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622號
TCHM,102,上易,1622,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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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采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孟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徐湘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70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采廷鍾孟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孟翰廣泰不動產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下稱廣泰不動產崇德店 )之店長,謝采廷係廣泰不動產崇德店之營業員。於民國10 1年9月間,陳月英經由謝采廷之居間仲介,有意購買林永森 所有而交由其兄長林清泉委託廣泰不動產崇德店仲介銷售,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378-1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1541建號 )。陳月英並於101年9月10日簽署「買方出價委託書」,約 定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按 指上開2筆土地合計之坪數,不含建物之坪數,2筆土地合計 坪數為118.27坪,總價即為3429萬8300元),委託謝采廷代 為與賣方進行議價,並約定服務費為成交價之1%。賣方之代 理人林清泉原本係以每坪30萬元委託廣泰不動產崇德店銷售 上開房地,且約定賣方不支付服務費。謝采廷將買方每坪僅 願以29萬元購買告知賣方之代理人林清泉林清泉謝采廷 之斡旋下願折衷而以每坪29萬5000元出售上開房地。詎鍾孟 翰、謝采廷竟共同意圖為廣泰不動產崇德店不法之所有,向 陳月英隱瞞賣方願意以每坪29萬5000元出售之訊息,佯稱賣 方在其說服下願以每坪30萬元成交,致陳月英信以為真,而 於101年9月13日,至廣泰不動產崇德店就上開房地簽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30萬元總價款3548萬元購買上開房地 (即30萬元×118.27坪=3548萬1000元,尾數1000元省去) ,陳月英並支付35萬4800元服務費給廣泰不動產崇德店。鍾 孟翰、謝采廷為順利取得陳月英多付之差價59萬元(3548萬



-29.5萬元×118.27坪=59萬元),由謝采廷另以「跟對方 喬很久,終於用29萬5000元成交了」云云之詐術欺騙賣方林 永森、林清泉,使賣方林永森林清泉以為雙方是同意以每 坪29萬5000元交易上開房地。謝采廷鍾孟翰並於簽約當日 (即101年9月13日)刻意隔離陳月英(已先在廣泰不動產崇 德店簽約室等待賣方),將較慢到場之賣方林永森林清泉 帶至廣泰不動產崇德店之辦公室,謊稱該多出之59萬元係買 方要付的服務費,林永森亦誤以為該價差59萬元係買方要支 付之服務費,因而簽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迨至101年9月22 日,陳月英至廣泰不動產崇德店給付第二期款給賣方林永森 後,因陳月英之配偶與賣方林永森之兄長林清泉係國中同學 ,雙方談起本件買賣之交易價格,林清泉得知陳月英已另付 1%之服務費,雙方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 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 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 第2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 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 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 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被 訴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諭知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
