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福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0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瑞福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瑞福(綽號「長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寄藏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由 劉家欣(另案經台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在不詳 處所,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6 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交予林瑞福保管,林瑞福即將之 藏放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之租處。嗣於同 年5月30日晚間,林瑞福以21年皇家禮炮酒袋攜帶上開槍彈 ,駕駛車牌8316-HV號自小客車,搭載李祥佳外出;同日21 時50分許,行經沙鹿區保寧路72號旁時,發現遭警查緝,遂 將上開槍彈丟棄到停在該處之車牌28-MP號砂石車後車輪後 方逃逸。經警追逐至沙鹿區中棲路某處逮捕林瑞福,在其車 上查獲擦槍工具1組、並在上揭砂石車後車輪處起出上開酒 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其中2顆鑑驗 用罄)及非制式子彈1顆(鑑驗用罄)、包裹槍之黑色短襪2 支。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 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第1項 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 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 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 所不許(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此鑑定項目之鑑 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於101年7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原審卷㈠第34-36頁),係就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進行鑑 定所得結果之書面報告,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且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依上揭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 ,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 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 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瑞福(下稱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證人李祥佳 駕車遭警追緝逮捕及經警在其車上查扣擦槍工具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犯行,辯稱 :本件槍彈係劉家欣放在劉韋成那裡,劉家欣前因另案槍砲 案件遭警查獲後,被借提外出時打電話予劉韋成要求劉韋成 交出槍彈,但遭劉韋成拒絕,事後伊與李祥佳拜託劉韋成, 劉韋成始願交出槍彈,當天接到劉韋成電話,劉韋成要伊到 他家找他,劉韋成將該槍彈放在砂石車後車斗輪子下方,叫 伊與李祥佳去拿,伊與李祥佳本來於拿槍後要撥打電話予第 五分局偵查隊人員,至於要交給何位偵查員,則應詢問李祥 佳及劉家欣,惟伊與李祥佳尚未拿取槍彈時即被警追捕,伊 與李祥佳始終未碰及該槍彈,該槍彈係劉韋成放置在現場, 並非伊與李祥佳丟棄,伊之前所以會自白係因在查獲現場時 警員朴旋鳴先中斷現場攝影將伊拉至一旁,向伊說「你也知 道這些槍是劉家欣的,筆錄簡單作,說槍是劉家欣的就好, 交給檢察官自然讓你們交保」,叫伊簡單處理就好,所以伊 才承認槍係槍係伊所丟置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與李祥佳一起前往取槍,現場查獲 之警員等人均證稱未看到被告究竟係去取槍或丟槍,而劉家 欣之前槍彈案件為警查獲後係叫李祥佳去向劉韋成拿取本件 之槍枝,此由劉家欣被抓時一直與李祥佳聯絡多通電話,要 求李祥佳去取出槍枝,劉家欣於101年5月17日為警借提時亦 用警員吳佳訓電話與劉韋成聯繫交槍之事可明,足見被告所 辯與李祥佳前往取槍為事實,而被告之前所為自白係因遭警 欺瞞所為,觀之證人劉家欣、吳佳訓及相關之通聯紀錄可悉 ,證人劉家欣被捕後密切與證人李祥佳、劉韋成聯繫交槍事
