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017號
TCHM,102,上訴,1017,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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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寶仁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詹志清
被   告 劉如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寶仁為設在彰化縣員林鎮○○街000 號長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義公司,於民國88年3月30日設 立,營業項目為土木工程等,原名義負責人李幸真為被告曹 寶仁之小姨,於100年8月2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曹寶仁 )之實際負責人,於97、98年間為長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就該公司之製作會計憑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曹寶 仁於經營公司期間,單獨或各別與被告詹志清或被告劉如意 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曹寶仁詹志清均知悉長義公司已將於96年9月至97年2 月間所承攬之振興排水工程及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雨水下水 道工程轉包予被告詹志清,工程期間係由被告詹志清與志明 工程行(負責人:洪志明)、日信工程行(負責人:徐財) 及鎮銓鐵材有限公司(下稱鎮銓鐵材公司,負責人:石明杰 )為實際交易,長義公司未與前開廠商有何交易之事實,被 告曹寶仁詹志清竟分別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意,以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被 告詹志清以現金、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付款予前述工程行或公 司後,要求各該不知情之負責人開立或委由被告詹志清所僱 用之會計人員代為開立買受人(抬頭)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 票(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供長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扣扺銷項稅額使用,進而使長義公司逃漏新台幣322,466元 之營業稅。
㈡被告曹寶仁劉如意均知悉長義公司已將於97年2月至98年3 月間所承攬之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轉包予被告劉如意



工程期間係由被告劉如意佑冠工程行(合夥人:王遠東) 、金冠工程行(負責人:沈冠鋐)及元宏鐵材行(負責人: 陳榮芳)為實際交易,長義公司與前開廠商未有交易之事實 ,被告曹寶仁劉如意竟分別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幫助逃漏 稅捐之犯意,以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被告劉如意以現金、支票或匯款之方式付款予前述工程行 或公司後,要求上開不知情之負責人開立買受人(抬頭)為 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供長義 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扺銷項稅額使用,進而使長義公司逃漏 263,564元之營業稅。
因認被告曹寶仁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之逃 漏稅捐(公訴意旨漏列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刑 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 詹志清劉如意分別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刑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詹志清劉如意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為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 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 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 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 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 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旨符合。例如造作假單據或設 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類是。蓋以此等行為含有惡性,性質上 屬於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對於其他違 反稅法行為,例如不開立統一發票或不依規定申報稅課等等



行為,各稅法上另訂有罰鍰罰則,並責令補繳稅款為已足, 如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不可納歸刑罰之範疇,此種單 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不能認與該法第41條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違法特性同視。亦即,依該罪構成 要件,必須作為方足以表現其違法之惡性,消極的不作為, 縱有侵害稅捐稽徵之法益,亦難謂與作為之情形等同評價, 故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700號、85年 度臺上字第3472號、90年度臺上字第821號判決要旨及最高 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足參)。