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44號
TCHM,102,上訴,1944,201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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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張添富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民國102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劉國輝與友人邱伯鈞、陳瑞 明、楊勝凱等人,前往雇主甲○○位在彰化縣溪州鄉住處烤 肉、飲酒,後因酒喝完,劉國輝遂受託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村 中路與村中二巷附近,由陳順勇開設之雜貨店買酒。劉國輝 至該雜貨店購買1瓶58度高粱酒欲離去時,適住在附近之張 添益,正與有親戚關係之陳順勇的兒子在雜貨店門口玩,詎 劉國輝見狀竟仗著酒意向張添益質問為何欺負小孩,先亮出 名號嗆聲自己是「溪州小胖」,再作勢朝張添益出腳,雙方 因此產生爭執而互毆。張添益之胞兄乙○○、張順義聽到聲 音後外出察看,張順義進而以徒手揮拳及乙○○持電線桿旁 的拖把,加入與劉國輝發生互毆,而陳順勇張順義之兒子 張煌進則上前勸阻(乙○○對劉國輝所涉傷害罪部分,因劉 國輝已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二、嗣因劉國輝買酒後一直未返回烤肉地點,邱伯鈞前往上開雜 貨店察看,發現劉國輝張添益、乙○○等人正在互毆,陳 順勇為使雙方結束爭執,遂請邱伯鈞去找劉國輝之雇主甲○ ○前來帶走劉國輝邱伯鈞隨即返回烤肉地點請甲○○前往 協助解決,甲○○便夥同其他員工陳瑞明、楊勝凱至上開雜 貨店察看。甲○○到場後力勸雙方冷靜,並搶下乙○○手上 已經打斷而剩下的拖把柄,乙○○則將拖把頭棄置路旁,隨 即跑回家裡。甲○○搶到拖把柄後持續與對方溝通,雙方人 馬也逐漸移動到彰化縣溪州鄉村中路與村中二巷路口,此時 雙方僅有言語交談,並無明顯肢體衝突。詎乙○○突然手持 菜刀(起訴書誤載為大肉桂刀,應予更正)跑回現場,其能 預見人類頭顱內部有極為脆弱之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呼吸 、心跳等維繫生命必要條件之樞紐,且人體頸部佈有動、靜 脈血管,更有大動脈流經,為人體要害部位,倘遭利刃揮砍 恐導致死亡之結果,竟在容任此結果可能實現之情形下,僅



因胞弟在自家門口遭人欺負,一時失去理智而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犯意,以左手持上開菜刀朝甲○○頭部猛力砍下,幸甲 ○○舉起右手抵擋以致未砍到頭部,然因乙○○所砍下之力 道相當猛烈,致甲○○受有右腕裂傷、橈骨腕骨骨折、橈動 脈、橈神經、伸肌腱斷裂等傷害。甲○○受傷後,忍痛負傷 逃離現場,然乙○○仍持刀在後追趕,幸經陳順勇張煌進 奮力攔阻,始未釀成憾事。嗣甲○○前往醫院就醫並委由他 人報警處理,乙○○則將行兇用之菜刀棄置於垃圾袋後由垃 圾車載走。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 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 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 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原審卷第117至136頁),均屬機械性紀錄 特徵,亦即透過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 原於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影 片及擷取圖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 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原審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背面),均係原 審以機械方式拍攝之紀錄,藉照片本身之存在,顯示本案相 關人物之身型高矮,及模擬案發時之情狀,非屬供述證據, 既係原審當庭拍攝,自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 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 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 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 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 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 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 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 決意旨)。本件卷內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02年度偵字第458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1頁、原 審卷第137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 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害人甲○○於偵訊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甲○○之偵訊陳述,非在人情 壓力或干擾,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下所為,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故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因胞弟張添益劉國輝發生衝突,遂持菜刀朝到場勸架 