四、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二人涉犯本件詐欺取 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謝采廷鍾孟翰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月英、林清泉林永森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買方出 價委託書影本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林永森所立之 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影本各1份,及101年10月6 日告訴人、被 告二人及證人林清泉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采廷 辯稱:伊與林清泉口頭約定「實拿約」,即賣方實拿每坪29 .5萬之價金,契約價格超過之部分(在契約成交價4% 以內 )為賣方所願給付廣泰不動產之服務費,「實拿約」只要基 於與賣方之協議,是經主管機關同意且並無違法,故廣泰不 動產向林永森收取59萬元(5 千元×118.27坪=59萬1350元 ,尾數捨去)乃依約合法受有報酬,並有林永森簽立之服務 費支付同意書為證;另外,伊與陳月英接洽成交金額時,有 向陳月英表明本件以每坪30萬元成交,已有犧牲伊自己原本 應得的佣金,故陳月英亦無受詐騙之情形云云;被告鍾孟翰 辯稱:謝采廷林清泉之聯繫過程,伊並無參與。直至簽約 日伊有向林永森林清泉解釋該59萬元是賣方依約(實拿約 )應付給廣泰不動產之服務費,林永森聽完同意才在服務費 支付同意書上簽名,故廣泰不動產所收取之59萬元乃依約受 有報酬,並非伊與謝采廷共同施用詐術取得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采廷鍾孟翰分別係廣泰不動產之營業員、店長。本



案房地之出賣人為所有權人林永森、買受人為告訴人陳月英 ,陳月英於101年9月10日簽立買方出價委託書(記載願以買 賣總價款每坪29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地,原手寫29萬元部 分,復經手寫改為30萬元,原第7款記載「甲方與出賣人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應以現金一次支付買賣總價款 2%之服務費與乙方」,原打字「2%」部分經手寫改為「1 %」)。林永森之胞弟林清泉於101年9月11日與被告謝采廷 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林清泉委託廣泰不動產崇德 店銷售本案房地,委託銷售總額3481萬元《118坪×29.5萬 》,委託銷售期間101年9月11日起至101年9月14日,又契約 書第5條記載「一、買賣成交時,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 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4%。…」),林永森、 陳月英於101年9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3548 萬元《30萬元×118.27坪=3548萬1000元,尾數捨去》), 林永森於簽約日並簽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記載「本人林永 森同意於101年9月30日前支付服務報酬59萬元於廣泰不動產 」)。嗣林永森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並於101年10月29日 匯款59萬元至廣泰不動產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月英、林清泉林永森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 確,且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買方出價委託書、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服務費支付同意書、統一 發票(發票編號:FE00000000)、匯款存摺明細在卷可憑( 見他卷第9至23頁、第75至78頁、第87頁、第93頁、原審卷 第1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不動產仲介業者,除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所載, 按實際成交價之固定比率收取服務報酬外;亦可以約定按出 賣人希望委託銷售之最低價格代為議價,再由最後實際成交 價格扣除出賣人委託銷售價格後,將所賸餘之溢價部分,充 做服務報酬,但向買賣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 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 ,此經臺中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 同業工會以102年5月9 日中市房仲商(102)字第081號函覆 在卷(見原審卷第72頁)。可見不動產仲介業者因居間媒介 買賣雙方成功,而收取服務報酬(即俗稱之傭金)時,除原 則上係以不動產實際成交價向買賣雙方收取固定之比例外( 如賣方4%以內,買方2%以內),亦有與出賣人約定以委託 銷售之最低價格代為議價,再由最後實際成交價格扣除出賣 人委託銷售價格後,將所賸餘之溢價部分,充做服務報酬( 即俗稱之『實拿約』,但向買賣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 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6%)之例外情形。次按不動 產仲介服務報酬之請求權乃基於不動產仲介業者與各委託人



