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678號
TCHM,102,上訴,1678,201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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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瑞停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江昭蓉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廖火生
      廖茂子
      廖金城
      廖源生
      廖士畯(原名:廖萬駿)
      廖登堂
      廖政雄
      廖水道
      廖福杉
      廖康二
上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17、14815號、1
01年度偵字第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瑞停係第 8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址設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96年10月 1 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負責管理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公 同共有之財產與處理祭祀公業廖烈美會務,係為祭祀公業廖 烈美派下員處理事務之人,應本於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之 利益處理事務。廖瑞停於99年10月24日召開第 8屆祭祀公業 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該次臨時會討論 事項第 4案「公厝改建案」,就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所公 同共有、祭祀公業廖烈美公厝坐落及相鄰之臺中市西屯區西 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共計1396.34坪之 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 售及公厝改建議案進行討論,嗣經主任委員廖瑞停、委員廖



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常務監事廖財熾(本件同案被告,經原審為無罪 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死亡,另為 公訴不受理判決)、監事廖福杉廖康二等一致決議通過該 案。廖瑞停隨即經由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 蘇紀寰、總經理洪富金仲介而得悉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瓏昇建設公司)負責人謝碧菁有意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上除祭祀公 業廖烈美公厝外,尚有現住戶之地上物存在,謝碧菁即要求 洪富金轉知廖瑞停需負責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廖 瑞停明知謝碧菁願意給付之總價金包含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係以每坪45萬元之價格計算,倘用以地 上物拆遷補償費用之金額越高,則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所 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金額即越低,且經其向現住戶探詢、 核算後,認排除現住戶地上物所需之拆遷補償費用僅約1億1 ,200 餘萬元,遠低於1億2,390萬元(每坪11萬元×1126.34 坪),而有利可圖,廖瑞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 本人之利益,要求洪富金轉知謝碧菁將契約、價金分拆為 2 部分,其中 1份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以每坪34萬元計算,總計為 3億8,295萬元(每坪34萬元× 1126.34 坪),由廖瑞停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 謝碧菁簽立,另 1份為「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委託 金額為 1億2,390萬元(每坪11萬元×1126.34坪),由廖瑞 停以其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且廖瑞停處理地上物拆遷補 償事宜完畢後,如有剩餘款項,即歸廖瑞停所有,謝碧菁不 得要求返還,謝碧菁因亟欲購得系爭土地,且前開兩份契約 總價金並未逾越其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之總金額(即每坪45萬 元×1126.34 坪),遂應允廖瑞停之前開要求。廖瑞停即於 100年3月12日,與洪富金、蘇紀寰前往瓏昇建設公司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1之辦公室內,以其個人 名義與謝碧菁簽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約定由謝 碧菁給付廖瑞停1億2,390萬元,作為廖瑞停處理系爭土地現 住戶地上物之搬遷補償費用,且廖瑞停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 事宜完畢後,如有剩餘款項,即歸廖瑞停所有,謝碧菁不得 要求返還。廖瑞停復為隱匿謝碧菁同意以每坪45萬元之價格 購買系爭土地及其私下以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委託處理 搬遷補償契約書」之情事,乃向包含廖火生廖茂子、廖金 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管理委員、監事在內之派下員佯稱:瓏昇 建設公司負責人謝碧菁同意以每坪34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



