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461號
TCHM,102,上訴,1461,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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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楷迪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333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楷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楷迪(原名林敏欽)與另案被告鄭宏 洲(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在案)為友人,其等與同案被告周鐵成(業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11樓之7 設立方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方海旅行社 ),與紀靜宜〈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明知方海旅行社之股 款並未實際繳納至800 萬元。林楷迪鄭宏洲周鐵成3 人 竟於民國97年4 月23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0樓 林楷迪之辦公室內,共謀僅願共同出資300 萬元成立該旅行 社後,其等與同案被告紀靜宜基於犯意聯絡,先委由不知情 之記帳報稅代理人盧淑秋與不知情之金主黃文忠接洽後,再 由紀靜宜向黃文忠借得799 萬4000元,轉存至陽信商業銀行 方海旅行社籌備處紀靜宜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 款之證明,復由盧淑秋依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 記載),製作鄭宏洲出資640 萬元、周鐵成出資80萬元、紀 靜宜出資80萬元等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帳報告書 ,連同方海旅行社設立登記事項卡、委託書、陽信銀行向上 分行方海旅行社籌備處活期存款存摺及上開不實之方海旅行 社公司股東名單、公司章程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核發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發公司 執照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楷迪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 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下 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林楷迪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楷迪涉有違反上開公司法罪嫌,係以:⑴被 告林楷迪於偵訊時供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鐵成紀靜宜 及另案被告鄭宏洲於偵訊時之證述;⑶證人即記帳報稅代理 人盧淑秋、799 萬6 千元資金提供人黃文忠、林麗芬於偵訊 時之證述;⑷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方海旅行社設立及變 更登記資料卷宗、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下稱陽信銀行) 函文及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臺中銀行)檢送之方海 旅行社公司籌備處紀靜宜、黃文忠帳戶之開立及交易往來明 細資料及林麗芬帳戶之開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林楷 迪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證人周鐵成提出之行事曆影本,資為



論據。訊之被告林楷迪固不否認其為方海旅行社公司投資股 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其從 事郵輪業務,於97年3 、4 月間,因其同學鄭宏洲希望其協 助他販賣郵輪船票,邀請其共同投資旅行社,其為幫助鄭宏 洲而同意投資,鄭宏洲於同年4 月23日下午5 、6 時帶周鐵 成到其上址臺北市長安東路之辦公室,介紹周鐵成加入投資 ,當日是其第一次與周鐵成見面,只有討論成立旅行社的事 ,但沒有做任何決定,他們也沒有說已經提出公司設立申請 ,一直到97年6 月5 日股東開會後才決定共同出資300 萬元 ,其才於同年6 月6 日、25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0 萬元給 鄭宏洲,直到98年發現公司帳目不對調閱資料,才知道公司 登記資本額為800 萬元,且未被登記為股東,其並無與鄭宏 洲一起違反公司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楷迪辯稱:被告 林楷迪單純係為了幫助鄭宏洲而同意投資方海旅行社,其並 未與鄭宏洲周鐵成謀議以800 萬元設立登記成立方海旅行 社,此由代辦人盧淑秋於97年4 月23日即向觀光局提出申請 設立方海旅行社,而被告是於當日晚上方與鄭宏洲周鐵成 見面可證,又若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豈可能具狀向檢察官 提起本案告訴等語。經查:
㈠記帳報稅代理人盧淑秋於97年5 月21日,持方海旅行社97年 5 月9 日之公司章程、鄭宏洲紀靜宜周鐵成簽名之股東 同意書、會計師張明哲簽證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已全額繳 足之查核報告書、方海旅行社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陽信銀行方海旅行社籌備處紀靜宜帳戶存摺影本、 交通部觀光局97年5 月8 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以97年5 月21日經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設立登 記之事實,業據證人盧淑秋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29 頁反面),並有上述方海旅行社設立登記卷宗影本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8頁反面至88頁)。又方海旅行社設立登記 之資本額為800 萬元,股東登記為鄭宏洲、周錢成、紀靜宜 3 人,出資額各為640 萬元、80萬元、80萬元,鄭宏洲擔任 董事即代表人,惟上開股東3 人均未繳納股款,而係由紀靜 宜於97年5 月8 日在陽信銀行向上分行以「方海旅行社籌備 處紀靜宜」為名義開立帳戶存入4000元,再由林麗芬於97年 5 月9 日自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800 萬元至黃文忠陽信銀行向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黃文忠於同日分別轉出399 萬6000元、400 萬元至紀靜宜申辦之陽信銀行向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紀靜宜收受該款項後,再於同日分