間,各自獨立之「居間契約」而生,與「不動產買賣契約」 之買賣雙方如何履行契約並無絕對關係,況仲介服務報酬收 取高低,因不動產物件不同、媒介之難易而有差異,且依不 動產仲介之交易之慣例,仲介業者於媒介時,並無事先告知 對方買方出價或賣方託售最低價格,及買賣雙方所各自負擔 服務報酬之義務;而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規 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平提 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供雙方當 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 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 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 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 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亦無從推得經營仲介業務之人,有 告知與他方就居間服務報酬,或有將買賣雙方與自己簽約之 內容,向對方揭露之義務。
㈢被告鍾孟翰部分:
⑴證人林清泉於102年5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一開 始接受委託時,是誰與你接觸?)是謝采廷。」「(鍾孟翰 有沒有?)沒有,是到他們店內簽約才碰到鍾孟翰。」等語 ,核與證人林永森於同日審理時所證:「(你委託何人出售 此不動產?)都是透過我哥哥在處理。…(你到何時才有直 接跟買方或仲介公司接觸?)簽約當天才第一次見到。」等 語相符,是渠等均明確證稱簽約前係由被告謝采廷林清泉 進行聯繫,渠二人僅於簽約當日才見到被告鍾孟翰屬實。故 鍾孟翰就本件委任銷售契約所獲悉之資訊,全係透過同案被 告謝采廷所轉述,而堪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采廷於102年7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在本件委託買賣交易過程中,你何時才跟鍾孟翰聯絡, 讓他知道本件?)從一開始接觸時,我就有讓鍾孟翰知道 。我有向鍾孟翰報告議價過程及仲介費的收取方式。」、 「(你是如何跟鍾孟翰報告賣方委託的條件?)我拿委託 書回去時向店長說地主要實拿29萬5,服務費要外加,店長 說『怎麼沒有寫?』,我說『這是口頭約定的』,我說簽 約當天再跟他談一次,店長說『好,再確認一次』,後來 簽約當天店長有跟林清泉再確認,…」、「(所以鍾孟翰 本案所收到的訊息都是此案是以服務費外加的方式處理? )是。」等語,核與被告鍾孟翰所辯相符。是本件委託買 賣交易過程,被告鍾孟翰之資訊均係來自於被告謝采廷之 報告,堪認被告鍾孟翰主觀上對本件委託銷售契約報酬之



認知即為前開所稱『實拿約』之模式。
⑶況就簽約當日情形,證人林永森於102年5月28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那天主要是鍾孟翰招待我們,他有講每坪30萬 元成交,我們的部分是29萬5,超過的部分是服務費。…我 只確認我們拿到的錢沒有低於(每坪)29萬5。」;證人林 清泉於同日審理亦證稱:「(…此59萬是如何算出?)答 :是5千元乘上我的坪數,店長說尾數不算。」等語。足證 在簽約當日,被告鍾孟翰確有告知出賣人實際成交價為每 坪30萬元,賣方委託價為每坪29萬5千元,每坪多出來的5 千元乘上實際坪數,再去掉尾數後,是給仲介公司之服務 費。而由被告鍾孟翰當日所推導之服務費計算公式,可以 證明被告鍾孟翰主觀上認知此係本件委託銷售契約之報酬 給付方式;再由證人林永森所證渠只確認該拿的每坪29.5 萬元價金沒有少拿,就同意簽名等語,復有證人林永森於 當日所書立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更可證明本 件被告鍾孟翰確係以『實拿約』之模式計算酬金,並經證 人林永森簽認同意後給付。是被告鍾孟翰依據被告謝采廷 之報告而於簽約當天以簽認服務費支付同意書之方式,再 與賣方林永森林清泉確認支付服務費之意願,而據以請 求林永森支付酬金,實難認被告鍾孟翰主觀上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
