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二)字,102年度,53號
TCHM,102,上更(二),53,201403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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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溢洋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小棋
      蔡慧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
      曾琬鈴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亦姍
選任辯護人 謝岦峻律師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真
      梁馨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中華
民國100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863 、13520 、16735 、22071 號;追加
起訴99年度偵字第22710 、2318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97 號、100 年度偵字第7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撤銷發回,本院
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均撤銷。
李溢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五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五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㈢顏小棋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八至十八、二十 、二十二、二十三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三、六、八至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三號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連亦姍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八至十八、二十



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八至 十八、二十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㈤蔡慧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八至十八、二十二、 二十三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八 至十八、二十二、二十三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㈥黃鈺真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六、八至十六、十八號罪名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六、八至十六、十八號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梁馨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一至十八號罪名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十一至十八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緣李溢洋於民國92年12月間,在臺中市○○路00號開設「饕 心精緻料理咖啡坊」(即以下提及之餐廳,於97年12月1 日 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停業),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先後雇用 顏小棋(92年起受僱)、蔡慧君(92年12月起受僱,自93年 起從事前往銀行匯款、取款及作帳工作)、黃鈺真梁馨予 (上二人均自93年間開始受僱;梁馨予於97年間因生產而留 職停薪,嗣於98年4 月1 日起復又受僱於李溢洋)擔任該店 員工。另連亦姍於90年間與李溢洋交往後,育有一子,並於 93年11月間與李溢洋一同遷入李溢洋所購買之臺中市○區○ ○○路000 號10樓之3 住處居住(該房地購入後,於93年11 月23日登記在李溢洋之胞弟李建謀名下)。