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元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張世昌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蔡秀珠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許家榮
李玉如
王承志
陳倍中
陳慧美
上列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161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00號、第113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肆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部分均駁回。
事 實
一、丁○○原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員,於民國96年1月2日轉任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 中縣專勤隊(現因臺中縣、市合併,改為專勤事務第二大隊 臺中市第二專勤隊,下仍簡稱臺中縣專勤隊)科員職務,後 任職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並經考試院銓敘部銓 審官職等通過為薦任第七職等,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組織法、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 等規定,負有於我國國境內有關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
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依 法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丁○○於任職臺中縣專勤隊期 間,明知依本國相關移民法律,具有調查、逮捕、臨時收容 、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等法定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製作 不實查緝筆錄,以詐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 制為勞動部,下仍簡稱勞委會)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下稱 查緝獎勵金)等不法財物,相關行為分述如下: ㈠丁○○於98年6月間,明知有1名印尼國籍勞工「PRISSATIYA WATI」係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之行方不明外籍 勞工,因欲返回印尼國而願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丁○○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 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及行使將不實之 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6 月25日 ,受理「PRISSATIYAWATI」之報案並製作「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受理報案單」,並在案情描述欄登載:「報案人PRIS SATIYAWATI稱於上述發生時、地,其因逃離原雇主處未將護 照帶離且詢問原雇主及本人均遍尋不著,且該護照業已逾期 ,故報案人PRISSATIYAWATI特於本隊報案協尋。」等情。嗣 丁○○受理後,未執行臨時收容,即再於98年6 月25日,以 臺中縣專勤隊移署專二中縣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上 述「內政部附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及「PRISSATIYAWA T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向台北印 尼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印尼代表處)請求核發「PRISSATI YAWATI」之返國旅行文件。嗣印尼代表處審查並核發「PRIS SATIYAWATI」之返國旅行文件(出境臨時證號:XD244328號 )後,丁○○便於98年7月3日指示「PRISSATIYAWATI」前來 臺中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而丁○○明知「PRISSATIYAWA TI」係自首而非其查緝到案,其未執行任何埋伏、盤查或臨 檢等偵查作為,而無真實查緝逃逸外勞之事實,仍於製作「 PRISSA TIYAWATI」之調查筆錄時,在該筆錄上虛偽記載: 「PRISSATIYAWATI」係於98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在臺中 縣大甲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李綜合醫院門診部前 被查緝到案等不實之內容。丁○○並旋於98年7月9日,以上 開印尼辦事處核發之旅行文件,將「PRISSATIYAWATI」遣送 出境。而丁○○於「PRISSATIYAWATI」出境後,再利用其係 臺中縣專勤隊相關檢舉、查緝獎勵金之業務承辦人之機會, 以其製作之不實「PRISSATIYAWATI」調查筆錄連同「PRISSA TIYAWAT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及臺