宜,並未與被告為任何聯繫,是被告前之自白與客觀事證不 符,無足可採;另被告車上查獲之擦槍工具一般軍用品店可 購買之,亦不足以推斷被告本件持有槍砲犯行;本件劉家欣 於原審證述與通聯紀錄相符,扣案槍袋之鑑定報告並無被告 指紋,現場警員亦未見到被告有丟槍或找槍,均無法證明被 告持有槍枝,且被告若係要丟槍,隨便丟棄即可,為何至人 口密集住宅區丟在砂石車後面?本件顯係檢舉人不知槍械如 何處理,設局向警檢舉陷害被告,警方從頭至尾均知道被告 要去拿槍,本件之設局事實非常明顯,是本案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持有槍械,應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於101年5月30日 21時50分許,在沙鹿區保寧路72號旁,見被告及李祥佳駕駛 8316-HV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被告及李祥佳均下車,在停 放該處之28-MP號砂石車後方出現,警方欲為盤查時,被告 及李祥佳見狀立即駕車逃逸,經警追逐至沙鹿區中棲路5號 旁攔停該自小客車,同日23時6分許將被告及李祥佳帶回沙 鹿區保寧路72號旁,在28-MP號砂石車後車輪處,起出21年 皇家禮炮酒袋1個、黑色短襪2支、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 及子彈7顆,並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箱查扣擦槍工 具1組(含3M防鏽油、砂油潤滑劑各1瓶及通槍條2支)等物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1年7月12日移審訊 問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1-35頁),復有21年皇家禮炮酒袋1個、黑色短襪 2支、擦槍工具1組(含3M防鏽油、砂油潤滑劑各1瓶及通槍 條2支)、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查獲之手槍2支及子彈7顆經送鑑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 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34至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101年4月間,由劉家欣在不詳處所,將本件扣案之改 造手槍2把及子彈7顆等,交予被告保管,被告即將之藏放在
其○○區○○路00號租屋處,同年5月30日晚間,被告以21 年皇家禮炮酒袋攜帶上開槍彈,駕駛8316-HV號自小客車, 搭載李祥佳外出;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沙鹿區保寧路72號 旁,發現遭警追緝,遂將上開槍彈丟棄到停在該處之28-MP 號砂石車後車輪後方逃逸乙情,迭據被告於101年5月31日之 2次警詢、同日之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101年7月12日 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均坦承:劉家欣於101年4月中旬某日將 以皇家禮炮酒袋包裝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7顆等物交與 伊保管,伊就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租屋處,劉家 欣於101年5月11日被捕,其後又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借提追查其他槍枝,伊怕受連累,就想將上開槍彈等物丟 棄,才於101年5月30日晚間攜帶上開槍彈等物,駕車搭載李 祥佳外出,行經沙鹿區保寧路72號路旁,發現被警追緝,就 把上開槍彈等物丟棄在28-MP號砂石車後車輪後方,並加速 逃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6-27頁、聲羈卷第 4-5頁、原審卷㈠第10-12頁),核與證人李祥佳於101年5月 31日之2次警詢、同日之偵訊(警卷第8-12頁、偵卷第23-25 頁)及證人劉家欣於101年6月18日偵查中(偵卷第35-36頁 )供證情節均相符合,苟非實情,信無被告先後5次、證人 李祥佳先後3次、證人劉家欣1次之多次供證陳述竟均能若此 一致之理,且又與現場查獲警員朴旋鳴、李浤文供證查獲情 節大致吻合(原審卷㈢第34-48頁),而被告於警訊中就其 供述劉家欣交槍地點經警調閱GOOGLE MAP街景圖亦指認明確 ,有街景照片可稽(警卷第30頁),再證人劉家欣就此部分 亦為其於另案中供認本件扣案之槍彈係其交予被告之事實不 諱,經原審法院同此認定並判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487號案件卷宗影本及刑事判決在卷足參(附原審卷 ㈠第127-132頁),諸此俱見被告上揭不利自己之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並無不符之情,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被告前所為自 白與事證不符云云,核非事實。
㈢、又警方於101年5月30日21時30分,在沙鹿區保寧路72號旁, 見被告及李祥佳下車在28-MP號砂石車後方形跡可疑,欲行 攔查時,被告及李祥佳見狀即駕車逃離,經警追緝至沙鹿區 中棲路5號旁攔查,於同日23時6分許,將被告及李祥佳帶回 沙鹿區保寧路72號旁進行搜查乙情,業如上述。而警方於蒐 證時,以手持式攝錄影機蒐證查緝過程,上開行動蒐證光碟 內計有2個電腦檔案,檔案名稱分別為M2U00624及M2U00629 ,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檔名:M2U00624_0.MPG:
警察:你們來這做什麼?你們來這做什麼?剛才是誰開車來
的?
林瑞福:我。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不是,我們有錄音…我們有錄影,不是你。 李祥佳:對啊,我開的,我是要來廁所的…
林瑞福:對啊,他開的…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你們在翻什麼?在那邊在翻什麼?】
警 察:【你們在那邊翻什麼?】
李祥佳:沒有,我是要來廁所。
警 察:【在翻什麼啦?】
李祥佳:真的要上廁所啊。
(中間對話省略)
李祥佳:啊因為…剛才我正要尿你們就出來了啊… 警 察:嗯?