李溢洋因經商虧 損,其後經營上開餐廳亦對外積欠債務,再加上生活開銷費 用高昂,導致平日收入不敷使用,其為籌措資金,供清償私 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周轉使用(以下簡稱個人花用),李 溢洋明知自己除經營上開餐廳外,並無從事其他工作賺取薪 資報酬,亦非為財政部官員,且無實際開設公司從事海內外 之股票、債券、基金投資或代客操作業務,竟自93年底某日 起,對外虛捏其為財政部官員、經營智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 有限公司(下稱「智利鑫漢公司」)、倍利鑫漢金融業務整 合有限公司(下稱「倍利鑫漢公司」),公司名下持有包含 公司債、金融債及結構債等債券,且負責辦理「行政院九十 四年度開發基金第0214號准兼營投信機構七號專案奉核中央 銀行財金清算票券保管結算交割6.1 全系統商總機構業務」 、「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度第0214暨第0912號委



外授權開發基金提列報准(九十四年央債甲六)結構債券合 議專案」(以下統稱:0214專案),俟該專案完成後即可獲 得鉅額利益,然因要進行債券展期、清算或分割之過程,需 要大筆簽證費用及辦理業務所需支付價金之需求,必須借貸 因應或由不特定人投資後,其可轉讓名下持有之債券予投資 者及債權人之誘因,欲詐騙不特定之人以借貸或投資之方式 提供金錢供其運用。嗣李溢洋於95年間,因上開餐廳原址未 能續租而結束營業,乃另覓臺中市○○路0 段000 號新址做 為餐廳營運處所,惟並未實際對外營業,僅以該處所作為研 究食材及私人宴客使用;並另購買臺中市○區○○○路000 號15樓之7 房屋(購入後,於95年10月25日登記於黃鈺真名 下),提供予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做為員工宿舍居住使 用,及購買同區○○○路000 號19樓之1 (購入後,於95年 12月12日登記在李建謀名下),作為其所謊稱之投資業務辦 公室及招待所(下簡稱辦公室)使用,而於95年底安排上開 員工宿舍及其謊稱之投資業務辦公室等事務底定。二、李溢洋之同居人連亦姍及其員工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均明知李溢洋並未實際開設智利鑫漢、倍利鑫 漢等公司;並未擔任政府財政部門公職;亦無實際從事海內 外股票、債券、基金投資或代客操作業務,連亦姍竟基於與 李溢洋同居共財之故,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自93年底加入 犯罪分工,其角色係扮演丈夫從事海外投資業務之富裕家庭 女主人,且需負責發放餐廳員工薪資;另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等人則基於受僱於李溢洋,且自李溢洋處支 領薪資花用之故,先後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顏小棋自93年 底加入犯罪分工,負責銀行支票過票、照會、退補,並兼任 李溢洋司機,駕車搭載李溢洋外出與被害人會面、向李溢洋 彙報所有之支票兌付情況等事務;蔡慧君自93年底加入犯罪 分工,負責至銀行辦理存提匯款、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支票 ,及登錄帳冊、支票簿等事務;黃鈺真自95年11月底加入犯 罪分工,與直至98年4 月1 日起始加入犯罪分工之梁馨予, 共同負責在李溢洋上開住處或19樓招待所內接待被害人及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支票、珠寶等財物事宜。此外,連亦 姍、蔡慧君黃鈺真除上開犯罪分工行為外,復分別提供如 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溢洋作為向 被害人收受款項使用之金融工具及供李溢洋就所詐得之金錢 支配、轉匯或提領使用之犯罪工具(詳細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見附表四所載)。
三、李溢洋為使其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錢時所行使之 詐術更顯真實具說服力,或為便於詐得金錢後得以拖延還款



期間等目的,乃在詐騙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害人之前或實施 詐術過程中之某時,分別基於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後在其上開363 號19樓之1 之辦公室(原審誤為前開 365 號15樓之3 ),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上 網搜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網站內之文件檔案後,下載文件 並利用電腦內之Photoshop 軟體模仿製作該等書類之格式, 及偽造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關防、財政部圖記、公務章戳及 