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報表),係公司、行號每2月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 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而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 ,並非業務行為,故填寫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亦難論以業務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95年 度臺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 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 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 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 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等人既均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分別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 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五、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部分:
(一)被告曹寶仁對於長義公司承攬振興排水、八卦山脈下水道工 程及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等事實雖供承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與詹志清劉如意就各 該工程係合夥關係,長義公司確實有承包上開工程,下游廠 商也有進貨之事實,所開立之發票皆為合法,所以沒有申報 虛進的情形;至於伊在偵查中之自白,係因不瞭解稅法所致 ,經詢問會計師及記帳士後,才了解其並未違法等語。辯護 人則以關於振興排水工程及八卦山脈下水道工程部分,係由 詹志清個人與長義公司約定以7比3比例實質合夥,為隱名合 夥關係,成本及盈虧均依約定比例負責及承受,並以長義公 司之名義執行業務,詹志清代表長義公司向下游廠商進貨均 告知是長義公司工程所需,所以下游廠商實際交易對象係長 義公司,故下游廠商開具以長義公司為抬頭之統一發票,長 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公訴人認為 詹志清為長義公司之下包廠商,完全係出於稅務人員之推測 ,毫無根據,且違反商人計算利益必納入稅捐因素之經驗法 則。而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部分,係長義公司標得工程 後,因資金排擠之關係,乃與劉如意以9比1比例實質合夥, 為隱名合夥關係,成本及盈虧均依該比例負責及承擔,劉如 意代表長義公司向下游廠商進貨,所以下游廠商實際交易對 象係長義公司,故下游廠商開具抬頭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 ,長義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於法有據。長義公司所提出 之報稅文書,皆聘請專業會計師、記帳士過濾各項帳目,必 經其等認定符合稅法規定,始列帳核銷,全無不法情事,自 無偽造業務上文書等語為被告曹寶仁辯護。
(二)被告詹志清固供承有與日信工程行志明工程行及鎮銓鐵材 公司接洽,並支付款項予上開工程行或公司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與長義公司合夥承 攬上開工程,伊僅係預先支付款項,事後再向長義公司請款 ,所以下游廠商之發票當然是開給長義公司,沒有跳開發票 的情形等語。
(三)被告劉如意固陳稱有與元宏鐵材行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 行接洽,並有支付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犯行,辯稱: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係長義公司標到工



程後才來找伊合夥,因為該次工程款是1次付款,所以伊占 的比例較高,且係經由曹寶仁授權才找下游廠商,而下游廠 商都是向曹寶仁報價後才施作,所以下游廠商的發票開給長 義公司是正常的等語。辯護人則以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 由長義公司得標,礙於資金不足,乃邀約劉如意合夥,該工 程施作所需之鐵材及模板等工程,雖均由劉如意負責接洽, 惟買受人確係長義公司,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宏鐵 材行確係出貨至工程地點,則上開工程行及鐵材行收受款項 後,依法開立以長義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並繳納營業稅,顯 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劉如意基於合夥身分,提供配偶 李美卿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合夥資金,交予合夥人長義公司 ,再由長義公司背書後交付予施作廠商,再者,劉如意並無 法預知3年後將遭移送本案,苟無合夥之事實,豈會於當時 即告知下游廠商,甚大費周章,要求其等前往曹寶仁處洽談 價格,及交付配偶李美卿簽發之支票予長義公司,再由長義 公司背書轉讓予下游廠商,大可逕行支付下游廠商,此足證 該工程確係長義公司承攬後再與劉如意合夥;又劉如意與曹 寶仁雖未書立合夥契約,實係劉如意前與他人合夥即未曾書 立,且觀民間工程合夥時有所聞,又多存於親友間,其等已 有某程度之信任關係,無書面契約者比比皆是,自不應以本 案無書面契約即認無合夥之事實,至稅務人員鄧惠娟稱依公 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人,僅係長義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 ,要與劉如意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關等 語,為被告劉如意辯護。
六、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長義公司於96年9月至97年2月間承攬振興排水及八卦山脈下 水道工程,期間由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分別負責鋼筋綁 紮及板模工程,鎮銓鐵材公司提供鐵材,事後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買受人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予長義公司,長義公司於申 報營業稅時,並據以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為 被告曹寶仁詹志清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志明工程行負責人 洪志明、日信工程行負責人徐財及鎮銓鐵材公司負責人石明 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p9背面-p23 ),並有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 公司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日 信工程行總分類帳等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㈡p245-247、