的甲○○揮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伊的弟弟張添益在家門口被劉國輝打,他們又一大群人來 大呼小叫,而且甲○○手上有拿鐵管,對伊嗆聲又拿鐵管打 下來,伊才一時抓狂往甲○○身上砍過去,並沒有瞄準頭部 ,伊砍完那1刀後也只是為了要嚇甲○○,才作勢要追他, 沒有對甲○○嗆聲說「要讓你死」,伊並無致甲○○於死的 意思;又被告見甲○○等人對被告之弟為毆打行為,以致被 告為保護手足,連衣服都顧不及穿就跑到門口,當場對甲○ ○為攻擊行為,其犯行顯係由於甲○○之不義行為所激起云 云;而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案發時現場非常混亂,沒有證據 證明被告是瞄準被害人的頭部,被告也只有砍1刀,如果要 致被害人於死應該會有第2刀,而且被害人在警詢時表示被 告應是在氣頭上才會說「要讓你死」,因事後無法和解,被 害人才會在審理中改稱被告在追他時有說「要讓你死」,被 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而僅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被害 人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中路與村 中二巷路口處,因胞弟張添益劉國輝發生衝突,遂以左手 持菜刀朝前來勸架的甲○○揮砍1刀,嗣甲○○舉起右手抵 擋,而被刀砍到,並忍痛負傷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白 不諱(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本院卷 第43頁),核與證人甲○○、陳順勇劉國輝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原審卷第102至1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當 庭拍攝之動作模擬照片及當庭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圖片( 原審卷第115至136頁)附卷可稽,且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第101至101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 甲○○遭被告以菜刀揮砍後,受有右腕裂傷、橈骨腕骨骨折 、橈動脈、橈神經、伸肌腱斷裂等傷害,有秀傳醫療社團法 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1頁、原審卷第137頁 )、甲○○傷勢照片(偵卷第80頁、原審卷第138至143頁) 在卷可憑,則甲○○所受傷勢,確係遭被告持菜刀揮砍所致 ,亦堪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 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 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 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 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 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 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 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 ,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 ,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照。
㈢被告或辯稱:伊的弟弟張添益在家門口被劉國輝打,甲○○ 又夥同一大群人來大呼小叫,而且甲○○手上有拿鐵管,對 伊嗆聲又拿鐵管打下來,伊才一時抓狂往甲○○身上砍過去 云云,或辯稱甲○○等人對其弟為毆打行為,以致伊為保護 手足,連衣服都顧不及穿就跑到門口,當場對甲○○為攻擊 行為云云。惟依原審當庭2次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第1次勘驗結果為:「01:12:57乙○○從被告家的 方向走出來拿起板凳,01:13:38乙○○從路邊拿起拖把, 加入互毆。01:14:20乙○○手持拖把戳劉國輝一下,雙方 繼續扭打,01:14:39左右甲○○搶到拖把柄,拖把因不明 原因拖把頭跟柄分離,乙○○拿著拖把頭在01:14:42時丟 到路邊,在01:14:47時往家裡的方向走。甲○○手上一直 拿著拖把柄,雙方人馬移往鏡頭上方就是被告家門前的交叉 路口,時間01:16:45時甲○○站在被告家門前的交叉路口 電線桿旁邊(身上穿白T-shirt所以有明顯白點),01:17 :06乙○○從家裡的方向跑出來,一直靠近甲○○,在01: 17:12時乙○○、甲○○站立相對,旁邊有一個機車大燈照 著雙方。01:17:16時見甲○○已經受傷開始奔跑」;第2 次勘驗結果則為:「01:14:40甲○○拿到拖把柄,雙方沒 有任何肢體動作,雙方還算平和,沒有明顯衝突,雙方往被 告家門前移動,約01:15:50雙方已經站在交叉路口此時也 沒有見到雙方扭打或其他動作。01:16:47後方有機車騎來 大燈照著甲○○,雙方沒有其他肢體動作,只有看到乙○○ 01:17:06突然跑出來。甲○○就被砍跑離現場」(院卷第



101至101頁背面),可知被告手持路邊撿到的拖把攻擊劉國 輝,拖把斷成2截後,甲○○搶到拖把柄並拿在手上,被告 則跑回家裡,直到被告突然衝出來前,雙方均無何明顯肢體 衝突。參以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做 了什麼事?)我見他們拿拖把在打劉國輝過去把拖把搶過來 ,拖把應該是打劉國輝的時候已經斷掉了,我只搶到柄。( 檢察官問:你搶到柄之後又做了什麼事?)我一直拿在手裡 ,到交叉路口的時候就丟掉了。(檢察官問:你有沒有拿拖 把柄攻擊任何人?)絕對沒有。...(檢察官問:後來你被 砍傷的經過如何?)我只見到一把刀往我頭部砍過來,我就 用右手擋著,受傷就跑走。」等語(原審卷第102頁背面、 103頁),足見甲○○搶到拖把柄後,雖曾一度拿在手上, 但走到路口時即已丟棄,否則被告朝甲○○揮刀時,甲○○ 豈有不使用拖把柄而僅以右手阻擋,致受有如此嚴重傷勢之 理?況於被告手持菜刀衝出來前,現場衝突狀況已經平息, 未出現任何激烈的肢體動作,而自被告從家裡衝出來到甲○ ○受傷逃走,時間僅不到10秒鐘,從頭到尾都在忙著勸架、 避免橫生事端的甲○○,豈有可能在這短短的時間內對被告 嗆聲又發動攻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