承辦公務人員職章等印文後,蓋用於其所偽造文件上,並就 各式文件分別冠以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印鑑卡、轉帳憑單、 有權人員識別碼申請書、付款憑單、電子支付連線作業執行 要點、受理申請閱卷須知、電子支付作業放行單、受款人清 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公示等公文書,而偽造完成上 開公文書;及於行騙部分被害人之前,在上開辦公室利用電 腦、印表機等設備,上網搜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等網站之文件檔案後 ,下載文件並利用電腦內之Photoshop 軟體模仿製作該等書 類之格式,及偽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公司章、負責人印 章、業務章戳及承辦業務人員之印文後,蓋用於其所偽造之 文件上,並就各式文件分別冠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報表網 路接收暨查詢作業系統操作手冊、債券帳簿劃撥賣回申請書 、授權書等文件名稱後,用以取信投資人或債權人確有其所 稱「0214專案」清算業務存在;李溢洋並與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行騙部分被害人之前,由李溢洋負責以財政部臺北區支付 處年報刊載之國庫支票樣式、相關金融行庫之支票及自網路 下載臺北市庫支票等格式為本,以前揭電腦軟體,偽造載有 發票人、金額、發票日、付款人、受款人等記載事項,及蓋 有中央銀行、財政部國庫局等機關印文,及被害人陳顯達、 張景棠、許智暄、葉子豪、葉德光葉德財、林錦五、黃茂 森等人之印文或簽名於其上(詳見本院上更㈡卷3 第2 頁至 第95頁所示之照片),先完成中華民國國庫支票(以下簡稱 國庫支票)、國庫專戶存款支票電子檔後,遂將之列印在描 圖紙(即膠模)內,再以投影紙封裝該支票,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1 至44、46所示之國庫支票、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再先 後持其中附表三編號所示之已偽造完成國庫支票、國庫專戶 存款支票,或將偽造之國庫專戶存款支票拍照後傳送照片, 或將已偽造行騙後相同支票,再向他人行使之方式,分別持 向如附表二編號三、六、八至十一、十三、十六所示之黃茂 森、陳春銘、陳顯達陳顯揚、林政彥、林昆正、王研麗、



徐清良、黃正忠葉德光、林洪鈞等人觀覽,謊稱該清算的 國庫支票、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即將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順利撥款,並由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負責該撥款業務,所以 事前即由該支付處之國庫支票等,做為債權擔保等語,以取 信被害人(各個被害人受騙期間、金額及受行使之偽造文件 、有價證券等,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其詳情如下 :
㈠、被害人陳俊良部分(附表二編號一所載): 李溢洋於上開餐廳尚在經營中之93年12月間起,因擔任臺中 縣(已改制為臺中市)西華慈惠堂副堂主,參與廟務而結識 陳俊良,遂與連亦姍顏小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溢洋向陳俊良佯稱:其 係從事股市外資操作行為及開設智利鑫漢公司,招攬陳俊良 投資及遊說可藉此方式籌措蓋廟資金等語後,陳俊良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自93年12月起至96年6 月止之期間內,先後 匯款至李溢洋指定之連亦姍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或由 李溢洋至陳俊良位在臺中市○○區○○○街○段000 號18樓 之5 之住處,向陳俊良取款。期間,顏小棋則依李溢洋指示 ,偽冒「富邦投顧副總經理何薇玲」名義,將李溢洋傳送至 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之不實投資進度簡訊,轉而傳送至陳俊良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令陳俊良相信李溢洋之投資團隊內有 「何薇玲」其人,而於96年6 月間接聽顏小棋偽冒「何薇玲 」名義撥打電話告知李溢洋之投資尚欠650 萬元費用,要求 陳俊良出資時,陳俊良不疑有他,而匯款2 筆共計650 萬元 之金額予李溢洋。而李溢洋為取信陳俊良,乃於陳俊良受騙 期間之95年間某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行使文件欄」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予陳俊良,以取信陳俊良,致陳俊良一面依 李溢洋指示繼續匯款,一面又同意李溢洋拖延還款期間,因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連亦姍顏小棋即以上述行為分擔方 式參與詐騙行為。
