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孟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峰
前列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隆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81、663
9、7516、884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己○○、壬○○、寅○○製造第二級毒品,及甲○○、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暨甲○○、寅○○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 、14至15外)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一、三、四編號5 、9 、19、21、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3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戊○○、己○○、壬○○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戊○○處有期徒刑貳年,己○○、壬○○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1 、14至15外)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一、三、四編號5 、9 、19、21、22、2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編號5 、9 、19、21、22、25外)沒收。
甲○○被訴與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寅○○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綽號大胖)、己○○(綽號小孟)、壬○○、戊○ ○、李銘洲、王士澤、寅○○(綽號阿隆)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或製造,竟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01 年3 月底開始,向李銘洲學習俗稱「紅磷 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即將感冒藥品絞 碎後,加入一定劑量之甲苯、甲醇、二甲苯提煉原料麻黃鹼 ,再將原料麻黃鹼加入紅磷、碘等試劑,而後加熱,一同進 行鹵化程序即可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再放入冰箱冷卻經 結晶程序則可製成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甲○○待習得俗稱「 紅磷法」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方法後,遂於101 年4 、5 月間 ,與李銘洲、戊○○及王士澤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李銘洲、王士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 另案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審理中),由甲○○、戊○ ○或王士澤購買感冒藥碇及製毒器具,戊○○與王士澤並負 責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甲○○及李銘洲則負責製程,甲○ ○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戊○○則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其等自101 年4 、5 月間起,在彰化縣境內各不詳之汽 車旅館(以流動地點方式躲避查緝,最後在彰化縣鹿港鎮「 紅樓汽車旅館」131 、133 號房),利用如附表三、五(除 編號4 、5 外)所示之物,以「紅磷法」之程序,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能製造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之際,因甲○○與李銘洲因隙故發生糾紛,甲○○乃計畫 另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另起爐灶。
㈡甲○○依其另起爐灶之計畫,接續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1 年6 月11日起,與有犯意聯絡之己○○、壬○○ 另共組製造毒品集團,而將李銘洲、王士澤、戊○○排除在 外,李銘洲、王士澤、戊○○等3 人知悉甲○○將其排除在 製造毒品集團之外後,雖未繼續參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 但亦無任何作為,阻止甲○○將未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 品繼續製造完成。而甲○○自101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7
日止,將其在彰化縣鹿港鎮「紅樓汽車旅館」131 、133 號 房之製毒原料、機器設備搬遷至彰化縣各地之汽車旅館(最 後在彰化縣花壇鄉「夏威夷汽車旅館」),由甲○○負責補 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感冒藥劑、器具,及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工作,己○○、壬○○則負責搬運或清洗製毒器具, 甲○○並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 則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其3 人以如附表二(除編號1 、14、15外)、三、四編號 5 、9 、19、21、22、25、五(除編號4 、5 外)所示之物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6 月26或27日間 ,甲○○、己○○及壬○○等3 人在彰化縣花壇鄉之「夏威 夷汽車旅館」,將部分半成品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經由結晶程序,而獲得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 ㈢甲○○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1 年6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在夏威夷汽車旅館,將上 開製作完成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 小包(毛重約6 公克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寅○○,寅○○ 則積欠價金(迄今尚未給付6000元價金)。 ㈣寅○○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起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00 0 巷00號「凱登汽車旅館」之208 、210 號房,租期2 日。 甲○○知悉上情後,因其所承租之「夏威夷汽車旅館」租期 即將屆滿,無資力再續租,乃向寅○○索討1 房間作為繼續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寅○○明知甲○○向其索討房間 使用係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竟因積欠甲○○債務未 能清償,且因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尚不熟練,為向甲○ ○請教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方法,以順利製成結晶之甲基安 非他命(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詳如事實二所述), 即基於幫助甲○○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允將「凱登汽 車旅館」之210 號房給予寅○○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甲○○、己○○、壬○○則承接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101 年6 月28日晚間約6 時許,先由甲○○與己 ○○攜帶「夏威夷汽車旅館」內之部分製毒器具及製造完成 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以己○○承租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至「凱登汽車旅館」210 號房 ,隨即將該自小客車上之製毒器具及製造完成之部分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搬移至「凱登汽車旅館」210 號房 內;於同日晚間11時許,壬○○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運「夏威夷汽車旅館」內其餘製毒器具及製 造完成之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至「凱登汽車旅 館」,並由寅○○引導至「凱登汽車旅館」208 號房1 樓停