㈣被告復辯稱:伊砍的那1刀沒有瞄準頭部,砍完那1刀後也只 是為了要嚇甲○○,才作勢要追他;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 案發時現場非常混亂,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瞄準被害人的頭 部,被告也只有砍1刀,如果要致被害人於死應該會有第2刀 。惟依原審當庭拍攝之動作模擬照片顯示:被告確實是左手 持菜刀,高舉過頭後由上往下朝甲○○頭部方向砍擊(原審 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所證述被 告持刀往伊頭部砍過來,伊就用右手擋著,受傷就逃走,伊 確定被告持刀由上往下砍等情(原審卷第103頁)相符,而 被告手持菜刀衝出來時,現場已無明顯衝突狀況,且甲○○ 亦未對被告嗆聲或拿鐵管攻擊,如前所述,參以證人甲○○ 亦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乙○○拿刀砍你之前有說 任何話嗎?)不清楚,他直接往我這邊砍過來,我有看到他 跑過來,那時候我還沒有看到刀,可能藏在身後,一直到他 拿起來要砍我刀片亮亮的,好像剁豬骨的刀,往我右上方揮 來,我本能舉起右手。(檢察官問:你確定他的刀是由上往 下砍?)對。」等語(原審卷第103頁),足見被告持刀對 手無寸鐵且毫無防備的甲○○為前述砍擊動作,顯非在混亂 中無意間為之,而係瞄準甲○○頭部方向所為之突襲攻擊。 另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



01:17:16時見甲○○已經受傷開始奔跑,01:17:19往鏡 頭方向跑過來,乙○○左手拿著菜刀走過來,作勢比著甲○ ○離開的方向,被其他的證人搶下菜刀」(原審卷第101頁 背面)。再參諸證人陳順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辯護 人問:你有看到甲○○受傷離開後,乙○○有說什麼話嗎? )沒有,我只看到張煌進去拉住乙○○,我看到張煌進在拉 我也衝過去,刀子是張煌進搶下來的,我看到甲○○從店門 口衝過去,張煌進是去拉他的叔叔乙○○...(檢察官問: 乙○○經過你店門口的時候你有正眼看到嗎?)我先看到張 煌進跑過去拉乙○○,才看到乙○○要追過去,我才去幫忙 張煌進拉著乙○○。(檢察官問:乙○○經過你店門口的那 個時間你並沒有親眼目睹?)我是先看到甲○○跑過去,再 看到張煌進拉他叔叔才看到乙○○。」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至107頁),可知被告砍了甲○○1刀後,確實有要追 甲○○的動作,惟經張煌進陳順勇2人奮力攔阻始未追上 去,但被告仍手持菜刀對著甲○○逃走的方向比劃,菜刀隨 後才被張煌進搶下來。是依上開情狀觀之,若非具親戚關係 之張煌進陳順勇及時攔阻,被告絕無可能只砍1刀即作罷 ,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解,均難憑採。 ㈤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同村之人,彼此並無宿怨,亦未發生 衝突,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4頁) ,被告亦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卷第17頁背面),據此固可認 被告無殺害甲○○之直接故意。惟查人類頭顱內部有極為脆 弱之腦部組織,為主控人體呼吸、心跳等維繫生命必要條件 之樞紐,且人體頸部佈有動、靜脈血管,更有大動脈流經, 為人體要害部位。而被告行兇所持之菜刀似如大肉桂刀,業 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卷第83頁),且相似之大肉桂刀 之刀身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寬厚質重(刀背長度19公分 、刀面最寬7.5公分、最窄5.8公分、刀鋒長度19公分),刀 鋒銳利無比,此亦有照片可稽(偵卷第92頁至第95頁),則 倘遭該菜刃揮砍到上開人體要害部位,勢將導致死亡之結果 。被告既係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能有所預見,而竟 於情緒激動下,對手無寸鐵且毫無防備的甲○○,仍手持鋒 利之菜刀、以兇猛之力道(此由甲○○所受「右腕裂傷、橈 骨腕骨骨折、橈動脈、橈神經、伸肌腱斷裂」傷勢,其用來 阻擋被告砍擊的右手,骨頭及神經幾乎完全被砍斷,僅剩一 點點皮肉相連,即可知被告當時下手之力道極為兇猛),將 菜刀高舉過頭由上往下朝甲○○頭部方向砍擊,砍完1刀後 還想要追擊逃跑的甲○○,足見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容任以上 開菜刃揮砍到人體要害部位,縱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其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事後辯稱其無殺人故意,辯護 人為其辯稱被告僅係基無傷害之犯意為之,並無殺人犯意云 云,均無可採。
㈥至被告於砍完甲○○1刀後,是否有對甲○○嗆聲說「要讓 你死」之情事,雖經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 問:你逃離現場時乙○○在後面追趕有無說比較攻擊性的話 ?)有,追著我的時候有說要讓我死的話,他有說「要讓你 死」。(辯護人問:你今天說對方追你的時候有說要讓你死 這類的話?)我有聽見。」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背面)。 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審卷第113頁),且證人陳順勇於原審 亦結證稱:「(辯護人問:你有沒有聽到乙○○要讓甲○○ 死的話?)我沒有聽到這句。(辯護人:甲○○受傷離開時 到你們過去攔住乙○○過程你有無聽到乙○○要讓甲○○死 這句話?)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背面),則被告 是否確實有說「要讓你死」,已非無疑。又證人甲○○於偵 查中僅提及張順義有說這句話,且認為這應該只是氣話(偵 卷第79頁),經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提示上開偵訊筆錄 後,證人甲○○證稱:「(辯護人問:為什麼在偵查中沒有 向檢察官報告這件事情?)