㈡、被害人吳雪雲黃茂森部分(附表二編號二、三所載): 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 犯意聯絡,分別於94年5 月間、95年初某日起,由李溢洋向 其經營上開餐廳期間結識之吳雪雲黃茂森,謊稱係智利鑫 漢公司大中華區執行長,從事外資結構債及股票投資,其持 有價值約二十億餘元之中央國庫債券,負責辦理上開「0214 專案」清算業務,俟該專案完成後即可獲得鉅額利益,然因 尚欠簽證費等費用,須以支票調現使用及可投資獲利之方式 補足資金等詐術內容,誘騙吳雪雲黃茂森出資投資或借貸



給其周轉,以賺取高額投資報酬或利息,吳雪雲黃茂森皆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投資款或借款予李溢洋。於此期 間,李溢洋雖先依約給予吳雪雲黃茂森部分投資報酬或利 息,以取得渠等信任,惟在無法如期償付本金及高額利息, 致屢遭渠等催討及詢問投資進度後,其乃分別行使前揭偽造 之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行使文件欄」所示之公文書、私文 書,以取信吳雪雲黃茂森,俾證明確有其所稱「0214專案 」清算業務存在,及嗣後出示其以前揭方法偽造如附表三編 號3 所示之國庫支票供黃茂森觀看,謊稱該清算的國庫支票 即將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順利撥款,並由財政部臺北區支 付處負責該撥款業務,事前即先開立國庫支票與黃茂森收執 ,做為債權擔保,以取信黃茂森,而誘騙黃茂森吳雪雲於 自受騙期間內,一面依李溢洋指示之付款名義,繼續以匯款 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予李溢洋,一面同意李溢洋延 後清償債務(受害期間及金額分見附表二編號二、三所載, 吳雪雲於受害期間交予李溢洋之資金來源包括自己及其配偶 林錦五、兒子林金輝之出資,及向友人林玉敏、臺北表哥李 鎮元、高雄表哥李明珪、朋友李鎮南等人借得之款項而由上 開貸與人直接匯入李溢洋指定帳戶內之情形;黃茂森除以自 己名義匯款及交付現金外,另有向趙國宏、吳冠生等親友借 款後,由各該親友直接匯款至李溢洋指定之帳戶;惟黃茂森 之出資並不包括趙展佑、趙格笙之部分在內,詳後述)。於 上開詐騙吳雪雲黃茂森期間,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亦 均基於與李溢洋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由連亦姍李溢洋詐 騙吳雪雲黃茂森伊始,即提供上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 ,供被害人匯款進入;顏小棋負責與吳雪雲黃茂森聯繫投 資或借款事宜及向黃茂森收取現金;蔡慧君負責至銀行存提 匯款、處理支票兌付事宜、製作帳冊、提供其臺中商銀西屯 分行帳戶供吳雪雲黃茂森匯款進入及向吳雪雲黃茂森收 取現金。黃鈺真則於95年11月底開始加入犯罪後,亦基於與 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負 責提供其使用之合作金庫帳戶供黃茂森匯款進入,而各以上 開行為分擔之方式參與實施犯罪。
㈢、被害人楊義雄;趙展佑、趙格笙部分(附表二編號四、五所 載):
李溢洋於96年間因多方借貸之故,致資金缺口日益擴大,復 見黃茂森深信其所言詐術為真,並有四處向親友借貸後投資 及代為調現之舉,乃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黃茂森犯罪,而於96 年底向黃茂森佯稱:智利鑫漢公司在臺灣集保結算所持有之 股票,需要人頭將股票轉出,每人只需以上市股票現值之七



折金額即可購買該上市股票、只需以上櫃股票現值之六折金 額即可購買該上櫃股票後,將該股票自智利鑫漢公司名下過 戶至出資購買股票之人名下,倘若投資1 百萬元,1 個月後 即可拿到約250 萬元報酬等語,不知情之黃茂森乃於96年12 月24日持李溢洋交付之偽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票清單, 在自己住處內向在場之親戚楊義雄,及於同日前往趙展佑之 母親趙黃月嬌住處,向在場之親友趙展佑、趙格笙等人,分 別告以李溢洋所謊稱之「友人可提供低價認購股票之機會, 邀集各該親友出資認購股票,資金需匯至連亦姍之臺中商銀 西屯分行帳戶,匯款後須將股票劃撥使用之存摺、匯款資料 或個人身分資料傳真至其友人處,以便辦理股票過戶」等語 ,致楊義雄、趙展佑、趙格笙受黃茂森描述之獲利前景所吸 引,又見黃茂森確有出示上述股票清單等文件(見附表二編 號四、五所示之文件)為佐證,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趙 展佑、楊義雄皆於96年12月25日匯款250 萬元至連亦姍上開 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趙格笙則於96年12月28日匯款80 萬元至連亦姍上開帳戶內,而由李溢洋取得上開款項(楊義 雄之受害金額如附表二編號四所載,趙展佑、趙格笙之受害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五所載)。惟李溢洋分別詐得楊義雄、趙 展佑及趙格笙交付之金錢後,並無從事任何股票認購事宜, 而係用於其私人花用。