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係遣送勤務,為證明被遣送人出境 之資料),接續將不實查緝「PRISSATI YAWATI」之資料, 登載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8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 」,並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在上開獎勵金清 冊上核章,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梁金利將上開丁○○不實之查 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年8月請領檢舉 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再由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楊聰褔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 ,續函報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 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 發放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 介業者獎勵金」,使丁○○以此職務上之機會,順利詐得查 緝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丁○○於98年6 月間,明知有2名越南國籍勞工「MAITHIHOA 」、「DAO THI KIM THAN」均係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 令出國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渠等2 人欲返回越南國而願向 臺中縣專勤隊自首。而丁○○為使「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自首後能順利遣送出境,先於98年6 月25日 ,在臺中縣專勤隊受理「MAI THI HOA 」之報案並製作「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而在「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受理報案單」之案情描述欄登載:「報案人MAI THI HOA稱於上述發生時、地,其因逃離原雇主處未將護照帶離 且詢問原雇主及本人均遍尋不著,且該護照業已逾期,故報 案人MAI THI HOA 特於本隊報案協尋。」等事項。嗣丁○○ 受理後,未將「MAI THI HOA」執行臨時收容,並以「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向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 處(下稱越南辦事處)請求核發「MAI THI HOA」之返國旅 行文件,同時另再偽以鄧其安之名義向越南辦事處請求核發 「DAO THI KIM THAN」之返國旅行文件。嗣越南辦事處審查 後,便分別於98年7 月1日核發「MAI THI HOA」之返國旅行 文件(出境臨時證號:SO-000-0000號)、98年7月7 日核發 「DAO THI KIM THAN」之返國旅行文件(出境臨時證號:SO -000-0000號)。迨丁○○取得上開旅行文件後,遂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 、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行使將不實之事項登 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7 月10日,偽以鄧其安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 ,虛偽登載其與鄧其安於98年7月11日中午12時,欲前往臺 中縣大甲鎮江南里執行查處勤務等情,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專
勤隊隊長徐源生批核。嗣丁○○於98年7月11日並未真正外 出執行查處勤務,反係直接指示「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前來臺中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而丁○○ 明知「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非其查緝到 案,其亦未執行任何埋伏、盤查或臨檢等偵查作為,而無真 實查緝逃逸外勞之事實,仍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於製 作「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之調查筆錄時 ,在該筆錄上虛偽記載:「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均係於98年7月12日下午2時10分,在臺中縣大甲鎮○ ○○○○區○○○○路00○00號前查緝到案等不實之內容; 丁○○並偽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以下簡稱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蔡志 升、鄧其安、林欣誼等3人之名義為筆錄製作人,並分別在 上開「MAI THI H OA」、「DAO THI KIM THAN」調查筆錄之 筆錄製作人欄上分別偽蓋「警員蔡志升」、「科員鄧其安」 、「警員林欣誼」職章。