楊○○、游○○均僅記載其代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



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 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 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 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 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 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 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 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 得由當事人捨棄之。證人甲女、余彰信、游○○、謝傳聖、 甲女表哥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卷第23、37至40頁),依 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惟證人甲女、余 彰信、游○○、謝傳聖、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 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證人甲女、余彰信、 游○○、謝傳聖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經依法傳訊而到庭陳述, 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予以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證人甲女 、乙女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甲女、余 彰信、游○○、謝傳聖、楊○○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 1項 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之相關規定,依同法第 6條、第11條等相關條文所示, 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



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即「法律有規定」之傳 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甲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由醫 師依上開規定對甲女驗傷及取證後,而由醫師製作之驗傷診 斷書,按諸前揭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 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 該法條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 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 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 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本案所調 取告訴人甲女、證人謝傳聖、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 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 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 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顯非為訴訟 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 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 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 條之 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甲女、謝傳聖、郭哲勳於警詢之 證述以及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0 -41頁),復經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 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之「夏都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幀,係 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 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 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 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 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 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 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搭載甲女、余彰信及邀約友人 共約10人,一同前往「故鄉 KTV」唱歌,期間並有飲用威士 忌酒;於101年8月21日凌晨4、5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女、余彰信離開「故鄉 KTV」後,先載送余彰信返 回其住處,並於同日凌晨 5時28分許,搭載甲女前往「夏都 汽車旅館」,登記投宿219 號房間,並有在該處親吻甲女及 撫摸甲女上半身;嗣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單獨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先行離開「夏都汽車旅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當天要載甲女回家,甲女說



不要,才載甲女去汽車旅館,甲女當天沒有喝很多酒,在車 上還有跟我聊天,還很清醒;我是與甲女手牽手進入汽車旅 館,在汽車旅館內,我和甲女都沒有脫衣服,也沒有摸甲女 大腿、下體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①被告並 無乘被害人甲女酒醉機會,欲與其發生性行為,本件有被設 計仙人跳之虞:甲女與其母親乙女同住,案發當日甲女約被 告外出唱歌,其母親也知悉,甲女整夜未歸,為何乙女不曾 聞問,另乙女應於101年 8月21早上6點多即知悉甲女在汽車 旅館遭人性侵之事,卻未有任何處理,令人無法理解,且本 件甲女尚未提告前,其母親即夥同不知名男子要求被告賠償 新台幣(下同)60萬元,被告拒絕,甲女始提出本案告訴; 又本案訴訟進行中,甲女綽號「愛妮」之朋友,曾向被告女 友甲○○表示,其曾聽甲女說過本案是故意要向被告騙錢, 才會說自已酒醉,事實上甲女當天在 KTV及汽車旅館都很清 醒,甲○○聽聞上言後為查證事實,即約甲女在臺中市一中 街美甲店見面,甲女亦自陳是故意要向被告騙錢,才說自已 酒醉,甲○○所言核與證人余彰信於原審證稱甲女當天並無 酒醉之情形相符;②證人謝傳聖、楊○○、游○○等人之證 詞,有下列之疑點:甲女於101年8月21早上約5、6點左右打 電話及傳LINE給證人謝傳聖,其內容既是求救,謝傳聖的處 理方式竟是通知甲女表哥楊○○後,又去睡覺,顯與常理不 符;而證人楊○○表示其通知甲女母親後,就未再過問,其 與甲女很少聯絡,根本不管甲女是否被性侵;再者,甲女於 101年8月21日早上5、6點即打電話給游○○,而游○○竟於 同日10時許才前去載甲女,似乎早已知道甲女會安然無恙, 是本案甲女雖打電話求救,但無人積極救甲女,而甲女之求 救,似只是要留下被告性侵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凌晨零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甲女、余彰信,並邀約友人共約10人,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故鄉KTV」唱歌,期間並有飲用威士忌酒;同 日凌晨4、5時許,被告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 余彰信離開「故鄉 KTV」,先載送余彰信返回其住處後,於 同日凌晨5 時2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 夏都汽車旅館」,登記投宿 219號房間,被告並有在該房間 親吻甲女及撫摸甲女上半身;嗣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單獨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夏都汽車旅館」等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警卷第3-5頁 、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28-31、121頁、本院卷第40頁)供 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警卷 第6-10頁、偵卷第20-22頁、原審卷第66-70頁)此部分指訴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余彰信於偵訊、原審審理(偵卷第36頁 、原審卷第53 -56頁)、證人郭哲勳於警詢、原審審理(偵 卷第9-11頁、原審卷第57至60頁)分別證述綦詳,此外,並 有「夏都汽車旅館」帳目清單 1紙、「夏都汽車旅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1紙(警卷第13、16-17、23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甲女有於同日上午6時27分26秒、7時 7分30秒許,以其所持 用之門號0955******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傳聖所持用之門號09 23372***號行動電話,以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訊息予謝傳聖;另甲女自同日上午 7 時32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51分14秒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977* *****號行動電話與游○○持用之門號0000000*** 號行動電 話連繫,先後通話 8次,其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游○○ 前去「夏都汽車旅館」接載甲女離開該處等情,亦經告訴人 甲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警卷第8、9頁,偵卷第20、 21頁、原審卷第66、68、69頁)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謝傳聖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核退卷第7、8頁、偵卷第35頁背 面、原審卷第60至63頁)、證人游○○於偵訊、原審審理( 偵卷第36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甲女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翻拍照片14幀、門號092337 2***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門號0977******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資料各1份(警卷第18 -21頁、原審卷第101頁、核交 卷第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是甲女說不要回家,才載甲女去汽車旅館 ,甲女當天沒有喝很多酒,還很清醒等語。惟查: ⒈關於案發當日甲女飲酒情形及酒後精神狀態,業經證人甲女 於101年 8月22日警詢時證稱:「(妳在大里故鄉KTV內喝多 少酒?)洋酒是用威士忌杯子裝,純的酒大約一半,其他加 水,我約喝 4杯。」、「(妳平常酒量如何?)酒量不好, 我喝兩手啤酒就茫了,我那天是第 1次(漏載『喝』)洋酒 。」、「(妳與乙○○是如何到汽車旅館?)我不知道。當 時我因為喝醉了,我印象中我有從 KTV內走出來,我坐上乙 ○○的車,我就沒有其他印象,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到汽車 旅館。」、「(乙○○載妳至哪家汽車旅館?房號幾號?) 我不知道我如何到汽車旅館房間,我醒來才知道他是載我到 太原路的夏都汽車旅館。房號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7、 8頁);於偵訊時證稱:「(後來發生何事?)唱歌到最後我 就喝醉了,我記得我有用走的去乙○○的車上,後來我就不 知道了;醒來時就在夏都汽車旅館了。」、「乙○○沒有問