252-265、268-269、274-276、279、282、287-291,原審卷 ㈠p193-194【附件另外存於一卷】、195-201背面),是被 告曹寶仁詹志清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屬實,先予 敘明。
⒉次依證人徐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日信工程行施作振興 排水及八卦山脈下水道之板模工程,係由詹志清先來接洽, 詹志清表示該工程是與曹寶仁合夥標得,後來曹寶仁也有與 其接洽,詹志清曹寶仁均有說明該工程之工作圖,而其係 與長義公司簽約,所以施作完畢後,當然係開立發票予長義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p9背面-14背面)。及證人石明杰於 偵訊時證稱:詹志清於97年間曾訂購貨物,當時詹志清表示 他與長義公司合夥,其中貨款部分由詹志清支付5,128,618 元,長義公司支付4,240,367元,而其將前開金額發票全部 開給長義公司,是詹志清曹寶仁為此要求等語(見他字卷 ㈡p494-495);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振興排水及八卦 山脈下水道工程所使用的鋼筋是由詹志清與其接洽購買,詹 志清與曹寶仁都有提到他們是合夥關係,由詹志清代表長義 公司購買工程所須之鋼筋,但其不清楚他們合夥的數額、內 容,貨款部分如果係現金支付,都是由詹志清所交付,而支 票都是長義公司的支票,詹志清表示他與曹寶仁係合夥關係 ,所以發票開給長義公司即可等語(見原審卷㈡p15-19)。 及證人洪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作振興排水及八卦山脈 下水道之鋼筋綁紮工程時,詹志清表示他與曹寶仁合夥標到 該件工程,工程款都是由詹志清以開立永靖鄉農會帳戶的支 票墊付,因其當時還有承作詹志清其它地方的工程,所以一 併找詹志清請款,再由詹志清拿上開工程的請款單到長義公 司,而因為詹志清說他們是合夥關係,所以將發票開給長義 公司即可;在工程施作期間,曹寶仁常常來工地,期間也有 提到該工程是他與詹志清合夥,如果不是合夥,曹寶仁就不 會常常來工地等語(見原審卷㈡p19-23)。足見,在證人徐 財、洪志明施工期間,及證人石明杰供貨過程中,被告曹寶 仁及詹志清均有向其等表示長義公司與被告詹志清就上開工 程為合夥關係,且被告曹寶仁詹志清均有至工地現場參與 工程業務等情,亦據證人徐財、洪志明及石明杰前開證述明 確。再佐以證人洪志明、石明杰在被告曹寶仁詹志清二人 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稅務員詢問前,即 已向稅務人員明確證稱渠等確實有施作上開工程之紮鋼筋工 程及鋼筋加工買賣,並陳明當時詹志清已告知工程係長義公 司承攬後與其合夥等情,證人洪志明、石明杰二人上開證述 內容若非屬實,豈有可能在被告曹寶仁詹志清接受詢問前



亦即被告曹寶仁詹志清本人對於案情尚有不明清況下,證 人洪志明、石明杰對於稅務人員就上開工程承攬經過之提問 ,均能一致證稱係長義公司承攬後與詹志清合夥等語,堪認 其等前開證述情節,應屬實在。此外,倘若長義公司係將上 開工程轉包予被告詹志清,而非與詹志清合夥,則長義公司 負責人即被告曹寶仁何需於轉包後,仍親至工地現場與被告 詹志清所找之下包廠商洽談工程,是以,依被告曹寶仁在工 程施作期間,曾親抵工地現場之行為,顯與一般轉包之情形 相違,從而,長義公司是否如公訴人所指係將上開工程轉包 予被告詹志清,實屬有疑,故本件被告曹寶仁詹志清上開 辯稱就上開工程為合夥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之談。 ⒊另依上開工程期間,被告詹志清以其所有之永靖鄉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個人支票3紙(支票號碼 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共568,700元 或現金,分別支付工程款予志明工程行日信工程行,以及 長義公司支付部分貨款4,374,835元予鎮銓鐵材公司,而被 告詹志清則分別以現金2,662,400元、前開永靖鄉農會之支 票4紙(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 00、FA0000000)共581,750元及客票(吳勝頭所有)1紙金 額1,750,000元,共計支付4,994,150元予鎮銓鐵材公司等情 ,均為被告曹寶仁詹志清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徐財、洪志 明及石明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p9背面-23),復 有員林稽徵所101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證人洪志明於101年10月11日出具之志明工程行 收款明細(詹志清支付部分)、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及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影本,以及員林稽徵所101年10月8日中區國 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鎮銓鐵材公司售予長 義公司收款明細暨開立發票明細、被告詹志清設於永靖鄉農 會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鎮銓鐵材公 司之花旗(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及台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客戶收執聯) 、石明杰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㈠p193-194【附件另外存於一卷 】、195-201背面)附卷可佐。由此可知,志明工程行及日 信工程行之工程款雖由被告詹志清所支付,然而鎮銓鐵材公 司之貨款,則由長義公司支付近半數之款項,餘由被告詹志 清支付,至為明確,先予敘明。是以,倘若長義公司非屬實 際交易之對象,被告詹志清與長義公司無一定之合作關係,



被告詹志清與長義公司何需分擔此部分之貨款,故被告曹寶 仁與詹志清辯稱就上開工程為合夥,而由被告詹志清接洽、 訂貨及預先支付款項乙情,顯屬有據,而得採信。堪認志明 工程行、日信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長義公 司乙情為真。