放,該自小客車上之物品則留置在車上。甲○○隨即在「凱 登汽車旅館」210 房內,將在「夏威夷汽車旅館」已從感冒 藥劑中抽取之麻黃鹼(俗稱抽素),置入器具中加入化學藥 劑,而著手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惟尚未及製造出甲 基安非他命,即為警查獲,寅○○以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場所之方式,幫助甲○○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㈤甲○○復另行起意,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凱豋汽車 旅館208 號房,將其先前在「夏威夷汽車旅館」所製造完成 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 小包(驗餘淨重3.3941公克,詳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以6000元代價販賣予寅○○,寅○○則 積欠價金(迄今尚未交付6000元價金)。
二、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製造,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 年男子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技術,寅○○負責購買 製毒所需原料及器具,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承租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路000 巷00號「凱登汽車旅館」之208 號房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4、附表四(除編號 5 、9 、19、21、22、25所示之物外)、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之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製造出如附表 二編號14至15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附表二編號14為尚未經 結晶程序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5則為結晶之微量甲基 安非他命)。而後於101 年6 月28日下午某時,寅○○接續 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製毒器具及製成之甲基 安非他命搬運至「凱登汽車旅館」之208 號房,並向甲○○ 借用如附表二編號13、附表四編號5 、9 、19、21、22、25 所示之製毒器具,計畫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尚未著手 實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隨為警查獲。
三、甲○○又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 99年5 月底某日,在臺中市中港路與忠明南路口附近之某PU B 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青」之成年男子,以12 000 元,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P220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具殺傷力 之土製爆裂物2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而未經 許可持有之。嗣於99年8 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鹿港鎮○○○路000 巷0 號「新樂園釣蝦遊藝場」,為警查 獲其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其持有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 彈3 顆及土製爆裂物2 顆則未被查獲。嗣其所犯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 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8 萬元,後經撤回 上訴而確定。甲○○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猶基於持有爆裂物 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繼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未被查 獲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及土製爆裂物2 顆(詳如附 表六所示)。
四、嗣於101 年6 月29日下午5 時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巷00 號凱登汽車旅館實施拘提甲○○時,發現「凱登汽車旅館」 208 、210 號房散佈製造毒品器具、原料及甲基安非他命成 品半成品,當場查獲甲○○、己○○、壬○○、寅○○,並 扣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 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經原審判決犯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爆裂物罪,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就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 回上訴聲請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第 166 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甲○○所犯其他之罪 ,而不及於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寅○○(下稱被告寅○○)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壬○○)、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 ○○(下稱被告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本院卷 第195 頁),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 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己○○、壬○○等人於警詢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 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 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具有證 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所謂「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 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再 前所稱之外部情況,其具體情形,例如,(1) 時間之間隔: 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 較相近,事後可能因時間經過或刻意不願去回想受害經過而 遺忘,所述當然與案發之初有所出入;(2) 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 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 ,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 受外力 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 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 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 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 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 事後串謀:目 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 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 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 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 ,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 自較高;(6)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 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 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 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7) 出於自然 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上列因素,法院均應予審