我要不要去汽車旅館,我也沒有跟他說好。」等語(偵卷第 20、2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妳清醒有意 識嗎?)我發現被開鈕釦時有意識,但是很模糊。」、「( 妳為何要跟被告到汽車旅館?)我不知道我人在汽車旅館。 」、「(其他人證稱說被告要載妳回家,可是妳不願意回家 ,被告說要去汽車旅館,妳也說好,是否有此事?)我不可 能這樣說,當時我沒有意識。」、「(妳離開『故鄉 KTV』 時的車上有無跟被告說妳要去哪裡?)沒有,我一上車就醉 倒了。」「(在車上妳還有無說話?)沒有。」、「(在車 上的男生後來在何處下車?)我不知道。」、「(對證人余 彰信說被告有開車到遊藝場要妳下車,妳說不下車,後來被 告才說要去汽車旅館,之後才送余彰信回住處,除了在遊藝 場到余彰信住處前妳有小睡片刻外,其餘的時間妳都是清醒 的,有無意見?)我一直都是躺在那裡怎麼會清醒,我不知 道他在車上做什麼事情,我只知道我從『故鄉 KTV』離開後 來就在汽車旅館了。」、「(妳如何進入汽車旅館?)不知 道。」等語(原審卷第66至68頁),前後所述其離開『故鄉 KTV 』上被告車子時尚有意識,但上車後即無印象,不知如 何到汽車旅館等情,互核一致。
⒉關於甲女於101年8月21日凌晨 5時28分許與被告前往「夏都 汽車旅館」入住時,其精神意識狀態,業經證人即夏都汽車 旅館人員郭哲勳於警詢時證稱:101年8月21日05時28分52秒 許,有接待一部9662 -WA號自小客車,安排其住宿汽車旅館 ,我看見該車前駕駛座右側載有 1名女性乘客,當時看見那 名女乘客時,她應該有喝酒,我看見那個女的醉倒趴在該車 內駕駛座的中央扶手的地方,只看見那個開車的人將那名酒 醉的女子扶正後,將住宿的錢2480元交給我,就載著那個酒 醉的女子進入219號房,看起來那個女的已經酒醉,看他一 直睡覺都沒什麼反應,精神狀況很不好等語(警卷第9-11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可否詳述車內情況?)我有 看到被告及另一位女孩子,女孩子當時睡著了。」、「(女 孩子怎麼睡的?)她撐著車子中間的扶手,身體略微向駕駛 者斜躺。」、「(該女子是熟睡還是閉目養神?)不像閉目 養神。」、「(你當時看到車內情況多久?)大概1、2分鐘 。」、「(警訊中你說看到那名女乘客應該有喝酒,當時我 看到那女子醉倒趴在車子中央扶手的地方,你是如何判斷的 ?)因為通常有講話,睡覺的人都會起來,醉的比較嚴重的 客人我們都會比較注意,怕有時候會叫不醒。」、「(你在 警訊中所說的是通常的情形嗎?)我有看到時該女子沒什麼 意識。」等語(原審卷第57、59頁),前後所證情節亦相符



