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4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天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艷琴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憶珍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峯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王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599、677、705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62號、第
9122號、101年度偵字第3219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
1008、第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天城、廖艷琴在彰化快官、台中烏日等地貯存、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污泥部分及洪天城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洪天城、廖艷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洪天城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廖艷琴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洪天城犯第二項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㈠洪天城①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上易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 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12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1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再於9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 以94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 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④另於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彰化地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①②④宣告 有期徒刑1年2月、2年、2年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7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1年、1年,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③前開不得減刑之有期 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7年12月24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至98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陳正峯 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8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嗣於97年7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廖艷琴、江憶珍則無前 科。
二、洪天城出獄後經營「天城水泥企業社」從事土方買賣行業, 並未向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100年初,洪天城結識田尾景觀工程同業公會之理事長 張宗仁,得悉彰化縣田尾鄉舜民自辦土地重劃工程即將開工 ,面積約10公頃,有大量土方回填需求之商機,洪天城乃向 張宗仁包攬所有回填土方之砂石供應部分。洪天城因自己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為避免過去不良紀錄影響這件重 劃工程之進行,故邀約廖艷琴加入,並將天城水泥企業社負 責人變更為廖艷琴。廖艷琴、洪天城為求降低土方進貨成本 ,刻意不採用天然砂石級配,反而向桃園縣蘆竹鄉○○路 000巷0號之「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倫潔 公司)、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號之「祐春環保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祐春公司)、桃園縣楊梅鎮○○路 000號之「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清淨公司) 等收集事業廢棄物污泥,以供上述重劃工程回填土地。祐春 、廣倫潔、清淨公司並同意給予洪天城、廖艷琴不同程度的 金錢補貼。嗣上開重劃工程因遭民眾制止而暫時停工。