地,並由謝碧菁自行負責地上物拆遷事宜等語,並於100年3 月13日,邀同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管理 委員、監事,以及洪富金、蘇紀寰、見證律師陳益軒律師, 一同前往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上址,由廖瑞停代表祭 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謝碧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格以每坪34萬元計算,買賣標的為 系爭土地其中1126.34坪,總價金為 3億8,295萬元(34萬元 ×1126.34 坪),致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以低於謝碧 菁同意給付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廖瑞停即藉此非法取得原 應歸屬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由謝碧菁以搬遷補償費 用名義所給付之高於實際搬遷補償費用所需款項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 員之利益。又上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均約定需取得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3分之2以 上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契約始生效力,祭祀公業廖 烈美管理委員會原通知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於100年4月17 日前往指定地點,簽立書面同意書,後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0年4月16 日執行搜索,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始停止祭祀公業廖 烈美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徵求程序,廖瑞停而未能得逞(附表 編號1所示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部分,與廖瑞停具有5親等 內血親關係,且未據其等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如理由壹 、四)。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暨廖財舜、廖財助、 廖財盛、廖永隆廖財華、廖財益、廖基地廖財炯、廖瑞 銘、廖汐海、廖文發廖財庫廖福聲廖福城廖福煬廖福亭、廖財亮、廖寶田、廖正雄、廖丁炎、廖財烈、廖財 原(於101年7月16日死亡)、廖財茂、廖福全廖學庸、廖 財垚、廖清泉委由陳榮昌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證人謝碧菁、證人即共同被告江昭蓉、證人即曾仲介系爭土 地買賣之廖繼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廖瑞 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 卷第76至79、81至85、192至19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 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廖瑞停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 主張:證人廖繼正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 可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萬駿廖政雄江昭蓉廖福杉、證人謝 碧菁、蘇紀寰、洪富金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 廖瑞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 廖瑞停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 據(原審卷一第131、132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 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廖瑞停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雖被告廖瑞停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證人在調查員詢問時製作之筆錄屬 傳聞證據沒也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 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且各該證人於 調查員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復無來自同案被告等人 之直接與間接壓力,其陳述自較能接近真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應 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⒊證人即告訴人廖財助、廖福聲、廖財舜、廖基地、證人廖繼 正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經被告廖瑞停原審及本院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 132頁),另 證人廖財助、廖財舜、廖基地、廖繼正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 述,經核與其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另 證人廖福聲未經檢察官、被告廖瑞停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作證,堪認證人廖財助、廖福聲、廖財舜 