丁○○並旋於98年7月14日,以上 開越南辦事處核發之旅行文件,將「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遣送出境。而丁○○於「MAI THI HOA」、 「DAO THI KIM THAN」出境後,再利用其係臺中縣專勤隊相 關檢舉、查緝獎勵金之業務承辦人之機會,以其製作之不實 「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調查筆錄連同98 年7月11日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及「MAI THI HOA」、「DA O THI KIM THAN」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單及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係遣送勤務,為證明被遣送 人出境之資料),接續將不實查緝「MAI THI HOA」、「DAO THI KIM THAN」之資料,登載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8月份 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並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 長徐源生在上開獎勵金清冊上核章,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梁金 利將上開丁○○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 二大隊98年8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 再由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楊聰褔在上 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 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 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 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使丁○○以此職 務上之機會,順利詐得查緝獎勵金2000元。 ㈢丁○○於98年8月間,因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通知有1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URNI」之印尼國籍勞工A女係經勞委 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伊欲返回
印尼國而願向臺中縣專勤隊自首。丁○○為使A女自首後能 順利遣送出境,竟未仔細查證A女之身分,即先於98年8月16 日晚上11時14分,在臺中縣專勤隊,以個人員工編號代碼「 01691」號,透過臺中縣專勤隊之公務電腦(IP位置:168.5 9.1.62),進入外勞居留資料庫,查詢及取得真實之印尼國 籍勞工「MURNI」之年籍資料後,即於98年8月18日,指示A 女前來臺中縣專勤隊,並受理A女之報案並製作「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而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受理報案單」上將報案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在臺住址及在 臺關係人姓名等事項記載「MURNI」之資料,並在案情描述 欄登載:「報案人MURNI稱於上述發生時、地,其因逃離原 雇主處未將護照帶離且詢問原雇主及本人均遍尋不著,且該 護照業已逾期,故報案人MURNI特於本隊報案協尋。」等事 項。嗣丁○○受理後,未將A女執行臨時收容,即再於98年8 月20日,以臺中縣專勤隊移署專二中縣元字第0000000000號 函(此函號係誤載,原函稿係載:專二中縣元字第00000000 00號)並檢附上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報案單」及 「MURN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向駐 印尼代表處請求核發「MURNI」之返國旅行文件(出境臨時 證號:XD244547號)。嗣印尼代表處審查後,便於98年8月 21日,核發「MURNI」之返國旅行文件。迨丁○○取得上開 旅行文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領勞委會之「 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 及行使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先 於98年8月28日(丁○○表定之輪休日),製作不實之查處 勤務派遣報告表,虛偽登載其於當日上午8時,欲前往臺中 市太原二街、大墩路427巷執行查處勤務等情,使不知情之 臺中縣專勤隊分隊長陳明軍批核。嗣丁○○於98年8月28日 並未真正外出執行查處勤務,反係直接指示A女前來臺中縣 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而丁○○明知A女並非其查緝到案, 其亦未執行任何埋伏、盤查或臨檢等偵查作為,而無真實查 緝逃逸外勞之事實,仍於製作A女之調查筆錄時,在該筆錄 上虛偽記載:「MURNI」(即A女)係於當日(即98年8月28 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中市○○○街00號查緝到案等不實 之內容。丁○○並旋於98年8月31日,以上開印尼代表處核 發之旅行文件,將A女遣送出境。而丁○○於A女出境後,再 利用其係臺中縣專勤隊相關檢舉、查緝獎勵金之業務承辦人 之機會,以其製作之不實「MURNI」調查筆錄連同98年8月28 日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及「MURN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及臺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係遣送勤