⒋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員林稽徵所稅務人員鄧惠娟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長義公司內部帳冊資料並無登載振興排水及 八卦山脈下水道工程之付款紀錄,經調閱長義公司營業稅申 報紀錄,並與長義公司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曹寶 仁配偶李幸姿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及長義公司陽 信銀行活期存款等紀錄,進行交叉比對及樞紐分析後,發現 長義公司部分有取具進項憑證而無付款紀錄,部分無進項憑 證卻有付款紀錄,再調閱長義公司下游營業人,查得上開兩 工程為長義公司得標後轉包予詹志清經營之公司施作,再由 詹志清經營之公司支付款項予下游廠商,但卻要求下游廠商 開立以長義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供長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就志明工程行部分,長義公司虛進進項 憑證545,067元,就日信工程行部分,長義公司虛進進項憑 證1,147,929元,就鎮銓鐵材公司部分,長義公司虛進進項 憑證4,756,333元,詹志清雖提及係以啟揚工程行之名義與 長義公司合夥,但是雙方並無合夥契約存在,且公司不能為 他公司之合夥人,如果要以個人名義合夥,仍需相關要件, 例如合夥契約、盈餘分配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但是都付諸 闕如等語(見他字卷㈡p457-459,原審卷㈡p67-80),以及 長義公司得標承攬工程名稱及支付明細之內帳資料、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年7月6日新光銀員林字第100025號 函暨其附件(長義公司96至98年之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存款 對帳單及存摺存款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年7 月7日陽信員林字第100174號函暨其附件(長義公司96至98 年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以及李幸姿新光銀行存摺存 款對帳單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證據資料(見他字卷㈡p19-85 、117-226、346-359、361-396,原審卷㈢p2背面-36背面) ,而認上開工程係由長義公司承攬後轉包予被告詹志清。然 依證人鄧惠娟前開證述情節及所憑之資料,固可發現長義公 司之付款紀錄與取得之進項憑證有所出入,惟證人鄧惠娟僅 係依據長義公司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並未審酌現金交 易之部分,亦未斟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是在未窺得前開 工程之交易全貌下所為之判斷,即有未洽,自不能逕以證人 鄧惠娟之證述判斷長義公司與被告詹志清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




⒌公訴人又以民法規定合夥或隱名合夥均需要2人以上出資, 且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而被告 曹寶仁詹志清並無出資約定及訂定合夥契約,亦無申報合 夥業務所得,而認為其等辯解不可採等語。然在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本可創設民法法典以外之法律關係 ,且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他事業之合夥人,亦僅係該公司 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尚不能據此而認定被告曹寶仁及詹 志清之辯解不足採信,況被告是否成罪,本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而在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對被告為罪之確切 心證,即不得以被告所辯有瑕疵,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 。另被告曹寶仁雖曾於偵訊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見他字卷㈡ p487-490),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 曹寶仁詹志清有何本件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在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曹寶仁自白之真實性,要難徒憑被告 曹寶仁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曹寶仁詹志清不利之證據。 ⒍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長義公司於承攬前 開工程期間,有自日信工程行志明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 取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用 以扣抵銷項稅額,且被告詹志清有支付工程款予日信及志明 工程行,及支付部分貨款予鎮銓鐵材公司等情,然被告曹寶 仁與詹志清辯稱長義公司與詹志清就前開工程係合夥,以長 義公司名義執行業務乙情,並非全然無稽,故長義公司取具 日信工程行志明工程行及鎮銓鐵材公司之統一發票據以申 報營業稅,自係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而無虛報進 項憑證之情事,自難繩以被告曹寶仁詹志清詐術逃漏稅捐 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關於公訴意旨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長義公司於96、97年間承攬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期間 由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分別負責板模、水泥灌漿及泥作 、粉刷之工程,元宏鐵材行提供鐵材,事後元宏鐵材行、佑 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買 受人為長義公司之統一發票予長義公司,長義公司於申報營 業稅時,據以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為被告曹 寶仁、劉如意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佑冠工程行合夥人王遠 東、金冠工程行負責人沈冠鋐元宏鐵材行負責人之女陳美 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p25-37背面、182-18 6),此外,尚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1年8月22日心鄉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長義公司承攬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 工程合約書影本、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元宏鐵材行之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及元