、廖基地、廖繼正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 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廖瑞停於調查員詢問、偵訊、原審與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廖瑞停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 可供證明被告廖瑞停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調查員詢問、偵訊 、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 ,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 據等,均足認被告廖瑞停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調查員詢問、 偵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 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廖瑞停對於下列事實:㈠被告廖瑞停為第 8屆祭祀公業 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 年 9月30日止,負責管理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公同共有之 財產與處理祭祀公業廖烈美會務,係為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 員處理事務之人,並於99年10月24日召開第 8屆祭祀公業廖 烈美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該次臨時會討論事 項第 4案「公厝改建案」,就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所公同 共有、祭祀公業廖烈美公厝坐落及相鄰之系爭土地之出售及 公厝改建議案進行討論,經全體委員、監事一致決議通過; ㈡被告廖瑞停經由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蘇 紀寰、總經理洪富金仲介而得悉瓏昇建設公司負責人謝碧菁 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0年3月12日,與洪富金、蘇紀寰 前往瓏昇建設公司辦公室內,以其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 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約定由謝碧菁給付被告廖瑞停 1億2,390萬元,作為被告廖瑞停處理系爭土地現住戶地上物 之搬遷補償費用,且被告廖瑞停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完 畢後,如有剩餘款項,即歸被告廖瑞停所有,謝碧菁不得要 求返還,再於100年3月13日,邀同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 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二與嗣已死亡之廖財熾等委員、監事,以及洪富金、 蘇紀寰、見證律師陳益軒律師,一同前往祭祀公業廖烈美管 理委員會,由被告廖瑞停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 謝碧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格以每坪34 萬元計算,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其中1126.34坪,總價金為3



億 8,295萬元,上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均約定需取得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 3分 之 2以上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契約始生效力,祭祀 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原通知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於 100 年 4月17日前往指定地點,簽立書面同意書,後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10 0年4月16日執行搜索,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始停止祭 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徵求程序等情,業於原審及 本院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未遂之犯行,其在原審 及本院均辯稱: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謝碧菁簽約只 是出售土地,地上物拆遷要由謝碧菁自行負責,係洪富金、 謝碧菁委託伊處理地上物、住戶搬遷事宜,與買賣契約無關 ,且每一住戶的條件不同,無法訂出補償標準,伊只能個別 協商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瑞停為第 8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任期自96年10月 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負責管理祭祀 公業廖烈美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與處理祭祀公業廖烈美會 務,係為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處理事務之人,並於99年10 月24日召開第 8屆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委員、監事聯 席臨時會,該次臨時會討論事項第 4案「公厝改建案」,就 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所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廖烈美公厝坐 落及相鄰之系爭土地之出售及公厝改建議案進行討論,經全 