務,為證明被遣送人出境之資料),接續將不實查緝A女( 以「MURNI」之名義)之資料,登載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 10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並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 勤隊隊長徐源生在上開獎勵金清冊上核章,轉呈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 人梁金利將上開丁○○不實之查緝事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二大隊98年10月請領檢舉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 表」;再由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楊聰 福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函報至移民署國際事務 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 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 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使丁○○ 以此職務上之機會,順利詐得查緝獎勵金1000元。 ㈣丁○○於98年8月間,因某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通知有1名印 尼國籍勞工「WAHYUTI SRI」係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 令出國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因欲返回印尼國而願向臺中縣 專勤隊自首,丁○○覺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領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 法仲介業者獎勵金」及行使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8年8月28日(丁○○表定之輪休日) ,先行製作不實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與上開查緝A女之 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為同一表單),虛偽登載其於當日上午 8時,欲前往臺中市太原二街、大墩路427巷執行查處勤務等 情,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分隊長陳明軍批核。嗣丁○○ 於98年8月28日並未真正外出執行查處勤務,反係直接指示 「WAHYUTI SRI」前來臺中縣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而丁○ ○明知「WAHYUTI SRI」係自首並非其查緝到案,其亦未執 行任何埋伏、盤查或臨檢等偵查作為,而無真實查緝逃逸外 勞之事實,仍於製作「WAHYUTI SRI」之調查筆錄時,在該 筆錄上虛偽記載:「WAHYUTI SRI」係於當日(即98年8月28 日)中午12時30分,在臺中市○○○街00號查緝到案等不實 之內容。而「WAHYUTI SRI」於98年8月31日為移民署遣送出 境後,丁○○即再利用其係臺中縣專勤隊相關檢舉、查緝獎 勵金之業務承辦人之機會,以其製作之不實「WAHYUTI SRI 」調查筆錄連同98年8月28日之查處勤務派遣報告表及「WAH YUTI SR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單及臺 中縣專勤隊勤務派遣單(係遣送勤務,為證明被遣送人出境 之資料),接續將不實查緝「WAHYUTI SRI」之資料,登載 在「臺中縣專勤隊98年10月份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 並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在上開獎勵金清冊上
核章,轉呈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承辦人梁金利將上開丁○○不實之查緝事 項登載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98年10月請領檢舉及查 緝非法外勞獎勵金結報表」;再由不知情之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楊聰福在上開獎勵金結報表上核章後,續 函報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並使移民署國際事務 組外僑事務科之業務承辦人馬君碩陷於錯誤,據以核定發放 勞委會之「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 者獎勵金」,使丁○○以此職務上之機會,順利詐得查緝獎 勵金1000元。