宏鐵材行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佑冠及金冠工程行之總分類帳及日記帳、元宏鐵材行與長 義公司於96年9月8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元宏鐵材行銷貨明 細及過磅等資料(見員林稽徵所附件18-33卷p93-101,他字 卷㈡p398、405-406、412-429、432-433、437-438、442-44 3,原審卷㈠p124-162、193-194【附件另存於一卷】)附卷 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⒉依證人王遠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由劉如意的介紹,佑冠 工程行在98年間有施作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之板模工程及水 泥灌漿,當時劉如意表示他是長義公司,且帶其到工地找曹 寶仁談價錢,所以係曹寶仁叫其到工地施工,施工後即開立 發票予長義公司,工程款的部分,係先將帳單交給劉如意, 經過一段時間後,再由劉如意支付,支付的地點都是在工地 ,部分係現金支付,部分係劉如意的配偶開立支票予長義公 司,再由長義公司背書給佑冠工程行,施工期間,曹寶仁劉如意時常到工地走動,其聽到2人聊天的內容為他們就該 工程是合夥的等語(見原審卷㈡p25-33)。及證人陳美伶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元宏鐵材行於96至98年間有提供鋼筋給埔 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施作,當時是由劉如意來訂貨,劉如 意表示與長義公司合夥而以長義公司的名義施作該工程,所 以是以長義公司的名義與元宏鐵材行訂定契約,交付鋼筋後 ,有向劉如意請款,劉如意係以現金及劉如意配偶開立之支 票等方式給付,其即開立買受人為長義公司之發票等語(見 原審卷㈡p33-37背面)。以及證人沈冠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其於96至98年間有施作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泥作、粉 刷的部分,劉如意表示該工程係他與長義公司合夥,看完工 地後劉如意帶其向曹寶仁報價,最後價格是跟曹寶仁談,其 都是先拿帳單、估價單到工地給劉如意,再由劉如意拿給曹 寶仁,因係與長義公司交易,所以統一發票的抬頭是開給長 義公司,員林稽徵所101年10月8日函附之票號UA0000000、U A0000000、UA0000000號3張支票共50萬元,即是長義公司支 付的工程款,其餘係以現金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㈡p182-186 )。足認王遠東沈冠鋐於施工期間,陳美伶於供貨過程, 均自被告劉如意處或被告劉如意曹寶仁之談話中,得知長 義公司與被告劉如意就上開工程為合夥關係,至為明確。且 被告劉如意接洽上開廠商後,均係由被告曹寶仁王遠東沈冠鋐議價,由長義公司與元宏鐵材行簽訂供貨契約等情, 亦經證人王遠東、陳美伶及沈冠鋐一一證述在前,並有前開 元宏鐵材行與長義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佐,再 參佐證人陳美伶、王遠東沈冠鋐,在被告劉如意接受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員林稽徵所稅務員詢問前後,陸續接受該局稅 務人員詢時時亦均證稱承包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時,首 先與渠等接洽之被告劉如意即告知該工程係伊與長義公司合 夥等情,若非證述內容屬實,豈有無論在被告劉如意接受詢 問前後亦即案情曝光前後,均為相同之證述,堪信證人陳美 伶等三人上開證述情節,應非虛妄。此外,倘長義公司已將 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劉如意,理應由被告劉如意直接與下游 廠商議價或簽訂契約,何以仍係由被告曹寶仁議價或由長義 公司簽訂契約,顯與一般轉包常態相違,則長義公司是否將 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劉如意,實屬有疑,而被告曹寶仁及劉 如意辯稱就該工程為合夥關係,由被告劉如意代表長義公司 執行業務等語,顯非憑空捏造。
⒊被告劉如意於前開工程期間,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 人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支票號碼分 別為: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4 紙共計948,000元及現金1,202,000元支付工程款予佑冠工程 行;及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長義公司,再由長 義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0、UA0 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 6紙共計2,030,529元及現金304,200元(差額129元為折讓數 )支付貨款予元宏鐵材行;以及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 款人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支票號碼 分別為:UA0000000、UA0000000、UA0000000)3紙共50萬元 及現金50萬元支付工程款予金冠工程行等情,均為被告曹寶 仁及劉如意所不爭執,並據前開證人王遠東、陳美伶及沈冠 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p25-37背面、182-186),復有員 林稽徵所101年10月8日中區國稅員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上開支票正面或反面影本、元宏鐵材行收款明細等資 料(見原審卷㈠p193-194【附件另外存於一卷】)在卷足參 。足證前開工程款或貨款,被告劉如意除以現金支付外,尚 有持配偶李美卿為發票人,受款人為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 司背書之支票支付,衡諸常情,若長義公司已將工程轉包予 被告劉如意,理當由被告劉如意直接支付工程款或貨款即可 ,被告劉如意何需先簽發支票予長義公司,再由長義公司背 書予下游廠商,即與轉包之常態不符。再者,依票據法之規 定,支票付款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背書人之責任亦與 付款人相同,長義公司既為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與被告劉如 意之配偶李美卿同負有擔保上開支票付款之責任,衡之常情 ,若非長義公司與前開廠商存有實際交易之事實,長義公司 何需擔保付款責任。從而,被告曹寶仁劉如意辯稱就上開