三、洪天城、廖艷琴雖然暫時出貨受阻,但認為該重劃工程仍然 復工有望,而均明知天城水泥企業社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二人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掩埋事業廢棄 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①由廖艷琴於100年5 月間某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林雨生簽訂彰化縣彰化市○○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 屬於特定農業區,以下所稱彰化快官土地,即指此二筆土地 )共5,129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 15萬元,而上開土地係林雨生以每年租金12萬元向不知情之 李坤金所承租,再由廖艷琴與洪天城提供前開土地貯存、堆 置污泥廢棄物。②由廖艷琴出面於100年6月22日,與不知情
之陳傳裕簽訂台中市烏日區同安厝段338-5、340-2、341、3 48-6、348-7、348-8、348-18、348-19地號共7,714平方公 尺之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下所稱 台中烏日土地,即指此八筆土地)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1萬 元,再由廖艷琴與洪天城提供前開土地,非法貯存、堆置污 泥廢棄物。③為大量清除污泥之需求,推由廖艷琴於100年6 月1日,先與元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不知情之 實際負責人朱震賢簽訂運輸合約書。委由元太公司指派不知 情之司機前往祐春、廣倫潔、清淨公司公司載運污泥廢棄物 (其中祐春公司旗下有所屬祐立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可以清 運,故僅部分委由元太公司清除),並自100年6月1日起至 100年9月15日將污泥清運到彰化快官土地非法貯存、堆置、 處理;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100年7月25日將污泥清運到台 中烏日土地非法貯存、堆置。或由洪天城、廖艷琴視臨時狀 況需求,自100年7月25日至100年9月14日,指派元太公司司 機將污泥載運到彰化王功、雲林麥寮、崙背、西螺等地,非 法清理污泥廢棄物。
四、㈠100年6月23日當洪天城、廖艷琴將第一批污泥運抵台中烏 日土地後,隨即被地主發現惡臭難聞而制止,在100年6月27 日台中市政府環保局派員第一次採驗後,經以TCLP標準方法 測試,發現其中一瓶污泥樣本鉛含量8.07mg/L,大於標準值 5mg/ L,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㈡洪天城與廖艷琴不聽制止 ,繼續將污泥進貨並堆置,直到100年7月25日台中市環保局 人員第二次稽查現場,發現污泥數量又增加,經採樣後以 TCLP標準檢測,發現有一瓶污泥之含銅37.4MG/L,超過標準 值15.0MG/L:另一瓶含銅188MG/L,超過標準值15.0MG/L,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㈢100年7月8日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稽查 發現上述彰化快官土地上非法堆置污泥,洪天城與廖艷琴不 聽制止,繼續將污泥進貨並堆置,100年9月15日又被彰化縣 政府環保局稽查發現,元太公司之司機正進場要卸貨傾倒污 泥,其中①不知情之司機邱義駕駛951-ZT號曳引車、47-LG 子車,100年9月14日之11時許,剛從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出來 ,而該車上污泥採樣被檢出總銅為292mg/KG、總鉻為329mg/ KG。②不知情之司機陳文連,係駕駛547-AK號曳引車、32-L W子車,於100年9月13日自祐春公司載運污泥出來,而該車 上之污泥被檢出總銅989mg/KG、總鉻510mg/KG。③不知情之 司機房俊圻駕駛997-ZT號曳引車、76-CD子車,於100年9月 14日剛從廣倫潔公司載運污泥出來,而該車上之污泥被檢出 總銅350mg/KG,④而100年9月15日在彰化快官地上採集污泥 樣本送驗檢出總銅172mg/KG、總鉻263mg/KG。上述①②③④
固均超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授權訂定之「土壤污染 監測標準」,然其有毒重金屬溶出值均未超出溶出試驗標準 ,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五、洪天城於上述台中烏日及彰化快官土地被破獲非法堆置、貯 存、清除、處理後,另起意再起爐灶,其與江憶珍均明知鍊 鋁業所產生之「鋁渣」(或稱鋁渣灰)事業廢棄物只能送往 合格掩埋場掩埋,亦明知涼易建材企業社未依法取得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二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掩埋一般 事業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①江 憶珍與洪天城於100年10月初在雲林麥寮地區找尋到地主林 清池,願意出租雲林縣麥寮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地目田、養殖用地,一般農業用區)(以下所稱麥寮 土地,即指此三筆土地),與地上之麥寮鄉三盛村中山54-6 0號工寮,隨即籌畫以不知情之人頭潘慶芳(有多項刑事前 科並剛出獄不久)成立「涼易建材企業社」出面訂立相關契 約,以便江憶珍與洪天城二人事後得以脫免法律責任。又② 江憶珍、洪天城於100年10月10日,由江憶珍自稱為「蔡加 貝」小姐,陳稱「涼易建材企業社」潘慶芳要承租,而與林 清池簽訂租用雲林麥寮土地及麥寮鄉三盛村中山54-60號工 寮房屋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萬6,000元。