二、丁○○另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於98年6月24日,未經臺中 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林欣誼之同意,利用保管 林欣誼職章之機會,偽以林欣誼之名義,製作非法外勞「 NGUYEN THI HUONG」及「DO THI LAN」之調查筆錄2份,並 於該2份筆錄之製作人欄上接續偽蓋「警員林欣誼」之職章 ,致生損害於公眾及林欣誼。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98年6月25日受理逃逸外勞「PRI SSATIYAWATI」之報案,製作上開內容之報案單,其受理報 案後未對該名外勞執行臨時收容,之後其檢附文件向印尼代 表處請求核發該名外勞之返國旅行文件等情,惟否認有何公 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等犯行,辯稱﹕伊是接獲通報後直接至現場盤查,經 由盤查確定該名外勞身分是逃逸外勞,所以伊就將該名外勞 帶回,這算是查緝到案,所以伊所領的查緝獎金非屬詐領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該名外勞於98年6月25 日已在李綜合醫院門診部前遭被告丁○○先行盤查,嗣後丁 ○○始於98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前往上開醫院門診部前 將該名外勞帶回台中縣專勤隊到案,並無不實,其後據以領 取查緝獎勵金1000元,亦無不法,且亦無該外勞之筆錄佐證 ,而原審判決僅以相關書面資料(返國旅行文件上顯示核發 日期為98年6月26日)反面推論臆測被告丁○○應無查緝到 案之事實,應屬理由不備等語。經查﹕
⒈證人徐源生、梁金利、馬君碩、楊聰福、陳明軍分別於偵查 或原審具結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移民署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於101年3月14日偵訊 中具結證稱:於97、98年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 所屬人員於查緝逃逸外勞到案時,可以請領查緝及遣送獎勵 金,有實際從事查緝及遣送之人員就可以請領獎勵金各l000 元。上開獎勵金之經費來源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先由 承辦人簽報上來,逐級審核,最後的核定單位是署本部的國 際事務組。關於查緝及遣送之人員欲請領獎勵金所需具備之 資料及審核之流程,就查緝的部分,請領人一定要先具備查 獲到案之外勞之調查筆錄,另外還要有請領人執行該勤務之 相關文件,如勤務派遣單、檢舉電話紀錄或一些查詢紀錄, 因個案而不一樣,最主要是要張顯出該請領人確實有執行該 勤務,而遣送獎金的部分,必需要有派遣勤務表、遣送出境 的派遣單,派遣單上要有國際事務大隊的章、遣送人員的章 ,另外還要有外籍居留資料查詢單來確定該外勞已經遣送出 境。至於審核的流程是由請領人具備上開資料後,先送各專 勤隊的承辦人彙整,做成獎勵金清冊,各專勤隊的承辦人再 將清冊及上開資料做成函稿,送各隊的隊長用印之後,用該 函文、隨同清冊及上開資料送到大隊部,由大隊部的承辦人 再彙整,再送到署本部去核定,核定後,署本部就會將獎勵 金發放下來給同仁。請領人將資料備齊給專勤隊的承辦人之 後,該承辦人會先做審核,但只能做書面審核,看該請領人 的資料是否完備,對於該請領人的資料內容是否實在,無法 得悉,等業務承辦人將該資料彙整後,再送到隊長、大隊及 署本部時,各層級應該也只是就書面資料做審核,如果資料 完備就一定會發放。關於100年5月1目廢止之獎勵檢舉與查 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作 業要點之第3點第1項「檢舉」、「查獲」之意義,據伊的認 知署本部並無做相關的函釋或解釋,伊等只能夠以實務上之 經驗來加以解釋,檢舉就是指實際上有來報點、報人,也就 是通報專勤隊何處有逃逸外勞之訊息,而查獲就是指專勤隊 人員有確實有佈線查緝的勤務執行。如逃逸外勞係自行到案 ,不可請領檢舉及查緝獎金。如實際上逃逸外勞係欲主動到 案返國,經由民眾通知專勤隊人員前往特定地點,將該名外 勞帶回隊部,此情形應該要認為是自動到案,因為並無實際 的查緝作為,因為在實務上有一些外勞想要自動到案卻不知 道專勤隊的地點,伊等就要到特定的地點載他們,例如火車 站,這樣子是算自動到案。另外移民署有規定,重申強調同 仁不要把自動到案的報查獲,且各級長官、會議都有這樣宣 導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56-57頁)。及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移民署是96年元月2日成立時,伊在移民
署成立時就在臺中縣當隊長。伊擔任隊長期間,底下專勤隊 員差不多有20幾位,每位專勤隊員都要負責查緝非法外勞。 關於實務上如何認定非法外勞是否由專勤隊員查獲的問題, 一般就是伊等同仁會主動去查緝、盤問,比如說伊等在路旁 看到一些可疑的,伊等會主動去盤問及盤查身份,伊等具有 盤查權,有一些是根據檢舉的線索,伊等同仁會有佈線,情 資友軍單位大家有一些合作協調,會有一些線報,伊等也會 找檢方跟友軍單位一起去查緝,有一些是有線索,有一些是 伊等會主動去埋伏,比如說現在上級在要求績效,伊等可能 會在外勞比較容易聚集的地方,舉例像臺中市第一廣場假日 比較會有外勞聚集,伊等可能就會派同仁去埋伏、報盤查、 去查緝。如果是外勞主動到專勤隊上表明他是逃逸的身份, 要主動到案,那伊等就是按照自動到案的作業來做,他就是 自動到案,就不算伊等查獲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3、114 頁)。