別轉出159 萬6000元、640 萬元至上開方海旅行社籌備處帳 戶,經會計師張明哲於同月10日簽證製作方海旅行社公司股 款800 萬元確已現金繳足之查核報告書後,上開充作股款之 159 萬6000元、640 萬元旋於97年5 月21日轉出等情,業經 證人鄭宏洲紀靜宜周鐵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 100 年度他字第5525號卷(下稱他卷)第110 、112 至113 頁、101 年度偵字1653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並有陽 信銀行向上分行檢送之上述紀靜宜、黃文忠帳戶之開戶及交 易明細資料(見他卷第102 至105 頁、第418 至434 頁)、 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檢附上開林麗芬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 細資料(見偵卷第39至53頁)在卷可稽。是方海旅行社之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以代作資金匯至上開公司籌備處 ,以偽作股款收足,即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乙情,堪以認定。惟被告既否認有參與方海旅行社 設立登記及調借資金以偽作股款收足之行為,是被告有無參 與前開行為,厥為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
㈡證人鄭宏洲雖於檢察官初訊時證稱:當初申設的金額是600 萬元,後來林楷迪說不要那麼多,用300 萬元,林楷迪拿15 0 萬元,伊拿60萬元、鄭炳耀喬登各拿22萬5 千元,剩下 的是周鐵成拿出來,但他沒錢拿出來。方海旅行社登記資本 額800 萬元是伊與林楷迪商量,為了預防要設立分公司,所 以登記800 萬元,周鐵成有參與此部分決策等語(見他卷第 109 至110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證稱:「 (問:既然有心做旅行社,且大家都議定好誰要出資多少, 為何設立登記前,都沒出資?)因為林楷迪都在海外,聯絡 上不是那麼方便,林楷迪很信任伊,伊急著成立,所以有辦 法借錢成立公司的前提下,就先借錢設立公司」(詳見原審 卷第56頁)、「(方海旅行社800 萬元出資,是向金主借的 ,林楷迪事前是否知道?)應該知道。(林楷迪是確定知道 還是應該知道?)應該知道。(你說林楷迪當然知道?)對 ,因為我沒那麼多錢。... (你有無告知他?)我忘記了, 因為他都在海外,那時候2 、3 個月回來1 次,應該他知道 ,因為我都有報告。」(詳見原審卷第57頁)。顯見證人鄭 宏洲就被告有無參與決定方海旅行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 800 萬元及以借調資金方式表明收足股款乙節,前後相歧, 則被告究有無參與,抑或係鄭宏洲急欲設立公司及其與周鐵 成資金均不足繳納股款而自行決定資本額及以「借款驗資」 表明收足,即非無疑。
㈢又證人周鐵成係於97年4 月23日下午4 時以後,方與鄭宏洲 前往周鐵成位在臺北市長安東路之辦公室見面,該日是周鐵



成第一次到林楷迪辦公室見面等情,業據周鐵成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8 頁、原審卷第94頁),並 有周鐵成提出之97年4 月21日至25日之行事曆影本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15 頁之4 月23日16(即16時)欄位處記載「與 MICHEL鄭宏洲談方海」〉,足見被告辯稱97年4 月23日傍 晚是第一次與周鐵成見面,應非虛構。然證人周鐵成與鄭宏 洲於97年4 月23日傍晚與被告林楷迪見面之前,早已向盧淑 秋詢問旅行社設立資本額等事宜,再於97年4 月16日向經濟 部查詢公司名稱,而後周鐵成於同年月21日交付經理人執照 、身分證等資料予紀靜宜,再由紀靜宜於97年4 月23日前一 、二天告知並交付盧淑秋有關方海旅行社公司設立資本額為 800 萬、股東為周鐵成紀靜宜鄭宏洲3 人等申設基本資 料,再由盧淑秋於97年4 月23日填寫「旅行業籌設申請書」 郵寄交通部觀光局提出申請等情,業據證人盧淑秋於檢察官 初訊時具結證稱:周鐵成有約伊去辦公室談,希望趕快成立 公司,因為很趕叫伊介紹人借他們800 萬元,所以伊找黃文 忠,伊有跟他們講旅行社手續伊辦,借貸關係由他們去處理 。有關方海旅行社經濟部及觀光局的註冊及執照、營利事業 都是伊幫他們辦的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周鐵成約伊去辦公室談旅行社資本額要設多少、 如何成立,伊有告訴他們甲種旅行社的最低資本額要600萬 元,如果要加一個分公司,就要加100萬元,周鐵成跟伊說 臺北、高雄可能都要設分公司,伊說這樣要再加200萬元。 伊與周鐵成見面談過1次,之後就沒有再過問他們內部的事 ,也沒有與周鐵成聯絡,他們要怎麼辦理,他們小姐紀靜宜 會打電話來聯絡。方海旅行社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籌設甲種 旅行業的申請籌設書,是伊申辦的,伊是於97年4月23日向 交通部觀光局提出申請,這樣才可以再往下辦理。紀靜宜應 該是在97年4月23日前一、二天跟伊講可以開始申辦,詳細 時間伊記不清楚。伊與周鐵成見面談到設立總公司分公司總 共要800萬元這件事,應該是在伊於97年4月23日向觀光局遞 件申請籌備之前約一、二個禮拜,一定事先洽談好才會辦理 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第128至138頁)明確且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方海旅行社籌設申請書是伊填寫的, 填寫申請書的日期是94年7月23日,填寫後並寄送至交通部 觀光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核與證人紀靜宜於 偵查時證稱:因當時公司沒那麼多資金,我們請會計師盧淑 秋找金主借資金做資金證明,會計師說他會請金主自己跟我 們聯繫,伊就跟金主約在銀行辦理,因當時用伊的名字去查 詢,就用伊名字去籌備等語(見偵卷第95頁);於原審中證



