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雯心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瑤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中關於「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15、21256、21889、『33309』、24019、2568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915、21256、21889、『23309』、24019、25681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案由欄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