體委員、監事一致決議通過之事實,業經被告廖瑞停於調查 員詢問(100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44至53頁)、偵訊(100 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第109至111頁,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 卷第87至90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原審卷一第 106頁 、原審卷三第 135頁背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廖萬駿(調查處卷第38至44頁)、廖政雄(調查處卷第 70至78頁)、廖福杉(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165至169 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昭蓉於調查員詢問 (100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22至30頁)、偵訊(100年度他 字第2329卷第81至83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10日中興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隨函檢送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100年 度他字第2150號卷第115至121頁)、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 員會99年10月24日第8屆委員、監事聯席臨時會議記錄1份( 100 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第198、19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 廖瑞停經由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蘇紀寰、 總經理洪富金仲介而得悉瓏昇建設公司負責人謝碧菁有意購 買系爭土地,並於100年3月12日,與洪富金、蘇紀寰前往瓏



昇建設公司辦公室內,以其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委託處 理搬遷補償契約書」,約定由謝碧菁給付被告廖瑞停1億2,3 90萬元,作為被告廖瑞停處理系爭土地現住戶地上物之搬遷 補償費用,且被告廖瑞停處理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完畢後, 如有剩餘款項,即歸被告廖瑞停所有,謝碧菁不得要求返還 ;再於100年3月13日,邀同被告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福杉、廖康 二與嗣已死亡之廖財熾等委員、監事,以及洪富金、蘇紀寰 、見證律師陳益軒律師,一同前往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 會,由被告廖瑞停代表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謝碧菁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格以每坪34萬元計 算,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其中1126.34坪,總價金為3億8,29 5萬元(34萬元×1126.34坪),上開「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 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約定需取得祭祀公業廖烈 美派下員3分之2以上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同意書,契約始生 效力,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原通知祭祀公業廖烈美派 下員於100年4月17日前往指定地點,簽立書面同意書,後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於100年4月16日執行搜索,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 始停止祭祀公業廖烈美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徵求程序等情,業 經被告廖瑞停於調查員詢問(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44 至53頁)、偵訊(100 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第109至111頁, 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87至90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原審卷一第106頁、原審卷三第135頁背面)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萬駿(調查處卷第41、42頁)、 廖政雄(調查處卷第72頁)、廖福杉(100 年度他字第2329 號卷第165至169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人謝碧菁於調查員 詢問(100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 3至10頁)、偵訊(100年 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76至78頁)、原審及本院審理(原審卷 二第80至92頁、本院卷二第30至39頁)時,證人即同案被告 江昭蓉於調查員詢問(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22至30頁 )、偵訊(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81至83頁)時,證人 蘇紀寰於調查員詢問(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153至158 頁)、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104至107頁)時,證人洪富金 於調查員詢問(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181至186頁)、 原審及本院審理(原審卷二第93至103頁、本院卷一第199至 210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調 查處卷第24至29頁)、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 1紙(調查 處卷第31頁)、廖瑞停於100年4月11日寄發予祭祀公業廖烈 美派下員之「請您用心看待公厝改建案事實的真相」信函 1