③租約成立後, 洪天城即介紹住在麥寮之朋友陳正峯給江憶珍認識,由陳正 峯負責現場操作怪手及釘鐵皮圍籬,陳正峯正式加入而形成 江憶珍、洪天城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100年10月20日向雲 林縣政府正式登記「涼易建材企業社」(負責人潘慶芳)後 ,100年10月22日洪天城與陳正峯開始整理麥寮土地現場。 ④100年10月22日、23日由洪天城前往經營大利多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利多公司)崙背車隊之程坤山家裡, 與不知情之程坤山洽談運輸工作。⑤自100年10月24日起100 年10月28日,由不知情之大利多公司崙背車隊,從設於屏東 縣枋寮鄉○○村○○路0段00號「新尚道企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新尚道公司),將該事業鍊鋁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 「鋁渣」(主要成分約60%為氧化鋁,另有氮化鋁、碳化鋁 、二氧化矽、碳酸鈣及氧化鋁鎂等等雜質約佔40%)太空包 ,載運到上開雲林麥寮土地進行回填、堆置、處理。⑥並由 洪天城、江憶珍在現場指揮陳正峯駕駛挖土機,先將土地開 挖大洞或水塘,再將太空包就地掩埋或放下水塘再以土掩蓋 。然第二天即100年10月25日開始掩埋時,因氮化鋁、碳化 鋁接觸水份已經產生大量白煙臭氣(氨氣、甲烷),洪天城 、江憶珍即指示陳正峯現場挖取砂石將鋁渣掩埋以撲滅白煙 ,嗣後再由陳正峯及其他不詳怪手司機繼續開挖土地,再掩
埋鋁渣。至100年11月4日已經掩埋442.7公噸(以下簡稱之 噸,即為公噸)之鋁渣。
六、因洪天城、江憶珍、陳正峯三人大量掩埋鋁渣,以致產生氨 氣、甲烷,導致地下水質大量污染,100年11月4日麥寮土地 之鄰人沈豐亮通報雲林縣農業局發生水產動物疫情,並陳報 100 年11月4日早上池水由綠轉變較混濁,且開始有魚隻大 量死亡。並且鄰地所種植溫室小蕃茄,經引用池塘水灌溉全 部枯萎,報警處理。100年11月5日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前往麥 寮土地現場稽查,江憶珍自稱僅為會計人員,公司名稱「涼 易建材企業社」,100年11月6日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再度 前稽查,發現挖土機及推土機各一台,並採樣送驗確認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鋁渣。100年11月15日在雲林縣政府環保局人 員要求下,江憶珍將麥寮土地上尚未掩埋之鋁渣70包(82. 19噸重)裝運送回新尚道公司,然仍有442.7噸重之鋁渣已 經掩埋進地主林清池之麥寮土地。
七、①案經台中烏日之地主陳傳裕等人報警,由台中市政府環保 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②由彰化縣政 府環保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③由麥 寮土地之鄰人報警,由雲林縣政府環保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查悉上情,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車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證明文書。卷內之通聯紀錄、銀行往來資料、清淨、廣 倫潔、祐春、元太、新尚道等公司之營業資料、出貨紀錄、 地磅單、統一發票存根、出納明細、請款單等,乃一般商業 文書,並作為計算公司經營紀錄、存貨管理等重要資料,且 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照相機
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 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 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使用之現場採證照片,乃基於照相機之機 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又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環保警察在雲林麥寮所進行跟監拍攝之錄影光碟 、照片等,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 貌所形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 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 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 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光碟亦經 原審播放勘驗,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 ,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本件各項檢測(驗)報告,核屬在科學專業領域上之判斷意 見,性質上非一般人對於見聞事實之陳述,且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明文容許以書面提出,故不能因係在審判外作成即視 之為傳聞而排除之,又負責檢測之單位需具備行政院環保署 認可之專業設備、經過審核,始能承接特定種類之鑑定委託 ,是下列引用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 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 參)。