李祥佳:我嚇到了。
警 察:哼哼…
警 察:你有拿什麼東西嗎?
李祥佳:沒有。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我剛才,我剛才看到他在…拿東西在那邊鬼鬼祟祟…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這誰的?李祥佳?
李祥佳:我不知道。
警 察:你下車的喔。
李祥佳:我真的不知道啊。
警 察:槍槍槍…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長腳的,長腳的,這誰的?這誰的啦?
林瑞福:不是我的啦。
警 察:啊?
林瑞福:不是我的。
警 察:李祥佳?誰的?
李祥佳:不是我的。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啊這邊的擦槍工具這邊,槍套這誰的?
警 察:欸?
警 察:李祥佳?誰的?
李祥佳:我不知道誰的,車不是我的。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後面那些…後面那些槍套、擦槍工具誰的? 林瑞福:那邊的擦槍工具,那個槍套一盒是我去生存遊戲店 「一廣」那邊買的。
警 察:這個是喔?
林瑞福:嘿,啊槍…
警 察:啊擦槍工具勒?
林瑞福:擦槍工具我也不知道。
警 察:沒關係也沒差啦,到時候那個什麼…這個誰的你不 知道?
林瑞福:誰的我不知道。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這槍是不是你的這樣就好,我問你啦,不是你的我 也知道是誰的啦。
林瑞福:不是我的…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對嘛,啊你說…就好了嘛,對不對,就是你拿出來 的嘛。
不詳人:不是我拿出來的」。
「檔名:M2U00629_0.MPG:
警察:101年5月30號。
警 察:嘿。
警 察:夜間11點06分。
警 察:嘿,對。
警 察:喔,我們在…地點,沙鹿區,臺中市沙鹿區喔,保 寧街72號旁。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了解喔,我現在跟你請教一下,剛剛警方在草叢這 邊【埋伏】的時候…
警 察:9 點多的時候…
警 察:你是不是開始…這部8316HV三菱黑色轎車過來,你 車上還有載什麼人?
林瑞福:李祥佳。
警 察:李祥佳是不是?啊後來…你有下車嘛,對不對?你 走到…你走到這邊的時候啊…
警 察:你走到那個大貨車後面的時候…
警 察:是不是有丟什麼東西出來?
林瑞福:我把它丟掉了。
警 察:把它丟掉嘛喔。
警 察:丟什麼東西?丟什麼東西?
林瑞福:丟…丟槍啊。
警 察:用什麼東西包著?你是不是有丟一包東西出來? 林瑞福:是。
警 察:是這包東西嗎?現在經你檢視,是不是這包東西?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啊裡面是不是包這2支?
林瑞福:嘿。
警 察:7粒。
警 察:7顆。
林瑞福:嘿。
警 察:啊借問,請問一下,這2把槍是不是你自己的?誰 的?
林瑞福:劉家欣的。
(中間對話省略)
警 察:警方跟你,跟到中棲路那邊攔你下來的時候,你和 另外一個分頭跑,跑到草叢中是因為怕被警方抓到 槍,是這樣嗎?
林瑞福:嘿。
警 察:警方在那把你帶來這邊之後,和你一起在這邊找, 找到槍,你有意見嗎?