⑷證人陳月英於原審102年5月28日審判期日證稱:「(你在 本件買賣過程中有無與鍾孟翰聯絡處理事情?)之前都沒 有,是簽買賣合約時才見面。」、「(當初在簽約時你有 聽到賣方對契約內容有任何意見嗎?)沒有。」、「(鍾 孟翰在簽約當天做了哪些事?)我沒有注意。」、「(鍾 孟翰有跟你們提到本件交易的事項嗎?)都沒有。」、「 (鍾孟翰有參與你們本件簽約的事宜嗎?)到第二次付款 完有爭執的時候,我找謝采廷,他才有參與。」等語,足 認被告鍾孟翰客觀上並無對陳月英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證 人林清泉固於同日證稱:「(鍾孟翰跟有你說多出來的錢 是服務費,有說是哪一方的服務費嗎?)我沒有記那麼清 楚,但我們感覺應該就是買方的服務費。」等語;然證人 林永森於同日證稱:「(你當時有無問清楚此59萬是誰付 ?)我沒有質疑。我在簽這張之前的觀念都是他們不向我 們收服務費,我當時認為簽這張就是為了簽約用的,可能 是他們程序中的一個過程。」、「(他說超過的部分是服 務費,你們有問是誰的服務費嗎?)答:當場沒有問。( 為何沒有問?)就我來講,我當初沒想那麼多,我只有確 認我們拿到的錢沒有低於29萬5。」等語,參酌證人林永森



於簽約當日親自簽名之服務費支付同意書所載:「本人同 意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前支付服務報酬新台幣伍拾玖萬元 整」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益見證人林永森林清泉 於簽約日之前縱主觀上認知賣方無庸支付仲介服務費,然 渠等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證人林清泉亦曾證稱其在 台南開公司時有買賣工廠之經驗,對於不動產交易流程並 非全無所悉之人,渠等既於簽約之日經被告鍾孟翰告知上 開59萬元為林永森應支付之仲介服務費,林永森並親自簽 名確認,實難僅以證人事後於原審所證「其感覺應該就是 買方的服務費」,而推論被告鍾孟翰當天曾以不明確之語 意詐騙渠等簽約。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鍾孟翰有 積極行使詐術,或就其於業務上應盡告知義務之事項故意 不為告知或消極隱瞞之詐欺行為。
㈣被告謝采廷部分:
⑴證人廖明切於102年7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29萬5是 我們跟林清泉說要29萬5是他要實拿,我們有談到服務費要 用外加的方式?)在我們家沒有這樣講,但林清泉如何跟 你說的,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林永森於102年5月28日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全權委託林清泉處理等語,是本 件仲介服務費給付方式,被告謝采廷與證人林清泉間於買 賣雙方簽定買賣契約之前,究竟有無「實拿約」之約定? 自僅有證人林清泉與被告謝采廷所知悉。
⑵證人林清泉固否認其與被告謝采廷間就仲介服務費有「實 拿約」之約定,且始終證稱其仲介服務費要給其嬸嬸廖明 切,並未同意被告謝采廷要給仲介公司等語。然按一般不 動產交易市場,如透過仲介公司媒介,鮮少有不向賣方收 取仲介服務費之情形,且收取之仲介服務費通常買方為實 際成交價2%以下、賣方為實際成交價4%以下,此從本件卷 附之定型化契約(買方出價委託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見他字卷第75-78 頁)可知,即仲介公司向賣方收取之 服務費通常高於買方,則本件被告謝采廷於簽約前後若始 終明確告知賣方不收取仲介服務費,已與常情不合。縱認 被告謝采廷與證人林清泉洽談本件委託銷售契約時,其為 招攬生意而就賣方提出不支付仲介服務費之事,未加明確 拒絕,然被告謝采廷則始終堅稱其並未放棄向賣方爭取仲 介服務費等語,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提出101年10月6 日錄音光碟9 分16秒所載:「(證人林清泉)…一開始我 有跟妳說,我們佣金的付法,就是由買方付給妳,因為我 們這邊還有我們的仲介,我們是由我嬸嬸全權處理這些事 情,所以我們這邊的佣金必須付給嬸嬸,妳也是跟我說同



意,對不對。」9 分47秒所載:「(被告謝采廷)對啊, 因為我那時候我還有在電話裡面跟你談到就是說,現在來 講的話,我也要拉我自己的佣金,你跟我說ok。」9 分56 秒所載:「(證人林清泉)妳在電話中這樣說完後。我就 是說折衷,我要賣30萬,對方要買29萬,最後我就跟妳說 我賣29萬5 千,請妳去講,是不是這樣,然後妳有拿一張 單,就什麼單去了,就寫說29萬5 千讓妳去談。」等語( 見他字卷第23至26頁)。則證人林清泉既授權被告謝采廷 以每坪29萬5 千元託售價格與買方洽談,而對於被告謝采 廷所稱:「我也要拉我自己的佣金,你跟我說ok。」於嗣 後之對話中亦未為拒絕之表示,則被告謝采廷因此認為林 清泉因其遊說,而變更託售底價,及主觀上認為林清泉並 未拒絕其就賣方仲介費之給付方式,依服務費外加於委託 銷售價格之方式進行磋商(即實拿約),尚難謂有違常情 。