他砍我的時候我有聽到要讓我死 ,我那時候手斷了馬上跑...我聽到後面傳來有人說要讓我 死,因為只有乙○○追著我,我覺得應該是他講的。」等語 (原審卷第105頁),可知甲○○縱使有聽到這句話,也並 非親眼目睹是從被告口中所說出,認定係被告所說僅屬其臆 測。是本院綜合上情,無法獲得被告於砍完甲○○1刀後, 尚有對甲○○嗆聲說「要讓你死」之確定心證,然依前揭說 明,無礙於本院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 分院函調甲○○在該院接受醫療之相關病歷資料,並請該院 說明甲○○在該院治療之傷病為何?該等傷害是否有不能治 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日後經復健後可回復至原來功能約多 少?其待證事項為:被告攻擊行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 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等情。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 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達 重傷害程度,與被告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行無關,本院因認 無准予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上揭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殺害被害人甲○○之行為,惟尚未生甲 ○○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互毆 衝突平息後,竟仍持刀對未前來勸架,且手無寸鐵毫無防備 的甲○○突襲,朝其頭部由上往下,猛力砍殺,致其用以抵 擋之右手嚴重受傷後忍痛逃離現場,被告繼而持刀追敢甲○ ○,經陳順勇張煌進奮力攔阻,始未釀成憾事,核其犯罪 手段兇暴,行為動機非出於不得已或正當防衛之情形,洵令 人髮指。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令科以殺人未遂罪之最低度刑,亦無情輕罰重之情形,故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雖於原審 判決後,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50萬元 ,此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書可按(本院卷第46頁),然此為 被告履行民事賠償責任之事實,與犯罪情狀無涉,自非屬是 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 殺人未遂罪,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復審酌審酌被告僅因胞弟與他人發生衝突,不思尋正途解決 糾紛,竟憤而持極具危險性之菜刀,砍殺前來勸架之甲○○ ,雖幸未造成甲○○死亡,然亦造成甲○○右手嚴重受創, 縱經復健也只能復原4、5成左右功能(原審卷第103頁背面 )之不幸結果,是被告行為藐視他人之生命安危及身體健康 ,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亦難 謂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又被告與其他兄弟 均未成家,兄弟共4人住在一起相依為命,面對手足在自家 門口遭人毆打,一時情緒激動而下此重手,尚非全無值得同 情之處,兼衡被告做臨時工維生、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 以示懲儆。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認允當。被 告上訴,仍避重就輕地辯稱伊無殺人犯意,僅係出於傷害犯 意,攻擊被害人甲○○致其受傷云云,而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依傷害罪論處,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諭知。揆諸上述 說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在雙方衝突告一段落,卻另生事端,持刀砍殺前來勸架,未 參與肢體衝突之被害人甲○○,其犯行動機無值得同情之處 ,且被告砍斷被害人甲○○之手腕後,仍持續揮刀追趕被害 人,其惡性確屬重大。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 程序均捏造不實辯詞,辯稱遭被害人甲○○毆打方為反擊等 語,以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亦屬惡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犯後態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應有過 輕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 態度,如上所述,核無不合。其為被告刑期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失輕重情形,乃原 審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被告遲至原審判決後始與被害人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已如上述,難認其於案發後主動積極彌 補被害人之傷痛,參以其於偵查及原審仍飾詞矯卸,原審認 定其犯後態度不佳,尚無不合。況上開和解、賠償損害之事 實亦非屬法定減輕刑罰之事由,自不影響原審所量定之刑, 附此敘明。是檢察官據上情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輕,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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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