林瑞福:沒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㈡ 第151-157頁)。
且:「以上勘驗筆錄所顯示之畫面,被告林瑞福及李祥佳遭 警方逮捕,在被告林瑞福及李祥佳有站立數名員警在旁戒護 ,被告李祥佳及林瑞福均站立在旁觀看員警取槍過程。員警 在砂石車後方取出壹袋以21年皇家禮砲酒袋所包裝之物品, 並當場在車後倒出該包酒袋內之物品,物品內為槍彈及擦槍 工具等物。被告林瑞福及李祥佳全程均站立在旁觀看,並未 受到強暴脅迫等情形」,亦經原審勘驗記載明確(原審卷㈡ 第155頁);再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內容結果亦同上無訛(參 本院卷第61頁背面),據上揭光碟內容所示,被告於查獲現 場經警詢問時初時雖否認丟棄槍彈,惟未幾被告即為坦認扣 案槍彈係其所丟棄不諱;其中攝影現場雖曾有被告經二名警 員帶離鏡頭之短暫時段,然其時蒐證攝影鏡頭均仍繼續拍攝 車尾、車號中,且仍繼續錄有被告及警員朴旋鳴現場之對話 聲音(參本院第61頁背面勘驗筆錄),要無被告所辯警員朴 旋鳴將其拉至一旁要其承認丟槍之情;又被告除於蒐證當場 已為承認本案丟槍事實外,其於翌日(31日)凌晨1時許及 上午10時許經警員王焜永先後2次訊問時,被告亦均自承上 揭丟槍事實不諱,其間均無有何警員朴旋鳴對被告誘騙或脅 迫之情,亦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
詢譯文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25、126-130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被告所辯警員朴旋鳴誘騙其承認乙情並 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空口辯解已屬無據。且就被告所 辯警員朴旋鳴向被告所說「你也知道這些槍是劉家欣的,筆 錄簡單作,說槍是劉家欣的就好,交給檢察官自然讓你們交 保」乙節,以被告係成年人,未久之前方即曾因在劉家欣另 案持有之霰彈等槍枝上留有指紋而遭警移送惟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之紀錄(參101偵12070號影印偵卷),並有毒品、藥 事法等刑案前科,並非初次面對槍彈刑案之人,對於涉及槍 彈案件刑責當有認識,若非實情,衡情被告應無僅因警員朴 旋鳴上揭寥寥數語即會一再供認持有本案槍彈之重罪犯行, 被告所辯與常情顯有違悖而難以遽信。況被告其後於同日檢 察官偵訊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仍為自白而未獲交保,則其何 以其後於101年7月12日原審法院訊問中亦仍如是自白?此亦 見其辯解之矛盾。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被告受警員朴 旋鳴欺瞞而為自白乙節,除無事證可證外,復與常情有悖, 委無足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本件係檢舉人與警員設局構陷被告 前往取槍云云,查:
⒈劉家欣另案查獲之霰彈長槍、子彈及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2 枝、子彈,均係劉家欣於96、97年間起所持有,因劉家欣與 李祥佳、劉韋成、被告林瑞福等多人,於100年間共同從事 幫人討債工作,而承租北屯區東山路1段156之6號16樓之1房 屋,作為聚會處所(參原審卷㈢第84-95頁所附100年度偵字 第21298號、少連偵字第126號、偵續字第480號起訴書)。 租約到期後,劉家欣將霰彈槍2枝及霰彈、子彈等藏放於該 址15樓之公用女廁天花板夾層;另將本案之改造手槍2枝、 子彈7顆等藏放於不詳處所。迄101年4月2日上午9時許,案 外人陳美君使用上址15樓公用女廁時查覺天花板上藏有金屬 物品,報警查獲雙管霰彈槍2枝及霰彈、子彈等物,並在外 包裝袋上,採得劉家欣之右拇指指紋及其女友陳奕如與被告 林瑞福之指紋(陳奕如、被告林瑞福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警方並於101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拘獲劉家欣。 劉家欣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檢察 官就本件查扣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7顆等物(即本案)乙案 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劉家欣上開另案起訴(即霰彈長槍 、霰彈等)部分及併案審理(即本案之手槍、子彈)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7號於101年8月 21日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影卷及判決書足稽。 ⒉上揭2案查獲之槍枝及子彈於案發前即曾為檢舉人(檢舉筆