份(調查處卷第34、35頁)、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10 0年3月29日第8屆委員、監事聯席會第2次臨時會議記錄 1份 (調查處卷第65至68頁)、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通知 單 1紙(調查處卷第69頁)、廖瑞停寄發予祭祀公業廖烈美 派下員之「請您用心看待烈美堂宗祠改建土地出售案說明函 」1份(100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第42、43頁)、系爭土地及 其地上物之照片40幀(100 年度他字第2150號卷第162至181 頁)在卷可稽。再被告廖瑞停隱匿謝碧菁同意以每坪45萬元 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及其私下以個人名義與謝碧菁簽立「委 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之情事,而向包含廖火生廖茂子廖金城廖源生廖萬駿廖登堂廖政雄廖水道、廖 財熾、廖福杉廖康二等管理委員、監事在內之派下員表示 :瓏昇建設公司負責人謝碧菁同意以每坪34萬元之價格購買 系爭土地,並由謝碧菁自行負責地上物拆遷事宜等語,此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萬駿(調查處卷第42頁)、廖政雄(調查 處卷第75、76頁)、廖福杉(100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167 、168頁)於調查員詢問時,分別證述綦詳。 ㈡被告廖瑞停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謝碧菁於調查員詢問時證 稱:「(問:前述妳透過洪富金廖烈美管委會主任委員廖 瑞停所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單價係如何決定?)洪富金 一開始來和我接觸時,就有表示廖烈美祭祠公業欲出售的土 地,單價為每坪新臺幣45萬元,原本我意要殺價,才會請洪 富金帶主任委員廖瑞停到我公司洽談,但是洽談過程洪富金 一直轉達廖瑞停的意思,表示該土地上的地上物拆遷很麻煩 ,但是只要我願意以45萬元的單價購買,廖瑞停會以他廖烈 美管委會主任委員的身分來處理,一定會幫我把地上物拆遷 的問題解決,我看洪富金廖瑞停的說法很堅絕,就打消殺 價的念頭,同意45萬元的單價。後來廖瑞停透過洪富金來向 我表示,該45萬元的單價,要拆成2份,1份為土地款每坪為 34萬元,是要支付給廖烈美祭祀公業;1 份為地上物拆遷補 償費,為45萬元減34萬元的價差11萬元再乘以購買的土地計 1126.34坪,總計為 1億2,390萬元,透過廖瑞停本人來進行 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當時我有質疑為什麼地上物拆遷的費 用不是包含在單價內支付給廖烈美祭祀公業,由土地所有權 人來處理排除地上物占用的問題,而是要將款項拆開,支付 給廖瑞停本人來處理,但洪富金向我表示,廖瑞停也是占用 戶之一,交由廖瑞停來全權處理,我認為只要我能順利取得 產權清楚的素地,何人來處理地上物占用問題與我無關,我 乃同意」、「(問:妳係向廖烈美祀祭公會購買系爭土地, 為何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係與廖瑞停個人名義簽訂契約



,原因為何?)我是依照洪富金轉達廖瑞停的意思來配合辦 理,至於為什麼要將土地款與拆遷補償費拆開支付,且拆遷 補償費是支付委託廖瑞停辦理,原因我也不清楚,我是買主 ,只要單價不變,順利取得產權清楚的素地就好」等語(10 0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4、5、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問:45萬元拆成兩筆,1筆34萬元,1筆11萬元,金額 如何訂出來?)仲介洪富金跟我們說要這樣拆的」、「(問 :這樣的拆法是否有依據?)沒有依據,只要他們能夠處理 圓滿就可以,他們怎麼拆我們沒有異議」、「(問:單價每 坪45萬元拆成兩份,是否洪富金跟妳提的?)是,他傳真來 的土地有地上物,我們會問地上物拆遷要多少錢,多少成本 ,初期沒有完成瞭解祭祀公會的土地程序,我們會在合約書 備註拆遷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89、90頁)。又證人洪 富金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問:經查,買方謝碧菁除在 3 月13日簽署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另於前一日 與廖瑞停個人簽署『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相關簽約 接洽過程詳情為何?)如我前述,買賣系爭土地以買方最擔 憂者是地上物無法順利排除,所以我們同意廖瑞停所提出外 加每坪11萬元拆遷補償費用的要求,但因買賣雙方為廖烈美 祭祀公業與謝碧菁,所以一開始我與謝碧菁都希望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與搬遷補償契約能簽訂在同 1份契約書上,並希望 包括搬遷補償費的部分都能合併計價交由管委會收取處理, 但廖瑞停認為簽在同 1份合約書及合併計價交由廖烈美管委 會收取處理的方案不可行,他表示因為廖烈美管委會之決議 內容不包括拆遷地上物補償之部分,但他有跟住戶溝通過可 以用每坪11萬元來處理地上物的拆遷,所以為順利促成買賣 ,我轉達賣方前述要求予謝碧菁,謝碧菁最後同意分開簽約 ,其中土地買賣部分為每坪34萬元,標的金額為 3億多元, 另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則為每坪11萬元,標的金額為1億2千 多萬元,另行簽立搬遷補償契約書」、「(問:據謝碧菁於 100年4月16日接受本處調查時供述:『洪富金一開始來和我 接觸時,就有表示廖烈美祭祠公業欲出售的土地,單價為每 坪新臺幣45萬元,原本我意要殺價,才會請洪富金帶主任委 員廖瑞停到我公司洽談,但是洽談過程洪富金一直轉達廖瑞 停的意思,表示該土地上的地上物拆遷很麻煩,但是只要我 願意以45萬元的單價購買,廖瑞停會以他廖烈美管委會主任 委員的身分來處理,一定會幫我把地上物拆遷的問題解決, 我看洪富金廖瑞停的說法很堅絕,就打消殺價的念頭,同 意45萬元的單價。後來廖瑞停透過洪富金來向我表示,該45 萬元的單價,要拆成2份,1份為土地款每坪為34萬元,是要