稱:伊記得伊有問周鐵成借款利息不便宜,要不要找便宜一 點的,周鐵成說方便就好。周鐵成有請伊約會計師到公司談 ,但他們談的內容伊不清楚。伊接洽會計師這段期間,伊沒 有接洽或詢問過林楷迪,因林楷迪都在國外比較多,伊說的 會計師就是起訴書所指的盧淑秋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 反面),及證人周鐵成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7年4月21 日將申請設立旅行社所需之經理人執照、身份證等資料交予 紀靜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方海 旅行社有限公司以紀靜宜為代表人所申請其上蓋印經濟部商 業司97年4月16日戳章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 請表」(見偵卷第83頁反面)、97年4月21日15、16(即15 時、16時)欄位分別記載「鄭宏洲談事」、「經理人 ─ID─靜宜」之周鐵成提出之行事曆(見偵卷第115 頁)、 交通部觀光局檢送之代理人盧淑秋、申請日期97年4 月23日 、資本額800 萬元之方海旅行社「旅行業籌設申請書」及該 局102 年10月28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公文管理系統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59、76頁)。是被告辯稱 其未參與決定公司資本額為800 萬元及向金主借調現金以表 明收足股款,尚非不可信。
㈣再者,證人鄭宏洲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及法官補充訊 問請其確認,被告究係在方海旅行社設立登記之前或之後, 與鄭宏洲周鐵成決定實際共同出資300 萬元時,均證稱: 「登記完成以後,林楷迪當著我還有周鐵成的面說:我們需 要用到600 萬元嗎?我說過大家都是好朋友,我不想傷害任 何人,但是我把事實說出來。林楷迪說我們先用300 萬元來 做就好了,因為林楷迪是大股東,我們錢也不夠,所以先用 300 萬來做,是在登記完了之後。」(詳見原審卷第62、66 頁反面),參以周鐵成提出之行事曆於97年6 月2 日11(按 11時)欄位記載「鄭宏洲談方海」、97年6 月5 日8 至12欄 位記載「TERESA15%90 、JORDEN10%60 、MICHEL35%210、鄭 35%210、周5%30」(見偵卷第116 頁),可見於97年6 月5 日以前,方海旅行社各股東之出資仍以600 萬元計算。足見 被告辯稱係97年6 月5 日才決定出資300 萬元,伊翌日才匯 股款給鄭宏洲,亦非無據。是公訴人認被告與鄭宏洲、周鐵 成於97年4 月23日共謀僅願共同出資300 萬元成立旅行社, 而委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紀靜宜透過盧淑秋借調資金以表 明收足股款,顯有疑義。
㈤況被告原本即有登記為旅行社股東之意,亦經證人鄭宏洲於 檢察官初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0-1 頁),衡諸常情, 若鄭宏洲周鐵成於97年4 月23日委託盧淑秋申辦公司設立



之前,被告有與其2 人共同決定公司登記資本額為800 萬元 及以向金主借調現金表明收足股款,則在公司法對有限公司 股東人數並無限制之情形下,無論公司資本額登記之多寡, 鄭宏洲理應向被告拿取身份證件資料將被告登記為股東,以 保障被告權益,方符常情,豈有僅登記鄭宏洲周鐵成及紀 靜宜3 人為股東,而未將被告登記為股東之理。復佐以證人 鄭宏洲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原為郵輪業者,與伊為同學關係 ,為幫助伊而同意投資,因被告常在國外,為了趕快成立公 司,方以周鐵成紀靜宜及伊自己3 人名字登記為股東(見 偵卷第110 頁、原審卷第56頁)。伊將伊股權15% 讓給周鐵 成,但當時周鐵成沒有錢,且伊也沒有什麼錢(見他卷第 109-1 頁、原審卷第53、57頁)等語,再稽核上開方海旅行 社委託盧淑秋辦理公司設立及尋找金主借調現金驗資之經過 ,均為鄭宏洲周鐵成主導,且於97年4 月23日傍晚與被告 見面前即已決定,而均未見係被告辦理或主導本案申請設立 登記之情,已如前述,可見本案不無可能係因鄭宏洲急欲設 立公司,又因與周鐵成均無錢繳納股款,於與盧淑秋接洽確 認有金主可借調現金驗資,即自行決定公司資本額及以「借 款驗資」方式表明收足。是被告所辯:方海旅行社設立登記 資本額800 萬元及以借調現金表明收足股款是鄭宏洲自行決 定,伊並未參與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而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之違反上開公司法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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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方海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