錄因涉及檢舉人身分資料,為保密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 爰不予揭示)2度向警檢舉被告與劉家欣持有該批槍彈,第1 次於101年3月31日向警員朴旋鳴檢舉:被告與劉家欣持有1 把霰彈長槍及2把短槍及子彈等情;第2次於101年5月26日向 警員朴旋鳴檢舉:被告與李祥佳於101年5月23日駕駛8316-H V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持有本案2把90短槍及子彈(以21年家 禮砲絿布酒袋裝,其中1支以黑色襪子包覆),亟欲脫手而 前往要求檢舉人幫忙代尋槍枝買主,並留下0000-000000電 話供作聯繫用,該2把90短槍即其第1次檢舉時所稱之2支短 槍,其後亦一再請求檢舉人代尋買主等情,有檢舉人101年3 月31及同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可憑(附原審卷㈢首頁密封證 物袋)。查該檢舉人第1次檢舉內容中所稱之霰彈長槍即劉 家欣另案先被查獲之改造雙管霰彈槍,2次檢舉內容中所稱 之短槍2枝即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2枝。嗣:
①於101年3月31日第1次檢舉後,經警聲請對劉家欣等人通訊 監察尚未查獲前,檢舉內容所稱之霰彈長槍部分即於101年4 月2日因案外人陳美君在公用女廁內發現而為警意外查獲, 經警於同年5月11日19時30分拘提劉家欣到案,劉家欣到案 後坦認持有該案查獲之霰彈長槍及子彈,並於101年5月12日 警詢中供稱:「(....,為何會在包裝上述槍彈之塑膠袋上 採集到你、林瑞福及陳奕如的指紋?)林瑞福有拿出並摸過 ,....。(何人知道該批槍械、彈藥?)林瑞福。」等語( 101偵10591號影卷第24頁正反面),劉家欣復向警供明其願 交出其另尚未被查獲之手槍(即本案之短槍),經警於同年 月17日借提劉家欣外出尋槍而未果,劉家欣於是日警詢中供 稱:「(那該槍枝目前在何處所?)我不知道,應該是有人 先行一步取走該槍枝,....。」等語(101偵10591號影卷第 116頁背面)。其後於101年6月18日偵查中並具結供證:「 (另外你有交給林瑞福改造90手槍2把《即本案2枝手槍》及 改造子彈4顆你是何時交給林瑞福?)我可能放在他知道的 地方,他自己去拿的,已經1、2年了,我也不知道他會去拿 。....(林瑞福怎麼會知道你槍彈放在哪?)他之前曾經跟 我一起看過,....。」等語(偵卷第35頁背面-36頁)、於 101年7月31日劉家欣就其刑案審理中對於本件101年4月間將 扣案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林瑞福保管乙情亦供認不諱(101 訴187號影卷第99頁正反面),經核與檢舉人第1次檢舉劉家 欣及被告持有霰彈長槍及短槍2把之情相符。而該次檢舉係 於本件案發2個月前即檢舉被告有持有本案手槍2把,此部分 亦為劉家欣其時所供其另確有短槍未查獲之情無訛,俱見該 檢舉內容就此部分應屬事實,並無被告所辯檢舉人設局構陷
之情。
②嗣檢舉人於101年5月26日向警第2次檢舉:被告及李祥佳就 本案之手槍2把亟需脫手而央請檢舉人幫忙代尋買主等情。 經核檢舉人於案發前就本案被告及李祥佳所駕車輛為8316-H V號黑色三菱自小客車,持有之槍支係90短槍2把及子彈(以 21年家禮砲絿布酒袋裝,其中1支以黑色襪子包覆)之情節 即已具體指述,而其後本案查獲時被告確與李祥佳駕駛8316 -HV號黑色自小客車,起出之槍彈亦確係以21年皇家禮炮酒 袋盛裝及以黑色短襪包裹槍等情,與檢舉內容俱相符合,苟 係檢舉人設局構陷,其又豈能於數日前即已預知此事,且若 如被告所辯該槍彈係檢舉人所持有為真,則檢舉人先後2次 向警檢舉他人持有自己所持有之槍彈,所圖又係為何,殊難 想像。再本件苟係警方設局構陷,衡情警方應先有設定特定 時間及限定特定範圍地點以利誘捕,然參諸證人即警員朴旋 鳴於原審審理中供證:「這案子是有檢舉人來檢舉的,他叫 我們在那附近找林瑞福開的他弟弟三菱這台車子,正好兩人 下車後就逮捕,他車子就衝過去了。....(檢舉人告訴你為 什麼8316-HV這台小客車會出現在沙鹿區保寧路72號嗎?) 不是,他跟我們講說他可能會來找他。(誰來找誰?)林瑞 福找檢舉人。所以我們約5、6點時就在那邊集結。....(檢 舉人是否有告訴你這台車會出現的地點?)他就在他家附近 。(你們為何選在這地點埋伏?)我們沒有埋伏,他是跟我 講說在這個地點他可能會來找他,就是在那個大路,什麼路 我不知道。(你們是在保寧路埋伏嗎?)不是,在外面。( 你們在現場埋伏是是否因為接獲線報說這部車會出現在這個 區域?)是。(你們有鎖定這台最後被查獲的這台28-MP砂 石車嗎?)沒有。....(到晚上9點半這時間,警方已經埋 伏3小時嗎?)是。(那個區域範圍是否很大?)不小。( 你們警方埋伏的範圍很大,是否無法確定在被告出現在砂石 車之前,有無其他人車靠近這台砂石車?)是,沒辦法確定 。....(如何決定該台定點埋伏車輛要在那個地方?)他那 個車子來的時候,我們在附近看,停在對面那台車是在看有 無那台車出現。(當天為何會知道林瑞福有可能會在那裡出 現?)檢舉人說林瑞福會來找他」等語(原審卷第40頁-47 頁背面),亦見本件係檢舉人向警檢舉被告與李祥佳為脫手 槍枝駕車攜槍前來找檢舉人,經警於檢舉人住處附近區域動 用大批警力埋伏,埋伏範圍之面積甚廣,並未針對特定地點 ,埋伏時間長達3小時餘,亦無特定時間,俟見被告車輛出 現後始鎖定圍捕範圍及對象,足見本件警方之埋伏並非事前 即有針對特定時間及地點所為,並無被告所辯警方設局構陷