合,衡之證人郭哲勳與被告或甲女間並無何特殊親誼、恩怨 關係,僅因工作之故而接觸本案當事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虛偽證述之必要及可能,所證自堪予採信。又證人郭哲勳 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稱:「(你是自行判斷甲女當時喝醉的嗎 ?)是的。」「(你看到該女子實際上是酒醉還是在睡覺, 你是否可判斷?)我無法很正確的判斷。」等語(原審卷第 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至60頁);然其亦同時證稱:「(被 告離開時你還在上班,當時你有無問被告該女子的情況?) 我有問被告房間還有人嗎,被告跟我說該女子還在房間內。 」「(你有無問被告何時退房?)被告離開後,我有打電話 去房間確認,該女子有接電話,我聽電話的感覺對方意識不 清,因為甲女都只有回答『恩恩』的聲音,所以我認為她意 識不清。」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可見證人郭哲勳關於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夏都汽車旅館時,甲女因酒醉意 識不清而斜坐副駕駛座上之證述,係依據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為基礎所為之判斷,並非單純之主觀推測,自仍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況甲女於被告離開「夏都汽車旅館」後,自10 1年8月21日上午7時32分秒起至同日上午9時51分14秒止以其 所持用門號0977******號行動電話,與游○○所持用門號09 77292***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游 ○○接甲女離開「夏都汽車旅館」等情,業如前述,而參之 證人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夏都汽車旅館』接到甲 女時,她的精神狀況不佳,意識算是半清醒,講話沒有重點 ,沒有聞到甲女身上有酒味,還是可以相互對話,甲女說她 頭暈,走路左右搖晃,我進去房間內接甲女出來,我扶甲女 上車,我哥哥把車停在旅館門口等語(原審卷第63、64頁) ,可知直至101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證人游○○前往「夏 都汽車旅館」接送甲女返家時,甲女意識狀態仍非完全清醒 ,益徵證人郭哲勳前揭證言內容,確屬有據而可信。而依證 人郭哲勳上開所證,足認甲女於上開時間由被告載至「夏都 汽車旅館」投宿時,精神意識並非清楚,則甲女所指其於坐 上被告車子後即因酒醉而意識模糊,不知如何到達夏都汽車 旅館之說詞,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辯甲女當時意識清楚 ,且與之手牽手進入汽車旅館云云,顯非事實。 ⒊再者,甲女於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27分26秒、7時7 分30秒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55******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傳聖持 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於附表編號1-24所示 時間(即同日6時26分起至7時4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內容訊息向謝傳聖求救等情,業據證人 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轉身背對被告,拿手機打電話跟我朋