㈣、被害人陳春銘、陳顯揚陳顯達部分(見附表二編號六所載 ):
李溢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間起,由李 溢洋同時對與其同住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大衛道社區之鄰 居陳春銘、陳顯揚父子,謊稱自己開設智利鑫漢及倍利鑫漢 等公司,可代為操作投資賺取利益等情,並向陳春銘、陳顯 揚行使如附表二編號六「行使文件欄」第1 、2 點所載之偽 造私文書及其虛捏之不實文書,佯稱可代為從事海外投資以 獲取高額投資報酬,致陳春銘、陳顯揚為賺取上開高額投資 報酬,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投資款予李溢洋李溢洋其後 雖有給付若干投資報酬予陳春銘、陳顯揚,令渠等產生信任 而持續交付投資款,惟在李溢洋屢屢無法依約償付本金及報 酬後,陳春銘、陳顯揚即於96年1 月間偕同陳顯達前往李溢 洋上開住處詢問投資進度,李溢洋為能繼續詐騙陳春銘、陳 顯揚之金錢及另詐騙陳顯達之金錢,除承繼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以其於96年1 月前某不詳時間,在上開辦公室 ,偽造完成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私文書(詳附表二編號六 「行使文件欄」第3 點所載),向陳春銘、陳顯揚陳顯達



行使外,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 其於96年1 月前某不詳時間,在上開辦公室偽造完成之財政 部臺北區支付處名義公文書及國庫支票(詳附表二編號六「 行使文件欄」第4 、5 點所載),予陳春銘父子三人觀覽, 謊稱其持有價值約20億餘元中央國庫債券,負責辦理上開「 0214專案」清算業務,俟該專案完成後即可獲得鉅額利益, 可將陳春銘、陳顯揚已交付之金錢轉投資於「倍利鑫漢公司 」、「智利鑫漢公司」刻正從事之金融投資業務,但上開二 家公司均係外資法人,需由陳顯達擔任公司負責人,以方便 辦理相關作業,且為繼續清算該項業務,尚須繼續提供資金 投資才能取回陳春銘、陳顯揚已投入之金錢等不實內容,誘 騙陳春銘、陳顯揚繼續交付投資款及誘騙陳顯達同意交付金 錢,陳春銘父子三人不疑有他,除陳顯揚於96年2 月5 日匯 款一百萬元至李建謀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後,即因資金 不足而自行終止投資外,陳春銘則因受騙而自96年1 月16日 起接續匯款至97年11月12日止,陳顯達亦因受騙而自96年1 月17日起以匯款至李建謀之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帳戶、連亦姍 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先後交付投資 款予李溢洋(上述三人之受害期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六所 載)。於李溢洋詐騙陳春銘父子三人之期間內,連亦姍、顏 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則先後基於與李溢洋共同之 犯意聯絡,推由連亦姍李溢洋詐騙陳春銘、陳顯揚伊始, 提供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進入,及於96年1 月間在上開李溢洋住處內,以女主人身份接待陳春銘父子三 人;顏小棋負責與陳顯達聯繫投資取款事宜及向陳春銘、陳 顯達收取現金;蔡慧君則負責至銀行存提匯款、處理支票兌 付、向陳顯達收取現金、製作帳冊及提供自己之臺中商銀西 屯分行帳戶供陳春銘、陳顯達匯款進入等事宜;黃鈺真及梁 馨予於98年4 月間起在李溢洋之招待所內負責招待陳春銘父 子三人,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並於98年某日, 持李溢洋於不詳時間在上開辦公室內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授權書、國際(國內股票)債券兌款匯入作業通知單 」等私文書(詳見附表二編號6 所載),依李溢洋指示前往 陳顯達之臺中市○區○道○街00號住處,佯稱要將李溢洋擁 有之股票轉換給陳春銘父子等人,令陳春銘、陳顯達、陳顯 揚在上開偽造私文書內蓋章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付渠等 作為投資證明而行使之,而各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參與實 施犯罪。
㈤、被害人林玉敏部分(見附表二編號七所載): 因林玉敏曾於95年8 月24日起至96年11月5 日起借款395 萬