工程為合夥關係,而由劉如意對外執行業務等情,應屬有據 ,堪可採信。足徵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元宏鐵材行之 實際交易對象應為長義公司乙情屬實。
⒋公訴人雖以證人鄧惠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長義公 司內部帳冊資料並未登載埔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之付款紀 錄,經調閱長義公司營業稅申報紀錄,並與長義公司新光銀 行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曹寶仁之配偶李幸姿新光銀行支票 存款及活期存款及長義公司之陽信銀行活期存款等紀錄,進 行行交叉比對及樞紐分析後,發現長義公司部分有取具進項 憑證而無付款紀錄,部分無進項憑證卻有付款紀錄,即再調 閱長義公司下游營業人,查得上開工程為長義公司得標後轉 包予劉如意經營之公司施作,再由劉如意經營之公司支付款 項予下游廠商,但卻要求下游廠商開立以長義公司為買受人 之發票,供長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元宏 鐵材行的部分,虛增進項憑證為2,334,858元(含稅),佑 冠工程行的部分,虛增進項憑證為2,150,000元(含稅), 金冠工程行的部分,虛增進項憑證為1,050,000元(含稅) 等語(見他字卷㈡p457-459,原審卷㈡p67-80),以及長義 公司得標承攬工程名稱及支付明細之內帳資料、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100年7月6日新光銀員林字第100025號函暨 其附件(長義公司96至98年之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存款對帳 單及存摺存款對帳單)、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年7月7 日陽信員林字第100174號函暨其附件(長義公司96至98年之 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以及李幸姿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 帳單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證據資料(見他字卷㈡p19-85、11 7-226、346-359、361-396,原審卷㈢p2背面-36背面),而 認上開工程係由長義公司承攬後轉包予被告劉如意。然依證 人鄧惠娟前開證述情節及所憑據之資料,雖可發現長義公司 之付款紀錄與取得之進項憑證有所不符,然證人鄧惠娟僅係 依憑長義公司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而為判斷,漏未審酌 現金支出、前開簽發支票之情節,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 是否完備,尚非無疑,即無從作為被告曹寶仁劉如意不利 之認定。
⒌公訴人又以民法規定合夥或隱名合夥均需要2人以上出資, 且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而被告 曹寶仁劉如意並無出資約定及訂定合夥契約,亦無申報合 夥業務所得,而認為被告曹寶仁劉如意上開辯解不可採等 語。然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民事法律關係並非全 由民法法典所得規範,當事人本可自行創設民事法律關係, 而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為他事業之合夥人,亦僅係該公司是



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尚不得據此而認被告曹寶仁劉如意 之辯解不可採,況被告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即不得以被告 所辯有瑕疵,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被告曹寶仁雖曾於偵 訊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見他字卷㈡p487-490),惟公訴人所 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曹寶仁劉如意有何本件 犯行,依前開說明,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曹寶仁 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被告曹寶仁之自白,作為被告曹寶 仁與劉如意有罪之證據。
⒍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長義公司於承攬埔 心鄉自行車道駁坎工程期間,有自元宏鐵材行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取具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統一發票,據以 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且被告劉如意有支付工程款 或貨款予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元宏鐵材行等情,惟被 告曹寶仁劉如意辯稱就上開工程為合夥關係,以長義公司 之名義施作,並由劉如意代表執行業務乙情,應屬信而有徵 ,從而,元宏鐵材行佑冠工程行金冠工程行之實際交易 對象既為長義公司,則長義公司取具上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 稅,即係取具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要無虛報進項稅額 之情形,顯與詐術逃漏稅捐之要件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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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銓鐵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