支付給廖烈美祭祀公業,1 份為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45萬 元減34萬元的價差11萬元再乘以購買的土地計 1126.34坪, 總計為1億2,390萬元,透過廖瑞停本人來進行地上物拆遷補 償事宜,當時我有質疑為什麼地上物拆遷的費用不是包含在 單價內支付給廖烈美祭祀公業,由土地所有權人來處理排除 地上物占用的問題,而是要將款項拆開,支付給廖瑞停本人 來處理,但洪富金向我表示,廖瑞停也是占用戶之一,交由 廖瑞停來全權處理,我認為只要我能順利取得產權清楚的素 地,何人來處理地上物占用問題與我無關,我乃同意。』是 否如此?)謝碧菁所言屬實,但是她所言的時間點是在我已 經跟廖瑞停協調過多次後,且廖瑞停堅持以此等方式簽訂該 合約」、「(問:你曾否要求應將系爭土地實際成交金額每 坪45萬元訂入前示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中?)如我前述,一開 始時我確曾提出前述要求,因為這樣我們可用該份合約書以 每坪45萬元向銀行作土地融資貸款,與分開簽約後僅能以每 坪34萬元向銀行貸款相較,將實際成交金額每坪45萬元訂入 前示系爭土地買賣合約中對我們較為有利」、「(問:有關 將系爭土地實際成交金額每坪45萬元分成兩份合約,即 1份 為以每坪34萬元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即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另 1份則以『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係何人主 意?廖烈美管委會其他派下員是否知悉此情?)如我前述, 將系爭土地實際成交金額每坪45萬元分成兩份合約,即 1份 為以每坪34萬元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即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另 1份則以『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係廖烈美 管委會主委廖瑞停的意思,至於廖烈美管委會其他派下員是 否知悉此情,我不清楚,廖瑞停也從未提及此事」、「(問 :你前稱廖瑞停曾向你表示有關拆遷補償費部分必須經過廖 烈美管委會討論通過,則你明知廖瑞停未取得廖烈美管委會 同意,何以能協調謝碧菁與廖瑞停個人簽署『委託處理搬遷 補償契約書』?)其實廖瑞停向我表示有關拆遷補償費部分 必須經過經廖烈美管委會討論通過一事並非事實,經廖瑞停 事後向我表示其前稱要經過管委會討論通過係搪塞之詞,當 時他有與『大買家』量販店談這筆買賣生意,且如前述,拆 成 2份合約對我與買方其實是不利益的,我與買方謝碧菁完 全係為了盡快成交此筆買賣,才勉強接受廖瑞停分開簽約的 要求」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184至186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寫 1份契約與寫兩份契約的差別 為何?)地上物與拆遷時間點與安全角度都能符合的話,原 則上寫在一起是最好,中間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們也一直 要求希望是寫在一起的,他們說只有處分土地的權利,地上



物沒有辦法處理,最後只好說兩份契約」等語(原審卷二第 95頁)。可見謝碧菁於雙方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初,即 表示願意以每坪4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嗣因被告廖 瑞停主動要求將買賣契約拆成2份,其中1份為地上物拆遷補 償費用總計1億2,390萬元,交由被告廖瑞停個人負責處理地 上物拆遷補償事宜,謝碧菁為保障其權益,並便於向金融機 構取得較高額之貸款,雖透過洪富金與被告廖瑞停協調,要 求僅簽訂1份契約,然因被告廖瑞停仍堅持簽訂2份契約,謝 碧菁為能順利購得系爭土地,始勉強接受被告廖瑞停此項要 求。堪認被告廖瑞停辯稱:祭祀公業廖烈美管理委員會與謝 碧菁簽約只是出售土地,地上物拆遷要由謝碧菁自行負責, 係洪富金、謝碧菁委託伊處理地上物、住戶搬遷事宜,與買 賣契約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依卷附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第 4條(調查處卷第31頁 )約定:「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搬遷補償費用,乙方(即廖瑞 停)自行與所有權人及住戶協商及交付補償費用,若有增減 之價差全數由乙方承擔,乙方不得再向甲方(即謝碧菁)要 求增加費用,甲方亦不得要求退還餘額」。而證人謝碧菁於 偵訊時證稱:「(問:也就是說如果這中間有差價的話,就 是廖瑞停他個人的所得嗎?)是,我是以總價交給他,至於 他如何處理,我並沒有過問」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 卷第78頁)。亦即,倘被告廖瑞停以1億2,390萬元處理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完畢後,如有剩餘款項,即歸被 告廖瑞停所有。而被告廖瑞停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承:「(問 :承前,你前述須依照建物新舊、坪數不同,發放之地上物 拆遷補償費作為現住戶搬遷之代價,預估領取此筆地上物拆 遷補償費之現住戶各為何?領取金額各若干?)我前述依照 建物新舊、坪數不同,發放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作為現住戶 搬遷之代價,預估領取此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之現住戶及預 估領取金額分別為:廖茂子450萬元、廖丁山(已歿,代表4 名派下員)660萬元、廖登樹300萬元、廖豋堂 240萬元、廖 登海637萬元、江先生(詳細姓名不清楚)100萬元、李木塗 60萬元、廖以東(已歿,代表3名派下員)1,050萬元、廖登 永(已歿,代表1名派下員)600萬元、廖丁甜(已歿,代表 2 名派下員)500萬元、廖財熾150萬元、廖丁煌(已歿,代 表 2名派下員)7百萬元、廖丁義(已歿,代表6名派下員) 440萬元、廖丁鑑(已歿,代表 5名派下員)1,400萬元、廖 登平350萬元、廖森雄(已歿,代表5名派下員)50萬元、廖 丁墘(已歿,代表 3名派下員)1,600萬元、我本人廖瑞停2 百萬元及廖阿房450萬元,估計為9,887萬元【合計應為9,93