元予吳雪雲作為投資李溢洋上述「0214專案」清算業務使用 (款項多數匯入吳雪雲之第一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僅有96年 11月5 日之220 萬元係林玉敏提領後交付吳雪雲之子林金輝 存入連亦姍之上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內),見吳雪雲遲 未償付而對之催討,經吳雪雲介紹李溢洋認識林玉敏後,李 溢洋即與顏小棋蔡慧君顏小棋蔡慧君涉犯詐欺罪部分 檢察官未予起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溢洋於97年8 月間向林玉敏謊稱 :其是從事債券方面的買賣,要向林玉敏借錢及借用銀行帳 戶、空白支票,一個月會有30萬元之利息云云,致林玉敏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除陸續將支票交予知情之顏小棋、蔡慧 君轉交予李溢洋外,林玉敏於97年8 月14日持其所有之房屋 ,向李溢洋之不知情友人王元亨辦理二胎貸款借得110 萬元 後,經王元亨將該貸款110 萬元匯入林玉敏之合作金庫帳戶 內,再由李溢洋指示顏小棋提領該110 萬元(受害期間及金 額如附表二編號七所載),惟李溢洋詐得林玉敏交付金錢後 ,並未實際用於任何投資,而係用於私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 費。嗣於98年間經林玉敏催討時,李溢洋為掩飾其詐欺行為 ,並為向林玉敏借用金融帳戶及支票使用,乃承續前揭詐欺 取財之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出示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等文件, 供林玉敏觀看,謊稱該清算的國庫支票(未交予及提示林玉 敏觀看)即將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順利撥款,並由財政部 臺北區支付處負責該撥款業務,以取信林玉敏林玉敏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其延期還款,並出借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文 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嗣後未使用)及同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44張(票 號:XG0000000 至XG0000000 ;XG0000000 至XG0000000 ; 嗣後未使用)供李溢洋使用,遂由顏小棋蔡慧君林玉敏 取得前揭支票後,再交與李溢洋,而受有損害。㈥、被害人林政彥部分(見附表二編號八所載): 李溢洋黃茂森於95年2 月間至96年7 月間之部分投資金錢 係向林政彥所調借,認為有機可趁,先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黃 茂森於96年10月間某日,持其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票清單,向林政彥表示智利鑫漢公司在臺灣集保結算所持有 之股票,需要人頭將股票轉出,每人只需以上市股票現值之 七折金額即可購買該上市股票、以上櫃股票現值之六折金額 即可購買該上櫃股票後,將該股票自智利鑫漢公司名下過戶 至出資購買股票之人名下,倘若投資一百萬元,一個月後即 可拿到約250 萬元之報酬,資金需匯至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



屯分行帳戶,匯款後須將股票劃撥使用之存摺、匯款資料或 個人身分資料傳真至其友人處,以便辦理股票過戶等語,林 政彥受黃茂森描述之獲利前景所吸引,又見黃茂森確有出示 上述股票清單為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除以自有資金匯 款至連亦姍上開帳戶認購股票外,並另向其弟林春湧(原名 林楠翔)、其姊林蕙燕、醫師友人林昆正、徐清良借款投入 上揭低價認購股票乙事,並以其本人、林楠翔、林蕙燕之名 義認購股票,嗣因林昆正、王研麗夫婦於96年10月5 日、11 日借款予林政彥(均匯款至連亦姍之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 )後,見林政彥遲未償付而對之催討,林政彥乃向黃茂森催 討欠款,黃茂森轉而要求李溢洋須直接向林政彥清償上述款 項,李溢洋遂以辦理國庫債券尚未完成,需要投資等不實內 容,接續向林政彥謊稱:若繼續投資供其完成國庫債券清算 業務,可取回龐大資金等語,同時以其於96年間某不詳時間 ,在上開辦公室內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私文書、國庫 專戶存款支票(詳見附表二編號八「行使文件欄」所載), 於96年底某日向林政彥行使之,致林政彥信以為真,復自97 年3 月27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陸續匯款至蔡慧君之臺中 商銀西屯分行帳戶、黃鈺真之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黃國 隆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帳戶,而交付投資金額予李溢洋(受 害期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八號所載),惟李溢洋詐得林政 彥交付之金錢後,並未實際用於任何投資,反係用於私人各 項花費。