酌後為綜合判斷外,尚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 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是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在發現 真實之必要下,仍得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 ○、己○○、壬○○關於「凱登汽車旅館」208 號房內查扣 之器物是否為被告寅○○,警詢中證述與原審審理時證稱不 同(詳如後述),是其等人警詢中之陳述與審理時之陳述不 符。然本院審酌證人甲○○、己○○、壬○○等3 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與被告寅○○隔離詢問,較未受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 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且證人甲 ○○等3 人於警詢時已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使其陷於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違反 自己利益之陳述。從而,依上開說明,足認證人甲○○、己 ○○、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證人甲○○、己○○、壬○○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 ,事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四、又證人甲○○證稱:在「凱登汽車旅館」208 號房所查獲之 器物都是伊的,不是伊借給被告寅○○的,因為伊被查獲的 時候,警察在製作筆錄之前,告知寅○○咬伊販賣,伊很生 氣,所以伊就說在「凱登汽車旅館」208 號房所查獲之器物 ,除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陶瓷漏斗、附表四編號5 、9 、19 、21、22、25所示物品,係被告寅○○向被告甲○○借用之 外,其餘均為寅○○所有云云。經查:被告寅○○警詢時間 為101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13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9 分止, 被告寅○○警詢中供稱:伊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一情,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至60頁〈下稱警卷㈡〉);而被 告甲○○警詢時間則為101 年6 月30日下午15時49分起至同 日下午17時13分止(見警卷㈡第5 頁)。雖證人即本案製作 筆錄員警丁○○、丙○○均證稱:伊忘記有無拿寅○○筆錄 給甲○○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惟被告寅○○ 之警詢筆錄既在被告甲○○之前,衡情員警提示被告寅○○ 筆錄予被告甲○○觀看,以查證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屬事理 之常,故被告甲○○證稱員警有提示寅○○予其觀看等語, 應堪採信。惟員警雖有提示被告寅○○之筆錄予被告甲○○ 觀看,然被告寅○○之筆錄既非員警非法取供所得,員警再
提示予被告甲○○觀看,僅屬偵查方法,並無不法或不當。 至於被告甲○○因此所為之供述,是否屬實,僅係證明力之 問題,與證據能力無關。被告寅○○之辯護人認被告甲○○ 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核屬無據。
五、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經查證人甲○○、己○○、壬○○等3 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關於被告寅○○犯行之陳述,經命其具結擔保證述 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證人甲○○、己○○、壬○○ 等3 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 法具結證述,並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 ,故證人甲○○、己○○、壬○○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 合法調查,是證人甲○○、己○○、壬○○等3 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關於被告寅○○之證述,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 告寅○○之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亦有未合。六、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電話監聽譯文(通 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 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 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 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 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 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甲○○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 監察,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實施,有該 院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208 、288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 265 、334 、417 、419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四第108至112頁、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經審酌上開 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錄 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員警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錄音譯文,本院於審理時 業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是監聽錄音譯文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 能力。
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就本院後述所引 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示之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195 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 所引之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示之傳聞證據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 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示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甲○○、戊○○與共犯李銘洲、王士澤自101 年4 、 5 月間,在彰化縣各地汽車旅館,包括紅樓汽車旅館131 、 133 號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
欄一之㈠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警卷㈡第9 至17頁、偵 字第6081號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四第83頁背面至第86頁) 、戊○○(見警卷㈡第74至78頁、偵字第6639號卷第95頁、 原審卷三第115 頁、原審卷四第84至85頁)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士澤於另案審理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57 號被告李銘洲、王士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見本院 卷三第81頁背面至84頁)。
㈡共犯李銘洲雖於另案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到紅樓汽車旅館只是去開派對,沒有 教甲○○如何製造毒品,也沒有提供器材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戊○○幫伊清洗製毒工具 ,或在伊忙的時候,幫忙顧製程,伊在紅樓汽車旅館製作 毒品到一半的時候,換李銘洲接手製作,伊向李銘洲學習 製造毒品,還有上網學習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85、88 頁)。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李銘洲是製作甲 基安非他命的師父,甲○○向李銘洲學習製作甲基安非他 命的技術,伊聽過甲○○叫李銘洲師父,伊看過甲○○製 作甲基安非他命,也看過李銘洲於101 年4 月份左右,在 鹿港鎮紅樓汽車旅館教導甲○○製作甲基安非他命,當時 王士澤也在場幫忙,伊有幫忙清洗工具,甲○○也有要伊 顧時間及溫度等語(見警卷㈡第77頁背面);證人戊○○ 並於偵查中結證稱:「(你知道是誰教甲○○做安非他命 ?)是李銘洲,因為我之前有聽到甲○○叫李銘洲師父, 我有看過李銘洲在教甲○○,在甲○○一邊製作時一邊指 導。」等語(見偵字第6639號卷第95頁背面);被告戊○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確實於101 年4 、5 月間,在 紅樓汽車旅館,幫忙甲○○搬製毒用具、購買感冒藥,王 士澤與甲○○吵架後,伊亦與王士澤一同離開,離開時甲 ○○還沒製作出成品,伊參與製毒,甲○○沒有說要給伊 什麼好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4至86頁、原審卷三第115 頁)。