⑵證人即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科員梁金利於101年3月14日 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擔任科員, 負責處理就業安定基金的審核,及獎勵金的申請彙整等業務 。伊是於98年6月1日調到第二大隊處理此項業務,之前於97 年至98年5月間都是在中縣專勤隊服務。於97、98年間,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所屬人員於查緝逃逸外勞到案時 ,可以請領查緝及遣送獎勵金,有實際從事查緝及遣送之人 員就可以請領獎勵金各1000元;如果外勞是主動到案的,就 只有遣送獎勵金。上開獎勵金之經費的來源是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提撥,由移民署審核,如審核通過可以逕行核發。關於 查緝及遣送之人員欲請領獎勵金所需具備之資料及審核之流 程,就查緝的部分,請領人一定要先具備勤務派勤表、查獲 到案之外勞之調查筆錄、外勞資料查詢單,在查詢單上會記 載該名外勞是否係被查獲的,另外因為個案的不一樣,有些 申請查緝獎金的個案也會有其他的資料文件,如報案記錄、 檢舉筆錄等;而遣送獎金的部分,必需要有勤務派遣單及外 勞的出境證明,如外籍居留資料查詢單來確定該外勞已經遣 送出境及遣送時間。至於審核的流程是由請領人具備上開資 料後,先送各專勤隊的業務承辦人彙整,做成獎勵金清冊、 結報表,各專勤隊的業務承辦人再將清冊、結報表及上開資 料送各隊的隊長核章用印之後,送到大隊部,大隊部的承辦 人就是伊,伊再逐案審核,資料是否有齊備,伊審核完畢後 再做成大隊的結報表,最後再將大隊部的結報表、各專勤隊 的清冊如果有請領檢舉獎金的部分,連同領據再送到署本部 由國際事務組審核定案,而專勤隊送上來的筆錄等相關查獲
遣送文件就留在大隊部。核定後,署本部就會將獎勵金發放 下來給同仁。關於100年5月1日廢止之獎勵檢舉與查緝非法 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 ,就該要點之第3點第1項「檢舉」、「查獲」之意義,就這 個部分,移民署內容並沒有相關作業規則或解釋函釋,但在 實務上伊等認定檢舉就是指有具體的指出可查獲外勞的情資 ,而查獲就是根據勤務派遣單上面記載的是否實際上有外出 出勤查獲。如逃逸外勞係自行到案,不可請領檢舉及查緝獎 金。如實際上逃逸外勞係欲主動到案返國,經由民眾通知專 勤隊人員前往特定地點,將該名外勞帶回隊部,此情形就伊 個人的認知應該是主動到案,因為沒有主動的查緝動作,要 是伊的話,這種狀況伊是不會請領,但伊等在審核過程中, 並沒有辦法發現真實的狀況為何等語 ( 見101年度偵字第 2900號卷第80至81頁)。
⑶證人即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職員馬君碩於101年3月 1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5月調到移民署國際事務組 國際服務科,之前是在移民署國際事務組外僑事務科,負責 就業安定基金內有關獎勵金的核撥業務。於97、98年間,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所屬人員於查緝逃逸外勞到案時 ,可以請領查緝及遣送獎勵金,有實際從事查緝及遣送之人 員就可以請領獎勵金各1000元;如果外勞是主動到案的,就 只有遣送獎勵金。上開獎勵金之經費來源是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的就業安定基金所提撥,由移民署審核,如審核通過移民 署可以逕行核撥給同仁,審核過程有初審、覆審及最後的決 定,先由查獲的同仁簽報上來,逐級審核,最後的核定單位 是署本部的國際事務組,伊等還要再會會計室,最後才撥款 ,現在查緝及遣送獎金都廢止,只剩下民眾的檢舉獎金。關 於100年5月1日廢止之獎勵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 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該要點第3點 第1項「檢舉」、「查獲」之意義,移民署對這兩項內容並 沒有做細部的解釋,但伊等實務上的操作,所謂的「檢舉」 必需要提出具體的線索或情資讓專勤隊的人員可往去查緝行 蹤不明之外勞,所謂「查獲」是指專勤隊人員要有一個查緝 的動作,並且查到的事項要符合伊等請領獎勵金的相關規定 ,有實際查獲得到逃逸外勞才是查獲。如逃逸外勞係自行到 案,不可請領檢舉及查緝獎金。如實際上逃逸外勞係欲主動 到案返國,經由民眾通知專勤隊人員前往特定地點將該名外 勞帶回隊部,這情形是屬於主動到案的範圍。伊等有向同仁 宣導如外勞係主動到案,一定要據實陳報等語(見101年度 偵字第2900號卷第123、124頁)。
⑷證人即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副大隊長楊聰福於101年3月 1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於97、98年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專勤隊所屬人員於查緝逃逸外勞到案時,可以請領查緝及 遣送獎勵金,有實際從事查緝及遣送之人員就可以請領獎勵 金各1000元,如果外勞是主動到案的,就只有遣送獎勵金。 在專勤隊及事務大隊的業務承辦人應該就申報的個案做實質 審查,但因為業務量太大也只能夠抽檢,所謂的實質審查意 思是就要去看看筆錄的內容是否與真實狀況是否相符,另外 就程序上也要審查該具備的文件資料是否具備,但實際上, 是難以確實達到實質審核,因為同仁如要作假,書面上也很 難發現,除非在筆錄上的記載情節,與現實差距太大,或有 瑕疵才比較能夠發現,如果發現就會將該件駁回,並開會檢 討。也因為因應這個情形,移民署有也律定不能將自動到案 的外勞充做查獲的績效,並請領查獲及檢舉獎金,我們開會 都會講。關於100年5月1日廢止之獎勵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 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要點,就 該要點之第3點第1項「檢舉」、「查獲」之意義,所謂的「 檢舉」必需具體的指出行蹤不明之外勞,可供查獲之情資; 所謂「查獲」是指專勤隊人員要主動出勤,並有盤查或埋伏 、跟監、逮捕等查緝動作,而實際查緝外勞到案,才叫查獲 。如逃逸外勞係自行到案,不可請領檢舉及查緝獎金。如實 際上逃逸外勞係欲主動到案返國,經由民眾通知專勤隊人員 前往特定地點,將該名外勞帶回隊部,此情形是屬於主動到 案的範圍,伊等有一再告訴同仁並要求,這樣的情形就是自 動到案,不要把這樣的情形當做查獲而據以請領獎金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111-112頁)。 ⑸證人即移民署台中市第二專勤隊專員兼分隊長陳明軍於100 年11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如逃逸外勞係前來自首到案, 承辦人員不可以報請領取查獲獎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 6507號卷一第82頁)。