⑶證人林清泉固否認雙方洽談時就賣方支付仲介服務費已達 成協議云云。然證人林清泉於101年9月13日簽約當日,偕 同證人林永森與被告鍾孟翰確認賣方應支付之服務報酬為 59萬元時,被告鍾孟翰已明確告知成交價為每坪30萬元、 委託銷售價格為29萬5 千元,廣泰不動產崇德店向其酌收 每坪5 千元之服務費等資訊,其並未當場提出質疑,已詳 如前述。再參酌證人林清泉於102年5月28日所證:「(你 方稱後來你聽到陳月英他們在提仲介費的問題,你有嚇一 跳,這是何時的事?)應該是第二次付款的時候,我聽到 買方跟謝采廷在談仲介費的事情…」等語,可知就仲介服 務費之收取問題,被告謝采廷確曾在買賣雙方均在場時, 再向告訴人陳月英確認給付時間。衡之常情,倘若被告謝 采廷確曾向出賣人林永森林清泉表明由出賣人自買賣價 金中撥付之59萬元,原應由買受人支付等情。自當將此訊 息隱瞞出賣人,又豈會在出賣人亦在場之情況下,要求買 受人另行支付服務費,如此豈非將自己的「詐術」揭露予 出賣人知悉?由此益徵被告謝采廷主觀上實係確信伊與出 賣人已就賣方應負擔之仲介服務費達成協議,並於磋合本 件買賣契約後,依其認知之服務報酬協議,請求出賣人付 款,復經出賣人簽名確認,準此,亦難認被告謝采廷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
⑷被告謝采廷鍾孟翰與賣方林清泉林永森間之約定,賣 方所欲託售之價格為每坪29萬5000元,最終成交價格為30 萬元,已由被告鍾孟翰於買賣雙方簽約之日,對賣方林永 森、林清泉說明,賣方林永森並當場在服務費支付同意書



上簽名同意,有如前述。而就被告謝采廷與買方即告訴人 陳月英部分,被告係按賣方所託售最低價格,加計依約得 收取之仲介服務費用後,向買方以每坪30萬元提出報價並 獲允諾,有買方出價委託書影本1紙在卷(見他字卷第75、 76頁)。則依前㈡所述,被告謝采廷於媒介搓合買賣雙方 本件不動產交易時,既無向買方陳月英揭露賣方林永森託 售底價,及揭露自己向買方、賣方收取仲介服務費數額之 義務,則被告謝采廷主觀上依循上開方式,於買賣雙方簽 約日前,先分別和買方陳月英簽定買方出價委託書、和賣 方林清泉簽定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雖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所記載「受託人(仲介公司)得向委託人(賣方)收取 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與林清 泉、謝采廷各自所稱之口頭約定不符,然於買賣雙方簽定 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日,已由被告鍾孟翰與證人林清泉林永森兄弟先行確認渠等所願給付之仲介服務費用為59 萬元後(低於實際成交價額4%),再簽定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且本件最終成交價格每坪30萬元既經買賣雙方當 場確認,並無意思不合致之情形,又各期價款之支付係由 買賣雙方親自交付、簽收,買賣雙方各自應交付之仲介服 務費亦已給付完畢,有支票號碼為CM0000000、CM0000000 、CM00000 00、CM0000000、CM0000 000等支票影本5紙及 出賣人簽收紀錄、統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見他字卷第88- 93頁),亦難認被告謝采廷有對買賣雙方施用詐術之行為 。
五、綜上所述,被告謝采廷鍾孟翰主觀上既認渠等係依據不動 產仲介交易慣例促成本件交易,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 謄本、買方出價委託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服務費支付同意書、統一發票、匯款存摺明細等書面資料 在卷可證,即難認渠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雙方就仲介 服務費之給付,主觀上認知有所落差,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上記載之賣方服務報酬未經修改而有瑕疵,然此僅係廣泰 不動產崇德分公司與賣方間,就服務費給付方式認知不同之 民事糾紛,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從 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二人自始具有不法 謀取仲介服務費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依「罪疑惟輕」、「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僅以上開尚有疑慮之證據而 入被告二人於罪。是被告謝采廷鍾孟翰二人雖未告知買賣 雙方有關其向對方收取仲介服務費之實際金額致起糾紛,仍 與刑法「詐欺」罪則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原審未經詳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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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泰不動產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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