謝傳聖求救等語(警卷第 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推 開乙○○,並跟乙○○說我不要,然後背對乙○○,馬上打 電話給我的朋友謝傳聖,電話通了,我就跟謝傳聖說他在哪 ,乙○○好像有發現,就想要再把我轉回去,我就沒有再講 話,但是電話還是保持通話中,我就跟乙○○說不要,你走 開,我一直喊不要,我等乙○○走了後,才跟謝傳聖說話等 語(偵卷第2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謝傳聖 在電話中說我在旅館發生的事,當時我問謝傳聖在哪,他說 他在家裡睡覺,我在哭,他問我怎麼了,我就要求他來找我 ,他問我在哪,我跟他說我不知道自己在哪,謝傳聖就說怎 麼會不知道自己在哪,他又問我跟誰出去,我就說跟客人出 去,我說我本來在唱歌,可是後來喝醉了,現在不知道自己 在哪裡,我有跟謝傳聖說客人有摸我,後來我發現被告還在 我旁邊好像有點醒,就不敢講話,把手機放在旁邊,後來我 就把手機掛掉等語(原審卷第66、69頁),核與證人謝傳聖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1年8月21日凌晨5點接近6點時,接獲 朋友甲女求救電話,當時我還在睡覺,沒聽到她打給我的電 話,直到當(21)日凌晨6 時10分左右,看到她以LINE發訊 息給我,內容已經從我的手機刪除,印象中內容大略是她被 人帶到不知名的汽車旅館,要我去將她載回來,我看到內容 就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撥打她的0977******號行動電 話聯繫,問她發生了什麼事,她當時說話模糊不清,只說她 跟1個男的在一起,我只在電話中一直聽到她一直大喊說『 不要、不要』的話,只是她一直無法清楚告訴我她發生什麼 事,直到我要她走出去看她在什麼地方後,她才告知我,她 在臺中市太原路上的夏都汽車旅館,並要我去汽車旅館載她 回家,當時因為我還在睡覺,我無法立即趕過去,所以就先 以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撥打她表哥楊○○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她表哥這件事,然後她表哥跟我說他還想 睡,他會打電話給甲女媽媽去處理。這件事我只知道這樣而 已等語(核退字卷第8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大概5 、6 點左右,甲女先打電話給我,因當時我在睡覺,後來她 有傳LINE給我,LINE我也沒有馬上看到,我是早上6 點多才 發現,才回撥給她,LINE的內容我只記得她有說到叫我救她 ,我回撥時她電話中也講不清楚,我問她說她在哪裡,她說 她不知道她在哪裡,當時她一直在哭,一直講不清楚,我叫 她出去外面看看她在什麼地方,然後我就跟她說我會打給她 哥哥楊○○,楊○○是她表哥,我打電話楊○○說他妹妹不 知道被帶去哪裡,後來甲女有打電話給我她在夏都,我再跟 楊○○說甲女在夏都,但是楊○○沒有去載她,因為楊○○



說他想睡覺,後來早上10點多,甲女說她回到家了;當時我 們電話沒有掛掉,我一直聽到她說不要不要,後來她就說那 個男生走了,她說那個男生要用她,但後來我問她有沒有怎 麼樣,她就說沒事等語(偵卷第3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甲女打電話的意思就是叫我救她,她說她不知道人在 哪裡,我叫她去看在什麼地點,後來甲女又打電話告訴我, 她在『夏都汽車旅館』;甲女說她喝醉酒被載到汽車旅館, 甲女一直哭,問話也講不清楚,大致上只有這樣交談,這是 第2 通電話的內容;偵訊中稱有聽到甲女在電話中說不要, 這是第 2通電話,我有聽到甲女說不要,連續講了4、5次, 當時電話是暢通的,甲女後來有跟我說那個男生走了,也是 在第2通電話中聽到的,第2通電話通話很久,甲女說不要之 後過一段時間,甲女又跟我說那個男生已經離開等語(原審 卷第61頁)相符,並有上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 向通聯資料 1紙、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謝傳 聖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1紙、甲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翻拍照片14幀可佐。參之上開雙向通聯資料, 顯示證人謝傳聖與甲女於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27分26秒、7 時7 分30秒許通話時間各為124秒、309秒,及被告係於同日 上午7時7分許,單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離開「夏都汽 車旅館」之事實,亦如前述,堪認甲女於101年8月21日上午 7時7分30秒第 2次撥打行動電話與謝傳聖通話之時間,剛好 係被告離開夏都汽車旅館時間之前後,且該次通話時間確實 長達309秒,再酌以證人謝傳聖亦確於101年8月21日上午6時 41分20秒至同日上午7時12分57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先後4次撥打甲女表哥楊○○持用之門號0982 310***號行動電話,向之傳述甲女遭載至汽車旅館之事,亦 經證人楊○○於偵訊時(偵字卷第35、36頁)證述無訛,並 有亞太電信明細帳單1 紙(原審卷第94頁)在卷可考,堪認 證人甲女、謝傳聖所證甲女於上開時間,在「夏都汽車旅館 」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謝聖傳求救,被告 當時且尚在該處之情節為真。又細繹上開訊息內容,甲女先 後多次向謝傳聖表示「救我」,且向謝傳聖表示「我不知道 我在哪裡」、「我喝醉叻」、「我在故鄉結果就變氣(應為 『汽』之誤寫)車旅館」「(謝傳聖:「哪一間」)我不知 道」、「我還在暈」等詞,並參以證人謝傳聖證稱其回撥電 話予甲女時,甲女在電話中一直講不清楚,說她不知道她在 哪裡,一直在哭,也一直聽到她說不要不要等情,益徵甲女 前揭所稱其當時酒醉,不知自已是如何到達汽車旅館,並未 同意被告帶其至汽車旅館之情節不假,否則,甲女於離開「