⒉被告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足憑: ⑴101 年3 月25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共犯李銘洲,談論感冒藥錠(見警卷㈡第35頁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彼時即已著手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惟由此通話內容可知,被告甲○○確實 與共犯李銘洲曾談論如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⑵101 年4 月1 日,共犯李銘洲傳送簡訊至被告甲○○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攜帶甲醇來,並於 通話中約定見面地點(見警卷㈡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
⑶101 年4 月間以上開門號聯繫綽號「柑仔」之朱銘祥( 朱銘祥涉犯販賣感冒藥錠予被告甲○○之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有 罪),談論購買感冒藥錠事宜(見警卷㈡第36 頁 背面 至第38頁)。
⑷於101 年4 月24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甲○○向戊○○提及「你等一下來跟士澤用一 下東西啦」(見警卷㈡第40頁),證人即被告戊○○亦 於警詢時證稱:對話內容是甲○○要伊與王士澤將製毒 工具搬運至紅樓汽車旅館的另一個房間等語(見警卷㈡ 第78頁)。
⑸於101 年5 月16日,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至紅樓汽車旅館131 號房聯繫王士澤,談論製毒 過程或工具搬移等事項(見警卷㈡第53頁)。 綜合上開被告甲○○、戊○○之供述與證述,核與被告甲 ○○、戊○○上開通話內容相符,可知被告甲○○、戊○ ○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共犯李銘洲、王士澤共同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另就被告甲○○等人於紅樓汽車旅館所租用 之房間,除有如前所述,於101 年5 月16日撥打電話至紅 樓汽車旅館131 號房聯繫王士澤外,復於同年月25日,撥 打電話至紅樓汽車旅館,詢問其遺落在133 號房之鐵架子 是否有拾獲(見警卷㈡第17頁)。是被告甲○○居住於紅 樓汽車旅館期間,係租用131 、133 號房乙節,堪以認定 。
㈢另被告甲○○雖供稱:在紅樓汽車旅館,王士澤和戊○○還 有參與之期間,有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四第 85頁背面)。惟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伊離開前 ,甲○○沒有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0頁 背面)。且除被告甲○○上開供述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等人於101 年4 、5 月間,在紅樓汽車旅館,已製造出 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被告甲○○、戊○○於此階段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應尚處於未遂階段。
㈣綜上,被告甲○○、戊○○、李銘洲、王士澤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就被告甲○○、己○○、壬○○於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
同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各地汽車旅館,包括「夏威 夷汽車旅館」、「凱登汽車旅館」210 號房,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甲○○(見警卷㈠第7 至10頁、警 卷㈡第9 至17頁、偵字第6081號卷第34至35頁、原審卷四第 83頁背面至第86頁)、己○○(見警卷㈠第24至26頁、偵字 第6081號卷第26頁、聲羈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三第115 頁 背面、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原審卷四第86頁)、壬○ ○(見警卷㈠第16至21頁、偵字第6081號卷第23頁、聲羈卷 第13至15頁、原審卷三第116 、117 頁、原審卷四第86頁)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互核情節一致 ,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凱登汽 車旅館」210 號房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的物品,除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外,其餘均是伊所有,供伊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己○○、壬○○在101 年6 月10 日以後加入幫忙,製造過程都是伊一人在處理等語(見警 卷㈡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偵字第6081號卷第34頁背面)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210 號房及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內查扣的物品,除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外,其餘均 是伊所有,供伊在紅樓、夏威夷、凱登汽車旅館製造毒品 使用,己○○、壬○○在101 年6 月10日加入,幫伊整理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第 181 頁背面)。
⒉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時證稱:在「凱登汽車旅館」21 0 號房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的物品,均 是甲○○所有,伊和甲○○、壬○○一起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期間有去過夏威夷汽車旅館、凱登汽車旅館(見警卷 ㈡第64頁正背面);並於偵查中證稱:主要由甲○○製作 甲基安非他命,伊和壬○○負責搬運,壬○○有清洗製毒 工具,住汽車旅館的錢由甲○○負擔,凱登汽車旅館的房 間是由寅○○承租等語(見偵字第6081號卷第26頁背面)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在101 年6 月間和壬○○同時 參與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在101 年6 月28日,與 甲○○在夏威夷汽車旅館收拾部分製毒器具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凱登汽車旅館,伊參與製毒 ,甲○○沒有說會給伊什麼好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 、原審卷三第116 頁正背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凱登汽 車旅館」210 號房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
的物品,除如附表七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為伊所有之外, 其餘物品均是甲○○所有,甲○○負責製作,伊和己○○ 負責搬運製毒工具、洗器具,或在甲○○製毒過程中,幫 忙遞工具,伊也會幫甲○○到五金行買器具,甲○○在夏 威夷汽車旅館期間成功製作甲基安非他命1 次,住汽車旅 館的錢由甲○○負擔等語(見警卷㈡第70頁正背面、偵字 第6081號卷第23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在10 1 年6 月11日起和己○○同時參與甲○○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在同月2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部分製毒器具前往凱登汽車旅館,伊參與製毒,甲○ ○沒有說會給伊什麼好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原審 卷三第116 、第117 頁)。
㈡被告甲○○於101 年6 月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通話中討論製毒成品外觀「黑漆漆」,或被告甲○○ 囑咐被告己○○攜帶甲醇、甲苯等物,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足 憑(見警卷㈡第39頁正背面)。
㈢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以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甲 ○○所有供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成品,業據被 告甲○○、己○○、壬○○供述如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