⑹綜上證詞以觀,證人徐源生、梁金利、馬君碩、楊聰福、陳 明軍之證言互核相符,而堪採信;則移民署既有獎勵檢舉與 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 作業要點之規定(已於100年5月1日廢止),且移民署各級 長官亦經常向所屬宣導或函示所屬勿將自動到案之外勞舉報 為查緝到案,並據以申請查緝獎金,則承辦此等業務素有經 驗之被告丁○○自應知悉如逃逸外勞有返國意願,而直接或 透過他人間接聯絡該名逃逸外勞到案,其不得據以領取查緝 獎勵金至明。
⒉本案被告丁○○先於98年6月25日受理非法外勞「PRISSATIY
AWATI」之自動到案,並製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 報案單」,該報案單之案情描述欄登載:「報案人PRISSATI YAWATI稱於上述發生時、地,其因逃離原雇主處未將護照帶 離,且詢問原雇主及本人均遍尋不著,且該護照業已逾期, 故報案人PRISSATIYAWATI特於本隊報案協尋。」,其後被告 丁○○再於98年6月25日以臺中縣專勤隊移署專二中縣元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上述「內政部附出國及移民署受理 報案單」及「PRISSATIYAWATI」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 內容顯示畫面單,向印尼代表處請求核發「PRISSATIYAWATI 」之返國旅行文件等情,有經「PRISSATIYAWATI」簽名之移 民署受理報案單(見廉政署卷二第42頁)、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98年6月25日署專二中縣元字第00000 00000號書函(見廉政署卷二第41頁)、98年6月25日列印之 外勞居留資料明細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廉政署卷二第4 3頁)、及印尼代表處核發之出境臨時證號XD-244328號之「 PRISSATIYAWATI」旅行文件(按該旅行文件內載核發日期為 98年6 月26日,見廉政署卷二第44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 告丁○○所不爭執。按被告丁○○既於98年6月25日受理該 名外勞報案,並協助該名外勞申請返國旅行文件在先,足見 被告丁○○早已知悉該名外勞具有返國意願;再從返國旅行 文件上顯示核發日期為98年6月26日,加計將返國旅行文件 送至臺中縣專勤隊之在途期間,亦與98年7月3日外勞「PRIS SATIYAWATI」到案製作虛偽調查筆錄之日期相銜接;而依證 人即移民署臺中縣專勤隊隊長徐源生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自 首或被查獲的外勞原則上是要收容,符合例外的規定才可以 不收容,但如果有不收容的情形都必須要隊長批核,如果隊 長不在,也要給代理人批核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507號 卷一第107、108頁),則被告丁○○未依規定擅自決定未執 行收容,已與規定不合;且查被告丁○○係於未對該名外勞 執行臨時收容之情形下,替該名外勞申請返國旅行文件,衡 情被告丁○○必有聯絡該名外勞之管道,否則何需替該名外 勞申辦旅行文件?則於被告丁○○取得其替該名外勞申辦之 旅行文件之後,被告丁○○自係直接聯繫該名外勞到案即可 ,殊無大費周章為任何埋伏、盤查或臨檢等偵查作為之必要 。是被告丁○○先辯稱:其於先行為該名外勞辦理返國旅行 文件後,尚須接獲通報後直接至現場為盤查之偵查作為後再 將該名外勞帶回云云;再改稱:該名外勞於98年6月25日已 在李綜合醫院門診部前遭被告丁○○先行盤查,嗣後其始於 98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前往上開醫院門診部前將該名外 勞帶回台中縣專勤隊,亦屬查緝到案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解,均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非法外勞PRISSATIYAWATI於案 發前業經返國,已如前述,其雖未能於偵審中到案製作筆錄 ,惟仍無礙於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併予指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等犯行,辯稱﹕伊沒有領到外勞「DAO THI KIM THA N」之查緝獎勵金,該部分查緝獎勵金是鄧其安所領取;「 DAO THI KIM THAN」於98年7月11日的調查筆錄並非伊所製 作,該名外勞之返國旅行文件、出境申請書等文件也非伊承 辦,該等文件上也沒有伊的章;外勞「MAI THI HOA」是伊 承辦,伊確實有查緝外勞之動作,伊沒有貪污之意圖,又伊 有在該名外勞98年7月11日的調查筆錄上蓋蔡志升的章,但 是伊在蓋章之前有打電話給蔡志升,取得蔡志升之同意後才 蓋章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①「DAO THI KI M THAN」逃逸外勞非被告丁○○所承辦,此部分查緝獎勵金 1000元非被告丁○○所領取;「DAO THI KIM THAN」之調查 筆錄,其詢問人及共同詢問人蓋有調查詢問人鄧其安之職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