故鄉 KTV」時,若確如被告所稱並未酒醉,且同意與之一同 前往汽車旅館投宿,豈有無端撥打行動電話及密集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上開內容訊息向謝傳聖求救,且一再表示其不知 在哪裡之理,可見甲女首揭證述,關於其於離開「故鄉 KTV 」後,即因酒醉意識不清,醒來時即在「夏都汽車旅館」, 沒有同意與被告一同前往「夏都汽車旅館」等情,應為可採 。
⒋證人余彰信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你們離開時有幾人坐 被告的車?)4 個人,被告、甲女、我和廖鎮強。」「(在 車上你們有無講話?)有聊天,聊什麼忘了,甲女有跟我聊 天。」「(當天有無人要送甲女回家?)當天甲女不想回家 ,當天被告先送廖鎮強回家,再送我回家。」「(在車上甲 女有無說不回家要去哪裡?)被告有問不回家去汽車旅館好 嗎,甲女也說好。」「(甲女離開『故鄉 KTV』有無酒醉的 樣子?)沒有。」等語(原審卷第53、55頁)。然證人余彰 信於偵訊時係證稱:「乙○○載我跟甲女、還有 1個朋友劉 世銓回家,車上共 4個人,先載劉世銓回家,之後要帶甲女 ,但是甲女不要回家,乙○○就先送我回家,之後他們去哪 裡我就不知道了。」「(離開 KTV時,甲女的精神狀況?) 我認為甲女應該很清醒,但是究竟如何我不清楚。」等語( 偵卷第36頁背面)。倘若被告於自用小客車上確有詢問甲女 是否願意前往汽車旅館,甲女亦表示同意,且甲女曾於自用 小客車上與余彰信聊天,則余彰信對於其返家後,被告與甲 女係前往汽車旅館,以及甲女當時之意識狀態,理應知悉甚 明,何以余彰信於偵訊時,竟表示「之後他們去哪裡我就不 知道了」、「我認為甲女應該很清醒,但是究竟如何我不清 楚」?再參之證人余彰信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甲女是 否有在車上睡著?)剛開始還沒有,我忘了她何時睡著。」 「(你說在車上甲女一開始沒睡著,後來就睡著,可是你剛 剛說你下車時還沒睡著,你何時看到甲女睡著的?)甲女在 車子快到我家時有睡著,後來有說話又醒來。」等語(原審 卷第54、55頁),則甲女當時之意識狀態是否清楚,顯非無 疑。況證人余彰信證述之上開內容,核與前揭證人郭哲勳證 述甲女至汽車旅館時之精神狀態及上開相關事證明顯不符, 益徵證人余彰信此部分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
⒌證人即被告女友甲○○雖於本院證稱:我於102年1月與被告 交往後,於同年3月間知悉本案之事,即請被告開甲女FACEB OOK 給我看,發現其內有一位我很好的朋友也是甲女姐妹, 該朋友綽號「愛妮」,「愛妮」向我表示當時甲女根本沒有



酒醉,是甲女媽媽要甲女騙錢,因甲女有跟「愛妮」說她沒 有發生什麼事;102年4月間,我有請這位朋友約甲女出來見 面,見面時甲女說她跟乙○○去唱歌,後來她跟乙○○去汽 車旅館,我問她當時是否真的酒醉,她說沒有,過程中她是 完全清醒的,她是為了氣她男友,讓她男友擔心,所以才跟 乙○○去汽車旅館,並提到她被她媽媽發現時,剛好在割腕 ,講到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問她不是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為 什麼要割腕,她說割腕是因為她與男友吵架,心情不好所以 才割;我們之間的對話我都有錄下來,但後來因為我打電話 檢舉甲女販毒,我看到警察來了,就拿香煙說要出去抽菸, 包包、手機都沒拿,後來再進去時,我的包包不見了,手機 被丟在沙發上,打開手機時,錄音檔都不見了,只剩下一個 販毒的錄音等語(本院卷第76 -80頁)。姑不論證人甲○○ 所證其聽聞「愛妮」表示本案甲女根本未酒醉,係甲女母親 要甲女提告以向被告騙錢,以及其親聞甲女向之陳述甲女於 案發時完全清醒,並未酒醉等情,除證人甲○○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衡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證人甲○○是於102 年7、8月間向之表示甲女提告目的 在騙錢等語(本院卷第42頁),然證人甲○○則證述其於10 2年4月間即與甲女見面,兩者之時間差距數月,則本案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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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