且於李溢洋詐騙林政彥之期間,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先後基於與李溢洋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連亦 姍、黃鈺真李溢洋詐騙林政彥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進入;顏小棋負責與林政彥聯繫投資取款、拿取支 票事宜;蔡慧君須負責至銀行存提匯款、處理支票兌付、製 作帳冊、提供自己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供林政彥匯款進入 等事宜,而各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參與實施犯罪。㈦、被害人林昆正夫妻、徐清良部分(見附表二編號九、十所載 ):
李溢洋於96年底因詐騙林政彥之故,因而得知林政彥之友人 林昆正、徐清良均為收入頗豐之醫師,乃與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黃茂森代為安排見面事宜,李溢洋並於 97年1 月6 日會面當日偕同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前往黃 茂森安排之嘉義市某木材工廠內,與林昆正夫妻、徐清良、 林政彥見面,李溢洋佯稱係精算師,正從事上開「0214專案 」清算業務,該計畫再一星期就要結案,可以清算出股票,



供投資人以七折價格認購股票,並利用無犯罪意思之黃茂森 出示李溢洋前揭偽造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相關文件予林昆 正夫妻、徐清良觀覽而行使之,且說明林政彥已投資很多錢 ,要求渠等協助投資,李溢洋稱其已罹患大腸癌,希望在有 生之年完成上開投資,若完成投資可給予高額獲利等語,誘 騙林昆正夫妻、徐清良出資,致渠等均信以為真,而同意認 購股票及投資上開「0214專案」,意欲藉此賺取報酬。李溢 洋、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遂共同以下述行為詐 騙林昆正夫妻、徐清良,且李溢洋詐得林昆正夫妻、徐清良 交付之金錢後,並未實際用於任何投資,反係用於清償自己 之私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使用。於李溢洋詐騙林昆正夫妻 、徐清良期間,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則先後基 於與李溢洋共同犯上開犯罪之犯意聯(各自加入犯罪時間如 前所述,不再另述),推由連亦姍黃鈺真蔡慧君自李溢 洋詐騙林政彥伊始,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進入; 蔡慧君負責至銀行存提匯款、處理支票兌付事宜、製作帳冊 ;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另以各證券公司負責處理0214專 案之專員身分陪同李溢洋與林昆正夫妻、徐清良見面,由李 溢洋謊稱上述「0214專案」清算業務進度等事宜,而各以上 開行為分擔之方式參與實施犯罪。李溢洋等人自97年1 月6 日後之詐騙情節詳述如下:
1、經林昆正夫妻於99年1 月7 日匯款4 百萬元至連亦姍臺中商 銀西屯分行帳戶作為認購股票資金後,李溢洋復於97年5 至 8 月間先後向林昆正夫妻謊稱因辦理轉換受款人身份等事務 ,須提供資金協助完成上開計畫,而要求林昆正夫婦繼續匯 款至蔡慧君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台新銀行逢甲分行等帳戶 、黃鈺真之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及李偉公司之帳戶(由不 知情之李鑫源提供予李溢洋使用),並出示其先前所偽造之 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及其他公文書、私文書(詳見附表二編號 九所示)及其以取信林昆正夫妻,致林昆正夫妻受騙而匯款 至上開帳戶由李溢洋取得上述金錢外;李溢洋再於99年1 月 18日晚上,偕同無犯罪意思之黃茂森、林政彥及具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前往林昆正夫妻之住處 ,由黃茂森出示李溢洋前揭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文件(如附 表二編號九號、1 、2 所載)供林昆正夫妻觀覽,表示臺北 區支付處要支付280 億704 萬5000元給黃茂森,但因積欠規 費1500萬元未繳納,而無法領取,欲向林昆正夫婦借款1150 萬元,俾於領得該款項後,於一週內還款給林昆正夫婦,林 昆正夫妻信以為真,乃於99年1 月19日匯款550 萬元至李溢 洋指定之吳雪雲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再於翌日(20日