經查,證人(兼被告)陳正峯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 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 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 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下列引用之台中市政府環保 局、彰化及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所製作之相關稽查紀錄工作單 、處罰經過等文書,以及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被告廖艷琴 、江憶珍、陳正峯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34號卷一第117 頁至第129頁、第156頁背面至第162頁),被告洪天城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有適當性,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彰化快官、台中烏日污泥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天城除辯稱伊不知前開污 泥為廢棄物,清淨、廣倫潔、祐春等公司皆告知此為培養土
,只要再攪拌就可以賣給混凝土廠;來自上開三家公司的污 泥,均通過合格檢驗報告,且依據產出污泥之再利用計劃, 是依法可以賣給天城水泥企業社,且該三家公司均有在網路 上申報給環保局稽查,只要符合再利用的途徑,事實上對人 體無害,被告係依據再利用計劃使用,縱然處理不好,也只 是行政罰的範圍云云,而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外 ,對於上開其餘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廖艷琴除辯稱伊只是洪天城的人頭,只到場簽約,其 他伊真的不知道云云外,對其餘上開事實則坦承在卷。被告 廖艷琴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廖艷琴僅是出面簽約,並非實 際負責人,實際上內部事務都是由洪天城負責處理,且洪天 城告訴廖艷琴這都是合法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天城、廖艷琴貯存污泥之動機:
⒈被告洪天城於101年3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初作這 些就是要賣給彰化縣田尾鄉一塊地是自辦地,約十甲地」「 田尾自辦重劃地是我與陳信作合作的,現在這個土地已經填 土填好了,但因為彰化縣政府後來沒有准許動工,所以現在 報停工」等語,而被告廖艷琴則陳稱:洪天城有告訴我這些 土要賣給田尾重劃區等語(100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243頁 、245頁、246頁)。
⒉被告廖艷琴於偵查中向台中市政府環保局提出一份由「隆祐 有限公司」出面承包田尾鄉自辦市地重劃工程之「道路天然 級配工程」契約,總砂石採購金額500萬元,廖艷琴並主張 自己是隆祐有限公司之下包(100年度偵字第8711號卷第 265-267頁)。而證人即田尾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曹永杉 於原審亦提出已部份付款給隆祐有限公司之證據發票二紙, 發票係以每立方米250元計價(見原審第599號卷八第160頁 ),故可推算合約500萬元應該是預計購買2萬立方米之回填 砂石。
⒊另證人即隆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阿萬(即登記負責人 廖素霞之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在豐原,我是跟 田尾陳信作合作的,叫貨是由陳信作在當地叫貨,是由陳信 作找洪天城供應砂石,我本來不認識洪天城等語(見原審 第599號卷八第147頁反面)。而證人即舜民重劃區工程代理 工地主任陳信作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審判長問:舜 民重劃區辦到何種程度?)就是道路的施設做到百分之60左 右,障礙都推平了,線都已經拉出來了,道路的路基都已經 填完了,完成百分之60左右,只有做了路,其他都停工了。 」「面積10公頃的重劃,預計要回填路的基地的土要提高。 」「(審判長問:是否隆祐有限公司將土方回填供應的實際
細節交給你辦理?)我是聯絡人,實際上是交給洪天城,我 是隆祐公司及洪天城間的聯絡人,我們就是要跟洪天城買土 方。(審判長問:你跟被告洪天城是否有訂立契約?)沒有 ,我們只有口頭上說大概是10公頃的面積都包給他,土方總 工程預算是500萬元,當初是講1立方米是以200元計算。」 等語(見原審第599號卷八第144頁反面以下)。 ⒋資金往來方面,隆祐有限公司曾提出日期為100年3月22日、 100年4月7日,銷貨金額各75萬元、75萬元之統一發票向田 尾鄉舜民自辦市地重劃會請款,此有發票可稽(見原審第59 9號卷八第160頁)。而隆祐有限公司於兆豐銀行后里分行設 立之活存帳戶則於100年4月11日、100年5月9日確有兌現二 張面額各75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並於兌 現翌日即100年4月12日、100年5月10日將二筆各75萬元匯到 田尾鄉農會「張重懷」帳戶,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 行交易明細可按(見原審第599號卷七第111頁至117頁)。 又證人即隆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朱阿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審判長問:你在兆豐銀行后里分行,於100年4月12 日、100年5月9日有2筆支票入款,各75萬元,你就將它轉到 田尾的張重懷帳戶?)對,就是這2筆工程款,張重懷是我 的朋友,他是工地主任張宗仁的爸爸,500萬元對我們來說 是小工程,又這麼遠,我沒有辦法每天都去,所以都是張宗 仁他們在處理的。150萬元匯過去之後,他們如何處理,我 不知道。」,而被告洪天城於原審供稱:我在田尾鄉跟一位 曹小姐拿到錢,我有拿到150萬元等語(見原審第599號卷八 第147頁反面至148頁)。依被告洪天城是以每立方米200元 價格賣給重劃工程,以領得150萬元計算,被告洪天城至少 已經出貨7500立方米之砂石(其中含污泥)給田尾重劃工程 。