7 萬元,筆錄所載金額有誤】,此外,因我並未詢問持反對 意見之廖財助,其佔有之土地面積計約40餘坪,且還要保留 預備空間,以防現住戶臨時變卦,臨時提高原本告知我之價 格,因此我就決定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訂為1億2,390萬元。 」等語(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52、53頁)。另被告廖 瑞停確曾向廖丁甜之子廖啟雍、廖丁義之子廖健、廖丁山之 子即同案被告廖源生、廖丁山之子廖健男、廖茂子之妻蔡香 、廖登永之子廖財文、廖丁鑑之子廖財權等現住戶探詢其等 所希望取得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且其等向被告廖瑞停表 示之金額,大致與被告廖瑞停於前揭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之內 容相符,固經證人即廖丁甜之子廖啟雍(原審卷二第150至1 60頁)、廖丁義之子廖健(原審卷二第160至167頁)、廖丁 山之子即同案被告廖源生(原審卷三第16至18頁)、廖丁山 之子廖健男(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廖茂子之妻蔡香(原 審卷三第29、30頁)、廖登永之子廖財文(原審卷三第32、 33頁)、廖丁鑑之子廖財權(原審卷三第36至38頁)於原審 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惟證人即廖以東之子即同案被告廖 政雄於調查員詢問(調查處卷第74、75頁)、原審審理(原 審卷三第11至15頁)時均證稱:被告廖瑞停向其表示建商願 意補助其與其兄弟廖登雲、廖登堯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合計 為 5百萬元等語;證人即廖以東之子廖登堯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其經廖登雲轉述,被告廖瑞停向廖登雲表示建商願意補 助其與其兄弟廖政雄、廖登雲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合計為 2 百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22至24頁);證人廖登海之子廖財 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廖瑞停向其表示建商願意補助其 與其兄弟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其向被告廖瑞停要求其與其兄 弟之總金額為 5百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9至21頁);可見 被告廖瑞停於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之前開金額,顯有以低報 高之情事。況且,縱依被告廖瑞停於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述之 前開金額計算,於未加計現住戶即廖登立之子廖財助部分前 ,被告廖瑞停探詢所得地上物拆遷補償金額(含被告廖瑞停 本人部分)合計僅 9,937萬元。又廖登立之子廖財助所有之 地上物面積約40餘坪,此經被告廖瑞停於調查員詢問( 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53頁)時,供述明確,縱參酌其他現 住戶要求之拆遷補償費用標準從寬以每坪30萬元計算,廖登 立之子廖財助之拆遷補償費用亦僅約 1,300萬元,全體現住 戶地上物所需拆遷補償費用,合計應僅約1億1,200餘萬元。 再參以被告廖瑞停於調查員詢問時亦自承:「(問:你如何 統計出算前述1億2,390萬元之搬遷補償費?依據為何?共有 幾戶可領取該搬遷補償費?何時發放?)現居在系爭土地上



之派下員住戶共計20戶,分屬34至35位派下員所有,我係口 頭詢問現住之派下員願意搬遷之補償費代價為何,經我逐一 詢問派下員並統計加總,再加上1成的預備金額,總額即為1 億 2,390萬元,該搬遷補償費將分由前述該34、35位有權利 之派下員領取,依照該『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規定, 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後,分 3次之支付給我」等語 (100 年度他字第2329號卷第50頁)。足認被告廖瑞停於要 求謝碧菁將買賣價金其中1億2,390萬元交由其以個人名義負 責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時,早已在現住戶實 際要求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外,加計1成即1,239萬元以上 之金額,作為其個人之利益,並造成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 下員以低於謝碧菁同意給付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廖瑞 停確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廖烈美全體派下員 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再者,證人謝碧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依照妳的 認知委託處理搬遷補償契約書,假設後來廖瑞停無法在金額 內取得所有的同意書,他要負什麼樣的責任?)我就是解除 契約,我不會跟他主張什麼權利」、「(問:假設廖瑞停無 法收到所有的同意書,妳們就是解除契約,雙方互不賠償? )對」、「(問:假設廖瑞停沒有收到所有的同意書,他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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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