)匯款600 萬元至上開吳雪雲帳戶內,而僅取得李溢洋交付 之益育企業有限公司支票1800萬元作為擔保,嗣李溢洋於一 週後再持三紙各500 萬元之支票欲向林昆正夫妻換回上開18 00萬元客票,林昆正夫妻收下上開三紙支票後,雖未交還該 1800萬元客票,惟李溢洋亦遲未清償上開款項,因而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受害期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九所載)。2、另徐清良雖未立即出資認購股票,惟李溢洋仍於97年5 月至 98年8 月間先後向徐清良謊稱因辦理上開「0214專案」清算 業務須籌措資金以完成上開計畫,而要求徐清良出資匯款至 蔡慧君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台新銀行逢甲分行等帳戶、黃 鈺真之三信商銀西屯分行帳戶及黃國隆之合作金庫進化分行 帳戶,其間並於97年6 月間某日,命一名自稱「經理」之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持其前揭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領 取支票憑證存根、付款憑條等公文書及偽造國庫專戶存款支 票(見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偽造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公文書 及私文書等),至高雄市科工館,交付徐清良而行使之,以 取信徐清良,俾以拖延還款期限及誘騙徐清良繼續出資匯款 至上開帳戶內(受害期間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十所載)。㈧、被害人黃正忠部分(見附表二編號十一所載): 李溢洋於95年間結識其公司員工黃國隆之父親黃正忠後,即 以可代為操作股票之方式,誘使黃正忠陸續交付金錢給李溢 洋,李溢洋雖未實際用於操作股票,然皆於數日後即返還包 含本金及高額投資報酬在內之金錢予黃正忠,令黃正忠相信 李溢洋確有投資股票之專業能力,李溢洋黃正忠業已對自 己信任,即與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李溢洋先於96年3 月間向黃正忠詐 稱要結束所經營之倍利鑫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及智利鑫 漢金融業務整合有限公司業務,可取回九千萬元資金,惟需 一筆資金處理上開公司清算業務,故向黃正忠借款200 萬元 ,並以蘇李換簽發之支票清償兌現後,使黃正忠相信確有蘇 李換此人,李溢洋表示欲將公司賣給蘇李換可以獲利三億元 ,但須支付會計師簽證費,黃正忠即不疑有他,而於96年5 月2 日匯款717 萬元至李溢洋所指示之蘇李換彰化第一信用 合作社大竹分社帳戶內。嗣李溢洋接續向黃正忠詐稱欲向蘇 李換將公司買回後清算公司之獲利更豐厚,因清算智利鑫漢 公司及處理上開「0214專案」清算業務,陸續支付會計師費 用及繳付給集保中心之保證金,須持客票向黃正忠調借現金 ,其將給付高額利息等語,黃正忠因深信李溢洋所言為真, 以其自有之資金及向友人費南康、詹明達蔡永揮等人之借



款,匯款至李溢洋指定之帳戶(包括連亦姍蔡慧君、黃鈺 真、丁姿方、陳曉娟、伍冠工程公司帳戶)或以交付現金之 方式,交付給李溢洋,意欲藉此賺取借貸利息(受害期間及 金額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載);其間李溢洋則向黃正忠保證 在買回公司後,會將公司過戶至黃正忠詹明達蔡永揮等 人名下,並分別於96年底某日、97年1 月至3 日間某日,先 後出示虛偽載有渠等名義之偽造臺灣銀行存款證明、偽造之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公文書、偽造之臺灣集保公司私文書、 偽造之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國庫支票等 文件(詳附表二編號十一「行使文件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私文書及國庫支票),以取信黃正忠,俾使黃正忠願意繼 續借款及拖延還款期限。惟李溢洋詐得黃正忠等人交付之金 錢後,並未實際用於任何股票投資,反係用於清償自己之私 人債務及平日各項花費使用。李溢洋詐騙黃正忠之期間內, 連亦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則基於與李溢洋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推由連亦姍在住處內以女主人身分招呼黃正忠 ,及提供臺中商銀西屯分行帳戶供黃正忠等人匯款進入;顏 小棋、蔡慧君黃鈺真則分別負責收取現金、處理支票兌付 事宜、向黃正忠拿取支票等行為分擔,蔡慧君黃鈺真亦另 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進入。梁馨予則自98年4 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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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