⒌至於被告洪天城出貨的品質,證人陳信作於原審則證稱:「 大概從工程一開始就是我在監工,我大約在現場監工2個月 ,2個月是陸陸續續叫土進來,因為只要道路的擋土牆做好 ,我就叫洪天城把土運來填高。(審判長問:你2個月都沒 有發現村民抗議土方?)是有些村民有質疑,【質疑土的顏 色跟他們原來的土顏色不一樣,顏色有偏黑】,跟田尾原來 的土不一樣,他們擔心會影響他們原來的農作,但是我站在 工程的角度跟他們解釋說我們是合法施作,如果不合法,我 們也不會做。」「做路基的土石跟耕作的土是不同的,路基 不能全部只有軟土,需要有些石粒,要有級配的等級,還可 以容許部分打碎的磚塊可以當成路基,我有跟村民解釋說這 是做路基,跟你們耕作的土是不一樣的。被告洪天城進來的
土並不是全部是黑土,有些是黃土,被告洪天城說可以當作 路基填高,所以我就接受他的說法。」「(審判長問:舜民 重劃區為何停工?)當初是因為有一次洪天城在進貨的時候 ,可能是他進的貨有問題,洪天城將他的貨卸下來後,鄉民 馬上過來抗議,還找了很多代表及媒體。」等語(原審第59 9號卷八第145頁反面)。由此足證被告洪天城回填的土方顏 色偏黑,就是因為使用廣倫潔公司燃燒過的污泥回填,才有 偏黑問題。
⒍田尾重劃工程因使用疑似黑色污泥回填,因而於100年4月8 日遭地方民代率同鄉民抗議,此事登上100年4月9日自由時 報地方版,有自由時報電子報列印附卷可佐(原審第599號 卷六第10頁),而彰化縣環保局人員於現場採樣三件送驗, 經以TCLP檢測方法測試,未超出溶出試驗標準,因而尚非有 害事業廢棄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2月10日彰環廢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第599號卷六第31頁), 蓋被告洪天城出貨到現場之污泥均已摻過石灰及正常砂石攪 拌稀釋,所以採樣結果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檢測標準,當 不足為奇。然被告洪天城於100年4月8日以前,已經大量向 廣倫潔公司進過污泥,廣倫潔公司也依約定給予運費補貼及 使用費補貼。此見廣倫潔公司於100年1月15日、19日、2月8 日、4月1日各匯款10萬3666元、26萬0298元、5萬6758元、 89萬6702元,共計131萬7424元給羅明順(即介紹廣倫潔公 司將污泥出貨洪天城的介紹人),由羅明順於100年3月16日 、18日、21日、4月7日各匯款10萬元、5萬元、10萬元、25 萬9,153元,合計50萬9153元到「蔡淑鈴」台中西屯郵局 0000000-000000帳戶(蔡淑玲之戶籍地即為天城水泥企業社 登記營業地所在,蔡淑玲為洪天城使用之人頭戶),羅明順 另於100年1月25日、3月25日匯款4萬6288元、23萬元到「黃 靖雲」麥寮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政儲金帳 戶內(黃靖雲為被告洪天城之女友,亦為洪天城使用之人頭 戶)。被告洪天城於100年4月8日田尾重劃區停工以前,至 少已經拿取廣倫潔公司給予78萬5441元之補貼(以上資金往 來可見原審第599號卷二第246頁以下;第261頁以下)。另 外參照證人羅明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廣倫潔公司是以每噸 污泥900元計算匯給羅明順,羅明順抽取佣金後再將剩餘款 轉匯給洪天城指定之人頭戶等語(見原審第599號卷五第96 頁),所以至少在100年4月8日以前,廣倫潔公司已經清除 污泥給被告洪天城共達1463.8噸(131萬7424元÷900元=14 63.8噸)之多。被告洪天城收受了廣倫潔公司自清運出來的 污泥1463.8噸,污泥經過燃燒所以處理顏色偏黑,洪天城再
摻雜石灰調色並去除臭味,再加正常土方混和攪拌,但出貨 給田尾重劃區回填工程時,仍因顏色偏黑而遭地方民代及鄉 民抗議。
⒎田尾重劃工程雖然於100年4月8日因遭當地民眾抗議而暫時 停工,但證人即重劃會理事長曹永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主要是因為報紙登出來後,彰化縣政府實施行政處分,要我 們停工,我們有申請縣政府許可復工,但是尚未核准。」( 原審第599號卷八第148頁反面)。既然重劃工程仍有可能復 工,本件2萬立方回填工程,只進行了約7500立方米回填進 度,另有約1萬2500立方米砂石回填生意可以期待。而且這 些污泥不需要花錢買進,反而是廣倫潔、清淨、祐春等公司 會支付被告洪天城、廖艷琴大額現金補貼(詳後述),以這 些現金補貼去支付土地租金是綽綽有餘,所以被告洪天城、 廖艷琴等於是作無本生意,當然樂於繼續囤積污泥,等待復 工後再將污泥回填重劃區。
