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803號
TCHM,102,上訴,1803,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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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可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鄧可亞因愛慕鄰居陳相瑜,經追求未果後,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上午7時許,見陳相瑜之母謝 美玲外出,大門未上鎖之際,竟口戴其所有,足供遮掩面貌 用之口罩1個,未徵得謝美玲之同意,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擅自從彰化縣二水鄉○○路00巷00號1樓之大 門侵入謝美玲之住宅內。入內後,鄧可亞旋乘陳相瑜在該住 處2樓臥房獨睡之際,脫衣全裸(口戴口罩)站立在陳相瑜 身旁,手淫其陰莖,直至射精後始離去。陳相瑜鄧可亞手 淫期間,雖曾略有睜目微醒,瞄見該自慰行為,然誤以為係 在作夢,致未為報警處理。
㈡復於102年6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見謝美玲外出大門未上 鎖之際,竟食髓知味,口戴上開口罩1個,未徵得謝美玲之 同意,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在屋外拾得碎布1 塊後,擅自從彰化縣二水鄉○○路00巷00號1樓之大門侵入 謝美玲之住宅內。入內後,鄧可亞先將前揭碎布沾吸謝美玲 上開住處客廳存放之汽油,以備行跡敗露時,用以迷昏陳相 瑜之用,旋乘陳相瑜在該住處2樓臥房獨睡之際,脫衣全裸 (口戴口罩)躺在陳相瑜身旁,手淫其陰莖。嗣因驚醒陳相 瑜,經陳相瑜質問其身分並呼救後,鄧可亞為阻止陳相瑜呼 救,及避免脫逃時遭陳相瑜追趕或辨認其身分,竟另行起意 ,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其右手持上開碎布 強摀陳相瑜之口鼻,並用其左手從陳相瑜之頸部繞過去勾住 陳相瑜,壓制陳相瑜之身體,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陳相瑜之 行動自由約達4、5分鐘之久。嗣鄧可亞因見陳相瑜未遭迷昏 ,且持續掙扎,遂拿取其衣褲後,裸身逃離現場。後經陳相 瑜辨認出鄧可亞之身分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6月21日 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時,扣得鄧可亞所有供犯前揭犯罪所用之口罩1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謝美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爭執 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陳述係在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且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又與事實相符,是其於原審 及本院所為之自白,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 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 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 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 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 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
㈢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可亞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9-20頁、第27 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16頁、第51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 第83頁),核與①證人陳相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7頁-10頁、第49頁-50頁、本 院卷第41-42頁);②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玲於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查卷第50頁),均相符合,並有扣案之口罩1個 及卷附之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6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另辯稱其並未用強暴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自由,當 時其係驚慌始勒住被害人之脖子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 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附此說明。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至其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被告係於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宅後,脫衣全裸躺在被害人 陳相瑜之身旁,手淫其陰莖,嗣因驚醒被害人陳相瑜,經被 害人陳相瑜質問其身分並呼救後,被告為阻止被害人陳相瑜 呼救,及避免脫逃時遭被害人陳相瑜追趕或辨認其身分,始 另行起意,出手非法剝奪被害人陳相瑜之行動自由,是其此 部分所犯之上開2罪難認係一行為所犯,並不成立想像競合 犯,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是否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嗣經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 神科診斷為:診斷為未明示之適應障礙,強迫症,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於鑑定期間鄧員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認 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針對其犯行時的精神狀態評估, 鄧員可詳述犯行前後的行為時序、意圖及情緒皆可清楚交代 ,未見明顯記憶受損,仍有相當之現實感和判斷能力。而鄧 員過去之精神科診斷應不至於影響其現實感,本次犯行應和 其人格特質較為相關。鑑定認為鄧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該院103年2月27日草療精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70-74頁),準此,被告於行為時既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形,即無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亦附此說明。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 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贅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並審酌被告僅因追求被害人陳相瑜未果,竟擅入被害 人住處而為手淫行為,復於被害人驚醒之際,以上開強暴方 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破壞他人之隱私及居家安寧,並 造成被害人內心莫大之恐懼,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非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以扣案之上開口 罩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 ,且係其為遮掩面貌而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但 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苟無違背法定刑之 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上 開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各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後,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7月云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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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