之事,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亦非足採 。
㈤、至本案扣案物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遺留被 告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認:「送鑑非制式手槍(0000000000 、0000000000)2枝、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彈殼1顆、制式 彈殼2顆、擦槍工具1組,經以氰丙烯酸酯法、粉末法化驗結 果,於相關證物上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固有該 局102年1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原審 卷㈢第146頁),此僅係就扣案槍彈上並未檢驗出可資比對 之指紋,然未能檢出指紋之原因不一,並非據此即足證明該 槍彈確非被告所持有,該鑑定方法,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㈥、又證人劉家欣前於101年6月18日本案偵查中具結供證:「( 另外你有交給林瑞福改造90手槍2把《即本案2枝手槍》及改 造子彈4顆你是何時交給林瑞福?)我可能放在他知道的地 方,他自己去拿的,已經1、2年了,我也不知道他會去拿。 ....(林瑞福怎麼會知道你槍彈放在哪?)他之前曾經跟我 一起看過,....。」等語(偵卷第35頁背面-36頁)、於101 年7月31日其自己刑案審理中對於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1年4 月間將本案扣案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林瑞福保管乙情亦供認 不諱(101訴187號影卷第99頁正反面),均未曾有何本案槍 彈交予劉韋成之情,俟該案辯論終結於101年8月21日宣判及 被告本件於101年8月22日審理中翻異自白否認犯行後,證人 劉家欣即於101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中供證其係將本案之手 槍及子彈交予綽號阿發之劉韋成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0至13 頁),與其之前供述明顯岐異,復與卷內事證未符,應屬翻 異迴護之詞,亦非得執作有利被告之認證。
㈦、綜上,本件被告與證人劉家欣應係於101年度訴字第1487號 案件於101年8月21日判決後,推知遭人檢舉落網,因而懷疑 檢舉人身分,始於本案審理中一起翻異自白及證詞,欲將責 任推給檢舉人。被告否認自白所為遭檢舉人與警方設局構陷 之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論罪科刑。又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閱沙鹿區中興路與保寧路 口101年5月30日19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㈠第66、 81頁),原審法院調閱結果,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覆:「 本局設置之監視錄影系統,以數位循環方式儲存資料,貴院 調閱之錄影資料業已被覆蓋,無法調閱檢送。」等語,有該 局101年8月30日中市警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81頁),此段監視錄影畫面雖遭覆蓋而無從調 閱,然本件被告為脫手槍枝而央請檢舉人代尋買主,業如上
述,則案發是日被告攜槍前往與檢舉人會面亦符檢舉內容, 是此段監視畫面有無調閱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另證 人劉韋成現因涉嫌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102年6月5日通 緝中;證人李祥佳因詐欺及傷害等案件,現經原審法院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各於101年7月27日、9月28日及10月26日通 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該2人經 本院傳拘亦均未到庭,依此,證人劉韋成及李祥佳現仍通緝 中,無法傳拘到庭,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附此說明。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 「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 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次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 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