㈡彰化快官及台中烏日土地所堆置之污泥,分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 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 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2.上述田尾重劃區100年4月8日暫時停工後,被告洪天城與廖 艷琴並沒有暫停囤料之計畫,①先推由廖艷琴出面,於100 年5月1日與「人間大地建材行」游光暘簽約,由「人間大地 建材行」提供祐春公司出廠之污泥給天城水泥企業社使用( 但合約故意寫反,變成天城水泥企業社賣建築材料給人間大 地建材行,此有合約可稽(見100偵字第8162號偵卷第224-2 25頁)。②再推由廖艷琴出面,於100年5月間某日,與不知 情之林雨生簽訂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租賃契約,每年租金15萬元,租期為100年6月1日至105 年5月31日,為期五年,有租賃契約可稽(見100年偵字第81 62號偵卷第98頁以下)。③堆置地點既已選定,洪天城與廖 艷琴,再推由廖艷琴出面與清淨公司簽約,由清淨公司提供 污泥給天城水泥使用,期間為100年5月20日至101年5月20日 ,出貨地點記載包括上述彰化快官土地(合約記載為無償提 供,並未載明係提供污泥,而係記載提供「乾燥料基材」給 天城水泥作成水泥固化製品及磚磁產品,100年度偵字第 8162偵卷第291頁)。④被告洪天城、廖艷琴與廣倫潔公司
,早於100年1月至4月8日間有業務往來,被告洪天城、廖艷 琴再進一步與廣倫潔公司洽談,雙方簽訂正式合約,由廣倫 潔公司提供污泥,期間為於100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 出貨地點即為上述彰化快官土地,該合約並未記載係提供污 泥,而係提供建築原料即填充材料,此有合約書可參(見10 0年度偵字第8162卷第91頁以下)。⑤被告洪天城與廖艷琴 ,再推由廖艷琴於100年6月22日,與不知情之地主陳傳裕簽 訂台中市烏日區同安厝段338-5、340-2、341、348-6、348- 7、348-8、348-18、348-19地號共7,714平方公尺之土地租 賃契約,每月租金11萬元,租期為100年7月1日至103年6月 30日,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按(100年偵字第8711號卷第56 頁)。
⒊在100年6月22日台中烏日土地租賃簽約之翌日(即100年6 月23日),被告洪天城與廖艷琴立即在此烏日土地上堆置污 泥,被地主發現惡臭而制止,此依被告洪天城於100年7月28 日向地主書立切結書所記載之內容觀之即明(100年度偵字 第8711號卷第22頁)。而100年6月27日台中市政府環保局請 業者廖艷琴到府說明,廖艷琴表示這些污泥將運至田尾鄉地 重劃區使用,並提出隆祐有限公司承包重劃區之土方供應契 約書為證,廖艷琴並陪同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官員,前往台中 烏日土地上採樣6瓶污泥(見原審第599號卷五第33頁以下之 環境稽查紀錄表,並有廖艷琴簽名。當天廖艷琴到現場會同 採樣,現場恰有一台車牌號碼「547-AK」曳引車正要進場傾 倒污泥,均被拍照存證,見同上卷第35頁照片)。六瓶污泥 樣品送驗,經作「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TCLP)」方法測試,結果其中一瓶鉛含量為8.07mg/L,大於 標準值5mg/L(同上偵卷第37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⒋100年7月25日台中市環保局稽查員商紋魁,第二度巡察台中 烏日土地現場,發現又增加二堆污泥土堆,另編號為B、C堆 (見證人商紋魁於100年12月7日偵訊中具結陳述內容,100 年度偵字第8711號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同日稽查員並 將現場拍照存證(勘驗現場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77頁),並 製作環境稽查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78頁)。100年7月27日 當日廖艷琴前往台中市環保局說明,同日09:20~10:40由 台中市環保局稽查員與被告廖艷琴再度前去共同採樣15 瓶 ,經廖艷琴在樣品上簽名封存後(見同上偵卷第38頁環境稽 查紀錄表,紀錄表並有廖艷琴簽名)。然15瓶污泥經以TCLP 檢測結果,第八採集點及第九點採集點之樣本,發現一瓶銅 含量37.4MG /L,超過標準值15.0MG/L;另一瓶銅含量188MG /L,超過標準值15.0MG/L(同上偵卷第41、42頁檢測報告
),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獲民眾報案,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 查人員,100年9月15日23時許前往本件彰化快官土地稽查, 發現有曳引車正排隊進入要傾倒污泥。經予攔查後,有一台 車牌號碼000-00、子車89-LF(蔣介宏駕駛)已傾倒完並趁 隙逃逸,其餘四輛曳引車及子車分別予以攔停下來,並在車 上及現場地面上污泥採樣,司機帶回警局偵訊後分別坦承其 受僱於元太公司,是100年9月14日從廣倫潔、祐春、清淨公 司載運污泥出來要前往彰化快官土地傾倒(環保局100年9月 15日23:10稽查工作紀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2頁 以下、當晚並拍攝照片存證,見同上偵卷第75頁以下)。查 我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規定,銅檢出標準值為220mg/KG 、鉻檢出標準值為175mg/KG(見原審第599號卷一第126頁以 下)。100年9月15日當晚採集污泥送驗結果如下,清淨、祐 春、廣倫潔公司出廠之污泥均被驗重金屬含量,固均超出土 壤污染監測標準,然依有害特性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驗有 毒重金屬溶出值均未超出溶出試驗標準,而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年10月17日彰環稽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可稽(100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71頁)。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